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494號
TPHV,114,上易,494,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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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張淑晶(兼張陳秀緞張義島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即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
第444條規定甚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僅限
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
確定,即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
費,前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有卷附裁定、
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15、216、233頁、本院卷第3
3、34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
同年6月3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
定已於同年7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裁定、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聲字卷第19、20、23頁)。上訴人迄今已逾相當期
間仍未補正,有公務電話紀錄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
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7
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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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