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388號
TPHV,114,上易,388,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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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蔡淑莉
被 上訴 人 吳奕騰

訴訟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許書豪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潘邑鳳律師
陳怡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原主張其所有訴外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管
理之納骨塔「國寶臺南福座永久使用權狀」6張〈權狀編號:
000-00000000~00,每個塔位新臺幣(下同)26萬元,合計1
56萬元〉、5張(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每個塔位24
萬元,合計120萬元)(下合稱系爭塔位使用權狀),及其
餘5張塔位及牌位(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與系爭塔位使用權狀合稱系爭永久使用權狀)為
訴外人林寧(下稱林寧)及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而購買,然系
爭永久使用權狀持有人均載為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塗正源
正源已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因心肌梗塞過世,上訴人於本
院更正主張其係以繼承人之身分請求(見本院卷第101頁)
,合於前開第256條規定之補充法律上陳述。又上訴人提起
上訴原併請求追加林寧為被告,嗣經闡明後,於林寧尚未為
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此部分追加被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9
頁),已生撤回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夥同林寧對伊施以詐術,先由林寧於
112年1月18日、同年4月13日前往伊住處,向伊佯稱投資靈
骨塔位、骨灰罈可以獲利,伊不疑有他,分別以現金156萬
元、120萬元,依序購買系爭塔位使用權狀;另向被上訴人
於同年5月12日以現金100萬元購買骨灰罈之「寄存託管提貨
憑證」(下稱系爭骨灰罈憑證)10張,遭詐騙金額共376萬
元。期間伊曾提出退費要求,惟被上訴人、林寧(下合稱被
上訴人等2人,分則各別稱之)卻以各種理由塘塞。嗣伊與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被上訴人返還伊100萬元,伊則交還系爭骨灰罈憑證10張;
另伊亦於112年12月20日與林寧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合意由林寧退回200萬元,伊則將系爭永久使用權狀交還
。又林寧以自伊詐騙之金錢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骨灰罈憑證
5張(權狀編號:0000000~0000)共計50萬元,被上訴人亦
同為購買系爭骨灰罈憑證10張,誤使伊認有1,760萬元之假
專案(下稱系爭專案)存在。林寧已於系爭調解時將其對被
上訴人索賠之50萬元權利移轉給伊。又塗正源因此事而憂思
成疾於112年7月18日離世,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被上訴人
應賠償慰撫金2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繼承關係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寧固有向伊購買系爭骨灰罈憑證5張、計5
0萬元之交易,但伊未對林寧有任何侵權行為,況林寧係以
靈骨塔銷售為業,難認伊有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使其購買
系爭骨灰罈憑證5張。縱認伊對林寧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
亦未證明有受讓林寧此部分債權,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該50
萬元。又伊與上訴人間僅為單純買賣契約,並無與林寧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況上訴人已簽訂系爭和解書,拋棄一切民、
刑事請求,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12年5月2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返還上訴
人100萬元,上訴人則交還系爭骨灰罈憑證10張;另上訴人
亦於112年12月20日與林寧成立調解,合意由林寧退回200萬
元,上訴人則將系爭永久使用權狀交還林寧等情,業據上訴
人提出系爭和解書、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月15日北市萬
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
解書)及系爭永久使用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第143
至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101頁)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2人對其施以詐術,致受有96萬元之
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繼
承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
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不
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次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
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
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
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6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
其受96萬元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與林寧共同侵權行為所致
,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為加害行為,且該行為與上訴人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原因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固未參與其與林寧洽談系爭塔位使用權
狀買賣契約之簽立,然被上訴人等2人於112年5月2日共同向
其推銷系爭專案,被上訴人自始知悉林寧為詐騙集團一員,
卻為取信於人,被上訴人當場自行購買張系爭骨灰罈憑證10
張,林寧亦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骨灰罈
憑證5張,誤使其信有真實喪家欲購買系爭專案,而付款買
了系爭骨灰罈憑證10張,是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因被上訴人未參與系爭塔位使用權狀買賣契約之簽立
,即認被上訴人無須負責等語。惟查:
 ⒈觀諸上訴人提出其與林寧間LINE對話紀錄整理內容、截圖(
見原審卷第61至83頁),自111年10月27日林寧開始與上訴
人接觸時起,迄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約林寧與被上訴人在
同年月25日會面之前,關於上訴人與林寧間系爭永久使用權
狀之買賣交易,被上訴人均未涉入或參與。另據上訴人提告
被上訴人等2人涉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39號(下稱偵字第23339號)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94號
駁回上訴人再議確定,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本院卷第14
3至145頁〉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是在發生與林寧間系爭塔
位使用權狀交易後之時間,才單獨來拜訪伊,被上訴人用報
價單說可以幫忙處理系爭塔位,包括展雲,伊就聯絡林寧一
起來家中談,被上訴人說他有一個專案願意用1,760萬元向
伊買國寶、展雲塔位,但要伊用250萬元先購買系爭骨灰罈
憑證25個,一起搭售;後來談的結果是被上訴人出100萬元
買10個,伊用100萬元買10個、林寧出50萬元買5個等語(見
偵字第23339號影卷第235頁),足見系爭塔位使用權狀之買
賣契約簽立時間,係在被上訴人開始接觸上訴人前,自難認
被上訴人就塗正源與林寧間所簽立該契約,有任何曾提供協
助或共同討論等實施不法加害行為。上訴人徒以林寧和被上
訴人曾共同推銷系爭專案,即認被上訴人有與林寧共同對塗
正源購買系爭塔位使用權狀為詐欺,致上訴人因繼承而受有
系爭塔位76萬元未獲賠償之損害,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取。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和解時,被上訴人不願退
還林寧所購買系爭骨灰罈憑證5張之50萬元款項,而在與林
寧為系爭調解時,為儘快取回被騙款項,以及林寧係以向其
詐騙之金錢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骨灰罈憑證5張,其才與林
寧以200萬達成和解,林寧已將對被上訴人索賠該50萬元之
權利移轉給其等語,並提出系爭骨灰罈憑證5張、錄音光碟
為憑(見原審卷第31至40頁)。惟查:
 ⑴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須有債權,
且就該債權有處分之權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和解內容:「茲甲(即上訴人,下同)乙(即被上
訴人,下同)雙方就買賣骨灰壇(應為「罈」之誤繕)事宜
所衍生之糾紛,經雙方友好協商後達成調解如后,甲方交還
提貨憑證10張予乙方,乙方返還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予甲方,
雙方就本件單純買賣糾紛願拋棄一切民、刑事請求,恐口說
無憑,特立本和解書為憑。」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
另系爭調解內容則為:「上當事人間詐欺事件於112年12月2
0日14時00分在臺北市萬華區公所第1會議室(10樓)經本會
調解成立,內容如下:聲請人(即林寧,下同)與對造人(
即上訴人,下同)間因詐欺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112年1月
及4月間,聲請人多次前往對造人住處,以『假推銷』之詐騙
手法匡騙對造人購買靈骨塔位,嗣對造人察覺遭騙,遂提出
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轉介調解。經獨任調解結果
如下:一、兩造於調解會當場對帳,聲請人同意給付對造人
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對造人同意將如附件(即系爭調解書附
件)所載14塔位及2牌位永久使用權狀交予聲請人。經聲請
人點清無誤不另立據。二、給付方式如下:上開款項,聲請
人於調解日當場交付對造人貳佰萬元整現金,經對造人點清
無誤,不另立據。三、兩造同意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
。」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足見上訴人係針對不同買
賣標的,分別與被上訴人等2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⑶系爭骨灰罈憑證5張買賣既係發生於林寧與被上訴人之間,自
僅林寧有向被上訴人主張基於該買賣所生之權利,然系爭調
解、系爭和解均未提及林寧欲向被上訴人就系爭骨灰罈憑證
5張買賣主張任何權利之記載;況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
等2人同謀詐騙,林寧為取信其而購買系爭骨灰罈憑證5張云
云,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更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有何故意
或過失侵害林寧權益,林寧可向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權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讓林寧對被上訴人損害
賠償權利云云,亦非可取。
 ㈢上訴人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則其主張其配偶塗
正源因此事而憂思成疾於112年7月18日離世,致其受有精神
上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20萬云云,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及繼承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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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