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上訴 人 許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肆
佰玖拾貳元,及其中參拾參萬柒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上訴人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
付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
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上訴人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
權讓與予伊,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公告於新聞紙。詎
被上訴人迄今仍欠新臺幣(下同)35萬1,492元(其中本金為3
3萬7,501元、利息為1萬3,991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金及
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至上訴人原審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提起上訴,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35萬1,492元,及其中33萬7,501元自113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
,尚欠35萬1,492元,及其中本金33萬7,501元自113年9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渣打銀行嗣
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新聞紙、約定條款
、借款人許健發Z000000000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
暨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42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上
訴人於受法院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陳述,依前開說明已視同自認,應認上訴人之主張
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