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378號
TPHV,114,上易,378,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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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王仲之
被 上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麗淑

嚴秀娥
張嬡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遭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匯出金
額,被轉入訴外人官嚳於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如同表所示官嚳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
該帳戶非官嚳申辦,中華郵政及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游麗淑
張璦華嚴秀娥(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11月間辦理
系爭帳戶開戶及核發該帳戶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時,
連續2次不留存官嚳之身分證影本,致伊無從追查真正申辦
人,使之逃脫刑事追訴及民事求償,侵害伊權益。爰依如附
表二所示原審主張請求權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同一基礎事實,
追加同表所示第二審追加之請求權基礎,併對各該被上訴人
為請求,以及補充及更正如同表所示第二審主張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分別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自稱為林嘉雄劉曉華等詐騙集團成員於媒體
刊登兩岸投資高利潤之不實訊息,致伊受騙將如附表一所示
匯入金額,分次匯入同表所示詐騙集團使用帳戶,該詐騙集
團再於同表所示匯出日期,將伊被詐騙之部分款項轉至系爭
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61萬4,000元。伊前訴請官嚳
付不當得利54萬9,000元,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6
號(下稱前案)判決勝訴確定。嗣伊比對官嚳當庭收受前案
民事書狀之簽名,與系爭帳戶開戶印鑑卡影本上簽名之字跡
、筆勢均不同,系爭帳戶應非官嚳親自申辦。又系爭帳戶開
戶日期為90年11月1日,而系爭金融卡於申辦帳戶後4至6日
內製作完成,須憑身分證領取。游麗淑張璦華各為系爭帳
戶開戶及系爭金融卡核發作業之經辦,覆核主管均為嚴秀娥
。其等為中華郵政之受僱人,於90年11月間辦理系爭帳戶之
開戶及核發系爭金融卡時,連續2次不留存官嚳之身分證影
本,致伊無從查明真正申辦之人,不能追回受騙款項61萬4,
000元,且支出前案訴訟費用3萬1,466元,而受有損害。爰
依附表二所示原審主張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連帶給
付61萬4,000元、3萬1,466元,及依序加計自91年1月10日、
112年1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所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1萬4,00
0元、3萬1,466元,及依序自91年1月10日、112年1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且其於90年12月間受騙以致款項轉匯系爭帳戶,遲至113
年5月28日方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已
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自稱為林嘉雄劉曉華之不詳人士於媒體刊登兩岸投資高利
潤之不實訊息,致上訴人受騙將如附表一所示匯入金額,分
次匯入同表所示詐騙集團使用帳戶;上訴人因前案經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13號裁定確定支出訴訟費用額3萬
1,466元;系爭帳戶開戶資料現查無官嚳之身分證影本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50至251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後段所稱之10年期間,乃該請求權行使之期限,侵權行為發生已逾10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查上開詐騙集團將上訴人被詐騙之部分款項,於附表一所示匯出日期,分次轉至系爭帳戶合計61萬4,000元,並於當日提領一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原審卷第99至103頁)。足認該等款項經提領後,上訴人已追償困難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縱被上訴人有所稱於90年間辦理系爭帳戶開戶及發放系爭金融卡時,連續不留存官嚳之身分證影本,以致其無從查明真正申辦者之行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自系爭帳戶各該提領日起計至113年5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原審卷第9頁),已逾10年之時效不行使而歸於消滅,此不因上訴人依同條項前段規定,係何時知悉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而有異。上訴人主張應自其知悉時起算或應查明被上訴人與系爭帳戶申辦人間究因何時行為,侵害伊權利並構成何項侵權行為,時效始得起算云云,並無可採。因此,上訴人依如附表二所示原審主張及第二審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1萬4,000元,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㈡、次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而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又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公
力保護其私權,關於法院之裁判,我國採有償主義,應由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查上訴人因其被詐騙之部分款項轉入系
爭帳戶遭提領一空,認官嚳應負不當得利之給付義務,而提
起前案訴訟,因此支出訴訟費用3萬1,466元,如前所述。此
項訴訟費用既係其認該帳戶開立人應負給付責任所為之支出
,並經法院裁定應由敗訴之官嚳負擔,顯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有前述開戶及發給系爭金融卡未留存官嚳之身分證影本
,致其無從向真正申請人追償之行為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是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原審主張及第二審追加之請求
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1,466元本息云云,亦無
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原審主張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1萬4,000元、3萬1,466元,及依序自91年1月10日、112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附表二所示第二審追加之請求權基礎,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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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