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349號
TPHV,114,上易,349,202507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林威志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渝潼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規定(原審112
年度竹司調字第102號〈下稱調字〉卷第6-7頁,原審卷第69-7
2頁),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縣市○○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
民事準備三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
卷第174頁),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上
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姑姪關係,伊祖父即被上訴人父親林德
禧死亡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於民國106
年5月間,林德禧擔憂伊(該時17歲)無法有效管理系爭房
地,遂於106年5月1日請伊父母簽署「同意書暨委任書」(
下稱系爭委任書),其上載明「為保護未成年人其產權免遭
保管不慎而流失」,嗣於106年6月6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予被上訴人,伊現已成年,信託目的
已經完成,系爭信託契約因而消滅,被上訴人應依信託法第
65條規定返還系爭房地。又伊父親林于森死亡後,兩造對於
系爭房地、林于森之遺產有許多爭訟,兩造之信賴基礎已動
搖,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契約。另追加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系爭信託契約限制伊對系爭房地之
處分權,並隱含讓伊扶養祖母林鄭素珍之意思,伊不具扶養
義務,系爭信託契約明顯對伊不利,依民法第1088條規定,
系爭信託契約對伊應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享有系爭房地信
託登記名義,自屬不當得利。爰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
5條規定,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係為免上訴人無法
守住房產,及現居於系爭房地之林德禧配偶林鄭素珍流離失
所,是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目的未完成,又系爭信託契約設有
特約條款,需經由委託人、受託人、監察人(下稱三方)會
同申請辦理信託契約之終止或權利內容變更,本件未經三方
同意終止或變更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終止或消
滅,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五、經查,系爭房地前於106年6月6日由被上訴人為受託人、上
訴人為委託人及受益人、林鄭素珍為信託監察人,成立信託
契約,並於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約定信託
期間自106年6月6日起至121年6月5日止計15年,信託關係消
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上訴人,嗣於106年6月9日即以上開信
託契約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04頁),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已消滅、終止,及追加主張系爭信
託契約對其不生效力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信託目的已經完成,系爭信託契約已消滅,依法
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云云,並提出系爭委任書為據。惟查:
  ⒈系爭委任書記載:「…至於未成年不動產登記人林威志原由
祖父林德禧名下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或贈與移轉登記取得
之土地及地上建物產權,茲依父親大人之囑告,為保護未
成年人其產權免遭保管不慎而流失,法定代理人茲同意該
未成年不動產登記人林威志將該「○○路000號房屋(應為0
00號房屋之誤載)及其基地,辦理自益信託移轉登記予父
大人所指定之信託登記名義人林渝潼名義,代為信託保
管,信託期間及其使用約定由父親大人指定。」(調字卷
第12頁),可見上訴人之父親林于森、母親劉素娥簽訂系
爭委任書,除為保障上訴人之財產外,並同意讓林德禧指
定信託受益人、信託期間及使用約定。則依系爭房地信託
登記申請書⒁信託主要條款載明:「⒈信託目的:辦理土地
鑑界、合併、分割或界址調整及信託物管理、出租、整修
、增建、改建、合建、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⒍信
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原審卷第45頁),
依上所載系爭房地之信託目的為「辦理土地鑑界、合併、
分割或界址調整及信託物管理、出租、整修、增建、改建
、合建、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並非上訴人主張
系爭委任書所載僅有「為保護未成年人其產權免遭保管不
慎而流失」一項而已,而本件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前揭信
託目的已經完成,是其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已消滅,依信託
法第65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云云,並無可取。
  ⒉按民事信託為一種財產管理制度,係委託人為達一定經濟
目的,將其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使受託人按信託目的為
委託人或受益人管理財產。信託之成立固須當事人間存有
一定信賴,惟信託關係乃更側重於當事人間基於財產管理
之經濟目的與就信託財產所生之經濟上利害,與民法委任
係特別強調委任人本人與受任人本人對雙方之信賴有別,
此由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民法第550條規定參照),信託關係則不因委託人
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信託法第8
條第1項規定參照)等規定可知。又信託法主管機關法務
部96年5月18日法律字第0960018145號函:「至於貴會所
提信託契約另行約定,非經第三人及受託人同意,不得終
止契約乙節,按契約約定內容除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外(民法第71條及第
72條規定參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得為特別
之約定。本件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如未依信託契約之特別約
定,即予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者,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可知信託契約就終止權所為限制之約定,應得排除信
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綜上,信託關係除當事人
信賴基礎外,更側重於基於財產管理之經濟目的與就信託
財產所生之經濟上利害,且信託契約就終止權所為限制之
約定得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查:
   ⑴系爭信託契約雖屬自益信託,惟系爭房地乃林德禧贈與
上訴人,上訴人之父親林于森、母親劉素娥均同意而簽
訂系爭委任書、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並約定以
鄭素珍為信託監察人,且特別約定信託契約之終止或
權利內容之變更,需經三方會同申請辦理登記,及若林
鄭素珍死亡即毋庸再設監察人等情(原審卷第45頁),
而系爭房地原為林鄭素珍所有,其已居住20餘年,此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6頁),可認系爭信託契約
預有讓林鄭素珍在系爭房地居住終老之意,系爭信託契
約之終止確實與林鄭素珍之經濟上利益攸關,是系爭信
託契約較側重於基於信託財產所生之經濟上利害,應認
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認信託登記申請書⒁信託主要條款
:「⒐其他約定事項:信託期間委託人(即上訴人)不
得單獨主張終止信託契約或變更受託人(即被上訴人)
,信託契約之終止或權利內容變更,需經委託人、受託
人及監察人(即林鄭素珍)會同申請辦理登記,其中如
遇受託人或委託人亡故時,則信託契約終止,如係監察
人亡故時,則免再設監察人。」之約定(原審卷第45頁
),得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本件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申請書⒁信託主要條款⒐其他約定
事項已約明上訴人不得單獨主張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系
爭信託契約未經三方同意變更權利內容,且受託人即上
訴人、委託人即被上訴人並未死亡,系爭信託契約無終
止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
止系爭信託契約,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追加主張系爭信託契約限制伊對系爭房地之處分權,
並隱含讓伊扶養祖母林鄭素珍之意思,伊不具扶養義務,系
爭信託契約明顯對伊不利,依民法第1088條規定,系爭信託
契約對伊應不生效力云云。惟查,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期
間至121年6月5日止,則上訴人於信託期間屆滿時年齡為33
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應能妥
善處理財產,此由林于森劉素娥為保障上訴人財產而同意
而簽訂系爭委任書、系爭信託契約可證,是林于森劉素娥
係為上訴人之利益而同意系爭信託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信
託契約乃不利於其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規定應屬無
效云云,自無足採。又上訴人稱林鄭素珍受贈現金千萬元及
多筆土地市價約3、4千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則林
鄭素珍既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
信託契約隱含讓其扶養林鄭素珍之意思,對其不利云云,此
與系爭信託契約應否終止無涉,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亦非有理,不
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