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張清錕
上 訴 人 林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清錕主張:伊於民國108、109年間,承攬上訴人林
春瑜之臺北市北投區○○路湯布院房屋及○○路春乃家店面之裝
修工程(下分稱湯布院工程、春乃家工程);於工程施作期
間,因林春瑜向伊之下包要求增加油漆項目,並由伊先行墊
付工程款,惟工程完工後,林春瑜遲未給付其積欠及伊墊付
之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31萬4000元(含春乃家工程款25
萬2500元、未代購啤酒機而折減工程款1萬元、湯布院工程
油漆部分〈下稱系爭油漆工項〉墊款5萬1500元)。爰依兩造
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求為命林春瑜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判命林春瑜給付25萬2500元本息,並駁回張清錕其餘之訴;
兩造就敗訴部分,分別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張清錕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林春瑜應再給付張清錕6萬15
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就林春瑜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二、林春瑜則以:伊於108年9月至109年3月期間,已合計給付55 萬元工程款予張清錕,故伊就春乃家工程,並無積欠任何款 項,另張清錕主張啤酒機折減工程款云云,亦無其事。又系 爭油漆工項,已包含在張清錕所收湯布院工程之尾款範圍內 ,故伊亦未積欠其此部分工程款。且縱張清錕尚有工程款尚 未獲償,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請求權時效, 經伊為時效抗辯,則其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林春瑜部分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張清錕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張清錕 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張清錕於108、109年間承攬林春瑜之湯布院工程、春 乃家工程,並均已施作完畢;㈡原審卷第78至82頁係兩造於1 08年9月至109年3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58至
166、34至48頁分別係兩造於110年4月20日、111年間之對話 錄音譯文;㈢林春瑜先後於108年9月22日給付10萬元、108年 9月23日給付10萬元、108年10月間給付10萬元、108年11月1 2日給付15萬元、109年3月28日給付10萬元予張清錕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堪信為真。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張清錕請求林春瑜給付春乃家工程款25萬2 500元,有無理由?㈡張清錕請求林春瑜給付未代購啤酒機而 折減之工程款1萬元,有無理由?㈢張清錕請求林春瑜給付系 爭油漆工項墊款5萬15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張清錕請求林春瑜給付春乃家工程款25萬2500元,有無理由 ?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被告抗辯該債權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 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有關張清錕於108、109年間承攬林春瑜之湯布院工程、春 乃家工程,其中春乃家工程款計為56萬8500元,而張清錕 均已施作完畢,此外,張清錕另施作林春瑜之「○○路自宅 防水工程」,工程款計為3萬4000元(即雨棚1萬2500元+ 雙開門8500元+防水及清除1萬3000元=3萬4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 原審卷第18、78至82頁),上開資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另見原審卷第135、171頁、本院卷第 35、37頁),堪信為真。
⑵而依前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張清錕就春乃家工程,先後 於108年9月23日收得訂金10萬元、於同年10月間收得第1 期款6萬6000元(此次共收取10萬元,扣除○○路自宅防水 工程款3萬4000元,故春乃家工程款僅6萬6000元),及於 108年11月12日收取第2期款15萬元(上開不爭執事項㈢) ,計收得31萬6000元(計算式:10萬元+6萬6000元+15萬 元=31萬6000元),則張清錕主張林春瑜尚欠春乃家工程 款25萬2500元未給付(計算式:56萬8500元-31萬6000元= 25萬2500元),應屬有據。
⑶林春瑜雖抗辯伊已付清春乃家工程款,並無工程款未付之 情云云。惟查:
①林春瑜抗辯伊既已給付張清錕55萬元,即已付清春乃家 工程款云云,並援引前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惟參
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春瑜所給付之55萬元,除前 述31萬6000元係春乃家工程款、3萬4000元係○○路自宅 防水工程款外,其餘則係在108年9月23日收取春乃家工 程訂金前,於108年9月22日收取前工程之尾款10萬元、 109年3月28日收取湯布院工程之訂金10萬元(見原審卷 第78至82頁),均與春乃家工程無關。是林春瑜前揭抗 辯,顯非實情,尚無可取。
②林春瑜雖另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57至167頁),資為其抗辯已付清春乃家工程款之論 據。然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內容若非係張 清錕於107年間之施工與請款,而顯與前述張清錕於108 年9月23日方收取訂金10萬元之春乃家工程無關(見本 院卷第157至163、141頁),則係張清錕就湯布院工程 施工進度之說明與請款(見本院卷第165至167、141頁 ),亦均非有關林春瑜支付春乃家工程款。可見林春瑜 上開抗辯,亦非實情,同無可採。
⑷林春瑜雖又抗辯張清錕就春乃家工程之報價,未經伊之同 意云云。但查,張清錕已就春乃家工程施作完畢,而林春 瑜就此工程亦先後於108年9月23日支付訂金10萬元、108 年10月間支付第1期款6萬6000元、108年11月12日支付第2 期款15萬元,業如前述;且林春瑜以伊已給付55萬元為由 ,抗辯伊已付清春乃家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 。倘非林春瑜對春乃家工程之價格有所認知,並與張清錕 達成共識,兩造殊無逕予履行、林春瑜甚至以其支付55萬 元為其付清春乃家工程款之論據之理。則林春瑜臨訟推稱 張清錕之報價未經伊同意云云,自無可取。
⑸林春瑜另抗辯縱張清錕尚有春乃家工程款尚未獲償,亦已 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但 查:
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雖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明定。然消滅時效,因承認 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而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通知,除明示之承認外,尚包括默示之承認 在內。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 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9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債務人曾 向請求權人明示或默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債權人 之請求權時效即因此中斷,並重行起算。
②經查:
林春瑜就春乃家工程,於108年11月12日給付第2期款1 5萬元,業如前述;嗣因張清錕於110年4月20日向林 春瑜表示其欠款已久,且甚難請款等語,林春瑜則回 答:「我也不是那麼難請,我現在就是沒有錢…我就 盡快啦…反正就是錢還…這一兩個月…那個不能賣掉, 我現在也沒辦法解決…(張清錕:沒賣掉妳也要處理 )好啦…」等語,有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60、1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 事項㈡);又張清錕表示除春乃家工程外,林春瑜並 無其他欠款(見原審卷第172頁)。足見林春瑜於110 年4月20日向張清錕表示願意盡快還債,乃係承認春 乃家工程款之債務甚明。
嗣張清錕又於111年6月8日要求林春瑜處理債務,並抱 怨其欠款已兩年半,但利息都伊在背,哪有做工還幫 忙背利息之理等語,林春瑜回答:「…沒辦法,現在… 這兩年疫情就是因為這樣…逼到…已經到懸崖了…這個 款項拖那麼久相信你不舒服我不舒服…這麼久了,沒 有跟你好好溝通…抱歉…」等語,亦有對話錄音譯文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36、38、42頁),且為林春 瑜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是張清錕於111年6月8日請求林春瑜清償其僅存 之春乃家工程款債務,林春瑜則以其經濟困難為由, 表示目前無法清償,並向張清錕致歉,堪認其亦有承 認上開工程款債務之意。
林春瑜雖抗辯上開之對話錄音譯文中,兩造均提及「 熱天快要到了」,可見當時應係氣溫已達攝氏30度以 上之111年4月以前云云,並提出氣溫日報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151、139、171至215頁)。惟除張清錕所提 行動電話錄音時間清單,顯示其行動電話於111年6月 8日確有與上開錄音檔案時間接近之錄音紀錄外(見 原審卷第88頁);參之林春瑜所提上開氣溫日報表, 氣溫並非恆定,且111年6月6至11日白天氣溫亦僅約 攝氏24至32度間(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尚非盛 暑炎熱時間,而與當時兩造陳述「熱天快要到了」之 情境相符。可見上開兩造對話日期確實係111年6月8 日。故林春瑜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③林春瑜於108年11月12日給付張清錕春乃家工程第2期款1 5萬元後,又先後於110年4月20日、111年6月8日向張清 錕承認春乃家工程款債務,既如前述;則張清錕前述春
乃家工程款債權,均因林春瑜承認,而發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並自111年6月9日重行起算時效;故張清錕於其1 13年5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2頁),請求林 春瑜清償春乃家工程款債務,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則林春瑜所為時效抗辯,即無可取。
⑹依上所述,張清錕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請求林春瑜給付 春乃家工程款25萬25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㈡、張清錕請求林春瑜給付未代購啤酒機而折減之工程款1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債權存否有 所爭執時,主張債權存在之人,自應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張清錕主張伊前因委請林春瑜代購啤酒機,兩造約定價金1萬 元從伊之工程款中扣減,但林春瑜嗣未代購,故其仍應給付 伊1萬元工程款云云,為林春瑜所否認。且張清錕就此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林春瑜給付此部分1萬元工程款, 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張清錕請求林春瑜給付系爭油漆工項墊款5萬1500元,有無理 由?
⒈按債務人就其抗辯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債權人對該待 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 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 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林春瑜固不否認張清錕確有施作系爭油漆工項,但抗辯伊 已付清工程款。參之兩造所提報價單,可知張清錕先後於 109年3月15日就湯布院工程報價31萬元、於同年4月1日就 系爭油漆工項報價5萬1500元(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 第169頁)。再依林春瑜所提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張 清錕於同年5月5日即對林春瑜表示:「…預估在5月底可以 全部完成做好,包含你們這個油漆的部分在內,另外禮拜 四我會去請款…」(見本院卷第165頁),而其既於「(湯 布院工程)全部完成」外,另強調「包含你們這個油漆的 部分在內」,可見其所言油漆部分,並非其先報價之湯布 院工程,而係其另報價之系爭油漆工項。
⑵其次,依林春瑜所提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張清錕除先 於109年5月5日對林春瑜表示:「…我預估在5月底可以全
部完成做好,包含你們這個油漆的部分在內,另外禮拜四 我會去請款…」外,其於同年月7日(星期四)尚對林春瑜 表示:「湯布院第二次收款,收尾款24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65至167頁)。張清錕既先於109年5月5日預示湯 布院工程、系爭油漆工項俱將完工,且其將於星期四(即 同年月7日)請款,其嗣於同年月7日並向林春瑜確認已收 得尾款,則核其前後語意,顯係就湯布院工程、系爭油漆 工項,均已收款完成。是故,林春瑜抗辯伊已付清湯布院 工程及系爭油漆項目之工程款,已非無據。
⑶況依前述報價單,張清錕就湯布院工程之報價係31萬元( 見本院卷第169頁),而依其所提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其於109年3月28日已收訂金10萬元(見原審卷第82頁, 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則林春瑜就此未付之工程款應僅21 萬元。但嗣張清錕於同年5月5日預示湯布院工程、系爭油 漆工項即將完工,並於同年月7日向林春瑜收得尾款24萬 元,業如前述;是張清錕於施作期間收得計34萬元(訂金 10萬元+尾款24萬元=34萬元),已逾前述湯布院工程報價 31萬元。顯係兩造於收付尾款時就湯布院工程及系爭油漆 工項商議以合計24萬元結算之結果。則林春瑜抗辯伊就系 爭油漆工項已付清工程款,應屬可採。
⒊依上所述,因林春瑜已付清系爭油漆工項之工程款,則張清 錕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林春瑜給付系爭油漆工項 之工程款5萬15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五、從而,張清錕依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林春瑜給付25萬 2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見原審卷 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 開應准許部分,為林春瑜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林春 瑜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之上訴。另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張清錕敗訴之 判決,於法亦無不合,張清錕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
六、另林春瑜雖聲請勘驗張清錕提出之兩造對話錄音光碟,以核 對其所提出錄音譯文之正確性(見本院卷第133頁)。但林 春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不爭執張清錕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上 開不爭執事項㈡),且參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勘誤表(見本 院卷第145至155頁),亦不影響本院前述認定,則其上開聲 請,本院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