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267號
TPHV,114,上易,267,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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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詹曉霓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琬齡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7
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起訴主張上訴人至遲自108年
6月間起,與其配偶張根豪逾越一般朋友交往關係,產下一
子,並共同出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嗣於原
審訴訟進行中之113年4月26日具狀補充上訴人與張根豪於11
3年1月間同居並於同年月7日在停車場摟抱等情,亦屬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29頁),未變更其聲明及訴訟
標的。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張根豪於113年1月7日所為肢體碰
觸行為逾越正常交往分際,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判
令其賠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其就
上訴部分主張原因事實即為上訴人於113年1月7日侵害其配
偶權之行為(本院卷第64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原
審訴訟進行中補充關於113年1月7日之原因事實,核屬補充
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且此項事實發生於原審訴訟
進行中,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提出該項主張有延滯訴訟之意
圖或有礙訴訟終結,原審已准許提出並予審理,上訴人於本
院第二審程序復執詞主張此屬有礙防禦權行使之違法追加,
應課予失權效云云,均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根豪交往並於000年00月0日產下
一子,於同年月14日知悉張根豪係有配偶之人,仍自113年1
月間起在新北市板橋區合宜一路住處與張根豪同居,並於同
年月7日在該址停車場為親密之擁抱、挽手等肢體碰觸,逾
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為社會通念所不容,侵害伊配偶權情
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之
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5
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
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張根豪於113年1月7日飲酒後由代駕駕駛車輛
至上址停車場,伊伸手攙扶因酒醉走路不穩之張根豪,並無
逾越正常交友關係之舉止,當日張根豪亦未進入伊住處。況
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配偶身分法益,係指配偶間
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㈡查,被上訴人與張根豪於105年12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子,張根豪於同年月13
日認領該子並辦理登記,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知悉張根豪
有配偶之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可憑(原審限制閱覽卷第3、5
、79、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64、65頁),首
堪認定。次查,經勘驗113年1月7日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合
宜一路住處地下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張根豪於該日晚間10
時26分至27分許,自該停車場以中等速度步行進入樓梯間,
隨後上訴人自電梯中走出,再步出樓梯間進入停車場,張根
豪自後方以小跑步跟上,跑步過程中迅速繞過梯間防火門進
入停車場,二人進入停車場後,張根豪自後方擁抱上訴人,
約數秒後二人分開,步行一小段距離後,張根豪再從上訴人
後方擁抱,態度親密,數秒後分開,張根豪自行往左前方走
去,步行速度正常,此時上訴人從後面跟上,並以左手挽住
張根豪之右手臂,約1、2秒鐘後即放開,上開過程中張根豪
並無步態歪斜或不穩、傾倒之情形,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
可憑(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66頁),並有錄影畫面截
圖可參(原審卷第131、133頁)。觀諸上情,張根豪至上訴
人住處樓下等候,並無因酒醉而步履不穩之情形,其二度擁
抱上訴人後,上訴人主動自後方挽住張根豪手臂,雙方互動
自然、舉止親暱,並非一般朋友間交際往來之互動,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應堪採信。又上開錄影檔案及被上訴人所提錄影畫面截
圖,均僅顯示張根豪與上訴人一同自樓梯間步行至停車場,
張根豪曾出現在該停車場,無法證明其二人在該址大樓共
同居住生活,被上訴人主張其二人同居該址,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以其與張根豪於113年1月7日之對話紀錄,抗辯雙方
間已無曖昧關係云云。然觀其所提對話紀錄,僅見張根豪
該日下午6時50分許拍攝宴席照片,稱「我有喝酒」,上訴
人回稱「滿嘴都是你的理由」,並撥打電話予張根豪,後取
消通話,張根豪稱「太吵」,上訴人則稱「你不要在裝風賣
傻」等語,嗣張根豪傳送宴席照片予上訴人,雙方語音通話
後,張根豪於晚間10時9分許稱「在路上」,上訴人詢問「
代駕?」之後雙方再於晚間10時24分許以語音通話(見原審
卷第155至159頁)。可見其二人在當日頻頻通話,相約於張
根豪離開宴席後在上址停車場見面,嗣於該日晚間10時26分
至27分許有前述之擁抱、挽手等行為,雙方間顯有一定情愫
,自難擷取其二人見面前之片段對話內容,即認上訴人無侵
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
明對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
,嗣雖具狀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83頁),惟未證明
上開積極表示不爭執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即不生撤銷自認之
效力,附此說明。
 ㈣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
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
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
字第569號解釋理由並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
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
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釋字第79
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
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
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
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故刑法
第239條失其效力,然此號解釋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
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不符,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無違。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非屬憲法或法律上
權利云云,亦無足採。 
 ㈤綜上,上訴人與張根豪之交往行為確非一般朋友間之正常社
交,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破壞被上訴人與張根豪
間夫妻信賴基礎及圓滿、安全關係,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核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有理由。
 ㈥末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撫育4名子女,
113年度所得約00萬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為大學畢業,
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0萬元,撫育1名子女,名下有汽
車1輛、投資1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4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限制閱覽
卷第7至14頁)。審酌上訴人與張根豪於113年1月7日之親密
舉止,顯示其二人誕育一子後,上訴人明知張根豪有配偶,
仍與之密切往來,逾越與已婚男子交往之分際,其行為侵害
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影響其婚姻生活,致其精神
痛苦,暨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應以5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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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