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蘇聖賢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沛恩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蘇恩儀
訴訟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邱
品怡為夫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為邱品怡經營之品
聖百分百飲料店雇用之員工,明知邱品怡為有配偶之人,竟
仍與邱品怡於該飲料店內撫摸、摟腰、多次幽會、共同至越
南峴港出遊,於伊因疫情困於大陸期間同居,邱品怡甚而向
伊要求離婚,被上訴人所為破壞伊與邱品怡之婚姻,不法侵
害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極大痛苦。又伊雖前往大
陸地區工作,平日仍透過LINE及微信等通訊軟體與家人保持
聯絡,並定期返臺與家人相聚,品聖百分百飲料店係伊夫妻
共同出資,由在臺之邱品怡經營,收益則作為家庭生活費用
支出,伊並負擔繳納2名未成年子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富
邦人壽保險費,家庭生活堪稱圓滿;被上訴人抗辯伊至大陸
地區工作,夫妻間早已多年未共同生活,其未破壞伊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並不可採。另被上訴人侵害伊配偶權之
行為自民國112年起至113年4月28日止陸續發生,且伊與邱
品怡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43條規定,伊對邱
品怡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時效不完成,被上訴人
辯稱伊迄未向共同侵權人邱品怡請求賠償而罹於時效,依民
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請求金額應扣除邱品怡應分擔額云云
,非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慰撫金5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慰撫金10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邱品怡雇用之飲料店員工,兩人因工作
關係相互聊天及關心,情誼雖超越一般同事間之關係,但尚
未達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程度,況上訴人前往大陸工作每年
返台次數寥寥無幾,夫妻間早已多年未共同生活,上訴人提
出之證據,不能證明伊破壞其等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
退萬步言,縱認伊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因邱品怡亦為共同
侵權人應負連帶責任,然上訴人迄未向邱品怡請求賠償,對
邱品怡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向伊請求部分,應
扣除邱品怡應分擔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上訴人與配偶邱品怡於96年5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
,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見限閱卷第6頁)。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間至邱品怡經營之品聖百分百飲料店工作迄
今,其知悉邱品怡與上訴人間存在婚姻關係,仍於112年6月
7日與邱品怡一起前往越南旅遊,而有超越一般同事情誼之
關係。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伊與邱品怡之情誼雖超越一般同事關係,但未侵害
上訴人之配偶權,退步言,上訴人對共同侵權人邱品怡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向伊請求部分應扣除邱品怡應分擔額等語
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論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
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所成立具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
係,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
存之功能(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期他方忠誠,永續共同生活、相互扶
持,以達圓滿婚姻之利益,即為配偶權之內涵。又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
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夫妻間之親密、排他關係,而
妨害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即屬侵害配偶權。經查,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與邱品怡在
工作場所內撫摸、摟腰、牽手、按摩之光碟及擷印畫面(見
原審卷證物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以及其2人於112年
6月7日同遊越南峴港之機票(見原審卷第23頁,參不爭執事
項㈡)。被上訴人雖辯以其與邱品怡之情誼雖超越一般同事
,惟尚未達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程度等語;惟上訴人於112
年2月16日詢問邱品怡「你能跟她把關係斷乾淨了再跟我說
這件事嗎?你做得到嗎?」,邱品怡回稱「做不到啊」,上
訴人再追問「對啊!就是因為她要跟我離啊!是就是,你不
要不好承認啦」,邱品怡回稱「我就說現在是啊!」,上訴
人再詢問「是不是因為跟她在一起所以對我的感覺變了,所
以順便跟我提離婚」,邱品怡回覆「我覺得沒有啊」,上訴
人再問「那是不是因為她,所以跟我提離婚」,邱品怡則回
稱「對啊!我就說了是因為她」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
錄音譯文)。上訴人於113年4月28日再詢問邱品怡獲知被上
訴人仍有至邱品怡住處過夜情形後,2人再談及離婚之事(
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錄音譯文),足認被上訴人與邱品怡有
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動搖上訴人
與邱品怡之婚姻關係、破壞其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達情節重大程度。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長居大陸地區,與
邱品怡已多年未共同生活等語置辯;惟依上訴人之入出境資
料可知(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上訴人雖在大陸地區工
作,惟每年仍固定返臺與家人相聚,尤其108年底至110年3
月全球新冠肺炎流行期間停留於國內陪伴家人,有家族聚餐
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參以現今以通訊軟體
聯絡維繫情感已為常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㈡上訴人對邱品怡之賠償請求權尚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抗辯
本件請求應扣除邱品怡之應分擔額,為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邱品怡
於113年4月28日向上訴人是認被上訴人仍有至其住處過夜(
見本院卷第73頁),被上訴人亦於本院自承:收到本件起訴
狀繕本後就沒有與邱品怡交往,收受當月還有去邱品怡住處
,之前每個月都會去,大概1個月去3、4次或4、5次,有時
候會留在那裡過夜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5月22日(見原審卷第41頁
),足見2人於113年5月間仍有往來,上訴人對邱品怡之賠
償請求權迄今尚未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76條
規定主張本件請求應扣除共同侵權人邱品怡之應分擔額云云
,自屬無據。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上訴人主張其深感痛苦,配偶之
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請求慰撫金,應屬有據。本
院審酌上訴人高中畢業,在國內雖查無財產所得(見限閱卷
第17、19頁),惟其與邱品怡共同出資,由邱品怡在國內開
設飲料店,上訴人則前往大陸地區投資開發經營飲料店,平
均月收入人民幣1萬3,283元約新臺幤5萬5,124元(匯率以4.
15計算);被上訴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仍在邱品怡開設
之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有機車1輛、惟財產總額
為0元,113年所得總額為39萬7,344元,此經兩造陳報在卷
(見本院卷第190至199、244至247頁),並有其等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可稽(見限閱卷第11至13頁
)。衡酌被上訴人明知邱品怡為有配偶之人,猶逾越一般同
事友人間之交往分際,與邱品怡交往程度及期間將近1年半
(見本院卷第171頁),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為適當,原審僅判准10
萬元,金額尚屬過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萬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日(於113年5月22日寄存送達,見
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13萬元-10萬元
)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判決命給付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未 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 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予維持。至原審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部 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之 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核無不合,兩造仍執陳詞各自指摘 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