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239號
TPHV,114,上易,239,202507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陳麗娟
吳金郎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楊駿賢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鴻彬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吳金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吳金郎於原
審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
萬0580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主
張(見本院卷第86頁),核係本於相同基礎事實,為同一聲
明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北市青年社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吳金郎之配偶即上訴人陳麗娟
為該社區門牌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陳麗娟於民國111年5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
外人張可斌,詎在施作室內裝修工程時,該屋與地下一層即
防空避難空間相隔之共用樓地板(下稱系爭樓板),因被上
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
所定義務,長期怠於維護管理,竟發生混凝土崩落情形(下
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發現後先禁止繼續裝修,另脅迫陳
麗娟須承諾負擔修繕費用半數,陳麗娟因不諳法律陷於錯誤
,不得已於同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
意支付35萬058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由吳金郎開立同額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付;系爭切結書無視公寓條例明文
共用部分修繕所生費用均應由公共基金支付之強行規定,復
有違誠信,依民法第71條、第148條第2項規定本屬無效,被
上訴人受領吳金郎支付之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除應如
數返還外,另應賠償陳麗娟於同年6月16日至9月4日遭被上
訴人禁止裝修期間,無法向張可斌請求給付共計38萬1833元
租金之損害(下稱租金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
陳麗娟、吳金郎38萬1833元、35萬0580元,及均加計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吳金郎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麗娟、吳金郎38萬1833
元、35萬058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肇因於張可斌進行系爭房屋室內裝
修工程時,使用大型機具敲除地板高台產生之過度震動,此
後伊積極聯繫相關修繕事宜,張可斌亦認繼續裝修恐有安全
疑慮而先自行停工;於111年8月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前,係
伊持續與吳金郎協商,方達成由兩造各負擔半數系爭樓板修
繕費用之共識,並無任何脅迫、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有違誠
信之情,不影響系爭切結書效力,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應
不構成不當得利;又系爭社區建築結構存有氯離子過高問題
,承載壓力較一般建物為弱,惟多年來伊均會巡視社區內建
物狀況,並多次進行地下一層結構修補,無違公寓條例第10
條第2項規定之管理、維修義務,對陳麗娟所稱租金損害自
無須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查,㈠陳麗娟於111年5月起,將名下系爭房屋出租予張可斌
;㈡張可斌於111年5月18日進行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時,
發生系爭房屋與地下一層間樓地板混凝土崩落之系爭事故,
其隨即於當日停工,於同年9月5日復工;㈢嗣陳麗娟出名簽
立111年8月3日系爭切結書,同意與被上訴人平均分擔系爭
樓板修繕費用35萬0580元,除陳麗娟曾簽發本票乙紙外,吳
金郎另有簽發發票日為112年3月22日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並獲兌現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系爭支票、系爭切結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7至21頁、第35頁、原審卷第2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陳麗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租金損害,是否有理?㈡陳麗娟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金額,是否
有據?㈢吳金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款項,有無理由?㈣吳金郎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付系爭款項所受損害,有無依據?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陳麗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所受租金損害,是否有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陳麗娟主張被上訴人當時係以脅迫方式逼使其簽立系爭切
結書乙節,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主任
委員羅鴻彬於本院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是副主委,去
現場看發現水泥崩落,滿地都是掉落的碎塊;嗣於111年7
月間伊經推舉出來接任主委,有跟擔任系爭社區法律顧問
之律師討論,經提醒若系爭事故可歸責於住戶,則修繕費
用應由該住戶支付,當時管委會想法是系爭事故係施工造
成,應該由上訴人全權負責,只是為了解決問題,伊才想
大家各退一步,以各負擔半數方式協調;討論有兩次,第
一次伊在LINE中與吳金郎協調,第二次是吳金郎邀伊去他
經營的餐廳,當時還有張可斌,他們找的施工廠商,該廠
商的結構技師也在場,大家協議就按照二分之一費用分擔
方式儘快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可知在簽
立系爭切結書前,被上訴人與代陳麗娟出面討論修繕事宜
之吳金郎業經多次討論,且係在尚有張可斌等旁人同在之
場合達成均攤費用共識;況就證人羅鴻彬證述:第二次討
論後隔幾天吳金郎自行到管委會辦公室找會計,把簽發的
本票交給會計,系爭切結書也是當天在管委會簽的,但當
天伊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亦未見上訴人有
所爭執,則於本件除難想像於反覆討論期間,代表被上訴
人之羅鴻彬如何能在與上訴人立場相近之承租人與施工廠
商面前,不法逼迫吳金郎就範之外,上訴人智識經驗未缺
,在簽寫系爭切結書前更有充分時間評估被上訴人提議是
否合理,既仍表明同意平分修繕費用,並在羅鴻彬未在現
場難行干擾之際,自願簽下系爭切結書,適足證明上訴人
之自由意志未受影響。
  ⑵上訴人固稱係因羅鴻彬透過LINE告知若堅持由被上訴人負
擔全額修繕費用,恐將涉及背信罪嫌,方會應其要求出具
系爭切結書云云,並引簡訊往來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62
頁);然審繹前開簡訊內容,羅鴻彬所言無非係對一旦承
諾由被上訴人全數負擔系爭樓板修繕費用,作成決議之系
爭社區管委會委員或有受刑事背信罪訴究之疑慮,顯非對
上訴人所為之惡害通知。上訴人又抗辯羅鴻彬當時強調系
爭樓板係專有部分,故應依公寓條例第12條規定應由陳麗
娟負擔維修費用,甚記載於系爭切結書上加以強調云云(
見原審卷第27頁);惟查,證人羅鴻彬雖自承當時引用法
條未臻精準(見本院卷第108頁),然其本非法律專業人
士,不明系爭樓板如何定性,尚屬情理之常,況於雙方簡
訊聯絡期間,羅鴻彬另曾將公寓條例第10條關於共用部分
修繕費用原則由公共基金支付之條文規定一併轉貼參考(
見原審卷第62頁),而無任何隱瞞,自亦難認被上訴人存
有欲藉資訊優勢施以脅迫之故意。
 3.依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脅迫所為,陳
麗娟主張其受被上訴人故施不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租金損害,即無理由。
 ㈡陳麗娟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
租金損害,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
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
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就行為人是否確有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情,自須由主張因之受害一方就此有利於己
事實,負起舉證責任。
2.經查:
  ⑴本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為求謹慎應對,張可斌曾自費委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往鑑定,確認:㈠系爭社區建築
物之氯離子含量過高,是法定氯離子含量0.6kg/m³之2至5
倍,且本建物於73至75年間新建,為臺北市較多氯離子建
築物之新建年代,建議再進行整棟建築物之結構檢測,以
確保建物及使用者安全。㈡地下一層樓之平頂混凝土已剝
落嚴重,建議應先進行補強,確保結構體安全無虞後,再
進行一樓之地坪裝修工程,否則裝修之地坪磁磚敲除震動
,以及後續之水泥砂漿及地磚鋪設重量,會使現有之混凝
土平頂受損更加嚴重。㈢「補強」係指發生裂縫或構材受
損後,為提昇結構強度為目的之行為。「修復」係在結構
為安全的情況下受損壞部份之復原,通常需進行裂縫修復
,可提昇局部構材強度,但無法提昇整體結構強度。本案
地下室一樓平頂、柱、梁均有結構性裂縫,且平頂受損嚴
重,建議應進行補強,搭配部分修復,才能確保結構體安
全無虞(下稱系爭鑑定,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可知
系爭社區之建物結構,所含氯離子量高於法定標準,地下
樓層平頂並有多處混凝土剝落狀況,為居住安全考量,實
有必要進行補強修復。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疏於修繕、維護系爭社區共用部分
建築結構,未盡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此應由管委會
承擔之義務,構成對公寓大廈居住者保護法律之違反云云
。但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至系爭社區實地勘查,確
認系爭樓板下方存在多處修補痕跡(見外放鑑定報告所附
建築物鑑定調查紀錄表及照片說明表第1、3、10、11頁)
,顯示被上訴人對於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均有持續進行,
上訴人前開指稱容與事實有悖;審以系爭社區係於76年取
得使用執照(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六),斯時相關法規及
監造落實應未若今日完備徹底,致過往建物氯離子超標問
題時有所聞,而為系爭鑑定所明揭,倘欲完善加強系爭社
區整體結構,勢必所費不貲且非易事,縱使系爭社區公共
基金足為因應,依上訴人陳報之該社區規約可知,一旦動
用金額達100萬元以上,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被上訴人仍無權自行決斷;遑論系爭社區所用建材存有瑕
疵乙事,倘非因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並經專業鑑測,縱連於
此居住多年之上訴人亦不知悉,其等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早已意識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存在氯離子含量過高問題,
或應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自無由斷言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寓
條例第10條第2項情事。
 3.依上說明,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
陳麗娟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租金損害云云,難認有據;是陳
麗娟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同非有理。
 ㈢吳金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
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且
於此等類型中,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所稱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吳金
郎另已簽發系爭支票予伊,其後並獲兌現取得系爭款項,
此情可認為真而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切結書係陳麗
娟受有脅迫,或因不諳法律致陷錯誤後予以簽立云云,因
不見上訴人舉證以實所言,陳麗娟亦從未以此由,主張撤
銷其承諾分擔系爭樓板修繕費用半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據此請求陳麗娟給付系爭款項,並由吳金郎簽發系爭支
票方式完成清償,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⑵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切結書違反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
分修繕費用應由社區公共基金支付之強行規定,應依民法
第71條認屬無效云云。然按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固規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惟於同條
項後段另定明「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
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規範得由區權人會議或規約另行規定方式,排除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分擔之原則,如有須為終局負
責之住戶,並應歸由其自負修繕義務,顯見前開法文並非
強行規定,倘當事人間依私法自治原則,在責任釐清不易
情形下,為避免訴訟拖延徒耗額外勞費,就所屬社區共用
部分修繕費用自由議定負擔比例,要非法所不許,亦不得
以民法第71條規定認屬無效;上訴人以上所稱,委無可採

  ⑶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與陳麗娟達成系爭切結書之分擔費
用共識,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原則云云。惟按誠信原則作為
權利之內部界限,用以控制權利對外之合法範圍,雖對請
求權、形成權、抗辯權之行使均有適用,仍應以個案當事
人一方對他方確實基於一定之特別關係,因此存在權利及
法律地位為前提;本件羅鴻彬當時係代表被上訴人,於向
上訴人以對等方式進行協調後,方合意敲定均攤修繕系爭
樓板費用,並非與之強制締約,亦非藉由公寓條例多數決
議或修改規約之形式,使上訴人全然被動接受分擔條件,
其間既無涉被上訴人如何之權利行使,自無適用前開法文
予以限制之問題;上訴人就此所指,顯亦有誤會。
 3.基此,被上訴人取得吳金郎兌現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據以取
得系爭款項,其受有利益經核應具法律上原因,縱吳金郎個
人財產因之減損,亦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予
以返還。 
 ㈣吳金郎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付
系爭款項所受損害,有無依據? 
  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承上說明可知係基於有效成立之系
爭切結書,其中關於系爭樓板修繕費用分擔協議亦無上訴人
所謂抵觸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強行規定之情;是吳金郎主
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其受有支出系爭款項之損
害,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應仍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陳麗君、吳金郎38萬1833元、35
萬058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
上訴。另吳金郎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
一聲明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