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許世煌
被 上訴人 杜佳臻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8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成年人,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
及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
果,竟於民國112年2月6日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網路男友「澤澤」使用,
致使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前某日,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而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有故意或過失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上訴人進行詐騙之侵權行
為,且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第18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感情詐欺方式詐騙,
而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網路男友「澤澤」,並無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過失,應不構成侵權行為,且與上
訴人所受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需負賠償之責;
如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亦與有過
失,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
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
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6日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網
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男友「
澤澤」;又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前某日,因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稱可投資獲利而陷於錯誤,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76567號、112年度偵字第32831號等偵查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澤澤」,作為詐
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用,乃屬故意或過失不法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上訴人施行詐欺行為,並致上訴人受有60萬元之損害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
,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
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
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
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
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在網路上認識不
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澤澤」,且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及洗錢之用,在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然
查: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且有
多名被害人將受詐騙之款項匯入該帳戶,曾遭新北地檢署進
行偵查,並於偵查過程中,辯稱:系爭帳戶係其於111年7月
19日申請,用來做薪轉帳戶,其於112年1月20日在交友軟體
認識「澤澤」,雙方使用LINE密集聊天,也有用LINE通電話
,對方承諾會到臺北找其一起生活,並於112年2月6日提到
其任職的鼎順證券公司有個專案,需要找很多客戶入資,想
要透過這個專案賺錢,惟公司規定要找客戶投資,就借系爭
帳戶投資。其基於信任,就把系爭帳戶借給對方(只有告知
帳號,系爭帳戶沒有存摺只有提款卡,其沒有把提款卡交出
),並用LINE告知網銀帳號密碼。其發現可能有人頭帳戶的
問題後,有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下
稱西門町派出所)報案,當時帳戶還沒被警示,有先打電話
停止使用網路銀行,並在112年2月13日親自去銀行註銷此帳
戶等語,並提出其與「澤澤」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
與「鼎順-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85-2
83頁)。
⒉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其與「澤澤」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於112
年1月20日,「澤澤」:「你22對吧」、「喜歡哥哥齁我是
小哥哥」、「都在高雄」、「有去台北出差過工作調職要升
級了哈哈」、「希望過去你還在而不是我一個人」、「還不
一定我最近是公司案子指派的負責人等案子結束了才會上去
」、「當然越早越好可以趕快見你」、「客戶很煩還好有你
不熟悉欸讓你帶我逛」、「你不好好照顧自己我就不理你」
,於112年1月21日,「澤澤」:「寶貝我我晚一點再打給妳
好嗎我現在要去主管家拿資料」,於112年1月24日,「澤澤
」:「你的聲音好好聽超喜歡欸!!!!等我這陣子工作結
束喔就會成功升遷去北部了!!!忍一下啦我們很快就可以
見面了」,於112年1月29日,「澤澤」:「以後要讓你照顧
當然我最近就是在忙我的升遷工作成功的話我就去定居台北
了」、「我愛你等我去北部」,於112年1月30日,被上訴人
:「.....因為我很容易陷入一段感情當中怕說你是不是只
是玩玩之類的很害怕自己受傷但在昨晚跟你講完電話後有一
種安心的感覺從一開始的相互認識再來是未來的藍圖規劃甚
至是你跟我說了你內心最深處的秘密讓我感到非常安心讓我
感覺你是有把我規劃在你的未來.....」,「澤澤」:「我
也很謝謝你願意陪我我說的未來規劃也是真的想實現希望也
會是你陪我實現」、「為了我們的未來努力」,於112年2月
3日,「澤澤」:「寶寶等我一下我在外面跟主管吃宵夜好
好笑我們兩個剛下班」、「因為我們還在弄客戶的東西」、
「我也很愛你呢」,於112年2月4日,「澤澤」:「寶寶最
近這個案子真的讓我好煩好累今天主管又在催趕我了好討厭
對不起最近都因為工作沒有陪伴到你這個是我自己的問題」
、「我想先把工作放下陪伴你我也不希望我因為工作丟了一
個人」、「我想說也是要努力把工作弄好這樣才能升遷去台
北吶」,於112年2月5日,「澤澤」:「寶寶我愛你」,於1
12年2月6日,「澤澤」:「希望你相信我是可以給妳好的未
來的那個人」,被上訴人:「你每天都從早弄到晚就是為了
我們的未來我知道你的辛苦我也看在眼裡你是我看過最認真
的男人還因為怕我心情不好放下工作跟我講話我很感動」,
「澤澤」:「北鼻謝謝你一直鼓勵我我很愛你的」、「沒有
我們很快就可以一起實現很多東西了不過我還是因為工作的
東西好煩」,被上訴人:「還是寶寶要跟我說說嗎」、「心
裡可能好受一點」,「澤澤」:「@00000000」,被上訴人
:「那銀行存簿就傳我的嗎」,「澤澤」:「不然這樣我們
賺的錢沒辦法拿到」,被上訴人:「喔喔原來懂了」。另觀
諸被上訴人與「鼎順-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於112
年2月6日,被上訴人:「我要申辦會員」,「鼎順-客服」
:「您好,請幫我填寫姓名:生日:手機號碼:身分證字號
:戶籍地:通訊地址(如同戶籍地可省略)請您拍攝身分證正
反面清晰照片、第二證件清晰照片和銀行存簿正面」,被上
訴人:(傳送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鼎順-客服」:「已幫您申辦完成,
這是您的帳號密碼帳號:00000000密碼:000000請問還有什
麼問題需要協助的嗎?」,被上訴人:「我要申請入金」,
「鼎順-客服」:「您要申請金額多少呢?」,被上訴人:
「60萬」,「鼎順-客服」:「歡迎來到鼎順-客服,感謝Ch
ia開始的加入在這您可以提出您所遇到的問題,我們會用最
快的速度回覆您任何問題當我們有最新的公告內容時,我們
會在第一時間通知您感謝您的選擇我們,對我們有任何建議
也可以留言跟我們說哦,我們也會用最快的速度改善」等語
,再比對被上訴人與「澤澤」間之對話紀錄,於112年2月6
日:「澤澤」:(傳送「鼎順證券投顧」之網站連結)「北鼻
」、「你試試看因為我們會員太多了大家都在搶登」、「對
因為我們有國外客戶」、「行員如果有問妳為什麼要綁約就
跟行員說你有在賣精品你是中盤商那些帳號都是批發商」、
「順便給妳綁約帳號」、「我要睡了唷晚安我愛你」,被上
訴人:「我用第一銀行的數位存摺幫我跟你主管說一下要改
」、「所以現在是綁完了是嗎」、「沒關係那等他完全用好
你在跟我說!」,「澤澤」:「欸北鼻你的網銀帳號密碼要
給我我們有請操盤手24小時觀察趨勢這樣才可以確保我們可
以不賠錢放心我們這個案子全程有請律師為我們做保障不怕
帳號外流!」,被上訴人:「終於到這個階段了感覺是不是
可以趕在2月底上來台北呀」,「澤澤」:「或許可以喔機
率很大」,於112年2月7日,「澤澤」:「SSL轉帳交易密碼
」、「我們主管會測試ㄛ!」、「主管要看約定帳戶有沒有綁
成功而已你那邊只有進帳通知」、「確保一下還是會測試以
免發生問題會很麻煩」,被上訴人:「寶貝-剛剛知入帳40
萬怎麼一直入帳中還未停ㄟ又扣款了我不理它應該就好了吧
」,「澤澤」:「對呀不用理他就好你剛剛有轉錢出去嗎」
,被上訴人:「有ㄟ就我原本裡面的錢而已其他我都沒動我
怕太亂」,「澤澤」:「沒關係阿之後先不要登陸那個帳號
怕美國跟台灣IP位子會跑掉你這樣怕被銀行懷疑會被鎖起來
喔!」,被上訴人:「好的近期也不太需要使用但我要繳卡
費」、「要登入的時候跟你說嗎」,「澤澤」:「對你需要
登入的時候提前跟我說」,於112年2月8日,「澤澤」:「
北鼻我也要休息了ㄛ晚安我愛你」,於112年2月11日,被上
訴人:「寶貝今天下班後可以講電話嗎」,「澤澤」:「差
距太大有什麼關係喜歡就好幹嘛追上笨笨的」等語。足認被
上訴人抗辯:其是在「探探」認識高雄人「澤澤」,使用LI
NE密集聊天,「澤澤」承諾會來臺北找其一起生活,因「澤
澤」於112年2月6日提到其任職之鼎順證券公司有專案,需
要找很多客戶入資,「澤澤」表示自己想投資,要透過這個
專案賺錢,實現其等未來規劃,故想借其帳戶投資,其基於
信任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語,並非無據,且以工作
上之專案投資為由說服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說詞,亦非毫
無邏輯可言,確有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能,是被上訴人
辯稱係遭感情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澤澤」等情,
應可採信。
⒊另參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帳戶尚未成為警示帳戶前,即因表弟
提醒可能遭詐騙,主動至西門町派出所報案,並打電話停止
使用網路銀行,嗣於112年2月13日親自至銀行辦理系爭帳戶
註銷等情,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西門町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149、285頁)
,再斟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原為其薪資轉帳帳戶,
其於112年間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情,有在職證明書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則以被上訴人當時之經濟狀
況及察覺有異後主動報案等情節觀之,亦難認其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之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且查,被上訴人經新北地檢署偵查後,業經該署
檢察官陸續以112年度偵字第46843號等、112年度偵字第310
88號等、112年度偵字第63581號等、112年度偵字第32831號
等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78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
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03頁),尤徵被上訴人應無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是以,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情事,尚難
認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為具有正常知識經驗之成年人,且近
年來政府一再宣導不得將個人帳戶出借他人使用,以免遭不
法集團利用,卻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上訴人之工具,其主觀上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云云。然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
之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以一般具有相當知
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
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
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並因行
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
輕重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以
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澤澤」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互
相聯繫,並在聊天過程中逐漸發展感情,其後「澤澤」以其
任職之鼎順證券公司有專案,需找客戶投資,其欲藉此專案
賺錢升職,以實現其調升至臺北與被上訴人見面之規劃為由
,請被上訴人提供帳戶資料等事宜,此有被上訴人與「澤澤
」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279頁),足
見被上訴人係因對「澤澤」發生感情,認定雙方已為男女朋
友關係,且「澤澤」表示在專案工作上有使用帳戶之需求,
如順利升職即可調至臺北工作,而基於協助其達成目標之想
法,始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澤澤」,尚非任意將帳戶提
供予毫無關係之人。至上訴人雖稱政府已一再宣導不得將個
人帳戶出借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集團作為犯罪之用,故被
上訴人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認識不深之「澤澤」,應有過
失云云,惟被上訴人既認其與「澤澤」已發展為男女朋友關
係,且現今社會以網路交友方式結識並交往之情形,並非少
見,而一般人在戀愛關係中,是否能就對方提出之任何請求
,均以理性方式分析評估,甚而將其為幫助對方事業需求而
提供帳戶之事,聯想至有無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
具,實有疑義;且「澤澤」乃以其負責之專案如能順利進行
即可調職至臺北為由,使被上訴人對未來可建立更穩定之關
係產生憧憬,而願依其指示提供協助,復以該專案全程有請
律師做保障,不用怕帳號外流等語,降低被上訴人之戒心,
則在此情況下,尚難認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均能預
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有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作為犯罪工
具使用。是以,被上訴人既係受感情詐騙,將系爭帳戶資料
提供予男友「澤澤」,且無從預見該帳戶可能流入詐欺集團
作為接收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帳戶,即難認其有過失不法
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害60萬元,尚有未合,無從准許。
六、上訴人另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然被上訴人並無
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將該不當得利返還予上訴人云云。
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
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18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因受「澤澤」感情詐欺
,而於112年2月6日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澤澤」,前已
詳述,而上訴人係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12年2月7日1
0時40分,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然隨即於同日10時44
分、45分,該帳戶即分別轉出30萬元、349,000元,轉出後
之帳戶餘額僅剩985元,低於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前系爭帳
戶之餘額5萬元等情,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5-149頁),堪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將系爭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該
款項已隨即遭提領一空,而不復存在,則揆諸民法第182條
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免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是以,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款項,仍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
8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