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劉昊凡
劉雨蒔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巫姝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昱恆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文楷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彥甫於民國112年8月4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於同年9月5日前
清償,詎劉彥甫屆期未清償,於同年10月31日死亡。上訴人
為劉彥甫全體繼承人,經伊於113年1月23日以桃園○○○郵局
第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函)催告,經上訴人於翌日收
受,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
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彥甫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劉彥甫與被上訴人並無借款存在。況劉彥甫與
訴外人胡順淏間微信對話紀錄,劉彥甫稱下週要還被上訴人
100萬元,是否有還,亦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84頁
):
㈠劉彥甫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上訴人為劉彥甫全體繼承人
。
㈡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3日以系爭存函向上訴人催告清償借款
,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
㈢劉彥甫使用之微信代稱「Taiwan CHC建祥傳動Daniel劉(下
稱劉)」與胡順淏間微信對話紀錄:「(劉:)誒毛(胡:
)你有沒有辦法今天調25給我…(劉:)我跟你說(胡:)
反正9/30、10/1不會拖(劉:)我下禮拜要換智旻100阿凱1
00,我身上剩10…你問阿楷(胡:)為啥阿楷你借到100去(
劉:)我借到150…越南卡到」。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劉彥甫與被上訴人有成立1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
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
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
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非必以
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亦不得將各證據為割裂觀察。
⒉經查:
⑴證人即劉彥甫、被上訴人共同認識20餘年之友人胡順淏證述
略以:伊常常在被上訴人農舍唱歌、泡茶,約於112年8月初
有看過被上訴人拿一袋錢給劉彥甫,伊不知道做何用途,但
有聽到劉彥甫要向被上訴人借款,2人說到金額為150萬元,
被上訴人問劉彥甫這筆錢什麼時候還,劉彥甫說預計9月多
等大陸房產處理過後,可以還錢,所以伊認為是借款,且後
來112年9月初與劉彥甫的微信對話,劉彥甫也有說有欠被上
訴人這筆錢,當時伊有金錢需求,想向劉彥甫借錢,劉彥甫
說還欠被上訴人150萬元沒有辦法借伊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
3頁),並當場提出與劉彥甫使用之微信代稱「Taiwan CHC
建祥傳動Daniel劉(下稱劉)」間:「(劉:)誒毛(胡:
)你有沒有辦法今天調25給我…(劉:)我跟你說(胡:)
反正9/30、10/1不會拖(劉:)我下禮拜要換智旻100阿凱1
00,我身上剩10…你問阿楷(胡:)為啥阿楷你借到100去(
劉:)我借到150…越南卡到」之微信對話紀錄為據(見不爭
執事項㈢),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並就截圖拍照附卷(見
原審卷第93、94、96之1、96之3頁),可見該對話紀錄之「
阿凱」、「阿楷」即係被上訴人。堪認證人係偶然於被上訴
人農舍作客時目睹被上訴人有交付款項予劉彥甫,並詢及大
約還錢時間,嗣又於向劉彥甫借款時,經劉彥甫表示向被上
訴人(阿凱、阿楷)借款、尚欠數額,已無資力再借款,而
拒絕借款予證人,經詢問為何有該筆欠款時,其金額與前所
見被上訴人交款予劉彥甫之對話情節相當,而為前開證述,
此於好友間日常交誼而毋須特別說明而可推知,尚與常情相
符,縱屬聽聞,仍非全然無憑。
⑵觀諸證人胡順淏向劉彥甫借款時之對話係表示:「(2023/9/
8)你有沒有辦法今天調25給我,我9/30或10/1號我那條大
條錢就下來了,這兩天其中一天就可以給你,我最近自己有
開德州場,今天也要開,前面有些帳被人緩,我怕元金不夠
週轉…不會拖」等語,及其後仍與劉彥甫對話:「(劉:)
你們自己開德州怎麼開(胡:)什麼怎麼開(劉:)開在哪
(胡:)你○○路工廠附近。交流道旁。娃娃機店樓上」等語
(見原審卷第96之1、96之3頁),足見證人僅係欲向劉彥甫
借現金供「德州場」臨時週轉,於劉彥甫拒絕後仍與劉彥甫
有正常對話,不影響其「德州場」營運,難認證人有因劉彥
甫拒絕借款而交惡,致其證述有偏頗之虞。
⑶又證人既係欲向劉彥甫借「25」,劉彥甫回以「我下禮拜要
換(還)智旻100、阿凱100,我身上剩10,我真的無力…(
胡:)為啥阿楷你借到100去(劉:)我借到150」等語,足
見2人對於前後數字代表單位應屬一致,且為「萬元」等情
彼此知之甚詳,並無因此省略表示而誤認。上訴人抗辯上開
對話不足認係指劉彥甫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云云,尚無
可採。又證人僅係延續劉彥甫前稱:下禮拜要還阿凱100而
詢問,不足據以認證人胡順淏證述前聽聞150萬元借款與其
後與劉彥甫微信對話不符,上訴人執此認證人證述不可採云
云,亦屬無據。
⑷再參諸被上訴人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交易明細,其曾於112年2月22日提領120萬元現金,其後仍
有多筆金錢進出,迄於同年8月5日止,帳戶餘額有89萬9,56
9元,且該帳戶每日均有數筆交易,期間餘額亦有高於150萬
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1至155頁),可知被
上訴人並非無資力之人,是縱其稱再加上後來近半年工作賺
得之現金部分,未能提出相關憑證,或領取120萬元與交付
借款時間相隔近半年,仍不能以此認被上訴人無交付劉彥甫
150萬元之可能。至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上訴人曾
於112年5月31日存入103萬6,000元現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3
7頁),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存入該現金之事實,上訴人
辯稱係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2日領出120萬元花用部分款項後
,再將剩餘款項存回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取。
⑸綜合證人胡順淏見聞被上訴人交付劉彥甫金錢,及劉彥甫表
示要還被上訴人金錢,借款金額為150萬元乙事,及參酌被
上訴人資力等情,依上說明,應可推認被上訴人主張與劉彥
甫間有成立15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業已交付借款,為
可採信。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已全部清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劉
彥甫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100萬元本息為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
實盡舉證責任,而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債務人
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劉彥甫於112年8月4日向伊借款150萬元,約定
於同年9月5日前清償,詎劉彥甫屆期未清償等語,並舉證人
胡順淏提出與劉彥甫前述微信對話為憑。觀證人提出前述同
年9月8日之對話紀錄中,劉彥甫提及「我下禮拜要換(還)
…阿凱100,我身上剩10」等語(見原審卷第96之1、96之3頁
),劉彥甫尚欠100萬元隔週要再還被上訴人等情,被上訴
人主張清償期已屆至,應屬可採。復參證人胡順淏證述:伊
有持續關心,不記得什麼時候跟劉彥甫確認有沒有還錢,劉
彥甫說9月底會還,但劉彥甫9月底就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
卷第94頁),兩造對於劉彥甫於9月底發生車禍乙節並未有
爭執,劉彥甫旋於同年10月31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㈠),
而依前開劉彥甫與證人傳微信對話時僅有10萬元,復有「越
南卡到」致周轉之問題,業如前述,以此短暫時間是否有足
額清償被上訴人之資力,確非無疑,是被上訴人否認劉彥甫
已清償,尚非無憑。上訴人雖抗辯:劉彥甫既稱下週要還被
上訴人100萬元,是否有還,亦非無疑云云,就劉彥甫有清
償之有利事實,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
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採憑。
⒊準此,被上訴人主張與劉彥甫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劉彥甫
尚欠100萬元未清償,應負遲延之責任等語,即屬可採。劉
彥甫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不爭執事項㈠),上訴
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法院裁准對劉彥甫債權人公示
催告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49號公示
催告裁定公告可按(見原審卷第51頁)。嗣被上訴人於113
年1月23日以系爭存函催告,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等
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按(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不爭執
事項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劉彥甫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加付自同年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民法第1148條第2項、
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彥甫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見本
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