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盛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漢
訴訟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空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徐奕鴻
訴訟代理人 蔡秉庚
謝岳霖
周智揚
曾子庭
雷伯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89萬6,212元」應更正為「89萬6,1 12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簽立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111年8月31日將可攜式電子視頻內視鏡1批(下稱系爭標的)交予代理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契約履約等事宜之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下稱第五聯隊),被上訴人則應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600萬2,000元。嗣因上訴人逾期未交付系爭標的,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所附EQ11022P004清單(下稱系爭清單)(十八)第16點第1項、第5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逾期至契約解除之期間每日依契約總價0.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共169萬6,212元。爰依前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69萬6,2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9萬6,112元《誤繕為89萬6,212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交貨期限前已表示無法履約而請求解 約,被上訴人之合理通知解約期間應為屆期後之14日,且被 上訴人使用人即第五聯隊承辦人林詩蘋亦表示如逾期達10日 曆天,將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未依承諾或合理 期間解約,且因與第五聯隊間內部溝通流程另再拖延35日, 解約函文遲於屆期後106日始送達生效,應認被上訴人就超 過14日部分行使違約金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不得對上訴人 為請求;否則,違約日數亦應扣除前開35日拖延期間。此外 ,被上訴人未善盡履約管控責任而拖延解約期間,與有過失 ,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違約金,且其所受損害非鉅,違約 金數額過高,亦應酌減,並扣除履約保證金80萬0,100元, 如有不足始得請求差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10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111 年8月31日將系爭標的交予被上訴人代理人第五聯隊,上訴
人因無法遵期交付系爭標的,於同年月26日發函請求解除系 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發函解約,同年月15日送 達上訴人,系爭契約於該日合法解除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7頁),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清單(十八)第16點第1項、第5項約定:「本案交貨 、報驗或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作,乙方(即上訴人)未於契 約所訂期限內完成或交貨逾原交貨期限者,每日曆天按全案 契約總價0.1%計罰,若逾期達全案10日曆天數(含)以上, 甲方代理人(即第五聯隊)得報請甲方(即被上訴人)逕行 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 」、「如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解約或終止契約,甲方除沒 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逾期交貨部分仍依約計罰 」(原審卷第59頁)。上訴人對本件係因其逾期未交付系爭 標的之可歸責事由,致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乙節,並無爭執( 本院卷第112頁),則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得請求之逾期違 約金,計為169萬6,212元(依逾期至契約解除之日數106日× 契約總價1,600萬2,000元×0.1%=169萬6,212元)。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一定期限 內回覆解約請求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 )。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1年8月25日致電被上訴人使用 人林詩蘋,詢問倘無法遵期履約之處理方式,經林詩蘋重申 系爭契約前開罰則及解約相關約定要旨(原審卷159至161頁 ),其後第五聯隊與上訴人函文往返之過程中,雖要求上訴 人提出相關文件及說明以供研議契約解約事宜(原審卷第16 5、169頁),然並無承諾將轉知被上訴人若上訴人逾期10日 即立刻解約之舉,且前開文書往返及要求補正、說明之內容 有正當理由,並符合理時程(詳後述),上訴人泛稱被上訴 人之合理解約期間為14日,被上訴人遲延解約等同遲延驗收 ,就超過14日部分行使違約金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本 院卷115、168頁),並無可採。
㈢觀諸兩造及第五聯隊之函文內容,上訴人係於111年8月31日 交貨期限前數日(同年月26日),始發函向第五聯隊表示因 疫情影響全球物料短缺,造成原廠缺料嚴重致交期延誤,而 請求解約(雄院卷第283頁),惟其所附原廠說明文件卻記 載係受烏克蘭戰爭影響,且得於11月底前供貨(同卷第285 頁),第五聯隊為確認延誤因素究為何及實際上是否仍有履 約可能性,因此於同年9、10月間與上訴人函文往返,並要
求補正佐證文件及為合理說明,上訴人至同年10月19日始發 函表明已確定無法履約(同卷第295至305頁),第五聯隊方 於同年11月間檢附相關資料函請被上訴人辦理解約,被上訴 人循內部法制、採購人員研議及呈轉簽核程序後,於同年12 月9日發函解除契約,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 第263至311頁),難謂有違政府採購案件中機關公文往返及 研議、呈轉之常態。況基於契約嚴守及履約誠信之原則,縱 上訴人因配合廠商之原因,致交貨時程可能延宕,本應戮力 促請該廠商儘速完成交貨,以使其得交付系爭標的予被上訴 人代理人,而終止契約違約狀態,其捨此不為,為避免自身 損失,逕要求被上訴人辦理解約,進而主張違約日數未扣除 其所稱前開35日拖延期間係違反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拖延 解約係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違約金云云,要無 可取。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此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 ,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 權限。而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查逾期違約金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4 項約定,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上限為契約價金總 額之20%(原審卷第8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 12頁)。審酌系爭標的係修繕軍機時所需使用之檢測儀器( 本院卷第170頁),對被上訴人軍備維護及戰備規劃有其重 要性,而本件採購案自110年9月1日刊登公告招標,同年月8 日開標並保留決標,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0日同意由上訴 人決標,兩造於同年月29日簽約,交貨期限為111年8月31日 (雄院卷91至92、94、98頁),上訴人已有充分時間得以評 估履約能力及規劃履約方式仍逾期未交貨,致被上訴人投入 相當人力、資源,耗時約1年辦理採購案,仍終未取得軍需 設備而受有損害,則逾期違約金以每日按契約總價0.1%計算 為169萬6,212元,估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復未逾契約 總價20%上限,可稱合理。上訴人未舉出此項金額已明顯超 過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事證,難認有過高應予酌減之情事。 ㈤綜上,上訴人依約應計付逾期違約金169萬6,212元,扣除其 前已交付之履約保證金80萬0,100元(本院卷第114頁),尚 有差額89萬6,112元未償。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清單(十八)第16點第1項、第5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9萬6,1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23日(司促卷第9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誤載前開本金,併予 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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