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李育釜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上訴人 陳治勲
訴訟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6月2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