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158號
TPHV,114,上易,158,2025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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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李育釜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上訴人 陳治
訴訟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6月2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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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