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國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名毅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下午4時3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臺九丁線51公里900
公尺處(下稱系爭地點),因路面有落石致失控摔車,受有
創傷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小腦硬膜上出血、第
七節頸椎骨折、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
上訴人為系爭地點管理及維護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規定,應於45公尺至200公尺範圍即
臺九丁線51公里700公尺至900公尺處(下稱系爭範圍)設置
警告標誌,始能發揮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落石效果,然系爭
範圍設置之可變性告示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顯示內容係
機動管制,與落石警告無關,被上訴人未於系爭範圍設置警
告標誌,難認符合前開規定。又系爭地點邊坡為易落石路段
,被上訴人設置之防石柵欄,無法防免邊坡落石滑落至系爭
地點路面,應設置明隧道,且被上訴人未即時將落石清除,
致系爭地點仍存有石塊妨害行車安全,其對於公共設施管理
及維護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伊
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3萬7,863元,並因此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172萬1,815元,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335萬9,678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伊335萬9,678元本息等語(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臺九丁線45公里500公尺至51公里500公
尺沿線南下方向共12處,各設立有「注意落石」牌面,以提
醒用路人注意,另於51公里800公尺處設立有可變性告示牌
提醒用路人「山區道路請開頭燈注意落石小心駕駛」,並無
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事。又系爭地點附近之上邊坡
植被良好、林相茂盛,伊已施作掛網護坡、錨筋灌漿,下方
並設有防落石柵欄及堡崁磚擋土牆等多項護坡設施,以防範
落石,相關設施良好且無破損,伊每日巡查所轄管道路2次
,已高於公路養護手冊規定之每週1次,系爭事故發生之上
午6時24分許及下午2時19分許,巡查人員駛經系爭地點時,
該處路面時均無落石,如有石塊當會立即排除,並無怠於清
理落石情事。另臺九丁線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然上訴人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其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之時速為55
至57公里,顯已超速行駛,系爭事故發生時適逢天雨路面潮
濕,上訴人同行友人及其他車輛皆能安全通行,如上訴人未
超速行駛,當不致於發生摔車受傷情事,本件事故應由上訴
人自負其責,故其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5萬9,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6頁):
㈠上訴人於112年2月8日下午4時34分許,騎乘機車由宜蘭往花
蓮東向西方向行經系爭地點時,因機車車輪輾壓路面石塊而
打滑摔車,致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前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356萬0,524元,經上訴人於112年8月23日函覆拒絕賠償。
㈢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地點係由被上訴人管理及維護。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5萬9,678
元?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地點之管理及設置是否有欠缺?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本條項規定,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
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
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
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
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
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地點管理及維護機關,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規定,應於系爭範
圍設置警告標誌,系爭範圍設置之可變性告示牌,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顯示內容係機動管制,與落石警告無關,被上訴
人未於系爭範圍設置警告標誌,難認符合前開規定云云。惟
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⑴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
促進交通安全。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
,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
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
安全停車視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2
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地點前方之45公里500公尺、45公里510公尺、45公里900公尺、45公里950公尺、46公里150公尺、46公里550公尺、47公里450公尺、49公里80公尺、49公里450公尺、50公里450公尺、51公里450公尺、51公里500公尺處,均設有「注意落石」之警告標誌,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5-14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則據此可見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地點前,沿途已設有多處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落石,用路人應可知悉系爭地點易有落石,被上訴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並無怠於設置警告標誌之情。
⑶又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於51公里800公尺處設立之可變性告示牌,亦有時段係顯示「山區道路請開頭燈注意落石小心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則被上訴人於系爭範圍設立之可變性告示牌,係為提醒用路人注意各項路況,並宣導相關措施,其顯示內容係多用途,已包括注意落石小心駕駛等語,於上訴人行經時之顯示內容固係機動管制,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地點沿途多處設置之警告標誌,已足使用路人得以警覺其所在位置有落石掉落之風險。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本文規定,警告標誌設置位置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亦見主管機關並非不得依據實際路況、行車速度等情況,酌予設置警告標誌,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於系爭範圍係設置多用途之可變性告示牌,即謂其未設置警告標誌,亦難認其設置位置有違反前開規定情形。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地點邊坡為易落石路段,被上訴人設置之防石柵欄,無法防免邊坡落石滑落至系爭地點,應設置明隧道,且被上訴人未即時將落石清除,致系爭地點仍存有石塊妨害行車安全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地點邊坡設置護網及防石柵欄,以防免邊
坡落石,且現場護網及防石柵欄,並無損壞影響其功能情形
,此觀前開現場照片即明(見原審卷第117頁)。又系爭地
點所在之蘇花公路,常有落石、坍方發生,為一般社會大眾
所知,且自112年2月1日至同年月8日之累積雨量達44.5mm,
當日、前1日則共發生6起地震,有中央氣象局降雨、地震資
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5-12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9頁),則用路人於此情形仍使用系爭地點
,更應注意路面有無落石、坍方以免造成危險。而被上訴人
為公路養護機關,法無明文規定其於易落石路段,應設置明
隧道以防落石滑落至路面,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
設置明隧道以防落石之義務。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地
點均正常供車輛往來行駛,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79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地點並無不利用路人行駛之狀態
,自難僅因系爭地點有落石致上訴人失控摔車,逕論被上訴
人即應設置明隧道。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設置明隧道,
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即有欠缺云云,並不可採。
⑵又被上訴人已委由保全人員就系爭地點定時巡查,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南澳工務段值日人員日記簿、維
鷹特勤保全作業工日誌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1-133頁)
。觀之前開日誌記載之巡查時間,為上午7時至晚間7時,系
爭事故發生當日之上午7時至晚間7時,均經保全人員於系爭
地點巡查後,將巡查結果確實記載;且依前開日誌內容,系
爭事故發生前,僅曾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在系爭地點附
近之61.6公里處發現落石,並於同日上午10時8分排除,堪
認系爭地點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明顯或大量落石現象,
保全人員於發現落石後,均已即時清除。足見被上訴人辯稱
其已定時巡查系爭地點,對於系爭地點之管理並無欠缺,應
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35萬9,678元?
經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地點之管理及設置並無欠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並無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醫療費用63萬7,863元、勞動能力減損172萬1,81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335萬9,678元,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其335萬9,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