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武文悅
訴訟代理人 何建毅律師
施宇宸律師
被 上訴人 洪國齡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寄
送本件第一審判決全文影本予訴外人林雲娥;嗣於本院更正
請求被上訴人應寄送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影本予林雲娥
(本院卷第202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揆諸首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即伊伴侶洪國堯之胞妹,訴外人洪文照、林雲娥則為其等之父母。被上訴人因對伊有諸多不滿及偏見,於民國112年5月間分別以LINE訊息及LINE通話向林雲娥,及以口頭或通話方式向洪文照傳述「上訴人為小三私生女,其雖與洪國堯交往,惟男女關係紊亂,好像有很多男人」(下稱甲言論)、「上訴人不尊重並控制洪國堯」、「上訴人與洪國堯同居在林雲娥名下之不動產是賴著不走、意圖不軌」等言論(下合稱乙言論,與甲言論合稱系爭言論),故意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之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伊受有利判決,被上訴人應寄送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內容影本乙份予林雲娥(地址:臺中市○○區○○○道000號00之0);㈣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均為斷章取義,
伊並未為系爭言論。且依上訴人所陳,相關言論均為家人間
私下對話,並無散布於眾,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
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洪國堯、被上訴人為洪文照、林雲娥之子女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至120、205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甲言論,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以LINE訊息及LINE通話向林雲娥,
及以口頭或通話方式向洪文照傳述甲言論云云,固據提出林
雲娥與洪國堯間之對話內容擷圖(原審卷第128至198頁)及
林雲娥於原審之證詞為證。依前開林雲娥與洪國堯之對話內
容擷圖,雖得認林雲娥於112年5月6日上午8時39分向洪國堯
表示:「win(按即被上訴人)剛才來電:她說應該她的出
身是小三私生女。母親沒法照顧她才送給教會。以上參考。
想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28、158頁)及洪國堯於112年5
月31日問林雲娥「所以是洪國齡跟洪文照說小武好像有很多
男人。隨便說說但未經證實」、林雲娥稱:「對」等語(原
審卷第178、186至187頁)。
⒉然觀諸林雲娥與洪國堯於112年5月6日之前後完整對話內容(
原審卷第128至176頁),當日上午8時11分林雲娥稱:「那
女人出身卑微沒有家庭背景!她說是在教會長大後來高中送
到美國,生母只給1年錢。到今。都不父親奇了。使人猜想
她是私生女/被人遺棄不要的女嬰」等語(原審卷第156頁)
;復參以林雲娥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擷圖,林雲娥於112
年4月28日表示:「父母從不提。只說母親送她到教會!!
再來又說到:母款(按應為「親」之誤繕)只給她1年生活
費,到了美國去念高中」、「可見是:母款見她是拖油瓶?
?我們不清楚!唉P是找大陸女人且個個被:睡過了。」等
語(原審卷第108頁);於112年5月6日又稱:「她。萬分有
心機重重好可怕!!」、「干脆趁早打電話給洪老!不該再
受騙。她也叫我送她茶葉等。我寄過一次就切。她是私生女
。母送她教會長大沒有完整家庭!」、「一切抓利益及錢。
她自己告示(按應為「訴」之誤繕)我:她以前交過男朋友
很壞的人。可能叫她去墮胎又想動洪老頭昏腦。害我方大亂
!大陸女人真敢死!!」、「切斷來往否則沒完沒了。她想
要的你尚不知。厚臉!」、「她都亂講話!真的很差!」等
語(原審卷第116頁);於112年5月18日復稱:「父不詳吧
!從不講。母是工人偷生私生女。所以血液不乾淨。素質差
太多。她發現有錢。」等語(原審卷第118頁),可見林雲
娥於上開對話時對上訴人觀感不佳、多有批評,對其與洪國
堯交往一事,亦有所擔心,此亦經林雲娥證稱:伊會擔心洪
國堯,因為他不會挑女人,在媽媽心中兒子永遠不會長大等
語(原審卷第68頁)可佐,故不斷向洪國堯、被上訴人表示
其對於上訴人之負面看法,其中並多次提及上訴人為私生女
一事。是林雲娥縱於112年5月6日上午8時39分向洪國堯表示
:「win(按即被上訴人)剛才來電:她說應該她的出身是
小三私生女。母親沒法照顧她才送給教會。以上參考。想清
楚。」等語,然此經被上訴人否認有為該言論,且林雲娥於
原審到庭作證證稱:伊不記得被上訴人有無講過上訴人為私
生女等語(原審卷第61頁),再衡以林雲娥曾多次提及上訴
人為私生女,是無法排除林雲娥向洪國堯前開所述僅係假借
被上訴人之名試圖加強取信洪國堯,自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
有為上訴人是小三私生女之言論,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
⒊另依林雲娥與洪國堯之上開112年5月31日對話內容擷圖,就
洪國堯質以「所以是洪國齡跟洪文照說小武好像有很多男人
。隨便說說但未經證實」,林雲娥雖答稱:「對」等語,但
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林雲娥於斯時對於上訴人評
價並非正面,業如前述,則林雲娥是否係藉被上訴人之名假
稱上訴人有很多男人,本非無疑;復觀諸林雲娥於此前開陳
述前後乃稱:「他只隨便說說而已,例如:洪老頭不喜歡她
好似很多男的。所以令人聯想到會不會是妓?只是順口說而
已!我同意現代人沒有人在講妓這個形容詞。就好像是:台
灣原住民以前叫潘仔,現在改成:原住民。這就對了」、「
妓是我脫口說的!」、「我才知:洪老頭有去過你那兒?是
他表的態度」,及洪國堯稱「律師說洪國齡說小武有其他男
人,不只是誹謗小武,其實也是給我戴綠帽,這個在台灣是
嚴重的不實指控」、林雲娥回應「是我說的吧!我有加入」
、「不要鑽牛角尖了」、「只是閒聊」等語(原審卷第184
至185、196至197頁)。再佐以林雲娥證稱:上訴人有很多
男人這件事,是洪文照跟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會告訴伊一
些些,被上訴人跟伊說洪文照去美國找洪國堯,洪國堯好意
留洪文照住在洪國堯在美國買的新房子,洪文照回來就一直
在念,這時候伊才知道洪國堯交女朋友等語(原審卷第65、
66頁)。可見有關上訴人好像有很多男人之言論,是洪文照
去美國見到上訴人後所為想法。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為此部
分言論,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乙言論,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
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⒉依被上訴人與林雲娥間之對話內容擷圖,被上訴人有於112年
4月14日表示:「哥哥這個女朋友明知道不是他的東西還賴
在那裡」、「你如果便宜賣哥哥的話,他更不會走了」、「
倒不如不要賣得好」、「這是我良心的意見」等語,復於於
114年4月16日表示:「女人是很理智的」、「男人很容易被
女人控制」、「哥哥人很好,但是這個女的真的不好」、「
我們要幫助他遠離」、「哥哥條件很好,其實可以找很多」
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11號卷第27至28
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林雲娥表示上訴人住在林
雲娥名下之美國不動產是賴著不走等語(下稱丙言論)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控制洪國
堯」等語,惟被上訴人僅提醒「男人很容易被女人控制」,
並未提及指涉主體,乃上訴人自行解讀語意;又上開對話未
談論所謂「上訴人意圖不軌」云云,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
訴人曾指稱「控制洪國堯」、「意圖不軌」等語,自難認被
上訴人以此侵害上訴人名譽。
⒊次查,丙言論係以係以夾敘夾議之方式陳述上訴人住在林雲
娥名下之不動產等事實,言論內容亦包括對於事實之評論意
見即上訴人居住在林雲娥所有之美國不動產係賴著不走等意
見。而依林雲娥結稱:伊美國的大房子是洪國堯租給上訴人
或借給上訴人用的,後來因為洪國堯搬離伊美國的大房子,
上訴人還繼續住在裡面,伊沒有收上訴人房租,伊後來就說
伊要賣房子大家都要搬走等語(原審卷第62至64頁),可見
上訴人確曾居住於林雲娥之美國房產,被上訴人基於洪國堯
搬離林雲娥美國房子後,上訴人還繼續住於其內未搬離之事
實表達擔憂,並以「賴在那裡」為形容,係就與洪國堯交往
、論及婚嫁之上訴人品行為主觀意見之表達,意欲提醒林雲
娥應慎思房產處理問題,非為單純輕視、歧視或辱罵之意,
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⒋另審以被上訴人所稱「哥哥人很好,但是這個女的真的不好
」、「我們要幫助他遠離」、「哥哥條件很好,其實可以找
很多」等語,核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為洪國堯女朋友之不
滿,單純對上訴人與洪國堯交往關係所為評論,此部分亦屬
被上訴人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既無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即難認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附此敘明。
㈢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有為系爭言論,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
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
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
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
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
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
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以洪文照、林雲娥為洪國堯、被上訴人之父母(參不爭執
事項),縱被上訴人有為系爭言論,既係直接向洪文照、林
雲娥為之,而洪文照、林雲娥本得即時直接或間接向洪國堯
、上訴人確認及釐清,又系爭言論並無以其他方式散布於社
會大眾,是無論是否屬實,均難認足以貶損上訴人於社會上
之評價,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此由林雲娥於原審結稱:(
原證1你有提到「Winni剛才來電」,你所打的這句話,....
..有無第三人可以聽到?)沒有第三人可以聽到,這個只是
告訴洪國堯要考慮如果有聽到這個風聲,這個對象是否適合
結婚,其實也沒有證據,這只是大家在風平浪靜的時候的一
種聊天等語(原審卷第65頁)可佐。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以通訊軟體或私人通話為系爭言論,依前揭說明,於一
對一之談話,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以免個人之言論
受到過度之箝制,尤以本件係親子間私下之談話,被上訴人
陳述或轉述其認知之事實復為相關之評價,縱或有不實,抑
用語令人不悅,亦係基於信賴家人對於上訴人之觀感想法為
真實之前提下,所為陳述及評價,難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
㈣基上,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僅得認被上訴人有為丙言論,
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嫌無據,而被上訴人以一對一方式向林
雲娥陳述丙言論為其意見之表達,並無將內容散布於眾,以
詆譭上訴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縱令上訴人不快,但不具違法
性。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慰
撫金300萬元本息,及寄送本件裁判予林雲娥以回復名譽,
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00萬元,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證人洪文照,然觀諸上訴人係以林雲娥於
原審證稱:「洪文照、被上訴人都會說上訴人的壞話」等語
及洪國堯於112年5月31日問林雲娥:「所以是洪國齡跟洪文
照說小武好像有很多男人。隨便說說但未經證實」、林雲娥
稱:「對」等語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有向洪文照為系爭言論
,進而聲請洪文照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48、186頁),然林
雲娥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已明確證述,上訴人有很多男人這件
事,是洪文照跟被上訴人說,已如前述,上訴人再執前詞聲
請調查洪文照,顯無必要。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表
示要調查證人洪國堯、洪文照、林雲娥,但觀其待證事項乃
為證明伊沒有不搬出房子乙節(本院卷第206頁),然此部
分事實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之
認定,況縱被上訴人有為系爭言論,亦難認足以貶損上訴人
名譽,或被上訴人有何不法,均經本院論述如前,該部分之
調查尚不影響判決結果,核無調查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