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4年度,425號
TPHV,114,上,425,202507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許銘河  
許家鴻  
許淑真 
陳 完  
           
許建祥  
許秀芬  
許秀斐  
許秀婷 
            
 許秀慧 
王秀瑛  
許庭嘉 
許鳳瑾  
許玉桐  
許麗卿 
陳佳和 
陳雅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上 訴人 鄧竤仁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明揮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陳完、許建祥、許秀斐、許秀婷許秀芬許秀慧( 下各稱其姓名)於起訴時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壽星原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小段00地號,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



,嗣於原審訴訟進行期間辦妥繼承登記,由許建祥於民國11 3年3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12,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7頁、第49頁至第59頁、第541頁),因無人為 承當訴訟之聲請,致許壽星之其餘繼承人即陳完、許秀斐、 許秀婷許秀芬許秀慧並未脫離訴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 ,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本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參照),故陳完、許秀斐 、許秀 婷、許秀芬許秀慧雖未繼承許壽星原共有系爭0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1/12,惟其等經原審為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 後,仍無人為承當訴訟之聲請,仍應列渠等為上訴人 ,合 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許銘河(下稱其姓名)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盧明揮( 下稱其姓名)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0,350元本息(見 原審卷第519頁),嗣於本院減縮請求盧明揮應給付46萬0,3 5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許銘河許建祥與上訴人 許家鴻許淑真王秀瑛許庭嘉許鳳瑾許玉桐、葉許 麗卿、陳佳和陳雅慧(下各稱其姓名,並與許銘河、許建 祥合稱許銘河等11人)所共有,伊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 部分」欄所示。詎自96年起,被上訴人鄧竤仁(下稱其姓名 )占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00 之0號房屋)、盧明揮占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之0、 00之0、00之0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00之0、00之0、00之0 號房屋,合則稱系爭00之0號等3棟房屋),而分別無權占用 系爭0000地號土地66平方公尺、198平方公尺,致伊等受有 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鄧 竤仁、盧明揮(下合稱鄧竤仁等2人)分別按伊等應有部分 ,依111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100元之年息10%計算給付1 5年之不當得利。至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許銘河許秋安許壽星許麗卿、許來春、許玉桐、許麗玉(下 合稱許銘河等7人)於69年6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予訴外人游文獅,係因當時與游文獅簽立 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許銘河等7人 提供系爭0000地號土地,游文獅出資負責所有工程及一切相



關費用興建建物,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則雙方分配建物, 系爭同意書僅於履行合建契約之必要範圍內供游文獅使用, 基於債之相對性,許銘河等7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之效力僅在 於許銘河等7人與游文獅之間,鄧竤仁等2人既非系爭合建契 約之當事人,亦未繼受游文獅之系爭合建契約義務 ,應不 受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所及。又系爭同意書係依建築法第30條 規定所為之行政上作業手續,僅供游文獅申請建照執照使用 ,與民法上之契約有間,且本件建照執照已逾核定之建築期 限,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該建照執照業已作廢,許銘河等 7人自無再提供系爭0000地號土地予游文獅鄧竤仁等2人使 用之義務。另游文獅未依約完成建造合建房屋,並取得使用 執照,致雙方無法依系爭合建契約分配房屋,故游文獅並未 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或占有之合法權源 ,亦無 從將未建造完成之系爭00之0號房屋,及○○路00之0號房屋、 系爭00之0、00之0、00之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00之0號等4 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或占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轉 讓予訴外人鄧輝龍、盧明揮,再由鄧輝龍將系爭00之0號房 屋轉讓予鄧竤仁,是鄧竤仁等2人主張依占有連鎖而有權占 有系爭00之0號房屋及系爭00之0號等3棟房屋,並無可採。 況游文獅未建造完成之建物,現已無從繼續興建,經基隆市 政府列為危樓命拆除,游文獅之繼承人游榮樺、游義松並於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9年12月28日現場會勘時當 場口頭答應拋棄土地事宜,是鄧竤仁等2人顯係無權占用系 爭0000地號土地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許銘河並就請求盧明揮給付部分減縮聲 明)。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3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鄧竤仁應給付許銘河15萬3,450元 、許家 鴻1萬2,787元、許淑真1萬2,787元、陳完4,262元、許建祥4 ,262元、許秀斐4,262元、許秀婷4,262元、許秀芬4 ,262元 、許秀慧4,262元、葉許麗卿2萬5,575元、王秀瑛8,525元, 許庭嘉8,525元、許鳳瑾8,525元、許玉桐2萬5,575元 、陳 雅慧5,115元、陳佳和2萬0,4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盧明揮應給 付許銘河46萬0,350元、許家鴻3萬8,362元、許淑真3萬8,36 2元、陳完1萬2,787元、許建祥1萬2,787元、許秀斐1萬2,78 7元、許秀婷1萬2,787元、許秀芬1萬2,787元、許秀慧1萬2, 787元、葉許麗卿7萬6,725元、王秀瑛2萬5,575元、許庭嘉2 萬5,575元、許鳳瑾2萬5,575元、許玉桐7萬6,725元 、陳雅 慧1萬5,345元、陳佳和6萬1,3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另訴請



原審被告葉浩旻占用系爭62之2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0000地 號土地66平方公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敗訴 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二、被上訴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鄧竤仁辯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許銘河等7人因系 爭合建契約,曾出具系爭同意書供游文獅興建系爭00之0號1 至4樓房屋,伊祖父鄧輝龍於72年11月27日與游文獅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00之0 號1至4樓房屋後,於73年7月24日自行向當時之臺北縣瑞芳 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系爭00之0號1至4樓房屋門牌,再申請水 電入住使用,鄧輝龍於96年10月31日將系爭00之0號3樓房屋 贈與伊,伊因此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鄧輝龍及伊祖 母鄧柯英先後於99年4月11日、105年10月17日死亡,伊父親 鄧朝榮因共同繼承取得系爭00之0號2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潛在應有部分1/5,嗣鄧朝榮於106年10月14日死亡,伊再因 共同繼承取得系爭00之0號2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伊本 於繼受游文獅許銘河等7人基於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同意 書之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合法占 有權源。另上訴人請求以1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部分,僅得請求返還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0 000地號土地非繁華地段,經濟經濟價值偏低,上訴人請求 金額偏高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盧明揮則辯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許銘河等7人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小段000地號,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 ,與系爭000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許銘日,於69年9月9日提 供系爭土地予游文獅合建房屋,伊於80年8月23日向游文獅 買受系爭00之0號等4棟房屋,並於82年1月14日完成交屋。 因許銘河等7人及許銘日與游文獅因系爭合建契約涉訟,伊 遂對許銘河、許銘日、許莊美綸許家鴻許淑真(上3人 為許秋安之繼承人)、許壽星、許來春、許玉桐許麗卿陳王麗玉(下合稱許銘河等10人)及游文獅等人起訴請求 確認拆屋還地請求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86年度上更㈡字第1 16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訴訟確定判決)確認許銘河等10人 對游文獅請求拆除系爭00之0號等4棟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許銘河等10人之請求權不存在,並確定在案 ,而本件 上訴人分別為該案之當事人或繼承人,且另案訴訟確定判決 已認定系爭土地上合建之房屋業經游文獅建造完成 ,伊於8 0年8月間向游文獅購買系爭00之0號等4棟房屋及坐落基地,



游文獅所承認,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則本件上訴 人應受另案訴訟確定判決遮斷效及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 主張系爭00之0號等4棟房屋未興建完成,並否認伊與游文獅 間買賣契約之真正。系爭00之0號等4棟房屋係游文獅因系爭 合建契約所分配取得,則系爭00之0號等4棟房屋占用使用系 爭0000地號土地係基於合建之買賣或互易關係、地主同意建 商使用土地之有權占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許銘 河等7人及其繼受人應輾轉繼受前開法律關係,伊基於與游 文獅間之買賣契約占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自得本於占有連 鎖之法律關係主張有權占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又游文獅之 繼承人除游榮樺、游義松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僅由游榮樺 、游義松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文義不明之拋棄不生效力。 另上訴人請求返還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時回 溯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自起訴時回溯逾2年部分已罹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系爭0000地號土地附 近生活機能不佳,上訴人以111年公告地價計算年息10%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銘河等11人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應有部分 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47頁、第 541頁)。
 ㈡系爭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小段00地 號)之原所有權人即許銘河許秋安(於83年8月29日死亡 ,繼承人為許莊美綸許家鴻許淑真)、許壽星 、許麗 卿(即葉許麗卿)、許來春、許玉桐、許麗玉(即陳王麗玉 ),連同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 區○○○段○○○小段000地號,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 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許銘日於69年6月間出 具系爭同意書予游文獅(見原審卷第370頁至第371頁)。 ㈢盧明揮許銘河等10人及游文獅起訴請求確認拆屋還地請求 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86年度上更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即另案訴訟確定判決),確認許銘河等10人對游文獅請求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80之A四層樓房屋4棟面積 0.0312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許銘河等10人之請 求權不存在,並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323頁至第344頁)。 ㈣盧明揮游文獅就坐落系爭土地之房地買賣糾紛於82年1月14 日經臺北縣瑞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會調解書附有盧 明揮向游文獅購買4棟房屋之位置圖,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予以核定(見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65頁)。



 ㈤游榮樺、游義松於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會勘紀錄中1 09年12月28日會勘紀錄簽到表上簽名,其後附記「當日協調 中游先生有口頭答應要拋棄地號0000及地號0000之事宜」等 文字(見原審卷第473頁至第475頁)。
四、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00之0號等4棟房屋是否業經游文獅建造完成,並出賣予 盧明揮及交付占有?
 ㈡系爭00之0號房屋是否業經游文獅建造完成,並出賣予鄧龍輝 及交付占有?鄧竤仁有無因鄧輝龍之贈與受讓取得系爭00之 0號房屋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因繼承受讓取得系爭00之0 號房屋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潛在應有部分1/20? ㈢鄧竤仁就系爭00之0號3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主張本於繼 受游文獅許銘河等7人基於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 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盧明揮 就系爭00之0號等4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主張基於其與游 文獅間之買賣契約,伊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有權占有 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鄧竤仁盧明揮給付分別占有系爭00之0號房屋、系爭00之0號等3 棟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00之0號等4棟房屋是否業經游文獅建造完成,並出賣予 盧明揮及交付占有?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00之0號等4戶房屋是否業經游文 獅建造完成,並出賣予盧明揮之重要爭點,業經另案訴訟確 定判決認定「六、經查:許銘河等共有系爭土地,於72年9 月9日提供予游文獅建造房屋,許銘河等分配3棟,游文獅分 配6棟……80年8月23日上訴人(按即盧明揮)向游文獅購買4 棟(按即系爭00之0號等4棟房屋),書立買賣契約……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九、上訴人(按即盧明揮)向被上訴人游文獅



購買系爭土地合建之房屋及基地,為游文獅所承認,且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堪信為真。」、「十、……㈠系爭建物 業經被上訴人建造完成,此有被上訴人游文獅所提出之台灣 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78、10、3台建師北(鑑 )字第 417號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可按(外放證物),自堪信為真 實……」等語(見原審卷第334頁、第336頁、第337頁)。而 本件上訴人許銘河許家鴻許淑真許玉桐、葉許麗卿與 另案訴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相同,陳完、許建祥 、許秀 斐、許秀婷許秀芬許秀慧許壽星之繼承人,許家鴻許淑真許莊美綸之繼承人,王秀瑛許庭嘉許鳳瑾為許 來春之繼承人,陳佳和陳雅慧陳王麗玉之繼承人等情, 有戶籍謄本、戶役政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49頁至第59頁及限閱卷),則關於系爭00之0號等4棟房屋 均已由游文獅建造完成,並由游文獅依系爭合建契約分配取 得後出賣予盧明揮之重要爭點,於本件即有爭點效之適用, 亦即本件上訴人應受另案訴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不 得再為主張系爭00之0號等4棟房屋未興建完成,並否認盧明 揮與游文獅間關於系爭00之0號等4棟房屋買賣契約之真正。 從而,盧明揮抗辯系爭00之0號等4棟房屋均已由游文獅建造 完成,並由游文獅依系爭合建契約分配取得後出賣予盧明揮 等情,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00之0號等4棟房屋並未經 游文獅建造完成,並否認盧明揮游文獅間關於系爭00之0 號等4棟房屋買賣契約之真正,委無可採。至上訴人聲請傳 喚許銘福證明游文獅許銘河等7人就系爭土地之合建房屋 是否已興建完成,及盧明揮游文獅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 否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5頁),則認無再為傳喚必要,附此 敘明。
 ⒉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 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00之0號等4棟房屋係游文獅建造完成,並 由游文獅出賣予盧明揮乙節,已如前述,游文獅雖未申請辦 理系爭00之0號等4棟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游文獅已 於77年5月14日申請前揭房屋之編釘門牌及換發門牌等情, 有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113年1月18日新北瑞戶字第113593 0320號函檢附編釘門牌申請書、新北市民政地理位置圖、全 面換發門牌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111頁), 是盧明揮已自游文獅受讓取得系爭00之0號等4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並占有之情,堪可認定。
 ㈡系爭00之0號房屋是否業經游文獅建造完成,並出賣予鄧龍輝 及交付占有?鄧竤仁有無因鄧輝龍之贈與受讓取得系爭00之 0號房屋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因繼承受讓取得系爭00之0 號房屋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潛在應有部分1/20?  鄧竤仁抗辯其祖父鄧輝龍於72年11月27日向游文獅購買系爭 00之0號1至4樓房屋後,於73年7月24日自行申請系爭00之0 號1至4樓房屋門牌,再申請水電入住使用,鄧輝龍於96年10 月31日將系爭00之0號3樓房屋贈與伊,伊因此取得該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嗣鄧輝龍、伊祖母鄧柯英、伊父親鄧朝榮先後 死亡,伊因再轉繼承取得系爭00之0號2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縣警察局瑞芳 鎮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契稅 繳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 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12頁、第443頁至第449頁 、第505頁至第5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 分處112年12月25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25471768號函檢附系 爭00之0號1至4樓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67頁至第75頁),是鄧竤仁游文獅鄧輝龍輾轉受讓 取得系爭00之0號房屋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使用乙節 ,堪可認定。
 ㈢鄧竤仁就系爭00之0號3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主張本於繼 受游文獅許銘河等7人基於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 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盧明揮 就系爭00之0號等4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主張基於其與游 文獅間之買賣契約,伊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有權占有 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再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 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 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 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 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性質上房屋必 須占有土地,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土地所有人與建商 簽訂合建契約,由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與建商合建房屋,約定所建房屋由雙方分配,土地所有 人對於所提供土地上將由建商興建永久性房屋,自不得謂為 不知,土地所有人依合建契約約定,既負有移轉建商應分配 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予建商之義務,建商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自有占有使用基地之權利,且得預期房屋權利人使用土 地至該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建商嗣後倘將分得之 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亦不違反合建 契約本即係為建築永久性房屋於土地上之內容,是自建商購 買房屋之第三人,即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土 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經查:
⒈系爭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許銘河等7人,連同系爭000地 號土地原所有人許銘日,曾於69年6月間出具系爭同意書予 游文獅合建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三、兩造不 爭執事項之㈡〕。觀諸系爭同意書上記載:「茲有游文獅,擬 在本人等所有下列土地建築肆層,R.C造建築物貳棟,業經 本人等8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什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 憑。」等語,並列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許銘日、系 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許銘河等7人之簽章(見原審卷第3 70頁至第371頁)。另許明月代表許銘河等7人及許銘日於69 年7月間與游文獅簽立系爭合建契約(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 203頁),觀諸系爭合建契約記載:「同立合建契約書人地 主許明月等8人(以下簡稱甲方)建主游文獅(以下簡稱乙 方)茲為合建房屋事宜經雙方協議同意訂立契約條件如下: 一、甲方提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小段00、000地號 (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貳筆計 1419.79㎡由乙方負責出資建築騎樓式加強磚造4層樓房住宅 房屋約9棟。二、建築完成之4層樓房,由甲方分得4分之1, 乙方分得4分之3(基地之分配應包括法定空地在內)……四、 本約成立同時甲方應將土地使用同意書、戶籍謄本所有權狀 交給乙方,以便申請營造執照之用… 」等語。嗣後游文獅以 自己為起造人,委請張祚傑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及監造人, 申請於系爭土地上建築R.C造地上肆層貳棟玖間之集合住宅 ,並取得新北市政府69瑞建字第2261號建造執照。嗣許銘河 等7人及許銘日與游文獅,因系爭合建契約發生爭執涉訟, 雙方於79年11月29日在本院(案號:79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 )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為:游文獅願於81年11月30 日前將所建房屋完工,辦理保存登記 ,並將分歸許銘河等7 人及許銘日之3棟房屋交付許銘河等7人及許銘日;如游文獅 不能於期限內完成,願將合建之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 許銘河等7人及許銘日等語(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見本院卷 第295頁至第299頁);嗣經另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和 解契約約定之停止條件(即如游文獅不能於期限內完成,願 將合建之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許銘河等7人及許銘日 )應視為不成就而尚未生效,從而許銘河等10人對系爭房地



之拆除返還請求權並未成立,盧明揮訴請確認許銘河等10人 對游文獅之上開拆屋還地請求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等情,有另案訴訟確定判決之記載可據(見原審卷第334 頁之六、第337頁之十、第341頁之十一)。足證系爭土地之 全體共有人於69年間確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由游文獅負責 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加強磚造4層樓房住宅,並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2條約定分配房屋,則游文獅即因其等同意而有使 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權利,雙方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 雙方就系爭合建契約涉訟,於79年11月29日在本院成立訴訟 上和解,系爭和解契約雖約定「如游文獅不能於期限內完成 ,願將合建之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許銘河等7人及許 銘日」之停止條件,惟該停止條件業經另案訴訟確定判決認 定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生效,是雙方間就游文獅許銘河等7 人及許銘日同意而有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權利所成立之 使用借貸關係仍繼續存在。再者,地主提供土地與他人合建 ,除有特別情事外,無不以取得對價或利益為目的,依系爭 同意書、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及系爭和解約定, 足認許銘河等7人及許銘日確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游文獅 建築房屋,而其等分得房屋係以移轉游文獅分得房屋基地應 有部分為對價,亦即雙方因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和解契約之 約定而相互取得房屋與基地之使用、收益權,相當於買賣或 互易之法律關係。因此,在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停止條件 成就前,游文獅因合建所分得房屋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即 持續存在,其在系爭地上合建所分得房屋仍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權源。
 ⒉嗣許秋安許壽星、許來春、陳王麗玉先後死亡,分別由許 家鴻、許淑真繼承許秋安許建祥繼承許壽星王秀瑛、許 庭嘉、許鳳瑾繼承許來春,陳佳和陳雅慧繼承陳王麗玉( 原繼承人間互有移轉應有部分)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之情,有戶役政資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可按(見原審卷外放之限 閱卷),許秋安許壽星、許來春、陳王麗玉之繼承人自應 概括繼受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一切權利與負擔,及系爭合建 契約、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則游文獅既將建造 完成所分配取得之系爭00之0號房屋、系爭00之0號等4棟房 屋分別出售予鄧輝龍、盧明揮,並移轉對房屋坐落基地即系 爭0000地號土地之直接占有予該二人,嗣鄧輝龍再將其就系 爭00之0號3樓房屋之占有及對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直接占有 移轉予鄧竤仁,則鄧竤仁盧明揮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 ,即得對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許銘河等11人主張有權



占有。是鄧竤仁等2人抗辯:伊等分別所有之系爭00之0號3 樓房屋、系爭00之0號等4棟房屋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 有權占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 游文獅因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同意書申請取得之建照執照已 逾核定之建築期限,該建照執照業已作廢,許銘河等7人自 無再提供系爭0000地號土地予游文獅鄧竤仁等2人使用之 義務;且游文獅所建房屋未取得使用執照,無法依系爭合建 契約分配房屋,故未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或占有 之合法權源,鄧竤仁等2人無法依占有連鎖關係主張有權占 有系爭00之0號房屋及系爭00之0號等3棟房屋,暨房屋坐落 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游文獅之繼承人游榮樺、游義松於新北市政 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9年12月28日現場會勘時,當場口頭 答應拋棄土地事宜,是鄧竤仁等2人係無權占用系爭0000地 號土地云云。然觀諸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會勘紀錄 簽到表,於游榮樺、游義松簽名處旁雖有手寫附記「當日協 調中游先生有口頭答應要拋棄地號0000及地號0000之事宜」 等語(見原審卷第473頁至第475頁),惟游榮樺、游義松並 非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其等2人究係拋棄對系 爭0000地號土地之何種權利,語意未明。再者,游文獅之繼 承人除游榮樺、游義松外,尚有游張菊游金山游昭真、 游昭雲、游昭梅(下稱游張菊等5人),有新北市政府違章 建築拆除大隊會勘紀錄簽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475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則游文獅對系 爭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亦應由游榮樺、游義松與游張菊等5 人共同繼承,如欲拋棄,亦應由游榮樺、游義松與游張菊等 5人共同為之;又權利之拋棄,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應 向相對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生拋棄之效力。是以,游文獅 之繼承人如欲拋棄對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得主張之權利,亦 應由游榮樺、游義松與游張菊等5人共同向系爭0000地號土 地之全體共有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始生拋棄之效力。是游 榮樺、游義松縱於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9年12月2 8日現場會勘時,當場口頭答應拋棄0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 地之權利,尚難認已生拋棄之效力。況鄧竤仁等2人已因占 有連鎖關係而分別有權占有系爭00之0號3樓房屋及系爭00之 0號等4棟房屋,暨房屋坐落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等情,已如 前述,是游榮樺、游義松所為拋棄,並不影響鄧竤仁等2人 有權占有前開房屋及房屋坐落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是上訴 人前開主張,委無可採。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游榮樺、游 義松、陳敬勳林泓佑欲證明游榮樺、游義松當時拋棄之真



意為何(見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鄧竤仁盧明揮給付分別占有系爭00之0號房屋、系爭00之0號等3 棟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鄧竤仁鄧輝龍贈與而占有系爭00之0號房屋, 盧明揮因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00之0號等4棟房屋,且基於占 有連鎖法律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 有或不法侵害許銘河等11人共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鄧 竤仁等2人應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洵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鄧竤仁應給付許銘河15萬3,450元、許家鴻1萬2,7 87元、許淑真1萬2,787元、陳完4,262元、許建祥4,262元 、許秀斐4,262元、許秀婷4,262元、許秀芬4,262元、許秀 慧4,262元、葉許麗卿2萬5,575元、王秀瑛8,525元,許庭嘉 8,525元、許鳳瑾8,525元、許玉桐2萬5,575元、陳雅慧5,11 5元、陳佳和2萬0,4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盧明揮應給付許銘河4 6萬0,350元、許家鴻3萬8,362元、許淑真3萬8,362元、陳完 1萬2,787元、許建祥1萬2,787元、許秀斐1萬2,787元、許秀 婷1萬2,787元、許秀芬1萬2,787元、許秀慧1萬2,787元 、 葉許麗卿7萬6,725元、王秀瑛2萬5,575元、許庭嘉2萬5,575 元、許鳳瑾2萬5,575元、許玉桐7萬6,725元、陳雅慧1萬5,3 45元、陳佳和6萬1,3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應有部分 1 許銘河 1/2 2 許家鴻 1/24 3 許淑真 1/24 4 許建祥 1/12 5 王秀瑛 1/36 6 許庭嘉 1/36 7 許鳳瑾 1/36 8 許玉桐 1/12 9 葉許麗卿 1/12 10 陳佳和 4/60 11 陳雅慧 1/6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