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36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光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楊偉琦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8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
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
萬玖仟柒佰貳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明暘開發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暘公司)合作興建大樓之開
發案(案名:巴黎皇宮二期,下稱系爭合建案),被上訴人
、明暘公司、上訴人、訴外人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泰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22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
信託契約),約定將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為信託管理。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
代繳之109年至112年地價稅、109年至113年房屋稅、109年2
月與111年8月水費及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112年12月、1
13年1至4月管理費(含汽車位清潔費、2個月安全基金),
合計新臺幣(下同)202萬6,0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
卷第9至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依相同之民法第179條規
定,擴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3年之地價稅1萬9,720元、113
年5月至114年4月之管理費及清潔費30萬1,416元,合計32萬
1,1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8至79、322頁)。經
核其所為,係本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應負擔之稅、費
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
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審酌擴張之訴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
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
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
所為擴張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明暘公司於101年4月12日簽訂合作
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並於104年4月22日
與伊、中泰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
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嗣經與其他
土地合併後,被上訴人所有○○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837/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信託登記予上訴
人為信託管理。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6項第1款前段及系
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2、4、6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
其參與合建之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之地價稅,以及系爭合建案
領得使用執照後,就被上訴人可分得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下同)0號13樓、16樓、17樓、00號7樓、13
樓、16樓、17樓、00號13樓、00號3樓、13樓、00號13樓等1
1戶房屋(下合稱系爭11戶房屋)之房屋稅、水費、管理費
。嗣系爭合建案完工,於107年12月6日已領得使用執照,伊
已代被上訴人繳納其應負擔之109年至113年之地價稅9萬4,9
68元、109年至113年之房屋稅93萬7,766元、109年2月與111
年8月水費5,354元、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112年12月、1
13年1至4月(含汽車位清潔費、2個月安全基金)、113年5
月至114年4月管理費130萬9,088元,合計共234萬7,176元(
計算式:9萬4,968元+93萬7,766元+5,354元+130萬9,088元=
234萬7,17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234萬7,176元,及其中202萬6,04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2萬1,136元自民事上訴理由二暨答辯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伊與明暘公司應按取得部
分各自分擔相關稅、費。惟系爭合建案完工後,上訴人未協
助將伊應分得之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伊既未受有登記
取得應分得房地之利益,自無返還應負擔之地價稅、房屋稅
、水費、管理費利益之義務。再者,系爭11戶房屋中之○
○區○○段0000建號建物即00號3樓房屋,前經伊於108年8月7
日退還明暘公司,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00號7樓房屋,伊僅
分得其中13坪,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該等建物衍生之全部費用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202萬6,0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
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7萬5,248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擴張之訴。上訴及
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195萬0,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2萬1,136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二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7至248、323頁)
㈠被上訴人與明暘公司於101年4月12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見
原審卷第35至53頁)。
㈡被上訴人、明暘公司、上訴人、中泰公司於104年4月22日簽
訂系爭信託契約(見原審卷第15至33頁)。
㈢系爭合建案於107年12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67頁
),系爭11戶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均為107年12月6日(見原
審卷第141至151頁)。
㈣系爭11戶房屋所屬社區於110年11月5日成立「○○社區管理委
員會」(見原審卷第153頁)。
㈤明暘公司於113年6月6日發函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於未受該公
司書面通知、指示前,勿將系爭11戶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任何人(包括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07至408頁)。
㈥系爭11戶房屋(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建號
,委託人均為明暘公司)及系爭土地(委託人:被上訴人)
之所有權迄今仍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第303至3
15頁)。
㈦上訴人自109年6月23日至113年5月2日止,共繳納如原審附表
1、附表2(見原審卷第301、303至304頁)所示之稅、費(
見原審卷第61至65、69至139、155至299頁)。
㈧上訴人自113年5月16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共繳納32萬1,1
36元之稅、費(見本院卷第89至23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是不當得利須以
一方受有利益,他方有受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具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一方固受有損害,惟他方不因而受
有利益,即非成立不當得利。次按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
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
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解釋
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號
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伊代墊之地價稅9萬4,968元、房屋稅93萬7,766
元、水費5,354元及管理費130萬9,088元,共計234萬7,176
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
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信託契約關係視為存續:
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6項第1款約定:於全數清償對丁方
(即中泰公司)所負債務後,乙方(即明暘公司,下同)完
成本開發案興建,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完成建物保存登記,
視為信託目的完成。同條第7項則約定:㈠信託目的完成時信
託關係消滅;㈡信託關係消滅時,丙方(即上訴人)辦理信託
財產結算與返還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見原審卷第15、18
頁)。本件上訴人主張:明暘公司已全數清償對中泰公司所
負債務,並完成本開發案興建、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完成建
物保存登記,信託目的早已完成,信託關係隨之消滅等語。
查系爭合建案於107年12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11戶房屋
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迄今仍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為
兩造所是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㈥),依上揭信託法第66
條規定及上開約定,因上訴人尚未完成信託財產結算及移轉
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系爭信託契約關係視為存續。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109
年至112年地價稅共7萬5,248元,及擴張請求給付113年地價
稅1萬9,72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6項第1款約定:「信託期間下列費
用:㈠本約第1條第6項第㈠款本開發案有關之稅規費依甲(即
被上訴人,下同)乙雙方合建契約約定負擔;本約第1條第6
項第㈡~㈣款均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第15、26頁)。而系
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項則約定:「地價稅…合建土地之地價
稅…移轉登記前由甲方負擔;移轉登記後按甲乙雙方持分比
率各自負擔」(見原審卷第35、40頁)。是合建土地之地價稅
於移轉登記前由被上訴人負擔,移轉登記後按被上訴人、明
暘公司應有部分比率各自負擔。
⒉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嗣經被上訴人信託登記予上訴
人,迄今仍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明暘公司分別共有,則依
上揭約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而系爭
土地109年至112年間之地價稅合計共7萬5,248元,113年則
為1萬9,720元,業由上訴人繳納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該情應堪認定。是上訴人基於
受託人即納稅義務人地位,依法繳納上開地價稅,被上訴人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毋庸給付上開地價稅之利益,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109年至112年地價稅共7萬5,248
元及擴張請求給付113年地價稅1萬9,720元部分,核屬有據
,為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
為納稅義務人,本應負責繳納地價稅等語。惟就其信託內部
關係而言,仍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或信託法等法律規定規範
之,且委託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對外為被上訴人代墊地價稅,被上訴人仍為最終應負
擔系爭土地地價稅義務之人,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取
。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房屋
稅、水費及管理費,並無理由:
⒈按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2、4、6項分別約定:「房屋稅:領
得使用執照後之房屋稅,按雙方分得比例各自負擔。」「其
他費用:…本大樓完成後...水電費、管理費等,均應按照甲
乙雙方各自取得部分各自負擔」「大樓應依法由甲乙成立管
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理基金及管理費用
,由甲乙雙方按取得房屋比例各自負擔,交予大樓管理委
員會運用。」(見原審卷第35、40頁)。是依系爭信託契約第
14條第6項第1款以及上揭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2、4、6項約
定,被上訴人僅在分得或取得房屋後,才需負擔自領得使用
執照後、系爭合建案大樓完成後之時點起算之房屋稅、水費
及管理費。
⒉系爭11戶房屋之所有權目前仍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委託
人為明暘公司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被上訴人並辯稱其中16號3樓房屋並非分配予其等語(
見本院卷第323頁)。是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取得、分得系爭1
1戶房屋,此由上訴人自承其因欠缺被上訴人與明暘公司共
同出具之分屋協議書,僅能繼續擔任系爭11戶房屋之所有權
受託人,無從逕移轉系爭11戶房屋予被上訴人等語亦明(見
原審卷第399頁、本院卷第324頁)。是被上訴人自始未分得
或取得系爭11戶房屋所有權,上訴人自無從依上開契約約定
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房屋稅93萬7,766元、水費及管理費共1
30萬9,088元,即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納該等房屋稅、
水費及管理費之利益,況系爭信託契約關係視為存續,業如
前述,則上訴人擔任受託人期間,本有依法繳納上開稅費之
義務,充其量僅是日後信託登記塗銷後,得否向委託人請求
返還各項代墊款,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房屋稅93萬7,766元、水費及管理費共130萬9,08
8元,尚乏所據,為無理由。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房屋稅依據或起始日為合建
案領得使用執照後,水費、管理費則為大樓完成後,而上開
三項稅費無一以被上訴人登記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作為負擔之
依據或起始日等語。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2、4項所約
定「領得使用執照後之房屋稅」或「本大樓完成後...水電
費、管理費」,其中之「領得使用執照後」及「本大樓完成
後」均是指計算房屋稅及水電費、管理費之起始日,而所約
定負擔方式則由被上訴人、明暘公司依分得比例或取得部分
分擔,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之真意,且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必被上訴人經
登記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方得謂分得或取得房屋,始應負分
擔房屋稅及水電費、管理費之責。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
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執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353號判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登記為系爭房11戶房屋之
所有權人,乃其怠於行使權利,故意阻止自己成為所有權人
所致,應視為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11戶房屋之所有權,故其
仍應負擔房屋稅、水費、管理費等語。然依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
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而上訴人自承:
因被上訴人與明暘公司間仍有鉅額找補款需結算,在未解決
前,明暘公司不會出具分屋協議書,其無法辦理信託財產之
移轉或塗銷等情(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是上訴人所指
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自己成為所有權人,尚難採信
。況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11戶房屋所有權之利益,顯然遠
大於應負擔系爭11戶房屋之房屋稅、水電費及管理費,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取得系爭11戶房屋所有權而受不利益,故
意阻止自己成為所有權人一情,顯屬無稽。至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係有關當事人就可驗收之工程,因可
歸責之事由而不為驗收,致工程款之清償期未能屆至,與本
件案件事實不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7萬5,248元(即代墊之109年至112年地價稅部分),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見原審卷第3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
行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各就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分別提
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擴張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9,720元(即代墊之11
3年地價稅部分),及自民事上訴理由二暨答辯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2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上訴人擴張之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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