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許振禮
視同上訴人 許振年
許麗蘭
許麗玉
被 上訴 人 段樹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6月3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萬肆仟零壹拾玖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
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52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所載,上訴人係請求廢棄本院前開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即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系爭建物經原審鑑定於起訴時即111年10月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50萬1,713元(見外放之估價報告第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158頁),上訴人之應繼分為1/4,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7萬5,428元(計算式:950萬1,713元×1/4=237萬5,428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4,01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萬4,019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及同段0小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編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如附圖所示甲1、甲2部分) 第一層:45.51 第二層:49.97 2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即如附圖所示乙1、乙2) 第一層:54.39 第二層:57.06
附表二: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許振禮 1/4 許振年 1/4 許麗玉 1/4 許麗蘭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