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4年度,310號
TPHV,114,上,310,2025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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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楊子豪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 人 巫家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嚴翊榛間返還借款等事件,聲
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應予返
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當事
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規定,調查其上訴利益,並依法計繳第二審裁判
費;如當事人有溢繳裁判費情事,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
以裁定返還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6條
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嚴翊榛返還借款共
澳幣15萬5,955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分別以各該次借款
時匯率,折算共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49萬8,400元
(原審卷第13頁)。原審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提起上訴,並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8,325
元(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請求返還系爭
款項,不再另折算為新臺幣(本院卷第207頁)。查本件上
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依其起訴時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澳幣
兌換新臺幣匯率,為339萬3,580元【計算式:15萬5,955×21
.76=339萬3,58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1,990元,則聲請
人以其溢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聲請退還,核屬有據。又本
件應退還第二審裁判費計為1萬6,335元【計算式:6萬8,325
元-5萬1,990元=1萬6,335元】。聲請人誤算為6,405元(本
院卷第239頁),容屬有誤。爰依聲請及職權裁定本件應退
還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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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