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8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劉靜芸
訴訟代理人 莊雯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申沛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
配偶甲○○於民國73年10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在訴外人安麗日用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擔任銷售員,其與甲○○於
104年間經由同事介紹而結識,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
自105至112年長達7年多之期間,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
際,多次與甲○○發生性行為;且甲○○自104年至113年初止,
共計約9年期間,給付被上訴人金錢達新臺幣(下同)千萬
餘元。被上訴人與甲○○破壞伊家庭和諧,嚴重侵害伊之配偶
權,或故意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伊之配偶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伊因而罹患憂鬱症、心靈煎熬甚鉅,受有
精神慰撫金24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8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被
上訴人亦就敗訴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駁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不否認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之行為,惟伊與甲○○間係為共同侵權行為,且因甲
○○與上訴人於40年婚姻關係中,長達30年都在與不同人外遇
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故上訴人之痛苦並非全部源由本件共
同侵權行為所致,倘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之損害為80萬
元,因甲○○於本件為主動一方,可歸責性較大,則甲○○應負
擔較高之比例,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
定,且因上訴人已對甲○○為宥恕,故應將甲○○在本案應負擔
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予以扣除,則伊僅須賠付上訴人30萬
元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逾3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附帶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第三人亦
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甲○○有婚姻關係,仍自105至112年
間,長達7年餘之男女交往關係,多次與甲○○發生性行為,
所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此部分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所載相同
,且兩造就原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4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用,不
再贅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此
部分既經上訴人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主張部分,即無庸審酌。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與甲○○於73年10月14日結婚,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
17頁),被上訴人明知此情,仍自105年至112年間與甲○○交
往,多次與甲○○發生性行為,次數超過百次以上,侵權期間
長達7年,且甲○○於原審結證稱其替被上訴人購買位於桃園
市○○區○○○街000號14樓之雲品大樓,並負擔裝修及家電費用
(見原審卷二第107頁),是被上訴人與甲○○共同侵害上訴
人家庭婚姻圓滿,程度甚為重大,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
知悉此情(見原審卷二第108頁)後,即患有憂鬱症、失眠
、焦慮,有113年4月8日就診之五甲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可
證(見原審卷一第375頁),其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
顯屬重大。上訴人就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與甲○○連帶負擔賠償
責任,本院斟酌上訴人與甲○○婚後育有二子(均已成年),
上訴人為國立陽明大學公共衛生博士,曾任新竹縣衛生局局
長、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院長,現擔任醫生,每月於多家醫療
院所任職薪資各約4至6萬多元,有薪資明細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397至401頁),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車輛數台;甲
○○為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博士,曾任上海交通大學教授、核能
研究所研究員,退休後於清華大學做研究計畫;被上訴人為
高雄國際商工肄業,原任安麗公司銷售員,現為自營商,經
營灃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銷售食品、清
潔用品、化妝品等,每月營業額約30至40萬元,名下有汽車
1台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頁、第389至3
90頁,原審卷二第1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法院限閱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及綜合審酌上述之
兩造與甲○○身分、地位、經濟資力,暨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侵
權行為情節之輕重、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15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甲○○與上訴人於40年婚姻關係中,長達30
年都在與不同人外遇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上訴人之痛苦並
非全部源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且伊與甲○○間為共同侵
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係由甲○○所主導,其侵害上訴人配
偶權之行為,僅占甲○○整體婚外情28.5%時間及僅占上訴人
焦慮不安、睡不好30年日子之26%時間,甲○○之侵權程度較
大,應負擔較高之賠償比例,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
,計算出實際分擔比例,且上訴人已對甲○○為宥恕行為,甲
○○應負擔之賠償額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甲○○於11
3年1月20日之對話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9至53頁、第71至99
頁,本院卷第111至121頁、第209至217頁)為證。而以前開
對話譯文,縱可見甲○○於不同時間與不同女子為婚外交往,
然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損害,均係被上訴人與甲○○104年
認識交往至113年初期間所生,上訴人前開所提診斷證明書
之就診日期亦為113年4月8日,與被上訴人所稱甲○○先前之
婚外情無涉。且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因與甲○○為共同
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上訴人本
即可向單一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全部給付。被上訴人
與甲○○為本件侵權行為是否為甲○○所主導,是否甲○○侵權程
度較大,均係被上訴人與甲○○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內部分擔比例如何計算之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請求內容,亦無被上訴人所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
規定定其與甲○○賠償比例之必要。至前開對話譯文中雖有:
「上訴人:我—我覺得,我的包容性,我不敢說,非常非常
好,但我覺得我包容性是,別人也難以想像的,沒關係啦,
都過去了,所以我只要,因為真的時間,現在65,哪天有個
我哪天有個什麼小中風,我可能腦子就不清楚了所以我就,
要清清楚楚,安安心心的我每一天日子,這是我—的期盼啊
,所以我才(被上訴人:我了解我了解),會一直會一直」
、「上訴人:然後你,你然後告訴我105年之前都沒有什麼
,然後你們後來才認識(被上訴人:不是),我今天,我不
熟的人我幫他訂機票?然後一起搭,然後你自己太太都不知
道你這一趟是有女的跟你去,而且住同個飯店?我沒有生氣
,因為你講時間,不只一次,不只兩次,機票由你全程處理
,同進同出,同飛」(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之內容,而
提及「沒關係啦,都過去了」、「我沒有生氣」,亦僅是上
訴人在抒發情緒、安慰自己、安撫甲○○,並期能問出更多、
更詳細關於甲○○與被上訴人間外遇之經過或情形,未見對甲
○○有何宥恕或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無免除甲○○債
務之意,即無免除額得自上訴人請求額中扣除。被上訴人所
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見原審卷一第40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其中80萬元本息,就其餘應准許之
70萬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違
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
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命其給付逾30萬 元以上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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