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使用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4年度,281號
TPHV,114,上,281,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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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游茂徹
訴訟代理人 游鎵瑋
上 訴 人 游長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光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松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
第962條中段及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8
頁),經核其追加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父親游道鎮於民國54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
父親廖榮枝簽訂買賣預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
新臺幣(下同)5,500元,向廖榮枝購買宜蘭縣○○鄉○○段○○○
段0地號(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標示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
),並交付定金5,000元予廖榮枝,廖榮枝並已點交系爭A部
分土地予伊等父親。當時以預約之名訂立契約,係因廖榮枝
未辦妥繼承登記,預定登記完成再辦理過戶,並保留餘款50
0元俟廖榮枝過戶後再行給付。系爭契約雖名為預約,實為
買賣本約,此觀雙方就買賣標的、價金及相關款項應由何方
負擔等事項均已詳細約定,且伊等父親已於訂立契約時交付
5,000元,否則廖榮枝不會在契約上用印並交付契約正本及
土地。後廖榮枝於64年4月30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復於67年3月30日向陳阿棗購買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2
,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且於74年3月26日將系爭土
地贈與其子即被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伊等為
游道鎮之繼承人,於游道鎮死亡後持續占有使用系爭A部分
土地,因被上訴人遲不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伊等遂於112年5
月16日向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詎被上訴人仍
不願移轉更表示要將土地出賣予他人,致伊等合法占有之權
利可能遭受侵害,爰依系爭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及民法第962條中段、後段規定,請求確認伊等對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A部分土地有使用權、被上訴人不得為妨
礙伊等使用之行為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A部分土地有使用權。㈢被上訴人不得在
系爭A部分土地有妨礙上訴人使用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預約,必須出賣人另立出賣證載
明出賣土地位置,買受人付清餘款時,買賣契約始成立。出
賣人即伊父親廖榮枝並未立出賣證,買受人即上訴人父親游
道鎮亦未交付定金5,000元及付清餘款500元,買賣尚處於預
約階段。系爭契約並未特定出賣土地位置,廖榮枝亦未點交
土地予游道鎮占有,證人李汪白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尚年幼,
亦不在現場,其證述內容無非聽聞而來,不足採信,空照圖
僅是拍攝地面景物,無法證明何人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上
訴人所指土地範圍,非但無人管理、雜草叢生,且遭堆置大
量垃圾與廢棄物,原審定於112年12月18日履勘現場,上訴
人才緊急僱工載運及焚燬垃圾及廢棄物,並臨時僱工整地種
菜,意圖營造占有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之假相,上訴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父親游道鎮為購買系爭土地(面積6,398平方公尺)其
中之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父親廖榮枝於54年6月1日簽訂系
爭契約,雙方約定如下(見原審卷第355至357頁土地買賣預
約書、本院卷第139頁土地登記簿)。
  土地之標示開列于後計。此項出賣預約金額新台幣伍仟伍
佰元整。查上開土地乃亡廖進才繼承人廖榮枝所有者,承
買人游道鎮以前項金額訂立買賣預約,定金新台幣伍仟元
整,双方言明限至民國五四年七月末日為期,由出賣人立
出賣證,權利變更申請書、登記委記(應為「託」字誤植
)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稅捐完納證明書、自耕用
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附表等有關產權過戶各項書
類交予承買人收執,其過戶手續,協議由双方共同負責辦
理完竣,同時承買人將餘款依照特約事項㈧付清,双方不
得拖欠或留難。
  特約事項如後……
   ㈤双方必須依照本約履行不得擅自違背,如有違背本約者
即依照民法第249條辦理,各不得有異議。
   ㈦該項土地買賣成立之際出賣人須即時引渡與承買人執掌
管理。
   ㈧餘款依照左記付清。
   候該地分割分筆後依照其面積計算(每分地新台幣伍仟元
整,單價計算),登記過戶登記完畢即時如數付清不得拖
期小欠分毫。
  該地分筆登記須要公課費一切由承買人負擔之,繼承部分
後續要費用及辦理手續一切由出賣人負起全責,與承買人
無涉。
     土地標示:
   ○○鄉○○段○○○段○地號
     (0.6596甲)
   一旱內約壹分壹厘0毛0糸。
 ㈡廖榮枝於64年4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3分之1;復於67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土地登記簿)。
 ㈢廖榮枝於74年3月1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同年月26
日移轉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137頁土地登記謄本)。
四、上訴人主張伊等父親游道鎮與被上訴人父親廖榮枝簽訂之系
爭契約雖名為預約,實為本約,買賣雙方已交付定金、土地
,伊等既為買受人游道鎮之繼承人,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A
部分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契約為預約
廖榮枝嗣後並未另立出賣證,且未點交土地,游道鎮亦未支
付定金或付清餘款,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茲就
兩造爭點分論如下:
 ㈠系爭契約為預約或本約?
  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
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
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
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倘將來無法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
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本約,仍屬預約(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僅記載土地標示為「冬山鄉冬山段冬山小
段貳地號(0.6596甲)一旱內約壹分壹厘0毛0糸」,亦即買
賣標的僅為系爭土地(0.6596甲即6,398平方公尺)其中之1
分1厘(1,067平方公尺)《計算式參附表》,而未明確標示該
1,067平方公尺土地之位置及範圍,此為上訴人所是認,並
於原審聲請地政機關繪測(見原審卷第25頁)。由系爭契約
約定待土地分割後按分割面積計算價款即「候該地分割分筆
後依照其面積計算(每分地新台幣伍仟元整,單價計算)」
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㈠),可見締約雙方無從逕依系爭契約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出賣土地。此由被上訴人父親廖
榮枝立約當時尚未辦理土地應有部分繼承登記、亦尚未買受
其餘3分之2應有部分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參不爭執事
項㈡),而另約定「限至民國五四年七月末日為期,由出賣
人立出賣證,及權利變更申請書…等有關產權過戶各項書類
」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㈠),亦可得見依系爭契約非可逕為
履行而須另訂本約,雙方始會約定日後點交土地時點為買賣
契約成立時,即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㈦點特約事項所載「該項
土地買賣成立之際出賣人須即時引渡與承買人執掌管理」等
語(參不爭執事項㈠㈦)。從而買賣本約尚未成立而須另行
締約,系爭契約僅為預約性質,堪可認定。
 ㈡游道鎮是否已支付5,000元定金予廖榮枝、廖榮枝是否已點交
出賣之土地予游道鎮?
  按契約當事人在成立契約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
目的之定金,稱之為立約定金(亦稱猶豫定金)。此項定金
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諸如證約定金等是),在
性質上固屬有間。立約定金乃在契約成立之前所交付,自可
以此反證契約(本約)尚未成立,而無民法第248條所規定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
立」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主張伊等父親游道鎮已交付5,000元定金,無非以系
爭契約第一條記載「土地之標示開列于後計。此項出賣預約
金額新台幣伍仟伍佰元整。上開土地乃亡廖進才繼承人廖榮
枝所有者,承買人游道鎮以前項金額訂立買賣預約,定金新
台幣伍仟元整」為據(參不爭執事項㈠),惟系爭契約應為
預約而非本約,已如前述,該5,000元定金縱已交付亦屬立
約定金而可反證本約尚未成立。上訴人另主張廖榮枝已點交
系爭A部分土地予伊等父親,並於原審聲請證人李汪白(游
道鎮之孫)為證,惟證人李汪白證述其見聞游道鎮生前在系
爭A部分土地種菜,或曾經獲得游道鎮應允在系爭A部分土地
種菜等情(見原審卷第362頁)縱令屬實,亦不足以證明係
由廖榮枝點交土地,此由上訴人游長旺於廖榮枝生前曾聲請
調解而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足見雙方就
系爭契約之性質確有爭議,被上訴人抗辯廖榮枝生前向其轉
述上訴人「不付錢、強佔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
非不可信,並有原審履勘前系爭A部分土地上原遭搭設棚架
、堆棄雜物,嗣經人清理後種植蔬菜之照片可資佐參(見原
審卷第223至229、249至255、327至343頁),上訴人主張廖
榮枝已點交系爭A部分土地予游道鎮乙節,難認已盡舉證責
任。
 ㈢末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
,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
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
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962條及上
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
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
二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
契約為買賣預約,且無從認定廖榮枝已點交土地使上訴人取
得占有權源,稽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民法第962條
規定對真正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㈡)主張受占
有之保護,故上訴人追加民法第962條中段及後段規定為請
求,仍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伊等父親游道鎮與被上訴人父親廖榮枝簽
訂之系爭契約為本約,買賣雙方已交付定金、點交土地,伊
等為游道鎮之繼承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而依
系爭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962
條中段、後段規定,訴請確認伊等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A部
分土地有使用權,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妨礙伊等使用之行
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並無違誤,上訴及追加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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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