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顏差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璽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芳
林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美芳、林國正為被上訴人璽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192676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51頁),且被上訴人未向
法院呈報清算人,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3月21日花院胤
文字第1140007189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依公司法
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董事
黃美芳、林國正為法定清算人,並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美芳、林國正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黃美
芳、林國正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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