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陳志榮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上訴人 陳榮銓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原告陳秋萍為夫妻關係,上
訴人則為陳秋萍之弟,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21日至102年3
月20日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30萬
元,詎上訴人迄今拒不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230萬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230萬元,至其曾稱有
向被上訴人借貸160萬元,乃記憶有誤,且與事實不符,自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縱使不得撤銷
自認,該部分借款亦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所為請求,自屬
無據;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起,即將其經營「○○胡椒豬肚
雞」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之利潤,按月分配予上訴人,總
金額達633萬餘元,倘兩造間尚有借款債務未清償,被上訴
人自得從中扣抵,然其並未為之,足見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
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及駁回原審原告
陳秋萍之訴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配偶陳秋萍之弟,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然其主張上訴人曾於97年1月21日至102年3月20日間,
陸續向其借款合計230萬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4月21日、99年6月1日借款150萬
元、10萬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積欠他人債務,於98年4月21日向被上
訴人借款150萬元;另於99年6月1日與鄰居發生糾紛,在議
員協調下達成和解,賠償金10萬元係向被上訴人商借,並由
被上訴人交付予鄰居等情,業經上訴人本人於原審113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見原審卷第83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即
無庸舉證,而應認為可採。
⒉上訴人雖稱其在原審前揭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並非自認
,且因與事實不符,業已更正而撤銷自認云云。然查,被上
訴人於起訴狀中,業已具體載明各筆借款之時間、數額、緣
由等事項(見原審卷第13、14頁),而觀諸原審113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上訴人係稱:「我不承認對陳秋萍的
借款,我只承認98年4月21日的150萬、99年6月1日的10萬元
這兩筆,其餘均不承認。」(見原審卷第83頁),顯見其係
針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向其借貸前述2筆款項之事
實,為承認之意,尚非僅就涵攝關係之法律問題或借款數額
表示不為爭執,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稱之「自認
」,上訴人否認其前開陳述為自認,洵非可採。又上訴人雖
稱其係因誤認被上訴人之配偶陳秋萍以母親陳林完之不動產
為擔保,取得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
司)之貸款160萬元,並由上訴人之配偶陳錦秋負責償還該
貸款乙事,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前述2筆借款有關,始為自認
,然被上訴人既否認兩者相關,且未能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
,復未於分配系爭餐廳利潤予上訴人時,扣除上訴人之借款
金額,顯悖於常情,足見上訴人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應得
撤銷自認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認
之撤銷,須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
之,而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經核上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以前揭方式清償160萬元、被上
訴人未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被上訴人未於分配系爭餐廳利
潤時扣除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等情,亦僅屬對於被上訴人此部
分借款主張及否認已受清償之質疑,均無法證明其自認曾於
98年4月21日、99年6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10萬元
等節,確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況倘如上訴人所稱其從未向
陳秋萍借款、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借款亦均未曾發生,其
當無還款之必要,然其竟自認有前述2筆借款之事實,並自
陳業以前揭方式清償完畢云云,顯非合理,自難認其所為自
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是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應不
得撤銷自認。
⒊另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借款共計160萬元,業經被上訴人之配偶
陳秋萍以母親陳林完之不動產為擔保,取得國泰人壽公司之
貸款,並由上訴人之配偶陳錦秋負責償還該貸款,以此方式
清償完畢云云。然查,上訴人自陳前述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
之時間為97年(見本院卷第51、233頁),尚早於其向被上
訴人借款150萬元、10萬元之時間,自難認與此部分借款之
清償有關;且上訴人既稱國泰人壽公司之貸款係由陳秋萍取
得,並由陳錦秋負責清償,亦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有向被上
訴人清償借款債務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辯稱
此部分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尚難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向其借款20萬元、10萬元、40萬元部
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證人劉素伶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於97年至1
02年間,曾在新竹市○○路00號檳榔王店內,至少借款20萬元
、1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證人即
檳榔王員工劉素伶業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從92年間開始
在檳榔王工作迄今,店裏前面是作業區、後面是沙發區,前
後之間沒有隔間,陳秋萍及被上訴人是老闆娘、老闆,我認
識上訴人是老闆娘的弟弟,他有時會到檳榔王來。97年至10
2年間,在店裏沙發區我有看過被上訴人拿錢給上訴人2次,
是現金,其中1次是兩疊錢至少有20萬元,另1次我不知道是
多少,也是拿1疊錢。被上訴人當時閒聊時有說上訴人要跟
他借錢,如果不借他,夫妻會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182-18
6頁)。經核證人劉素伶為檳榔王之員工,與兩造之借款爭
議並無利害關係,與上訴人間亦無特殊仇怨糾紛,當無偏袒
被上訴人故為不實證述,而致自身觸犯刑事偽證罪責之必要
,且其所述借款情節,亦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大致相符,自堪
信其證詞為可採;又依其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二次借款
金額至少為20萬元、10萬元,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堪認
可採。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依證人陳世凱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於97年
至102年間,尚有在新竹市○○路00號檳榔王店內,另借款40
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然查,依證人陳世凱於原審到庭證稱
:我曾為「○○」賣香菸的業務,97年至102年間,其中有3年
(詳細時間要查勞保紀錄)每天都會去檳榔王店裡下菸補貨
,待的時間不會很長,補完菸收完貨款就會離開去下一家店
。我時常看到上訴人在檳榔王店裏。我看過2次債主到檳榔
王討債,第1次是債主對被上訴人說「你小舅子欠我錢(台
語)」「你小舅子在我的賭場借這麼多錢,要怎麼處理(台
語)」,我看到被上訴人拿好幾十萬現金給債主,正確數字
不清楚,看起來是銀行領出來的那種1綑10萬元的好幾綑,
多少錢我不知道,我不是當事人,我只是去下貨,收完錢我
就要趕快走了,當時上訴人沒有在店裡。第2次也是債主說
「你小舅子欠我錢」,2次債主是不同的人,當時我剛好要
離開了,所以後來的事我就不知道了,這次上訴人也沒有在
店裡。我沒有在檳榔王看過被上訴人拿錢給上訴人的情形等
語(見原審卷第188-192頁),可知證人陳世凱僅為送菸至
檳榔王之業務人員,在店內停留時間短暫,且對於被上訴人
交付債主之金錢數額、其等間之交談細節等,均非清楚,則
其所稱被上訴人拿錢予自稱為上訴人債主之詳情如何、是否
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合意等,即屬有疑;況依證
人陳世凱所述,其所見2次上訴人之債主至檳榔王討債,由
被上訴人拿錢給債主之過程,上訴人均未在場,此與被上訴
人主張之借款情形,即除99年6月1日借款10萬元,係由其直
接將賠償金10萬元交付予鄰居外,其他均係在檳榔王店內將
現金交付上訴人等節(見原審卷第13、14頁),顯有未符,
自無從據此逕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之事實。
此外,被上訴人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原
審卷第23-68頁),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40萬元之合
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則其主張兩造間另有40萬元之借貸關
係存在,即屬乏據,無可置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其借款190萬元(150萬+
10萬+20萬+10萬=190萬),應為可採,至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無從採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0萬
元,及自其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返還滿1個月後之翌日即113年
3月21日(見原審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有未合
,應予駁回。是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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