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蔣月葉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445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上訴人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泰人壽)等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200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惟被上訴人應向伊住所地金門縣之管轄法院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不得執行。被上訴人曾
於民國92年間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該次執行結果,被
上訴人未獲清償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3萬元,縱被上訴
人之債權額為54萬2,421元,被上訴人之債權亦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為
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86年8月4日、87年6月3日分別向
伊借貸50萬元,共計1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因上訴人
未依約清償,伊向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核發
89年度促字第617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伊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高
雄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36955號受理後,伊獲償70萬3,636元
,尚餘本金54萬2,421元,及自9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未獲清償,後因上訴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換發系爭
債權憑證。系爭債權分別於89年、90年、91年、99年、104
年、108年、111年、112年、113年皆有執行紀錄,故系爭債
權尚未罹於時效。又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3年11月18日
向宏泰人壽收取175萬5,255元,伊之系爭債權已全額受償,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全額
受償,於113年12月12日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系
爭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簿、宏泰人壽受款資料、支票及執行法
院113年10月8日執行命令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35、221至2
24頁)。
五、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除支付命令確定後
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
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
反之論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若債務人對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確定之支付命
令提起異議之訴,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
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由為由。查被上訴人
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
人對宏泰人壽等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有
系爭債權憑證、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可稽(原審卷第47至53頁),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抗辯執行法院違反管轄規定,為無理由:
1.按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為執行時,應指第三債務人住所所在地而言(司法院74年6
月29日廳民二字第497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上訴人對宏泰人壽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被上訴
人請求扣押上訴人對第三人宏泰人壽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宏泰人壽之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本院卷第224頁)
,屬執行法院之管轄範圍,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
上開說明,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
可採。
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1.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
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已非可採。
2.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之金額僅13萬元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
雄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36955號受理後,該次執行,上訴人
尚餘本金54萬2,421元未獲清償,有該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洵屬無據。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查系爭
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有借據可稽(原審卷第77、79頁),
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又系爭債權分別於89年、90年、91年
、99年、104年、108年、111年、112年為強制執行,有系爭
債權憑證之記載存卷可佐(原審卷第47至51頁),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9頁),足見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3.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
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
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
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強制執
行法第1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即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被
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全額受償,而於113年12月12日終結,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上訴人已無從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主張其年歲已大、經濟狀況不
佳及執行法院不得將其保單解約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係就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有所爭
執,核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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