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張益順
被 上訴 人 孫麗瑛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
法第455條規定,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核該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1年10月間向建商購入位於○○市○○
區(即改制前之○○縣○○市)「○○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之房地(下稱12
6號13樓房地)及地下二層編號37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
),而取得126號13樓房地所有權及系爭車位所在即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212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80分之
1。2127建號建物為專有部分,且伊與系爭社區地下一、二
層車位之其餘79位區分所有權人簽立「○○大廈壹拾陸層大樓
地下室停車場各所有權人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而依分管契約對系爭車位取得專有使用權。上訴人於102
年間向伊承租系爭車位,並於每年3月至4月初期間繳交1年
份之租金(下稱系爭租約)。嗣上訴人於112年1月間以電話
通知伊取得系爭車位不合法,將對伊提出訴訟並拒繳租金,
伊即回覆以倘上訴人認為系爭車位有問題,伊將不再繼續出
租予上訴人。上訴人隨即於同年2月10日起訴請求伊返還102
年至111年止系爭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案列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482號),並自112年3月起拒繳租金
。系爭租約因伊於同年月14日、27日分別以電話簡訊及存證
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於112年3月31日以後不再續租而合法終止
。詎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竟仍繼續占用系爭車位,屬無權占
有,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
爭車位,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如上壹所述(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
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102年透過訴外人蔡美芬(下稱蔡美芬)
介紹承租系爭車位,惟伊係系爭社區128號14樓房地所有人
,同段2128建號建物(下稱2128建號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公
共設施,內含室內停車位,系爭車位既與2128建號建物於構
造上及使用上均無獨立性,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伊基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位就系爭車位本有使用權
限,況系爭車位並未登記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租約雖已終止
,伊無須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126號13樓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為2127建號建物即
○○街126號地下一、二層應有部分1/80之共有人。
㈡上訴人自102年透過蔡美芬承租系爭車位,租金於102年至107
年間由上訴人配偶以現金交付蔡美芬代為給付予被上訴人,
於108年至111年間由上訴人配偶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
㈢系爭車位租賃關係已經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終止,上訴
人自112年4月1日起停止繳納租金給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年起向其承租系爭車位,嗣被上
訴人於112年3月31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卻拒絕返還
系爭車位乙情,雖為上訴人所不爭,但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車位有專有使用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
重點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是否為專有部分而有分管使
用權?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及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是否為專有部分而有分管使用權?
上訴人辯稱:2128建號建物為公共設施之共同使用部分,其
為共有人,2128建號建物主要用途記載包括室內停車場,系
爭車位與2128建號建物同位於系爭社區建物地下一、二層,
而在構造及使用上無法獨立,依民法799條規定及內政部80
年9月18日台(80)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示意旨,系爭車位
應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且上訴人所提系爭社
區預定車位買賣契約書為偽造云云,惟查: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84年6月28日制定公佈,依該條例制定
公佈前之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明文「區分所有建物之
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
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
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準此,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制定前起造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如非屬共同
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另編
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預定車位買賣契約
書為佐,上訴人固辯稱上開預定車位買賣契約書為偽造云云
,然該預定車位買賣契約書為系爭社區住戶即蔡美芬購買系
爭社區停車位時所簽訂,衡以本件訴訟與蔡美芬無關,蔡美
芬亦難認有為他人間之訴訟偽造證據之動機,且上訴人除指
稱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預定車位買賣契約書為偽造,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逕信為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社區預定
車位買賣契約書暨所附地下一樓、二樓停車場平面圖、○○縣
○○地政事務所2127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2127建號建物
測量成果圖)、地下室停車場各所有權人使用協議書(下稱使
用協議書)、2127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資料(見原審
卷第21至68頁、本院卷第99頁),其中預定車位買賣契約書
第一條記載:產權憑證依地政機關核發給之地下層建築所有
權狀持分所有,且該契約書所附地下二樓停車場平面圖形狀
與2127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中地下二層部分之形狀相同;使
用協議書記載地下一、二層共計80個車位,被上訴人選定之
車位為地下二層編號37;212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記載:門牌○
○街126號地下一、二層、主要用途:儲藏室、室內停車位,
而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共有人以買賣取得之2127建號建
物應有部分為80分之1或80分之2;並參酌證人蔡美芬於原審
證稱:當時伊買受系爭社區建物時,有一併買受停車位,伊
買的停車位是在地下二層,系爭社區的住戶不一定都有買系
爭社區的停車位,因每人經濟狀況不同,建商交屋後成立管
委會,有請買受停車位的人在協議書簽名,再交給管委會,
之後買受停車位的人房子出賣後,其停車位一併轉給新的買
受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2頁),可知81年興建完成之
系爭社區地下一、二層80個車位部分,非屬共同使用性質,
且另編門牌:○○街126號地下一、二層,並另編建號2127號,
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有購買該停車位之住戶共有
,自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而為專有部分,且系爭車位乃
含於2127建號建物而位於地下二層。
⒊觀之2079(即被上訴人所有之126號13樓房屋)、2127建號建物
登記謄本均記載:共有部分○○段2128建號(見原審卷第17、19
頁),可見二者均係登記為專有部分而非共有部分;又依212
7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臺北縣○○地政事務所2128建號建物
測量成果圖(下稱2128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車位
所在之2127建號測量成果圖上並未記載公共設施,而共有部
分之2128建號在附圖上則有記載公共設施(見本院卷第99、1
01頁)。再參酌上訴人所提其購買系爭社區專有部分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附件記載:「不動產標示:詳如所有權狀記載
...三;房屋門牌號碼:○○市○○街000號14樓」(建號:3076
5)四、建坪:137.89平方公尺(折合41.71坪)所有權全部
;(含公共設施共計45.53坪)公設面積1149.15㎡持分110/1
0000(12.64㎡)建號(30782)<即2128建號重測前地號>」
(見原審卷第119頁),且上訴人亦自承其非2127建號建物
之共有人,是上訴人對其就系爭社區共有部分,僅共有2128
建號之公共設施,而不包括2127建號建物。
⒋又同段2128建號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公共設施,內含室內停
車位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2079、2027建號建物登
記謄本上之記載可參,然系爭車位包含於2127建號建物且位
於系爭社區地下二層一節,已如前述,又依2128建號建物測
量成果圖所示,2128建號建物於地下二層部分僅為樓梯間,
且面積僅有(6.80×3.75)=76.50平方公尺,且該2128建號建
物所含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乃位於地下一層,是2128建號
建物共有部分所含之室內停車位自與被上訴人位於地下二層
之系爭車位無涉。上訴人對其就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僅限於
2128建號建物,而不包括2127建號建物,已如上述,上訴人
以其為2128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主張系爭車位在構造及使用
無法獨立,應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云云,自不
可採。至上訴人援引之內政部80年9月18日(80)台內營字第8
071337號函示,依其內容載明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對
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始有適用,於本件之前申請建造之
案件,自無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就系爭車位有專有使用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伊
已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車位租賃關係,詎上訴人迄今仍未交還
系爭車位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系
爭租約既已終止,上訴人自無理由拒不交還系爭車位,則被
上訴人以其係系爭車位專有部分之分管使用權人,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返還租
賃物,並由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58頁)
,本院既准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民法第455條規
定,自毋庸就該請求權再為論斷,併此敘明。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此
與上訴人是否於系爭車位上停放車輛本屬二事,兩造既不爭
執系爭租約已於112年3月31日終止,上訴人並未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將系爭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而仍占有系爭車位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確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既以
每月租金3,500元將系爭車位出租上訴人,且未能證明其於
系爭租約終止前曾向上訴人表示調漲租金之意,是認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3,500元
為適當公允。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
訴。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