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4年度,227號
TPHV,114,上,227,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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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陳宗仁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限制登記之
原因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佩真,嗣後更為李嘉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
答辯狀、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81至82、127至131頁
)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有福(於民國73年6月3日死亡)因與
被上訴人間之合會關係而積欠被上訴人合會金債務,被上訴
人因而於50年間持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對陳有福為強制執
行,經該院以50年度民慎字第23259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受理,而將陳有福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登記(下稱系爭限制登記)。嗣陳有福
死亡後迭次由陳文炳(於93年3月17日死亡)、上訴人繼承
系爭房屋。因陳有福之債務在生前已消滅,且被上訴人之債
權已時效消滅,故被上訴人對伊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僅撤
回系爭事件執行程序,並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伊之
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確認利益,求為確認系爭限制登
記之原因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確認系爭限制登記之原因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已無原因債權存在,伊更向執行法
院表明撤回執行獲准,系爭限制登記未塗銷係因執行法院無
從得知是否有其他併案債權人,而與本件原因債權無涉;系
爭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非上訴人,且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伊聲請
假扣押裁定時係為保全債權並無不當而無須聲請撤銷,本件
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台灣合會基隆分公司為台灣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會儲蓄公司)之分支機構,合會儲蓄公司於65年7月1日改制
為被上訴人;台灣合會基隆分公司曾於50年間持系爭假扣押
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
爭事件受理,而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為系爭限制登記,被
上訴人已向基隆地院具狀撤回前揭執行聲請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
3項規定,債權人逾期未聲請強制執行者,無待債務人或債
權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失其作為執行名義
之效力,債權人不得再據之聲請強制執行。惟該裁定本身仍
然存在,並未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載債務人自得據之聲
明不服,以抗告程序請求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
6號裁定參照)。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而對現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為系爭限制登記,被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雖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限制登記無原因債權存
在,然其稱:其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無須聲請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158、181頁),則該假扣押裁定仍存在,
上訴人為該假扣押效力所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
款規定參照),被上訴人依該裁定仍認對上訴人有假扣押之
請求存在,自仍有確認兩造間系爭限制登記之原因債權是否
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限制登記之原因關係債權於陳有福生存時即
已消滅(見本院卷第142頁),經被上訴人具狀陳報其對上
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陳報狀、聲請
狀(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03頁;原審卷第79頁)等件可稽
,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無債權存在乙節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原審卷第128頁),堪認系爭限制
登記之原因債權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限制登記之原因債權法律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劉宇霖              
附表:
編號 建物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種類 字號 內容 1 基隆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48.94 全部 民國50年12月16日 限制登記 (50)收文字第782號 債權人:台灣合會基隆分公司 登記原因:查封基隆地方法院民慎23259查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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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