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黃千峯
被 上訴 人 萬泓毅
訴訟代理人 萬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啤咖酒」酒吧(下稱系爭酒吧)之
負責人,因與伊於網路上發生爭執,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至
同年9月21日止,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ca
febarturntablespinthatshit」、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
或臉書)以帳號「FernanDo Huang」及FB粉絲專頁「啤卡酒」
,接續張貼含有「白癡」、「廢物」、「垃圾」、「牠」、「
肏俗辣」、「智障」、「孬」、「舔共智障」、「舔共垃圾」
等文字(下合稱系爭言論)之貼文及限時動態辱罵伊,並標註
伊所有之IG帳號「tindin531」及張貼伊之IG帳號頁面截圖與
生活照,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侮辱伊,致伊名
譽權受到侵害,並貶損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精
神慰撫金。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萬元,
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移除FB使用者帳號為「啤咖酒」粉絲專頁張貼如原
判決附件(下稱附件)編號一至二所示貼文,及移除FB使用者
帳號「FernanDo Huang」個人網頁張貼如附件編號三所示之貼
文(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至系爭酒吧消費,卻於系爭酒吧之G
oogle Map評論留下一星負評,伊為捍衛店家商譽,乃依個人
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意見及評論,雖內容足令被
評論者感到不快,然未達社會所不容許之實質性損害程度,亦
未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
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14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按侵害他人名譽之侮辱性言論,係涉及一人
對他人之抽象評價,此等侮辱性言論無從確認其真偽。民法名
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不同,惟刑法第309條第1項
就行為人公然侮辱人者設有處罰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113年憲判3號判決)闡釋系
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
障之人格法益,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
,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
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
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於上開範圍內固
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
成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就系爭規定之手段(包括
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應審查其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
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
認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
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故系爭規定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
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仍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
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而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尚屬無違。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
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
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
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判決所揭櫫之概念
,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等判決,亦同
上旨)。從而,就行為人之侮辱性言論,是否構成侵害被害人
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本院認必須具備下列兩個要件,始屬該當
:㈠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㈡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茲析述如下:
㈠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
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
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113年
憲判3號判決第56段參照)。
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
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
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
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113年憲判3號判決第57段參照
)。
㈢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
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
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
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令其負侵權行為責任。例如
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
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113年憲判3號判決第58段參照)。
㈣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
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
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
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
(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
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
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
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
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
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令其負
侵權行為之責(113年憲判3號判決第59段參照)。
㈤綜上,侮辱性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認
定,就被害人名譽權之保障與表意人言論自由之保障,兩者間
何者較為優位加以權衡。準此,行為人之侮辱性言論,該當侵
害被害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查上訴人為系爭酒吧負責人,於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1日
,以IG帳號「cafebarturntablespinthatshit」、FB粉絲專頁
「啤咖酒」、FB帳號「FernanDo Huang」,接續張貼系爭言論
即含有「白癡」、「垃圾」、「牠」、「肏俗辣」、「俗辣」
、「智障」、「孬」、「舔共智障」、「舔共垃圾」等文字之
貼文及限時動態,被上訴人Google、IG帳號為「tindin531」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42-43頁),堪信為
真實。是以,本件即須審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
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在上開IG、臉書及粉絲專頁上發表系爭言論(即含有「
白癡」、「垃圾」、「牠」、「肏俗辣」、「智障」、「孬」
、「舔共智障」、「舔共垃圾」等文字),是否構成侵害被上
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依上說明,即須審究是否具備下列兩
個要件,始屬該當:㈠依系爭言論之表意脈絡,上訴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㈡經權衡系爭言論對被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系爭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件足認被上
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上訴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粉絲分別於IG、臉書及粉絲專頁之對話經
過:
⒈上訴人之IG帳號「cafebarturntablespinthatshit」與被上訴
人之IG帳號「tindin531」有以下對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2527號卷(下稱偵卷)第37、80頁〕:
上訴人:不是瞧不起美國?學什麼東西啊?
被上訴人:@cafebarturntablespinthatshit 你什麼咖需要證
明讓你相信?笑死 你在那個環境有種起來革命
上訴人: @tindin531 所以你不是台灣人啊?笑死。
上訴人: @tindin531「白癡」,你又是什麼咖啊?
⒉上訴人以臉書帳號「FernanDo Huang」為以下貼文(偵卷第42
頁):
前情提要
這東西在別的留言區跑來戰我
罵完封鎖後
竟跑去店裡Maps留一顆星
大家覺得下面的對話是?
(貼出刑法169條、171條之法條,並貼出與被上訴人之對話)
⒊在上開貼文下,有其他網友留言,上訴人再以臉書帳號「Ferna
nDo Huang」為以下發言(偵卷第44頁):
Maple Yu https://www.instagram.com/tindin531/ (按:應
是被上訴人在Google地圖上上訴人經營之「啤咖酒」之評價紀
錄)
「俗辣」放一堆屁 修改評價 再刪評價 封鎖我後逃走了看他
裝的那個樣子,本人「孬」成這樣(貼出被上訴人舉重照片)
⒋被上訴人私訊上訴人「臉書」粉絲專頁「啤咖酒」之對話(偵
卷第45-48頁):
被上訴人:都沒耐心才會在網上吵不是嗎?
我跟您道歉說聲對不起,我也是情緒上來那時候到
您板上留言,造成您評論,不變(便)之處真的說
聲抱歉,我也去上面道歉。
我還是太激動了,造成你的困擾真的抱歉
上訴人:你在哪邊道歉?
被上訴人:我在評論區跟您道歉
最近不太順遂差遷怒你,影響你的評論評分,真的
抱歉了
上訴人:截圖來
被上訴人:(貼上截圖)
所以跟您抱歉不該影響店家評論
確實不關你的事所以我這樣是錯的行為
上訴人:你為何到處給店家負評啊
好奇問一下
我們店家們都非常討厭這種奧客欸
被上訴人:有喜歡的我都還是給五顆星,真的體驗很差的我才
給負評,但我這事情確實根本不應該到店上評論
上訴人:狗屁
一堆店你沒消費也是給人家負評
你敢發誓嗎
被上訴人:你截圖我看是哪一個吧
上訴人:沒關係
我會聯絡那些店家
你繼續裝死沒關係
被上訴人:我印象中是沒有
上訴人:沒關係
被上訴人:我如果裝死就不會回你了
沒什麼好裝死
我這次上您的店留言就是我的不對遷怒店家
但我之前的留言是我去體驗過差的留言
沒什麼好裝死
上訴人:好
那我花時間慢慢看
你等等啊
欸你查到313沒
⒌上訴人以「啤咖酒」帳號為以下貼文(偵卷第49-53頁):
想紅就讓你紅
看來是沒被告過的樣子啊哈哈哈哈
這種到處留負評的東西留美是為了什麼呢?
https://instagram.com/tindin531?igshid=YmMyMTA2M2Y=
(按:應是被上訴人的IG網址)
(以下貼出與被上訴人有關之數則截圖)
(截圖1 ,被上訴人的留言)
tindin531:大叔,邏輯已死之後就只會開始炒作對立,完全
跟共產黨一樣的操作,不跟你一起譴責中國人不
起義,就不是台灣人?
啤咖酒:需要提告嗎?
(截圖2)
(被上訴人的照片,內含被上訴人的IG帳號tindin531、畢業
學校University of Minnesota Twin Cities)
(截圖3)
(被上訴人IG截圖,內含被上訴人的IG帳號tindin531、畢業
學校科系University of Minnesota Sport and ExerciseSc
ience MEd -Part-time Powerlif......)
⒍上訴人之臉書「啤咖酒」粉絲專頁有以下留言(偵卷第54-58頁
):
Mire Ta :留美…是為了會用英文留負評?
啤咖酒:這種英文通常都不怎麼好......
Jun Wei:可能沒受過特別的關愛
啤咖酒:可以多來基隆玩幾次,領略基隆美好,我人真好
林小黑:幹 坐等來我這留一星 拜託他
啤咖酒:怕他沒那個種啊哈哈哈哈
Takashi:他也太愛留一星負評,內心是多貧窮呀......
劉哲豪:走過之處 遍地烽火 是不是賀爾蒙分泌過剩阿..
啤咖酒:留美練舉重,到處負評,
腦袋?
劉哲豪:他好像一直活在憤怒比較跟輕蔑的情緒裡
啤咖酒:散播自身問題,公共危險!
Shannon Jeng:帥又粗又惹人厭,難得一見的小東西
啤咖酒:笑死
Leon Leon :為什麼要附上他的ig「好噁」~
啤咖酒:我道歉~~~
Stacey White :沒消費,沒有事證卻給負評確實是損害店家
商譽
吉起來!
啤咖酒:好期待!
Benny Hsu :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 我很同情他的可憐
啤咖酒:我沒關係,有錢就可以,我心靈跟商譽都受到損失
欸嗚嗚嗚嗚嗚
吳怡龍:真的很雞巴......
⒎上訴人IG帳號「cafebarturntablespinthatshit」之限時動態
截圖(偵卷第59-79、106頁):
(與tindin531之對話、Google地圖留言或其他圖片旁加註以
下文字)
⑴當我智障嗎?
⑵讓我們在看一次@tndin531
⑶你「牠」媽除了留言還有給一顆星怎麼不敢講啊「肏」
然後讓我們看這個 是各位的話會放過這種東西嗎
會,相信人性本善(投票選項)。
不會,放過這種東西絕對會繼續到處亂留負評(投票選項)
⑷(貼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3054號刑事簡易判決
截圖)
昨天那個留美舉重「肏俗辣」先訊息假意道歉後來修改地圖評
論說有道歉 再刪除之後封鎖我逃走了 「白癡」這下原諒沒可
能了 這個判例送大家 遇到「垃圾」就是提告就對了 我是在
拯救然後可能被「垃圾」亂給一顆星的店家們 這是做善事 還
有錢拿啊哈哈哈......
⑸會,相信人性本善(投票結果11)
不會,放過這種東西絕對會繼續到處亂留負評(投票結果41)
⑹前年今天終於收到地圖開通認證函
昨天剛好有「智障」送頭讓我告給我錢
人生真美好不是嗎(微笑)
⑺那個 我回去最快九點喔喔 在處理準備告的那個「垃圾」哈哈
哈
⑻「垃圾」奥客 可憐店家 不怕 告死「牠」們就是了
⑼可愛的小東西 還不用警察我就找到你了 希望你住遠一點 常
來基隆玩啊哈哈哈......
⑽店家們的辛勞用心也是 豈能容許「垃圾」隨便破壞 這一個告
下去 可以救更多店家 我願意(溫馨微笑)
⑾(貼出被上訴人舉重照片)這麼猛還騙我封鎖我逃走 啊哈哈
哈......媽媽說不要做壞事......到處給負評嗎寶貝
⑿怎麼有這種東西啊 還說大一去甚麼模擬聯合國 我他媽真的要
笑死 撒謊 真是可愛呢
⒀貼出被上訴人以英文在Google地圖上其他店家之留言截圖)
再講一次 什麼雙語小學什麼國外留學 我第一個就懷疑英文程
度 最討厭那些只會騙一般人的東西了 這邊就是個實證
兩個重點1.證明奥客到哪都是奥客 2.這個什麼明尼蘇達大學
畢業 英文爛成這樣還敢在美國店家下評論 到底什麼東西啦哈
哈哈......
⒁(貼出被上訴人以英文在Google地圖上其他店家之留言截圖)
糟糕 的最高級根本不會使用 國中都沒畢業是不是?
還丟台灣的臉我「肏」!
其他錯就自己看 這種東西還想戰我 付錢吧寶貝(親)......
⒂要被告的「垃圾」朋友歡迎來 我想好怎麼玩了(歡樂)
⒃準被告「垃圾」的「垃圾」朋友們
週末非常歡迎來玩
記得消費
給我一星
然後我法院上會直接問那個「垃圾」呵呵呵呵
有條罪七年起跳
想你們這些「白癡」也不知道吧(微笑)
⒄珍惜生命 遠離「白癡」 遇到「垃圾」直接提告 為何良 善
的人需要隱忍呢?......
㈢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得阻卻其違法性,
難認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現今網路發達時代,在Google地圖上,民眾可以為商家留下
評論和評分,也可以查看其他顧客的評論;商家評論是消費者
了解商家的重要資訊來源,且這些評論可以幫助消費者決定是
否要前往該商家,也可以讓商家了解顧客的意見。對一般人而
言,查看Google地圖上之評論,作為消費決定之參考,以免「
踩雷」,大致上係相信所留之評論係評論者親身消費經歷之體
驗。因此,對於店家而言,負面評論將影響之後消費者之評價
與消費之意願,甚至可能造成店家經營危機,故店家對
Google地圖上所留之負面評論,顯難等閒視之。雖評論者基於
親身消費經歷之體驗所留之評論,屬其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
無真實與否可言。然如評論者未曾至店家消費,係因與店家之
經營者有所爭執,而出於報復、意圖影響店家商譽之惡意,故
意杜撰不實事實給予店家負面之評論,此種非基於親身消費經
歷之體驗,而係出於惡意之不實評論行為,並不見容於現今社
會。因此,此種故意杜撰不實事實給予店家負面評論之行為,
自具有公共事務議題之性質。對具公共事務議題之該等行為發
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
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
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經查:
⑴觀諸上開兩造對話經過,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之前,係因與
被上訴人在IG針對政治議題發生爭執而將被上訴人封鎖後,被
上訴人於Google地圖上就上訴人經營系爭酒吧留下一顆星的負
評(下稱系爭負評)而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
44頁、本院卷第140頁)。被上訴人復稱:伊去留系爭負評,
內容是根據上訴人在網路上駡伊,與店家實質評價沒有關係,
伊沒有去店裡消費過,會去留負評,是上訴人在網路上把伊封
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準此,被上訴人未曾至上
訴人經營之系爭酒吧消費,竟因與上訴人在IG針對政治議題發
生爭執而遭上訴人封鎖後,即於Google地圖上在上訴人經營之
系爭酒吧留下系爭負評,則其所為系爭負評,是否基於杜撰之
不實事實?是否係出於報復上訴人、意圖影響上訴人經營之系
爭酒吧商譽之惡意?均有探究之餘地,依上說明,自具有公共
事務議題之性質。
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負評,因涉及其有無杜撰不實之事實?是否
係出於報復上訴人、意圖影響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酒吧商譽之惡
意?等各項,而具有公共事務議題之性質,且上訴人為系爭酒
吧之經營者,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負評,亦有回應之必要,因
此,上訴人在知悉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負評,並非被上訴人基於
親身消費經歷之體驗,而對具有公共事務議題性質之系爭負評
,發表涉及被上訴人之負面評價之系爭言論,縱可能造成被上
訴人之精神上不悅,但此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系爭言論之負
面評價仍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
⒉觀諸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均係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負評之回
應,且系爭言論之起因,係因被上訴人不曾至系爭酒吧消費,
即逕自給予系爭負評而自行引發爭端,致上訴人以負面語言之
系爭言論予以回擊,衡情,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自應從寬
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參照系爭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均係表達對系爭負評之不滿與回擊,其中
雖以系爭言論即「白癡」、「垃圾」、「牠」、「肏俗辣」、
「智障」、「舔共智障」、「舔共垃圾」等文字指稱系爭負評
者,因而影射被上訴人,致造成被上訴人之難堪,然上訴人係
對其經營之系爭酒吧無端遭被上訴人為系爭負評,始對被上訴
人以包含系爭言論在內之文字表達不滿與回擊,尚非無端謾罵
,則上訴人因回應系爭負評所為之內容,其中之系爭言論雖有
輕蔑、不屑之意,造成被上訴人之難堪,但因屬公共事務議題
,尚難會直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⒊再按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
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
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
在(113年憲判3號判決第54段)。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負評,
因涉及其有無杜撰不實之事實?是否係出於報復上訴人、意圖
影響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酒吧商譽之惡意?等各項,顯具有爭議
性一節,堪可認定。被上訴人亦自行認為系爭負評並不妥適,
而曾向上訴人表達歉意,此觀兩造前揭㈡⒋之對話紀錄自明。
因此,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負評既有前述之爭議,上訴人透過系
爭言論評價對被上訴人形成壓力,以促使其停止、改善或採取
補救措施,則依上說明,系爭言論顯具有公共事務議題之正面
功能,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
⒋綜上,本院參照系爭言論之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並考量上訴人係系爭酒吧之經營者,系爭負評係對
系爭酒吧之負面評價,上訴人須對之有所回應,而系爭負評有
無杜撰不實之事實?是否係出於報復上訴人、意圖影響上訴人
經營之系爭酒吧商譽之惡意?等各項,均有探究之餘地,具有
公共事務議題之性質,而被上訴人不曾至系爭酒吧消費,但與
上訴人因網路上留言發生爭執,即逕自給予系爭負評而自行引
發本件爭端,致上訴人以負面語言之系爭言論予以表達不滿與
回擊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之結果,認上訴人貶損被上訴人名譽
之系爭言論,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經權
衡系爭言論對被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系爭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具有前述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且上訴人透過系爭言論評
價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負評形成壓力,以促使其停止、改善
或採取補救措施等正面價值,於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上訴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之情事。從而,上訴人發
表系爭言論內容,雖造成被上訴人之難堪,但未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且亦無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上訴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之情形,應得阻卻其違法性,揆諸上開說明
,自難認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1萬
元本息,及移除附件編號一、二、三之貼文,均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既不具違法性,不構成民事
上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1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於112年3月22日、
同年9月19日在FB粉絲專頁「啤咖酒」發表附件編號一、二所
示貼文,及於同年6月8日以FB帳號「FernanDo Huang」發表附
件編號三所示貼文,並於上開貼文中有使用「垃圾」、「智障
」、「舔共智障」等文字,有各該貼文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
33、35、41頁)。然上訴人發表包括上開言論在內之系爭言論
,不具違法性,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且觀之
各該貼文,其內容所指之「垃圾」、「智障」、「舔共智障」
等文字,並未明確指稱係何人,而依各該貼文內容之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亦無法推知係影射何人,
且亦無任何之內容或特徵描述,足資辨識貼文內容所影射之人
為何人,益難僅以上開貼文中有「垃圾」、「智障」、「舔共
智障」等文字,即認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從而,被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移除附件編號一、二、三之貼文,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依民法第1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附件編號一、二、
三之貼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