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方耀鴻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 告 張家煒
菊島海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天貴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
),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家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萬472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家煒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21萬元為被告張家煒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煒如以新臺幣364萬472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原請
求被告張家煒、菊島海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菊島公
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81萬1343元本息(本院重
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張家煒、菊島
公司應連帶給付1030萬5580元本息(本院卷第413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張家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張家煒受僱於菊島公司擔任駕駛員,於民國110
年3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菊島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觀音區福
祥街88號前之街道上,因運送貨物之事而與訴外人呂姸靚(
原名呂紫晴即原告任職之星耀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星耀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張家煒之前配偶)在系爭車輛旁
發生爭執,伊上前協助呂姸靚,坐於駕駛座之張家煒竟抓住
伊之左手,並駕駛系爭車輛加速往前(下稱系爭行為),致
伊重摔於柏油路面,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外出血併顱底骨
骨折、氣顱、顏面骨骨折、鼻漏、右側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且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經治療及後續追蹤
治療後,痊癒可能性極低,嚴重影響伊之溝通、表達等生活
能力及容貌。伊支出醫療及必要交通費用11萬8897元、看護
費用51萬2500元,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1年4月16日止,伊
因傷無法工作,受有30萬986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又伊之勞
動能力減損達50%,計算至伊65歲止,受有418萬4960元之損
失,而系爭傷害導致伊痛苦不堪,受有600萬元之非財產上
損害,以上合計1112萬6219元,扣除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82萬639元後,尚受有1030萬5580元損害。菊島公司
為張家煒之僱用人,就伊所受之損害,應與張家煒負連帶賠
償之責任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家煒
賠償1030萬5580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
求菊島公司就上開應賠償之部分與張家煒負連帶賠償責任。
其訴之聲明:㈠張家煒、菊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30萬55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菊島公司則以:系爭車輛雖登記為伊所有,實為張家煒向伊
分期購買系爭車輛,並以該車輛為擔保並非受僱於伊擔任駕
駛員,伊對張家煒無指揮、監督之關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起
因係張家煒受呂姸靚指派為星耀公司運送貨物,張家煒與呂
姸靚發生爭執,原告為排解糾紛,遭張家煒捉住手臂並駕車
往前致原告摔倒受傷,並非於為伊執行職務時造成傷害,原
告請求伊與張家煒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張家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張家煒就原告因系爭行為所受損害,應賠償原告364萬4722元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張家煒之系爭
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8號提起公訴,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75號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755號判決張家煒犯傷害致重傷罪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49-270、457-459頁),張家煒未到庭或
提出書面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則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家煒負損害賠償責任。本
院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家煒負賠
償責任,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
無庸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說明各項損害範圍認
定之理由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4月9日止支
出醫療費用8萬4660元部分,已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為證(本院重附民卷第31-77頁
、本院卷第355-369、437-439頁),是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
用8萬4660元,應堪認定。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購
買尿布、凡士林、輔具用具(護腰、護膝、護腕)等用品,
已提出醫療用品費用明細表、估價單為證(本院重附民卷第
79頁、本院卷第429頁),衡以原告所受之傷害,上開用品
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所需,亦堪認定,應屬原告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之醫療用品費用,故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萬6
37元,洵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萬3600元部分,且其雖係自
嘉義縣○○市之家中前往桃園市龜山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就醫而支出交通費,但願以
自嘉義縣○○市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距離5.
5公里按照當地計程車車資計算等語,依原告所提之醫療費
單據,原告確實是至林口長庚就診,自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
。原告以行車距離較短者做為計算其交通支出之費用,自無
不可。查嘉義縣計程車費率,起程1.25公里運價100元,續
程每220公尺運價5元等情,有嘉義縣計程車費率可參(本院
卷第443頁)。原告每次就醫之距離為5.5公里,故每趟計程
車車資應為起程運價100元加計續程運價95元,合計195元(
計算式:〈5.5-1.25〉÷0.22=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0+
19×5=195),原告主張其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4年4月9日
止往返就醫之次數為34次,亦有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本院
卷第431-435頁),應為可採。故原告每次往返為390元,共
計為1萬3260元,是原告主張必要交通費用為1萬3260元,核
屬有據。
⑶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0年3月26日起至
110年10月16日止由家人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即110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
6日)及出院後6個月內因傷勢較不穩定,建議應休養並由專
人全日看護為宜,醫院平日、春節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500元
、3000元,有林口長庚回函可佐(本院卷第91-92頁),堪
認原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16日止,確有接受專
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性。原告雖未聘請看護而由家人看護代理
,但依上開說明,仍得請求賠償看護費。是原告以每日2500
元計算上開期間共205日之看護費51萬2500元(計算式:250
0×205=512500),即屬可採。
⑷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力減損所受損害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16日之休養復
原期間均須他人全日照顧,此期間並無法工作,已如上述。
原告自承其於受傷需要休養而辭去星耀公司之工作,此段時
間原告亦無法覓得新工作,故該段時間應無任何勞動能力可
言。且原告自承其每月係領基本工資(本院卷第286頁),
因此,原告主張以最低薪資計算此段時間不能工作之損害,
應為可採。故原告主張其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16
日止不能工作,而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計算,受有16
萬1032元(計算式:24000÷31×6+24000×6+24000÷31×16=161
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
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原告休養期間後之勞動能力減損,經原告於113年9月5日前往
林口長庚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之結果為勞動能力減損18%,
有林口長庚回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3-235頁)。本院認
上開評估鑑定,係經該院醫師依原告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
診、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認原告外傷性腦出血手術後
,經門診理學檢查其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尚存反應以及理解力
較差、記憶力減退等情形,評估原告目前能從事如廁、沐浴
、自行打電話等基本生活功能,進階功能如開車、準備食物
、外出則無法自行處理;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
以綜合病患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調
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18%,已充分說明鑑定之依據及理由
,自屬可採。雖原告主張林口長庚鑑定時並未考量原告為司
機之職業性質而認原告僅減損18%之勞動能力,顯然過低,
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應為50%云云。然查,原告為高職畢業
,並無取得職業駕駛執照,從事送貨及理貨之工作,而星耀
公司之工作則為其高職畢業後第一份工作,其僅領得最低薪
資,為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其畢業證書可證(本院卷第286
、477頁),而原告既非長期從事職業司機之工作,所領之
薪資亦為最低薪資,足見其非因具有職業司機之專長而取得
星耀公司工作或因此取得較高薪資,故其仍可擔任之工作即
非侷限於司機一職,原告受傷後勞動能力雖有喪失,但仍應
可配合其身體狀況,應徵適當之工作。而原告雖無法自行開
車、準備食物、外出等,但此部分亦為許多身心障礙者之情
形,可藉由他人協助或社會福利部份給予人力及物力之協助
加以克服。因此,對於另尋適當工作,並非當然造成障礙。
另依據原告於113年9月13日進行心理衡鑑之結果為原告為輕
度認知功能缺損,其中自我引導、家庭生活、自我照顧分量
表為其相對強項能力,基本率皆不低。原告可理解及使用日
常溝通語句,語速適中,口語表達發音略含糊,且講話過程
結巴,在提取用詞、組織口語表達內容有困難,面對測驗自
信心低,遇到挫折時傾向直接放棄,有分心、恍神情況,經
鼓勵、提醒可配合完成測驗。鑑定報告建議原告應定期回診
追蹤及在原告能力範圍內,由家屬協助安排規律事務、活動
,並維持適度人際互動,以維持原告的認知功能水準與社交
表現,有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可證(本院卷第485-
487頁)。足見,原告現尚未超過30歲,雖受系爭傷害後,
各方面能力均有下降,亟待醫療及家庭、社會之協助,然仍
應認在適度的協助下,可逐漸恢復原告之自信心及耐心,緩
步回復其各方面之能力至相當程度。故而,原告主張其勞動
能力喪失應達50%云云,尚乏依據,不可採信。
③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星耀公司,
每月領基本工資等語(本院卷第286頁)。而以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計算,原告每年勞動力損失
之數額為5萬1840元(24000×12×18%=51840),是自110年10
月17日休養期間結束起算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應強制
退休之年齡即65歲止(即151年10月6日),經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17萬3272元【計算方式為:51,840×22.30928178+(5
1,840×0.96986301)×(22.64261512-22.30928178)=1,173,27
2.4006231846。其中22.30928178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22.64261512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9698630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4/365
=0.96986301)。】。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力減損之損失
為117萬3272元。
⑸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身體上痛苦,修養回復時間非短,且
勞動能力因此減損18%,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參酌系爭事故時原告僅23餘歲,及
原告與張家煒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
本院個資卷第21-59頁),兼衡張家煒所為系爭行為之手段方
式、原告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於25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
⒊據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8萬4660元、醫
療用品費用2萬637元、交通費用1萬3260元、看護費用51萬2
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1032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失117
萬3272元、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合計為446萬5361元,而
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2萬639元(本院卷第371
、403頁),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張家煒賠償之數額為364
萬4722元,逾上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菊島公司與張家煒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上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所稱之
受僱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稱
借與他人使用,就是否同意借與營業名義,具有選任之關係
,且借與後可中止其借用關係,對該借用名義者,亦具有監
督關係,則該借用名義者即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人。
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
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
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
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
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⒉經查:
⑴張家煒駕駛之系爭車輛登記為菊島公司所有,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41頁)。依張家煒於109年11月1日
與菊島公司簽訂「菊島海洋小客車租賃購車合約書」,前言
記載:「茲乙方(即張家煒,下同)將本約之小客車車體參
加甲方公司(即菊島公司,下同)掛牌為保證雙方利益起見
經雙方同意訂立本購車合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將其
所有之小客車車體『廠牌:德國福斯Volkswagen 年份:2016
年5月 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顏色:灰色』乙輛,
自109年11月1日起參加甲方掛牌由甲方以其持有之營業執照
借供乙方自行對外營業使用」(本院卷第153-157頁);張
家煒於刑事偵查中陳稱:其係任職菊島公司受蔡天貴指示,
但伊都是載人沒有載貨等語(本院卷第188頁之桃園地檢署1
10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及菊島公司於本院所陳:伊是作
包車旅行,跟旅行社合作,在張家煒分期付款完成之前,這
個車是靠行在菊島公司,如果張家煒用菊島公司名義跑車的
話,只要先講就用菊島公司開發票,但伊沒有派過張家煒跑
車,一次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10頁)以觀,可知菊島公
司同意張家煒借用其名義營業,並將系爭車輛登記為菊島公
司所有,並約定可為菊島公司載送客人,在客觀上足使人認
張家煒係受菊島公司指揮、監督,駕駛系爭車輛營業,依前
開說明,固可認張家煒對菊島公司而言,屬民法第188條1項
所稱之受僱人。
⑵然菊島公司與張家煒間約定之職務內容乃為菊島公司載送旅
客,並不包括運送貨物,業經張家煒及菊島公司陳述如上。
且依張家煒於刑案偵查中所稱:伊於事發前一天係受呂姸靚
之指示,去訴外人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托公司)
取貨,並不是蔡天貴叫伊去的(本院卷第188頁之桃園地檢
署110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及呂姸靚於刑案中陳稱:事發
前一天伊公司請他(即張家煒)送貨,結果張家煒沒有送達
,隔天伊就開始追尋貨物,後來伊在桃園市觀音區福祥街88
號外面與張家煒見面,伊趴在車窗旁邊取貨,張家煒往前開
,伊尖叫一聲,原告才從公司衝出來,原告把伊手拔出來,
結果反被張家煒抓住,張家煒油門一踩就往前進,原告就被
拖著走等語(本院卷第198、200頁),並有110年3月25日出
貨單可參(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827號卷第35頁),
足徵系爭行為發生時,張家煒並非執行載送旅客之行為,係
為星耀公司運送貨物而與呂姸靚發生爭執,此與為菊島公司
之載送旅客之職務行為間並無時間或處所之密切關係,系爭
車輛無菊島公司之名稱或資訊,客觀上不具備為菊島公司執
行業務之外觀,而係張家煒對原告之犯罪行為,且依原告於
刑案中所稱:伊會靠近張家煒開的系爭車輛,是伊老闆娘在
那邊要去拿車上伊公司的貨,伊只記得被開車拖行等語(本
院卷第206頁),可知原告知悉張家煒係受呂姸靚之指示而
為星耀公司運送貨物,應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故而,原告主張菊島公司應就張家煒所為之系爭行為造成原
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家煒給付364萬47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本院重附民卷第83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張家煒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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