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林素琴
林鈺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子甯
兼
法定代理人 姜佩君
被 上訴人 林子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上訴人 林孝政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林孝政應給付上訴人及林忠信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壹仟
零叁拾叁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
孝政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伍仟伍
佰元為被上訴人林孝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聲明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上訴人原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姜佩君、
林子甯、林子菁等3人(下逕稱姓名,合稱姜佩君等3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林素琴、林鈺珊各新臺幣(下同)2,985,02
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林孝政應給付上訴人林素琴
、林鈺珊各2,584,115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准予假執行。嗣後於114年5月23日,本於同一法律關係,對
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林子甯、姜佩君及林子菁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
林忠信之全體繼承人11,940,024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1項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林孝政應給付上訴人及林忠信之全體繼承人
10,336,46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
行(見本院卷㈡第119、120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
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林子菁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成年,由被
上訴人姜佩君為其法定代理人,又民法第12條已修正滿18歲
為成年,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林子菁於本件訴訟審理中
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㈡第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
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固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惟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
同共有人同意,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
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
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
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
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返還被繼承人林忠信借用名義登記之房地之變形
物,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惟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忠信
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適為被上訴人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事實上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被繼承人林忠信於96年8月17日死亡,上訴人林素琴為其配
偶,林廷諭及被上訴人林孝政、上訴人林鈺珊為林素琴與林
忠信之子女;被上訴人姜佩君為林廷諭之配偶,被上訴人林
子菁、林子甯為林廷諭之子女,林廷諭於109年5月間過世後
,姜佩君等3人為林廷諭之法定繼承人。林忠信於94年6月2
日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林廷諭
及林孝政名下,林忠信生前並無任何財產及稅務規畫,更無
贈與資金購置系爭房地予林廷諭及林孝政之事。自林忠信死
亡後仍由林素琴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迄今,100年3月間
林素琴全權決定以系爭房地權狀正本,設定抵押權向國泰世
華銀行貸款,足見林素琴具有完全實際使用支配管理系爭房
地權限等語。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
41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同法第179條、第1
8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姜佩君等3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素琴、林鈺珊各2,985,024元,及自1
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⒊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孝政應給付上訴人林素琴
、林鈺珊各2,584,115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
假執行;㈡、追加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姜佩君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林忠信之全體
繼承人11,940,024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林孝政應給付上訴人及林忠信之全體繼承人10,336,460元
,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姜佩君等3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林忠信生
前借名登記予林廷諭及林孝政之名下,且實際上亦無上開借
名登記之事實存在。系爭房地自始至終即為林忠信基於林廷
諭、林孝政為家族男子所為財產之分配,林忠信與林廷諭及
林孝政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林孝政就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全部認諾(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5至86頁)
㈠、林忠信於94年6月2日與訴外人謝孟臣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即系爭房地)
,指定登記於林廷諭及林孝政名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
之1(見原審111年度北司補字第299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
25至31頁;第33至43頁)。
㈡、被繼承人林忠信於96年8月17日死亡,其配偶林素琴、子女林
鈺珊、林孝政及林廷諭為林忠信之全體繼承人。林廷諭嗣於
109年5月22日死亡,其配偶姜佩君、子女林子菁(母為簡佳
英)、林子甯為林廷諭之全體繼承人。
㈢、林廷諭、林孝政於100年3月2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供
當時由林素琴獨資經營之緯全營造公司(下稱緯全公司)週
轉使用。林素琴於101年8月27日將緯全公司出資額部分,分
配林素琴840萬,林鈺珊、林廷諭、林孝政各120萬。
㈣、林廷諭死亡後,林廷諭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
林廷諭之繼承人即姜佩君等3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㈤、林廷諭死亡後,系爭借款債務本息未依約繳納,債權人國泰
世華銀行乃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經臺北地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12310號強制執行拍定價值37,889,450元,於
清償國泰世華銀行債權及相關費用後,發還拍賣價金餘額11
,941,666元給姜佩君等3人(姜佩君等3人就此部分協議分割
為每人各三分之一),發還林孝政10,336,460元等情(見原
審卷第151至155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林忠信與林廷諭、林孝政間就系爭房地間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姜佩君等3人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合
法?㈡、林孝政所為認諾,效力為何?㈢、林忠信與林廷諭、
林孝政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㈣、林
素琴、林鈺珊對姜佩君等3人之先備位請求,有無理由?茲
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
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
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473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先位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
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同法第179條、第181
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姜佩君等3
人連帶給付林素琴、林鈺珊各2,985,024元及遲延利息;請
求林孝政各給付林素琴、林鈺珊2,584,115元,上訴人前揭
先位之訴,乃依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對姜佩君等3人、
林孝政之債權,請求姜佩君等3人、林孝政逕依林素琴、林
鈺珊之應繼分比例給付林素琴、林鈺珊可分得之債權數額,
依前揭說明,為法所不許,該先位之訴之請求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㈡、本院應依林孝政之認諾,就備位之訴對其為敗訴之判決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故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法院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
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以該認諾不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且該訴訟標的為當
事人所得處分,及該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者為限(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林孝政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雖對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認
諾(見原審卷第52頁;第160頁),惟上訴人於林孝政為該認
諾前,乃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
2項,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及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原審卷第160頁),
聲明:林孝政應給付林素琴、林鈺珊各258萬4,115元及自民
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60頁;第165頁),該等
先位之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該
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因上訴人之請求為法所不許,且涉及
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非林孝政一人所得處分
,依前揭說明,林孝政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就本件先位之訴所
為前揭認諾,自不生效力,法院無從依該認諾對林孝政為敗
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⒊次查,林孝政於上訴人在本院追加備位之訴後,於本院114年
6月25日言詞辯論時,就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包含追加
備位之訴)全部認諾(見本院卷㈡第163頁),上訴人先位之
訴部分,非法所許且非林孝政個人所得處分,不生認諾之效
力。惟林孝政就追加備位之訴即請求返還林孝政所受領之系
爭房地拍賣餘款及遲延利息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所為
認諾,為林孝政所得處分,本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規定,就該部分之訴,為林孝政敗訴之判決,即應依該認諾
認定林忠信與林孝政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並命林孝政依上訴人備位之訴給付。從而,上
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
,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及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孝政給付上訴人及
被繼承人林忠信全體繼承人10,336,460元及自112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林忠信與林廷諭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
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
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
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
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
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393號判決)。本件上訴人主張林忠信、林廷諭、林
孝政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為
姜佩君等3人爭執,依前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
證責任,合先敘明。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
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林忠信出資購入,指定登記於林廷諭
及林孝政名下,林廷諭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由林忠信、林素琴保管,由林素琴繳納系爭房地
房屋稅、水費、電費等稅費,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水電費收據等件為證(見補字卷
第25至97頁),固堪認定。惟稽諸證人即系爭契約承辦地政
士蔡命憲於原審結證稱:「(問:產權登記名義人指定為林
孝政、林廷諭,是誰指定的?」答:林忠信。林忠信那時他
當里長,年輕的兩個我沒見過,我只見過林忠信」、「(問
:當時在簽約的時候,林忠信有沒有說指定登記給林廷諭、
林孝政的原因?)答:這個後面要問蔡政諺,我不知道」等
語(見原審卷第54頁);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登記業務之地
政士蔡政諺於原審結證稱:「(問:當時登記名義人是按照
上面手寫的去辦理的,還是林忠信有另外跟你說他要指定給
誰?)答:林忠信指定的」、「(問:為什麼指定是林忠信
指定的?)答:我們要辦登記之前,要過戶移轉之前,會跟
買方確認有沒有要指定登記給誰。」、「(問:當時在跟林
忠信確認要指定給林廷諭跟林孝政的時候,有沒有問他為什
麼要指定給林孝政跟林廷諭名下的原因?)答:我印象中,
當時林忠信年紀也大了,他可能藉由林廷諭跟林孝政,他們
兩個年紀跟工作在貸款部分比較容易通過他想要貸款的金額
,銀行審核他們兩個條件比較容易過」、「(問:基於貸款
審核條件的原因?)答:我印象當初是這樣,林忠信當時年
紀還有負債比或許太高,他就說要指定登記給他兩個小孩」
、「(問:林忠信請你辦土地建物登記時,有無說土地跟建
物是借名登記在他兩個小孩名下?)答:沒有」、「(問:
分割協議書是你辦理的嗎?)答:分割協議書是我擬的」、
「分割協議書第一點土地的附表跟第二點建物分配,有分配
一些建物給繼承人包括林廷諭、林孝政、林素琴,這個分配
的部分,你瞭解當時為什麼要這樣分配嗎?)答:不了解,
當初都是林素琴說遺產要怎樣分配,我就照她的意思去書立
遺產分割協議書」、「(問:在做剛才的遺產分割時,繼承
人是否有提及關於林忠信借名登記房子的事情?)答:沒有
」、「(問:剛剛提到的指定登記在林廷諭跟林孝政名下的
事情,是屬於借名登記?)答:我沒辦法判斷,我只能說是
里長要這樣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60頁),參以林忠
信死亡後,其繼承人即林素琴、林廷諭、林孝政及林鈺珊於
96年12月30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補字卷第143頁,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未將系爭房地列為林忠信借用林廷
諭名義之遺產,足見林忠信於購入系爭房地過程未提及系爭
房地係借名登記於林廷諭名下,林忠信死亡後,由林素琴主
導之遺產分割協議過程,亦未提及借名登記事宜,甚至承辦
系爭房地登記及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地政士蔡政諺,亦無法
判斷林忠信將系爭房地指定登記於林廷諭名下是否基於借名
登記契約,自無法以上揭證述認定林忠信與林廷諭間就系爭
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⒊至上訴人主張林忠信、林素琴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
並長期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並繳納相關稅費,除前揭
書證外,並舉證人王政傑之證述為憑。查,依證人王政傑之
證述及其提出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第73至85頁),雖可證
明林素琴曾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王政傑收取租金,惟仍無法證
明林忠信與林廷諭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況
,林忠信於96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於96年12月30日簽
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林素琴、林鈺珊於林廷諭109年5月22
日死亡後,方於林忠信過世近15年之111年8月15日提起本件
訴訟(見補字卷第7頁),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價
值不斐,林素琴、林鈺珊未於林忠信過世後即時主張為借名
登記而列入遺產分配,延至請求權時效期間15年將至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與常情有悖。再參以林素琴長期管理使用收益
系爭房地,明知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1/2於林廷諭
名下,卻未於林忠信遺產分割協議過程以系爭房地該應有部
分為林忠信借用林廷諭名義登記為由,主張列入遺產分配,
益徵林忠信將系爭房地指定登記於林廷諭名下非基於借名登
記契約之原因。至上訴人主張係依國稅局資料申報遺產,避
免遺產稅云云,與所獲分配遺產減損相比,應無隱匿申報之
必要,亦難憑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林廷諭於100年3月29日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供當時由
林素琴獨資經營之緯全公司週轉使用乙節,有卷附國泰世華
銀行貸款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1至207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林廷諭提供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為擔保物,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供其母林素琴經營之緯全公
司週轉,與親友間借貸相仿,況系爭房地為林忠信出資購入
指定登記於林廷諭名下,平時由林素琴管理使用,林廷諭、
林孝政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銀行借貸取得資金,供其母
林素琴經營公司週轉使用,亦與常情相符,亦無足據以認定
林忠信與林廷諭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存有借名登記之
契約關係。
⒌至林孝政不爭執仍與林忠信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並就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認諾部分,因林孝政、姜
佩君等3人就訴訟標的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林孝政之認諾對
姜佩君等3人不生效力,合先敘明。本院審酌林孝政前與上
訴人共同為原告,以林忠信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房地(下稱00號房地)與林廷諭間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為由,起訴請求姜佩君等3人返還上開房地(本院113
年度重家上第87號審理,下稱系爭另案),及林孝政於本件
自始對上訴人之請求不予爭執,並附和上訴人,主張上開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參以林素琴、林鈺珊分為林孝政之母
、胞妹,姜佩君等3人則為林孝政大嫂、姪女,於系爭另案
為對立之他造,且上訴人與林孝政於系爭另案亦主張林忠信
與林廷諭間就22號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足見林孝政
與林素琴、林鈺珊之關係緊密,整體利害關係一致,是林孝
政於本件訴訟有利上訴人之陳述,無從據以認定林忠信與林
廷諭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附
此敘明。
⒍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林忠信與林廷諭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1/2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
認上訴人主張之該等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依借名登
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或同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類推適用民
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姜佩君等3人連帶給付林素
琴、林鈺珊及被繼承人林忠信之全體繼承人11,940,096元及
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第541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同法第179
條、第18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擇一
請求姜佩君等3人於繼承林廷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各2,985,024元及遲延利息;及請求林孝政給付上訴人各2,5
84,115元及遲延利息,乃直接行使公同共有債權,為法所不
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
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同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
定,擇一請求姜佩君等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林忠
信之全體繼承人11,940,096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依同請求權基礎追加備位請求林孝政給付上訴人及被
繼承人林忠信全體繼承人10,336,460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因林
孝政之認諾應為其敗訴之判決,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就其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上訴人就敗訴部分為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
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