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三字,113年度,136號
TPHV,113,重上更三,136,2025070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銘俊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 訴 人 蔡銘俊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姿璇律師
甯維翰律師
上 訴 人 簡性琦
林瑞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下各以姓名
稱之,前二者合稱蔡銘俊等2人,三者合稱蔡銘俊等3人)與
上訴人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和公司,與蔡銘俊
3人合稱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807萬7,000元
,並於二審審理時,追加請求5,783萬6,703元自民國99年7
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2第294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迭經本院10
4年度重上字第501號、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2號、110年度
重上更二字第161號判決後,被上訴人之請求為:㈠蔡銘俊
2人與峻和公司應連帶給付5,783萬6,703元本息,㈡峻和公司
林瑞堂應連帶給付5,783萬6,703元本息,㈢前二項之給付
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逾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102年1月1日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於88、89年間接管屬國有非公用財產列冊之臺北市○○區○○
段0小段(下稱同小段)134地號土地(下稱134地號土地,
面積297平方公尺),其上坐落之同區○○街00巷1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1號房屋),自光復後至94年12月20日
前,原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經管之眷舍,並配予訴外人馮麗
榕(於97年4月20日死亡)使用。蔡銘俊等3人於91年3月至9
4年3月間,依序擔任峻和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董事兼副總經
理、開發部職員,均明知系爭1號房屋為公用宿舍,非馮麗
榕私人財產,竟先由簡性琦於91年5月18日與馮麗榕簽立契
約書,約定受讓馮麗榕對伊之承租、承購建物及所屬使用基
地之權利(下稱系爭讓與契約),再由林瑞堂於92年8月29
日代理馮麗榕出具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下稱系爭
申請書),其上載有不實之「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
,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宿舍(房地)或公用財產」內容(下
稱系爭切結內容),向伊申請承租系爭1號房屋坐落134地號
土地範圍,伊於92年10月21日按馮麗榕之使用範圍分割出同
小段134-1地號土地(下稱134-1地號土地,面積144平方公
尺,134地號土地剩餘153平方公尺部分稱分割後134地號土
地),並於93年1月30日與馮麗榕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下稱馮麗榕租約)。嗣第一審共同被告徐火金蔡銘俊先後
受讓系爭1號房屋,並於載有系爭切結內容之租賃契約上簽
名,伊因而同意將134-1地號土地出租其二人,並與其二人
續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依序稱徐火金租約、蔡銘俊
約)。蔡銘俊以上開不實事項,於94年8月23日向伊申購134
-1地號土地,伊認其符合國有財產法(下稱國產法)第49條
第1項規定,同意以2,664萬元讓售該地,蔡銘俊取得該地後
,於同年12月30日將134-1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小段134-2地號
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下稱134-2地號土地,剩餘113平方
公尺部分稱分割後134-1地號土地),使分割後134-1地號土
地成為畸零地。蔡銘俊以分割後134-1地號土地與分割後134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為由,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申請核發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並於95年3月6日
持該證明書,向伊申購分割後134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13
日將分割後134-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一審共同被告周正
雄,並變更該土地之申購人名義為周正雄,伊於96年2月1日
同意以3,143萬7,000元讓售分割後134地號土地予周正雄
該土地再於96年3月1日移轉登記予峻和公司。蔡銘俊等3人
明知系爭1號房屋為公用宿舍,非馮麗榕私人財產,竟為不
實之系爭切結內容,向伊申租及申購上開土地,致伊陷於錯
誤,認為符合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1、3項規
定,而同意出租及讓售上開土地,致伊喪失134-1地號土地
及分割後134地號土地所有權,蔡銘俊等3人構成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213條規定,應返還上開土地所有權予伊,惟峻和
公司已於同年7月11日將分割後134地號土地、分割後134-1
地號土地、134-2地號土地整併為同小段134地號土地(下稱
整併後134地號土地),並陸續移轉予善意第三人,致不能
返還土地,故以整併後134地號土地市價1億3,326萬5,419元
計算,並扣除損益相抵6,096萬9,540元,及20%與有過失責
任,伊所受損害應為5,783萬6,70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蔡銘俊等3人連帶賠
償5,783萬6,703元本息。蔡銘俊等2人為峻和公司董事,林
瑞堂為公司職員,其等執行職務對伊造成損害,峻和公司應
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蔡銘俊等2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林瑞堂負連帶賠償
責任。上訴人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因整併後13
4地號土地已出售他人而無法回復原狀,故選擇合併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為同一請求。
㈡、伊因訴外人即伊前處長蘇維成經檢察官於97年1月21日提起貪
汙公訴,始知悉受蔡銘俊等3人詐騙,而於98年1月16日依民
法第92條規定,以存證信函撤銷伊與蔡銘俊(含周正雄出名
部分)間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另系爭1號房屋為林務局經管之宿舍,供馮麗榕居住使用
,馮麗榕與配住機關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
處)間就系爭1號房屋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非無權占用
,與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不符,馮麗榕租約及
蔡銘俊租約不合於該款規定,應屬無效。上開租約既屬無效
,伊以2,664萬元讓售134-1地號土地予蔡銘俊之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予蔡銘俊之物權行為,與國產法第49條第1項規
定不合,應屬無效;蔡銘俊非國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之「
鄰地所有權人」,故伊嗣後以3,143萬7,000元讓售分割後13
4地號土地予周正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與國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不合,亦屬無效。是蔡銘俊無法
律上原因而取得134-1地號土地、分割後134地號土地,又因
土地已移轉善意第三人,而無法返還,應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但書規定,返還5,783萬6,703元本息。簡性琦、林
瑞堂及峻和公司均因蔡銘俊上開行為獲有利益,應與蔡銘俊
共同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783萬6,703元本息。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之訴聲明:1.蔡銘俊等2人、峻和
公司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783萬6,703元部分,應加計自99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林
瑞堂、峻和公司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783萬6,703元部分,
應加計自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3.前二項任一上訴人為清償時,其他上訴人於清償之
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1號房屋為馮麗榕自行興建之獨立私有建
築物,未列載於林務局相關房地產清冊,非國有宿舍。蔡銘
俊等3人信賴馮麗榕敘述、該屋實際使用狀況及台電用電證
明等情,而認定該屋為馮麗榕私有,始由簡性琦與馮麗榕簽
立系爭讓與契約,並獲馮麗榕概括授權以其名義及使用其印
章辦理申租、申購134地號土地事宜,再為後續土地分割、
申購房地及移轉登記等法律行為,伊等無詐欺行為。縱使系
爭1號房屋為國有宿舍,惟於91年4月間經被上訴人自主清查
,認定系爭1號房屋為馮麗榕所有,主動要求馮麗榕支付無
權占用土地之補償金,並經被上訴人實質審查馮麗榕符合國
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申租資格,非因系爭切結內
容而同意出租。又被上訴人經羅東林管處95年8月1日、同年
月17日分別函覆系爭1號房屋為國有宿舍,仍於96年2月1日
同意周正雄蔡銘俊申購分割後13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為同區○○街00巷3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3號房屋
),要無受詐騙或陷於錯誤情形。被上訴人於95年8月間已
知悉系爭1號房屋為國有宿舍,卻遲至98年1月間始撤銷讓售
土地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及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
時效。且峻和公司買受整併後134地號土地時,蔡銘俊非峻
和公司之負責人,峻和公司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縱認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將被上訴人受領之土地
價金5,807萬7,000元、不當得利209萬5,200元、租金79萬7,
340元及違約金12萬6,100元予以扣抵。又被上訴人於91至93
年間數次清查134地號土地及系爭1號房屋,且於95年間收受
林務局審計部函文後,仍未暫停出售分割後134地號土地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再者,馮麗榕於54年6月
即將戶籍遷入系爭1號房屋並實際居住在內,合於82年7月21
日前實際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之要件,且馮麗榕已繳足134
地號土地之歷年使用補償金209萬5,200元,是馮麗榕租約及
蔡銘俊租約均符合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蔡銘俊
租、申購134-1地號土地,並取得該地所有權,以及被上訴
人讓售分割後134地號土地予周正雄,均無違反同法第49條
第1、3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追加
之訴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509至516頁):
㈠、134地號土地原為省有財產,於88年間精省作業後,為被上訴
人管理之非公用國有土地(原審卷1第39頁、本院卷1第299
頁)。
㈡、系爭1號房屋坐落於134地號土地上,未曾向國有財產局辦理
撥用,林務局亦無修建、增建、改建或移交之相關資料(原
審卷3第151頁、更二卷1第257至258頁、本院卷1第299頁)

㈢、馮麗榕於71年6月1日公務員退休,於97年4月20日死亡,原配
住於系爭3號房屋並設有戶籍,於54年6月4日將戶籍遷入系
爭1號房屋並實際居住使用系爭1號房屋(原審卷5第185、18
6、279頁)。林務局未將系爭1號房屋列入該局經管之房屋
列冊中;惟林務局於76年間仍發給馮麗榕關於系爭1號房屋
之配住宿舍證明(原審卷5第274頁)。系爭1號房屋無門牌編
釘記錄、原稅籍資料,54年5月間即經台電公司裝表供電,
自93年7月起課稅,斯時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馮麗榕(原審
卷1第13頁反面、第182頁、更二卷1第373至374頁)。
㈣、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2日派員清查134地號土地,於土地勘清
查表記載:「管理區分:占用」、「子管理區分:私人占用
」、「權屬類別:私有」、「地上物所有人:馮麗榕」、「
地上物使用人:馮麗榕」、「地上物門牌及狀況:○○街00巷
1號磚造平房」、「使用本筆土地面積(㎡):108」、「本
筆土地係人民占用,移請管理單位處理」(更一卷1第423至
427頁)。
㈤、馮麗榕於91年5月18日與時任峻和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之簡性
琦簽訂系爭讓與契約,約定馮麗榕將其依法得向國產局承租
、承購系爭1號房屋及所占用134地號土地之權利讓與簡性琦
,且馮麗榕應協同簡性琦辦理承租、承購轉讓房地所需手續
(原審卷1第176至181頁)
㈥、林瑞堂92年間為峻和公司員工,代理馮麗榕於92年8月29日向
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1號房屋使用134地號土地範圍,並提
出系爭申請書,其上載有系爭切結內容(原審卷1第13頁)

㈦、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4日發函向馮麗榕請求給付系爭1號房屋
無權占用134地號土地期間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林瑞堂
代馮麗榕繳足使用補償金209萬5,200元(原審卷3第255至25
6頁)。
㈧、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7日派員勘查系爭1號房屋,於土地勘清
查表記載:「地號134-1。地目:建。整筆土地面積(㎡):
144。」、「地上物所有人:馮麗榕」、「地上物使用人:
馮麗榕」、「地上物門牌及狀況:○○街00巷1號磚木造平房
、磚木造半樓房、圍牆搭棚、水泥空地、水泥通道及龍眼樹
一株」(重上卷3第101至104頁)。
㈨、被上訴人為辦理土地出租,於92年10月21日按馮麗榕以系爭1
號房屋實際使用範圍自134地號土地分割增加134-1地號土地
(144平方公尺),並於93年1月30日與馮麗榕就134-1地號
土地簽訂馮麗榕租約(原審卷1第16至19頁)。簡性琦再代
理馮麗榕於93年2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修建系爭1號房屋
,經被上訴人同意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審卷5第151至
153頁)。
㈩、馮麗榕轉讓系爭1號房屋予徐火金,於93年6月15日變更徐金
火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林瑞堂代理馮麗榕於93年11月3日
以變更新承租人為徐火金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換約申請,
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5日與徐火金蔡銘俊之出名人)簽訂
徐火金租約,同意徐火金承租134-1地號土地。因馮麗榕未
事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即轉讓系爭1號房屋予徐火金,被
上訴人於93年11月表示馮麗榕應給付違約金12萬6,100元後
,方同意換約續租等語(本院卷1第349至350頁)。徐火金
轉讓系爭1號房屋予蔡銘俊,於94年8月18日變更蔡銘俊為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林瑞堂代理徐火金以變更新承租人為蔡銘
俊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換約申請,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3
日與蔡銘俊簽立蔡銘俊租約,同意蔡銘俊承租134-1地號土
地(原審卷1第20至23頁)。
、蔡銘俊於94年8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購134-1地號土地,被上
訴人於94年9月6日派員勘查。被上訴人評定出售價格2,664
萬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萬2,000元,出售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18萬5,000元),並於94年11月l0日准予讓售,於同
年12月15日移轉登記予蔡銘俊蔡銘俊於94年12月30日將13
4-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134-2地號(31平方公尺),於95年1
月12日將134-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莊淑卿
莊淑卿於96年2月14日將134-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峻和公司(原審卷1第24至26頁、卷2第32至40、142頁
)。
、蔡銘俊於95年3月6日以其所有之分割後134-1地號土地與被上
訴人公有之分割後134地號土地須合併使用,並檢具工務局
核發「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購分
割後134地號土地(153平方公尺)(原審卷1第27、28頁)

、蔡銘俊於95年11月13日將分割後134-1地號土地(113平方公
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周正雄蔡銘俊之出名人),
並於95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變更土地申購名義人為周正雄
,經被上訴人准予讓售,並於96年2月1日、96年3月9日評定
分割後134地號土地出售價格為3,143萬7,000元、系爭3號房
屋出售價格為3萬5,100元,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4日將分割
後13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周正雄,被上訴人已收受上開房
地價款(原審卷1第33頁反面、34至38頁、卷2第143頁)。
周正雄於96年2月14日、96年3月1日依序將分割後134-1地號
土地(113平方公尺)、分割後134地號土地(153平方公尺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峻和公司(原審卷1第39頁反
面、146至149頁)。峻和公司取得分割後134地號土地、134
-1地號土地、134-2地號土地後,於96年7月11日整併為整併
後134地號土地(297平方公尺),並於其上興建建物,再連
同土地與建物出售及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原審卷1第53頁
,卷2第89頁、第174至185頁)。
、整併後134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市價為1億3,326萬5,419元(卷
外鑑定報告、本院卷1第432頁)。
、被上訴人以其遭蔡銘俊周正雄詐欺為理由,寄發逸仙郵局8
0號存證信函(下稱80號存證信函)予周正雄蔡銘俊,並
寄發台北敦化郵局247號存證信函(下稱247號存證信函,與
80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蔡銘俊,撤銷被上訴
人分別以2,664萬元讓售134-1地號土地予蔡銘俊、以3萬5,1
00元讓售系爭3號房屋予周正雄,及以3,143萬7,000元讓售
分割後134地號土地予周正雄之買賣意思表示,80號存證信
函於98年1月15日送達周正雄。被上訴人另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蔡銘俊,為撤銷被上訴人遭詐欺而以2,664萬元讓售1
34-1地號土地予蔡銘俊、以3,143萬7,000元讓售分割後134
地號土地予周正雄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原
審卷1第44頁、81頁、第8頁)。
、被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蘇維成、訴外人陳官保莊翠雲
蔡銘俊等3人、周正雄徐火金,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1日以96年度偵字第241
44號、97年度偵字第395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97年度重
訴字第9號(下稱刑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
(下稱第2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等,判
蔡銘俊莊淑卿犯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罪確定,簡性琦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罪確定,莊翠雲
林瑞堂周正雄徐火金無罪確定。蘇維成陳官保涉犯貪
污案件於107年11月29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
判決無罪確定(原審卷4第40至123頁、第180至190頁,更一
卷1第74至199頁、第56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1號房屋為林務局暨其下機關管理之國有宿舍,非馮麗榕
私有建物:
 ⒈林務局97年11月18日函文回覆原法院(下稱97年11月18日函
文)略以:「一、...(一)○○街00巷1號及3號日式宿舍房地
,其中建物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保存登記而無產權資料...
,至1號建物原無稅籍證明,至93年始有私人為稅籍之登記
,.....(三)經派員洽本局早期宿舍管理承辦人羅日湖....
,經其告知:本棟宿舍就其所知,歷年來即由本局員工馮麗
榕、趙汝濂及張慕陶區隔為3戶(1號、3號及5號)使用,復
又向戶政單位查詢歷年設籍資料結果:1、馮麗榕及其第一
丈夫林鳳崗(本局專員)自38年9月2日即遷入3號宿舍內
(詳附件3),至54年6月4日戶籍資料上將門牌改為1號(詳
附件4),並由馮麗榕設籍至95年3月6日始遷出(詳附件5)
趙汝濂及其配偶趙鲍溶自民國50年3月13日即遷入3號宿舍
內(詳附件6),至民國95年5月25日出境至民國97年6月24
日始行遷出(附件7)。即1、3號宿舍建物歷年來均由本局
員工趙汝濂、馮麗榕及其眷屬設籍使用。(四)...另1號宿舍
建物自68年12月1日即由本局所屬羅東林管處入帳管理(詳
附件8),...1.本局76年6月23日76林總字第20384號函(附
件10):文山林管處應1號眷舍配住人馮麗榕書面申請轉請
本局發給宿舍配住證明,以供馮麗榕之孫裴禔設籍並登記入
學。...三、即1、3號2戶於日據時期興建之木造宿舍房地,
自光復後即由本局接管地上建物;省府財政廳接管基地,其
至其中3號宿舍至95年間占用人之配偶趙鮑溶將房地歸還之
日止及1號宿舍遭拆除前均由本局做為眷舍使用,無論由現
可查得之公文檔案或房地實際管理使用現況,1、3號建物確
為本局經管做為宿舍使用之公用財產,尚查無有變更非公用
財產移交省府財政廳接管之情事。」(原審卷1第41至43頁
),並有函文所載附件1至15可稽(原審卷5第171至342頁)
,可知系爭1、3號房屋均是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日式宿舍,歷
年來均由林務局員工馮麗榕、趙汝廉及其眷屬設籍使用,馮
麗榕及其第一任丈夫林鳳崗(林務局專員)於38年9月2日先
遷入系爭3號房屋,後於54年6月4日將戶籍變更為系爭1號房
屋,迄至95年3月6日始遷出;而趙汝廉自50年3月13日遷入
系爭3號房屋至97年6月24日遷出,是林務局一直以來均認定
系爭1、3號房屋係由林務局及其下機關經管。
 ⒉參以馮麗榕於76年間以退休課員身份向文山林管處申請核發
系爭1號房屋之宿舍配住證明,以供其孫女設籍並登記入學
,其申請書內容略以:榕自38年蒙配住系爭1號房屋宿舍,
迄今已將屆40年,茲因孫女斐禔(後更名為斐緹)即將就讀
中正國中,校方登記入學手續時,須有所屬機關證明所住居
所確是原機關配住之宿舍而非租賃房屋,請鈞長給予配住宿
舍之證明,以便小孫女可辦理入學登記等語(原審卷5第277
頁、第197頁),且簽名處所載之地址為系爭1號房屋,經文
山林管處受理,並於76年6月17日同意依馮麗榕之申請辦理
,將馮麗榕之申請書轉請林務局逕發配住宿舍證明,林務局
於76年6月23日函覆馮麗榕:「茲證明本局文山林管處退休
課員馮麗榕配住○○市○○街00巷1號係屬本局公有宿舍屬實」
,有文山林管處76年6月17日76文總3985號函文、林務局76
年6月23日76林總字第2038號函文可稽(原審卷5第274至276
頁),可見林務局97年11月18日函文內容,與馮麗榕申請書
之內容相符,應可採認,足徵系爭1號房屋於76年間確為林
務局及文山林管處經管之宿舍,並由馮麗榕配住。
 ⒊再者,林務局於107年11月16日函覆本院略以:「旨案房屋(
指系爭1、3房屋及門牌號碼同巷5號建物〈下稱系爭5號房屋〉
)為日據時期興建之木造宿舍,自光復後即由本局接管地上
建物,省府財政廳接管基地。本局於78年間因組織調整,本
局所屬13個林管處整併為8個林管處,文山林管處裁撤相關
業務整併至羅東林管處,臺北市○○街00巷1號房屋,由原轄
管之前文山林管處造冊移交現轄管之羅東林區管理處接管。
本局原為省屬單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精省後改
隸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更一卷第381頁),核與文
山林管處於78年7月20日提交羅東林管處之不動產移交清冊
,顯示系爭1號房屋當時編列為職員眷屬宿舍,登記財產編
號為「0000000-000-000-000」,購置或取得日期為68年12
月間,帳面金額為19,032元等語(重上卷2第175至178頁)
,及羅東林管處經管系爭1號房屋甲式財產卡及房屋建築及
設備財產卡,均記載系爭1號房屋之財產名稱為「單身宿舍
」,財產編號「0000000-00-000」,使用單位「BJ00台北工
作站」,使用期間「68年12月1日」以及68年12月1日財產增
加金額為19,032元等內容相符(原審卷5第219頁、更一卷第
381至385頁),應可採認,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3、5
號房屋同為林務局經管之宿舍,68年12月1日由文山林管處
入帳管理,於78年間因組織調整,再移交羅東林管處接管等
情,要非無據。
 ⒋參以羅東林管處97年5月28日羅秘字第0971250151號函記載:
「二、查本案旨揭建物(即臺北市○○街00巷1號)係於民國8
8年林務局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時,本處即接管省有財產
並改為國有,且無相關之移交資料。另建物係早年興建之木
造宿舍並無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且建物坐落旨揭之土地其管
理機關係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審卷3第151 頁);甲
式財產卡記載系爭1號房屋於87年12月21日接管,取得文號
為行政院88年4月8日台88財字第14001號,且於94年12月30
日辦理財產減損(原審卷5第219頁);林務局94年12月27日
林秘字第0941627328號函記載:「所報貴處經管臺北市○○區
○○街00巷1號『職員眷屬宿舍』一棟,已毀損且逾使用年限,
擬辦理拆除報廢一案,同意辦理,請查照」;羅東林管處95
年8月1日羅秘字第0951250208號函記載:「查臺北市○○區○○
街00巷1號房屋原為本處經管之國有宿舍,因係屬木造房屋
加上年久失修及遭天然災害致嚴重塌壞,業已辦理報廢拆除
並減帳除籍,請查照」(原審卷3第147、149頁),可見系
爭1號房屋原為省政府財產,於78年間由文山林管處移交羅
東林管處接管,後因精省政策,林務局及其下各林管處於88
年改隸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屬機關,系爭1號房屋即依行
政院88年4月8日台88財字第14001號改為國有宿舍,嗣後又
因毀損及逾使用期限,由羅東林管處於94年間辦理拆除報廢
及減帳除籍,在在顯示系爭1號房屋自78年起移交後,為林
務局及羅東林管處經管之宿舍。
 ⒌查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台北工作站業務士何秀雲於刑事案件審
理時結證:系爭1號房屋是台北工作站管理的宿舍,因系爭1
號房屋是我們配給馮麗榕,據我所聽說,是分配給馮麗榕沒
有錯,她先生原來是林務局總局,而馮麗榕是在文山林管處
,也是屬於林務局的,原來是配給他夫妻住的,後來他先生
去世了,就是馮麗榕一個人在繼續居住;系爭1號房屋在我
退休之前,我管理了7到8年;我是配合我們羅東林管處,來
管理宿舍,做一些調查宿舍的事情或一些雜事。我只有文山
林管處宿舍的財產卡影本,我沒有正本,所有的正本都是由
羅東林管處保管,對這個宿舍我沒有任何作主的權利等語(
原審卷3第162頁背面至163頁)。次查證人即系爭5號房屋原
住戶張先達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我父親張木陶之前在林
務局擔任簡任專員,系爭5號房屋是林務局配給我父親的宿
舍,大約從50幾年起就配給,我小時候有住過系爭5號房屋
;系爭1號房屋是馮麗榕居住,是林務局宿舍;大家都是鄰
居都知道是林務局配給她住;3號應該不是他住,他是住1號
;系爭1號房屋是兩層樓,木造的,面積我不清楚,比系爭5
號房屋還小等語(原審卷3第154頁背面、第155頁背面、156
頁背面),及其於原審結證:我17、18歲以前住在系爭5號
房屋,馮麗榕是住在系爭1號房屋之鄰居,我母親和馮麗榕
有來往;系爭1、3號房屋是連在一起的,都是林務局宿舍;
我母親和馮麗榕都知道她住的是宿舍;系爭1號房屋是我在9
3年9月12日寫陳情書的前後拆除的,拆除系爭1號房屋時毀
壞了系爭5號房屋,我請林務局處理,他們也默認是宿舍,
如果不默認,他們應該會跟我說這不是我們的宿舍,我們管
不了,所以這是基本常識等語(原審卷6第223頁背面至225
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號房屋屬公用宿舍等語
為真。
 ⒍上訴人雖抗辯:馮麗榕於38年9月係配住系爭3號房屋,非系
爭1號房屋,且林務局之本局房地清冊及調查情形說明表,
僅有系爭3、5號房屋之記載,而無系爭1號房屋之記載,是
系爭1號房屋難認屬於林務局宿舍云云,並援引馮麗榕38年
之戶籍資料(原審卷5第174頁)、「林務局(局本部)房地
產清冊」、66年8月改編之「林務局經管房舍清冊」、林務
局「本局眷舍調查情形說明表」(原審卷5第235頁、第267
頁、第322頁)為證。惟查,馮麗榕於38年9月2日雖遷入並
設籍於系爭3號房屋,然林鳳崗於40年12月間死亡後,馮麗
榕於51年5月3日與訴外人斐之中結婚,並於54年6月4日共同
將戶籍變更為系爭1號房屋,且馮麗榕原為林務局課員,自3
9年1月27日起轉任文山林管處任職迄至71年6月1日退休,有
馮麗榕全戶戶籍資料及人事資料卡可稽(原審卷5第174、18
1、185、278至279頁),可知馮麗榕於38年9月戶籍雖設於
系爭3號房屋,惟自54年6月4日起即遷入系爭1號房屋。至於
上開「林務局(局本部)房地產清冊」、66年8月改編之「
林務局經管房舍清冊」、「各項房屋使用明細表」、林務局
「本局眷舍調查情形說明表」(下合稱林務局眷舍清冊等文
件)(原審卷1第184至206、207至238頁、原審卷5第235頁
、第267頁、第322頁、更二卷1第391至447頁),僅係就林
務局本部經管之宿舍列冊,無法確認是否有將羅東林管處或
文山林管處經管之宿舍,全部登載在內。且參以上開2至4所
示,可知系爭1號房屋係於68年12月1日起始經文山林管處入
帳管理,於78年間移交羅東林管處管理,林務局前開經管房
舍清冊(原審卷5第235頁、第267頁)係在66年以前彙整,
未登載系爭1號房屋亦與常情無違,況考量相關清冊年代已
久,且各機關亦有組織變革,自難僅以林務局之清冊、說明
表等件未有系爭1號房屋之記載,逕認系爭1號房屋非林務局
或文山林管處、羅東林管處所管理之公用宿舍,是上訴人前
開抗辯自非可採。
 ⒎準此,依上開事證可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號房屋為林務局
其下機關管理之國有宿舍等語,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蔡銘俊3人之詐欺行為,受有喪失土地所有
權之損害,而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783萬6,
703元本息,並無理由:
 1.被上訴人未舉證蔡銘俊等3人申租及申購土地時,明知或可
得而知系爭1號房屋非屬馮麗榕所有或為林務局管理之國有
宿舍:
 ⑴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蔡銘俊等3人申
租及申購土地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1號房屋為林務局
有宿舍,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查馮麗榕於38年間原配住系爭3號房屋宿舍,於54年6月4日遷
入系爭1號房屋居住至95年3月6日遷出,業如前述,且參以
林務局97年11月18日函文提及系爭1號房屋無產權資料,原
無稅籍證明,亦無門牌之編釘紀錄,係當事人申報戶籍時,
自行填寫,戶政機關實際上無該門牌之編釘等語(原審卷1
第42頁),可知馮麗榕於54年間申報戶籍時,乃自行填寫系
爭1號房屋之門牌,戶政機關實際上無該門牌編釘,可見蔡
銘俊等3人於91年5月間接洽馮麗榕讓與系爭1號房屋及相關
承租、承購房地權利時,要無產權登記、稅籍資料或門牌編
釘紀錄等公文書可茲查核,應僅能以馮麗榕之陳述為主要判
斷依據。
 ⑶簡性琦於91年5月18日與馮麗榕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時,該契約
書第1條原記載:「甲方(指馮麗榕,下同)擬讓與依法承
租、承購之房地權利標的如下…二、房屋標的,所有座落於
台北市○○區○○街00巷1號1棟房屋所有權占有部分全部及其附
屬使用房屋(權屬:未定)」,於簽約時更改為「甲方(即
馮麗榕)」。該契約第3條原記載:「乙方(指簡性琦,下
同)同意給付甲方總價款以甲方依法承租到之土地面積乘以
每坪3萬8000元整計算,作為甲方所占有本約標的土地及房
屋,及其應有之土地承租、承購權或持分作為甲方履行本契
約書… 」,於簽約時加註「已含私有房屋售予乙方費用在內
」,並經馮麗榕用印其上(更一卷1第309至311頁),並觀
證人即見證律師謝家健於刑事案件證述:系爭讓與契約是在
馮麗榕家中簽約,可以確定簽約當時,雙方當事人對於系爭
讓與契約之內容無異議下簽立;我當時有跟馮麗榕確認今日
簽約的目的及契約內容,經過當事人了解跟同意,我才會進
行見證簽約;馮麗榕的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話是馮麗榕本人
寫的;契約上用印部分都是經過雙方當事人同意契約內容才
會蓋上去的等語(原審卷2第69至72頁),可見馮麗榕以系
爭1號房屋所有權人自居,轉讓系爭1號房屋及讓與使用房屋
及占有坐落土地之權利,蔡銘俊等3人基於信賴馮麗榕,認
定系爭1號房屋為馮麗榕私有。
 ⑷再者,林務局相關房地清冊及調查記錄中,僅有系爭3、5號
房屋之記載,無系爭1號房屋之任何記載,亦無林務局移交
系爭1號房屋予羅東林管處之資料,此有林務局眷舍清冊等
文件、羅東林管處97年5月28日函文、林務局110年11月25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