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3年度,66號
TPHV,113,重上更一,66,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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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馮定亞
陳漢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
梁九允律師
吳孟益律師
康育斌律師
被 上訴人 苑倚曼

馮有薇
馮有強
馮有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58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本院抗辯兩造間係合資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02頁筆錄
),被上訴人則反對其提出新防禦方法(見同頁筆錄)。經
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兩造間有合資關係(見原審卷㈢第3
27頁),是以上訴人前開陳述係補充原審防禦方法,應予准
許,合先說明。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之規定為請求權(見原審卷㈢第251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民
國11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稱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為請求
權之一(見本院卷㈠第130頁筆錄)。嗣於本院11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並非請求權(見本
院卷㈡第178頁筆錄);上訴人於程序上並無意見(見同頁筆
錄)。堪認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稱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一事,已更正法律上陳述,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馮定亞陳漢恒係夫妻,馮定亞為訴
外人馮定國(107年6月5日歿)之二姊馮定亞馮定國
母為訴外人馮余秀妃(98年12月28日歿)。馮定國、馮余秀
妃、馮定亞陳漢恒(下合稱馮定國等4人)前於84年間就
附表1、2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2戶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於今遭上訴人否認。緣訴外人中國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農公司,現名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76
年興建中國工商大樓,因資金不足等情,經78年12月22日董
監聯席會議決議,將部分房屋交由八大股東配售,其中附表
3所示8戶房地(下合稱系爭8戶房地,編號6、8即為系爭2戶
房地)由馮定國負責配售。嗣馮定國等4人於79年2月15日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9788萬4000元向中農公司承買系爭8
戶房地,價金則由馮定國、馮余秀妃、馮定亞依序按1/2、1
/4、1/4比例(下稱系爭比例)分擔,系爭8戶房地實際上按
系爭比例共有;迨中國工商大樓完工後,馮定國等4人於84
年間合意相互借名登記,每人各登記2戶房地(詳如附表3各
戶建物第⑵列所示),系爭2戶房地因而分別登記為馮定亞
陳漢恒所有。附表3所示房地除系爭2戶房地及編號4房地外
,其餘5戶房地已陸續出售,並由馮定國、馮余秀妃與馮定
亞按系爭比例分配價金。嗣馮定國於107年6月5日過世
  ,系爭2戶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伊為馮定國全體繼
承人,並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故系爭
2戶房地所有權1/2應移轉登記予伊。然上訴人否認有何借名
登記關係,且拒絕移轉上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79條、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選擇合併),訴請:馮定
亞、陳漢恒分別應將附表1、2所示房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
  即附表1、2「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移轉登記予伊
公同共有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中農公司興建中國工商大樓,因工程延誤等情
,經78年12月22日董監聯席會議決議由八大股東(含馮定國
)配售部分房地,系爭8戶房地遂由馮定國負責配售。嗣馮
定國、馮余秀妃、馮定亞基於投資8間房地未來利潤之獲得
及分配之合資目的,分別出資5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
,以1000萬元向中農公司購買系爭8戶房地。上揭合資契約
應類推適用合夥規定,故被上訴人(馮定國繼承人)僅得請
求清算合夥財產,無從請求移轉系爭2戶房地產權之一部
  。否則,馮定亞陳漢恒就系爭2戶房地分別墊付稅捐等項
  ,各自支出23萬0342元、58萬7465元,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28、130頁)
 ㈠上訴人馮定亞陳漢恒馮定國二姊二姊夫,馮定國與馮
定亞之母為馮余秀妃(98年12月28日歿)。馮定國於107年6
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苑倚曼馮定國配偶)與子女馮有薇
  、馮有強、馮有慶係其全體繼承人(見補字卷第33頁除戶謄
本、第35頁親屬關係聲明書)。
 ㈡附表3所示系爭8戶房地所有權變動情形如下:
  ⑴系爭8戶房地原登記於中農公司名下(見附表3各筆房屋第⑴
列所示),於84年6月29日移轉登記至馮定國、馮余秀
馮定亞陳漢恒人名下各2戶(見附表3各戶房屋第⑵
列所示)。
  ⑵附表3編號1、3、5、7房地,於80年5月23日售予訴外人實
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密公司),並在84年7月28
日移轉登記至該公司名下(見附表3編號1、3、5、7房屋
第⑶列,補字卷第51-62頁買賣契約書)。
  ⑶附表3編號2房地,於87年4月8日售予訴外人台北市結構工
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於87年6月17日移轉
登記至結構技師公會、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名下(見附表3編號2房屋第⑶列,原審卷㈢第91-106頁
買賣契約書)。
  ⑷附表3編號4、6、8房地於84年移轉登記至馮余秀妃、馮定
亞、陳漢恒名下,迄未出售(見本院卷㈡第139-140、149
頁)。其中編號4房屋於88年10月29日自馮余秀妃移轉登
記至馮定宇名下,後於96年6月7日移轉至馮定國所設立耀
宇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下稱耀宇公司,見補字卷第71-72
頁報告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卷第479頁謄本)
   。
 ㈢被上訴人提出馮定亞在108年8月16日向苑倚曼所傳送微信對
話截圖:「…我們只是掛名41/43,真正面積仍在一起,是定
國走了,我們只好勉為其難接受我們名下但位置不理想的兩
個單位來自己處理,明白嗎?清楚嗎?還要再講幾次才會明
白」(見本院卷㈠第403頁),以及109年12月21日微信對話
截圖:「我早都說過41-43是我不愛的,因為都還沒分,但
定國突然走了,我也只好接受41-43」(見同卷第405頁)
  。經本院11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履勘並拍照附卷(見本院卷
㈡第7頁筆錄、第11-23頁翻拍相片)。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
真正(見同卷第102頁筆錄)。
六、本件爭點為:㈠馮定國等4人就系爭8戶房地是否達成借名登
記合意?㈡若是馮定國等4人有借名登記合意,被上訴人是否
可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2戶房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茲就兩
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馮定國等4人就系爭8戶房地是否達成借名登記合意:
  被上訴人主張中農公司78年12月22日董監聯席會議決議,八
大股東(含馮定國)應配售新建之中國工商大樓部分房屋,
遂由馮定國負賣配售系爭8戶房地;馮定國等4人於79年2月1
5日,以總價1億9788萬4000元向中農公司承購系爭8戶房地
  ,價金由馮定國、馮余秀妃、馮定亞按系爭比例分擔;迨中
國工商大樓完工後,馮定國等4人於84年間合意相互借名登
記,遂依附表3各筆房地第2列方式,每人各登記2戶房地,
實際上仍按系爭比例共有系爭8戶房地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4
8-149、180頁)。上訴人則抗辯馮定國、馮余秀妃、馮定亞
三人為合資關係等語。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者,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
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
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8戶房地於84年6月29日移轉登記至馮定國等4人名
下每人各2戶(見不爭執事項㈡第⑴點)。依被上訴人所舉馮
定國員工王吉祥於108年9月9日所製做「馮家房屋及耀宇公
司成立過程買賣過程報告書」(下稱王吉祥報告書),其上
記載:「本人於民國85年5月起受馮定國委任擔任馮家與其
有關公司帳務進出資金收受支付等事宜,至民國105年7月底
離職止,馮定國投資不動產包含中農科技大樓…」、「
  …馮家有關投資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回房屋台北市○
○區○○路00000000000號0樓和0樓房產約1000坪兩層同等面積
(簡稱:○○O棟0樓和0樓),○○路00號0樓登記名義人馮定國
,○○路00號0樓登記名義人馮余秀妃(馮余秀妃過戶予馮定宇
馮定宇過戶予耀宇公司),○○路00號0樓登記名義人馮定
亞,○○路00號0樓登記名義人陳漢恆(○○路00.00.00.00號0樓
分回即出售),按出資額比例馮定國1/2、馮余秀妃1/4、馮
定亞1/4,因此,房屋的收支出售亦按此比例記賬,唯馮定
國當時任民意代表,因此,○○路00號0樓登記于陳漢恆(馮定
亞之夫)名下。○○路00號0樓出售後獲利,皆按上項比例分算
轉抵各個人往來戶頭…」(見補字卷第71頁),上訴人亦不
爭執前開報告書之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79頁筆錄)。依報告
內容,系爭8戶房地係由馮定國、馮余秀妃、馮定亞按系爭
比例出資;其中附表3編號2房地出售後,係按系爭比例分配
價金予馮定國、馮余秀妃、馮定亞
  ,陳漢恒並未分配價款。
 ㈢其次,被上訴人主張附表3編號1、3、5、7號房地已售予實密
公司,編號2則售予結構技師公會,其價金由馮定國、馮余
秀妃、馮定亞按系爭比例分配(見本院卷㈡第157頁)。上訴
人亦稱:「㈣再由馮定國79年間抽中上開8戶房屋後,80年間
即將37號、39號、41號及43號6樓等4戶出售予實密公司(斯
時房屋尚未竣工),87年6月再將登記於自己名下之37號7樓
出售臺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且兩次出售房屋之收益均按
照各人出資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即114年3月2
6日準備㈠狀第3頁)。可知馮定國、馮余秀妃、馮定亞共同
購入系爭8戶房地後,陸續出售5戶房地,隨即由馮定國、馮
余秀妃、馮定亞按系爭比例分配價金。則由馮定國、馮余秀
妃、馮定亞按系爭比例共同出資購買上開房地,每次出售房
地亦由三人按系爭比例分配價金,陳漢恒雖登記系爭8戶房
地之2戶,卻未出資購屋價金亦未分配售屋價金,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戶房地雖然於84年6月29日登記於馮定國
等4人名下,每人各2戶;但實由馮定國、馮余秀妃、馮定亞
按系爭比例共有系爭8戶房地,登記名義人之間具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一致,為相互借名登記關係,自非無憑。
 ㈣再依馮定亞於108年8月16日以微信通知苑倚曼:「…我們只是
掛名41/43,真正面積仍在一起,是定國走了,我們只好勉
為其難接受我們名下但位置不理想的兩個單位來自己處理,
明白嗎?清楚嗎?還要再講幾次才會明白」,109年12月21
日再度以微信與苑倚曼對話:「我早都說過41-43是我不愛
的,因為都還沒分,但定國突然走了,我也只好接受41-43
」(見不爭執事項㈢)。綜觀其對話內容,馮定亞亦表明系
爭2戶房地即台北市○○路00號0樓、00號0樓只是掛名性質,
實為分別共有;因馮定國忽然過世,以致馮定亞自行處理系
爭2戶房地。益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戶房地實際上由馮定國
、馮余秀妃、馮定亞按系爭比例共有;系爭2戶房地雖登記
馮定亞陳漢恒各1戶,但馮定國依系爭比例就系爭2戶房
地各有應有部分1/2之權利一節為真。
 ㈤上訴人固然辯稱馮定國依中農公司78年12月22日董監聯席會
議決議,負責配售系爭8戶房地;嗣馮定國、馮余秀妃、馮
定亞基於投資8間房地未來利潤之獲得及分配之目的,由馮
定國(1/2)、馮余秀妃(1/4)、馮定亞(1/4)合資1000萬元,
向中農公司購得系爭8戶房地,並登記予馮定國等4人亦即每
人名下各2戶。馮定國等4人之間係合資關係,並非相互借名
登記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6-139頁)。惟查:
  ⑴按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股票,以賺取買賣差價
之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667條所
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股票,並按
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就性
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
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合資契約,係二人以上為共同完成
一定之目的,並約定出資及獲利比例之契約;借名登記契
約,則係雙方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上述二契約之內容迥異,權利義務關係截然不同。
前者重在共同出資以完成一定目的,並分享獲利;後者則
側重一方就他方之財產出名登記為所有人,借名人或因此
給予報酬,然出名人就該登記之財產,並未出資,更無管
理、使用、處分權,自無從分享獲利(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承前所述,馮定國、馮余秀妃、馮定亞依系爭比例出資購
買系爭8戶房地後,陸續出售其中5戶並按系爭比例分配價
金;陳漢恒雖登記系爭8戶房地之2戶,卻未出資購屋價金
亦未分配售屋價金,顯見系爭8戶房地登記名義人之間,
確為相互借名登記關係。且由馮定國、馮余秀妃、馮定亞
三人共同投資購買系爭8戶房地後,於馮定國生前之適當
時機即出售其中5戶房地並分配價金,而非待系爭8戶房地
全數出售始結算分配價金等情觀之,亦與上訴人所稱馮定
國、馮余秀妃、馮定亞三人係基於「投資8間房地未來利
潤之獲得及分配之目的」而經營一定事業,屬於合資契約
關係云云,有所差異。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馮定國
繼承人)僅得類推適用合夥規定,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無
從請求移轉系爭2戶房地產權之一部云云,尚無可採。
  ⑶上訴人另稱馮定國、馮余秀妃、馮定亞依系爭比例投資於
中農公司,嗣中農公司分配不動產予股東,馮定國、馮余
秀妃、馮定亞因而共同分得總面積2000坪之系爭8戶房地
   ,其中1/4應由馮定亞分得,故系爭2戶房地係上訴人所有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3-117頁、卷㈡第182頁)。惟查,中
農公司在84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3所示系爭8
戶房地移轉登記至馮定國等4人名下、每人2戶(見不爭執
事項㈡之⑴),已與上訴人所稱中農公司分配財物予股東之
情節有別;況且,上訴人迄未提出中農公司董事會或股東
會關於分配系爭8戶房地予股東之決議資料,是上訴人前
述辯詞,洵非可信。
 ㈥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馮定國、馮余秀妃、馮定亞前向中農公
司承購位於中國工商大樓之系爭8戶房地(含系爭2戶房地)
  ,並由馮定國、馮余秀妃、馮定亞按系爭比例分擔價金,迨
中國工商大樓完工後,馮定國等4人於84年間合意相互借名
登記,系爭8戶房地遂依附表3各戶房屋第⑵列方式,每人各
登記2戶房地;實際上由馮定國、馮余秀妃、馮定亞按系爭
比例共有系爭8戶房地,堪信為真。
八、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可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2戶房地所有權各
二分之一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馮定國於107年6月5日過世,系爭2
戶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其另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
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上訴
人應移轉系爭2戶房地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69-171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
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
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
名登記之借名人死亡,原則上因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本文
規定,該借名關係因而消滅,借名人之繼承人得請求出名人
返還借名登記之標的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馮定國等4人就系爭2戶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實際所有
權人為馮定國、馮余秀妃、馮定亞按系爭比例分別共有,已
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馮定國為系爭2戶房地所有權各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實質權利人一事,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
馮定國死亡後,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
,主張馮定國關於系爭2戶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
馮定國生前將附表1、2房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即附表1、2
「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分別借名登記在馮定亞
陳漢恒名下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將該部
分權利移轉登記予馮定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自屬有據。
 ㈢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訴人固然辯稱馮定亞
陳漢恒就系爭2戶房地,就稅捐等項,兩人分別墊付23萬034
2元、58萬7465元,為此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一節(見本院卷㈡
第144頁、卷㈠第147-149頁);然遭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
卷㈡第168頁)。查上訴人係基於馮定國等4人間就系爭2戶房
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負有移轉附表1、2房地所有權各二
分之一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義務;此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
人基於代墊關係,負有返還稅捐23萬0342元、58萬7465元予
上訴人之義務,顯非基於同一契約關係所生具互為對待給付
或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且不具有履行實質牽連之交換給付
性質,上訴人執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洵非可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馮定
亞、陳漢恒分別應將附表1、2所示房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
  即附表1、2「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公同共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既屬選擇合併,本院自毋
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1:(即原判決附表1,見補字卷第23-26頁謄本)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應移轉之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段 ○ 00 11,409 39/10000 195/100000 2 臺北市 ○○區 ○○段 ○ 00-0 18 39/10000 195/100000
建物標示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移轉之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7層,360.01 陽臺:46.27 全部 1/2 臺北市○○區○○路00號0樓(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備註: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3,346.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10000 30/10000
附表2:(即原判決附表2,見補字卷第29-32頁謄本)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應移轉之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段 ○ 00 11,409 30/10000 15/10000 2 臺北市 ○○區 ○○段 ○ 00-0 18 30/10000 15/10000
建物標示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移轉之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7層,274.13 陽臺:46.32 全部 1/2 臺北市○○區○○路00號0樓(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備註: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3,346.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6/10000 23/10000 附表3:
建物所有權變更登記情形(省略共有建物部分) 編號 ㈠建號 (臺北市○○區○○段○小段) ㈡門牌 (臺北市 ○○區) ㈢ 應有部分 ㈣ 變更登記日期 ㈤ 所有權人 ㈥ 登記原因 ㈦ 證據出處 1 0000 ○○路00號0樓 全部 ⑴82.4.8 ⑴中農公司 第一次登記 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卷第461至465頁 ⑵84.6.29 ⑵馮定國 買賣 ⑶84.7.28 ⑶實密公司 買賣 ⑷97.9.22 (迄今) ⑷張金昌 買賣 2 0000 ○○路00號0樓 4/5 ⑴87.6.17 ⑴中農公司 第一次登記 同卷第467至471頁 ⑵84.6.29 ⑵馮定國 買賣 ⑶87.6.17 (迄今) ⑶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買賣 1/5 ⑴82.4.8 ⑴中農公司 第一次登記 ⑵84.6.29 ⑵馮定國 買賣 ⑶87.6.17 (迄今) ⑶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買賣 3 0000 ○○路00號0樓 全部 ⑴82.4.8 ⑴中農公司 第一次登記 同卷第473至477頁 ⑵84.6.29 ⑵馮余秀妃 買賣 ⑶84.7.28 ⑶實密公司 買賣 ⑷97.9.22 (迄今) ⑷張金昌 買賣 4 0000 ○○路00號0樓 全部 ⑴82.4.8 ⑴中農公司 第一次登記 同卷第479至484頁 ⑵84.6.29 ⑵馮余秀妃 買賣 ⑶88.10.25 ⑶馮定宇 買賣 ⑷96.6.7 (迄今) ⑷耀宇公司 買賣 5 0000 ○○路00號0樓 全部 ⑴82.4.8 ⑴中農公司 第一次登記 同卷第485至490頁 ⑵4.6.29 ⑵馮定亞 買賣 ⑶84.7.28 ⑶實密公司 買賣 ⑷110.1.20 (迄今) ⑷佳敏公司 買賣 6 0000 (即附表1建物) ○○路00號0樓 全部 ⑴82.4.8 ⑴中農公司 第一次登記 同卷第491至495頁 ⑵84.6.29 (迄今) ⑵馮定亞 買賣 7 0000 ○○路00號0樓 全部 ⑴82.4.8 ⑴中農公司 第一次登記 同卷第499至502頁 ⑵84.6.29 ⑵陳漢恒 買賣 ⑶84.7.28 ⑶實密公司 買賣 ⑷110.1.20 (迄今) ⑷佳敏公司 買賣 8 0000 (即附表2建物) ○○路00號0樓 全部 ⑴82.4.8 ⑴中農公司 第一次登記 同卷第503至505頁 ⑵84.6.29 (迄今) ⑵陳漢恒 買賣 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6號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二項,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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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