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3年度,139號
TPHV,113,重上更一,139,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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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曾照明

      曾明旺
曾明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吳文淑律師
陳筱文律師
程立全律師
林紫彤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曾雪梅
曾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各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土地倘因分割判決裁判分割而轉換為其他地號土地所有權,
其物權上客體發生變化,惟分割所得土地為原共有土地應有
部分之代替物,在債之標的上,仍不失其同一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兩造就分割前坐落新北市○○區○○段63地號(即重劃前
○○段685、○○段649、650、652、673-1、673-2地號土地)、
70地號(即重劃前○○段650、652、664-1地號土地,下與63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7004/900000,倆倆存
在借名登記關係,嗣被上訴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
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7004/9000
00予曾麗華、曾吳雪梅之判決,然系爭土地業經原法院以11
0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分割確定,並由上訴人分別取得分
割後坐落新北市○○區○○段63地號土地(下稱變更後6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3(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17頁),乃更正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各將具同一性之變更後63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應有部分1/21予曾麗華及應有部分1/21予吳曾雪梅(本院
卷第327頁),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曾明富曾麗玲(下稱曾明富
等7人)為被繼承人曾茂訖之子女,曾茂訖生前依與訴外人
呂燦煌間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登記呂燦煌為系爭土地之名義
人。曾茂訖、呂燦煌相繼去世後,曾明富等7人及母親曾李
春桃(於民國105年3月3日死亡,下合稱曾李春桃等8人)與
呂燦煌之繼承人於100年12月4日間簽訂協議書(下稱100年
協議書),約定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曾李春桃
等8人,被上訴人曾麗華吳曾雪梅(下分稱其姓名,合稱
被上訴人)並依序墊付贈與稅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60
0萬元。又曾李春桃同意不分配系爭土地,曾明富等7人於10
1年1月18日簽訂土地過戶協議書(下稱101年協議書),除
為抵償曾麗華吳曾雪梅先行墊付贈與稅,使其等分別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3523/900000、50363/900000(
吳曾雪梅部分指定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女吳純蘭)外,其餘部
分協議由曾明富等7人各取得1/7即108016/900000。又因系
爭土地早與建商約定合建,為使上訴人、曾明富繼續處理合
建事宜,伊等、曾麗玲分別與上訴人及曾明富倆倆彼此間各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101年協議書),將伊等與曾麗玲
承所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8016/900000分別平均借名登
記在上訴人、曾明富名下各27004/900000。嗣該合建契約解
除,爰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7004/900000予曾麗華、曾吳雪梅
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嗣被上訴人並更正聲明如上。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曾李春桃等8人於與呂燦煌之繼承人協議以贈
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曾氏家族時,已協議由
伊及曾明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曾麗玲、曾
李春桃放棄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須另行以繳納贈
與稅之方式,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該部分並已分別
登記於曾麗華吳純蘭名下,伊等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7頁):
 ㈠系爭63號土地重劃前為新北市○○區○○段685地號、○○段649、6
50、652、673-1、673-2地號土地;系爭70號土地重劃前為
新北市○○區○○段650、652、664-1地號土地。
 ㈡新北市○○區○○段649、650、652、664-1、673-1、673-2地號
土地原登記為呂燦煌所有,嗣呂燦煌去世後,呂燦煌之繼承
人呂簡美玉、呂詹蕉嬌、呂昱萱呂文斌呂泓緯呂宏仁
、溫瑩惠、呂逸翔呂志興、羅呂淑玲陸續於101年2月14日
將新北市○○區○○段649、650、652、664-1、673-1、673-2地
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部分所有權予上訴人及曾明
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曾茂訖生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呂燦煌名下,曾茂訖死亡
後,曾李春桃等8人依法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
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
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
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曾茂訖借名登記於呂燦煌名下,
曾茂訖、呂燦煌相繼過世後,其等間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呂
燦煌之繼承人乃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及
曾明富等情,核與100年協議書第1點記載:「甲方(即呂
煌全體繼承人)同意將原登記於呂燦煌名下而為曾茂訖所有
之土地(土地總面積十一分之五),贈與移轉於乙方(乙方〈即
曾明富等7人〉指定登記名義人為曾明德曾照明曾明富
曾明旺等四人)...」等語(本院前審卷第47頁),以及101年
協議書記載:「曾茂訖與呂燦煌兩兄弟於早年共同耕作土地
,以呂燦煌為登記名義人,其全因當年法令有無法分割事由
,今大家同意以總面積分成拾壹等份,曾茂訖子女分得十一
分之五...」;「現曾茂訖與呂燦煌均已往生,本區域為重
劃區土地,曾氏兄弟姊妹協商後同意土地分配如下...」等
語(原審板司調卷第33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3頁
至第324頁),堪認系爭土地為曾茂訖生前借名登記在呂燦
煌名下,曾茂訖、呂燦煌相繼死亡後,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消
滅,曾李春桃等8人協商後與呂燦煌之繼承人簽立100年協議
書,曾明富等7人再簽署101年協議書,嗣呂燦煌之繼承人依
100年協議書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及
曾明富名下。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⒈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曾明富等7人簽立1
01年協議書,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分別就系爭土地27004/
900000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101年協議書為各當事人合意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
系爭土地分歸予上訴人、曾明富等語,則曾明富等7人訂立1
01年協議書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依上開說明為判斷

 ⒉證人曾麗玲證稱:當時呂家要將土地移轉給曾家時,曾明富
有表示女生要拋棄繼承,伊有同意,伊母親曾提及若系爭土
地將來合建,合建的房屋會分配給女兒,前提是女兒沒有分
配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02頁至第204頁),核與證人
曾明富於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77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下稱前案)中陳稱:從呂家拿回系爭土地時遵從伊母親的意
思,只過戶予兄弟,但伊母親於80幾年時曾說之後合建蓋屋
,姊妹都可分一戶,大家都同意等語(原審卷第355頁),
以及被上訴人、曾明富吳純蘭於前案共同以民事言詞辯論
2狀稱:為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依法必須完納稅捐,而
當時曾明富兄弟完全沒錢,且依據曾李春桃之遺願,僅有男
生可以繼承而女生不得繼承。故系爭土地係由曾明富等人取
得,女生無法取得,故曾明富等人與曾麗華吳曾雪梅(而
上開金錢係由吳純蘭共借出700萬,以吳曾雪梅名義匯出,
匯款600萬元,交付現金100萬元給曾明富)約定借錢繳納贈
與稅後再以土地抵繳借款等語(本院卷第221頁),大致相
符。參以100年協議書約定:乙方(即曾茂訖繼承人)指定
登記名義人四人(即上訴人及曾明富),確經乙方繼承人全
體親自協議同意指定登記,其餘四人(被上訴人、曾李春桃
曾麗玲)亦確認同意放棄登記取得權利,不參與取得土地
所有權...等語(本院前審卷第47頁),以及上開約定所稱
其餘四人中之曾李春桃曾麗玲2人均依上開約定放棄取得
系爭土地權利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已於曾李春桃等8人協議
時同意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以每坪10萬元之對價,
分別出資1300萬元、700萬元取得相當於系爭土地130坪、70
坪之應有部分。
 ⒊復衡之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由曾明
富等7人各取得1/7云云為真,被上訴人在未明合建房屋數量
之情況下(本院卷第195頁),依常理應可按其應有部分取
得地主方面應分配房屋數量之1/7,惟其等竟同意僅取得35
坪之一間房屋,以101年協議書約定:「曾明德曾照明
曾明旺各先分配壹百捌坪595平方米土地。剩下土地先登記
曾明富名下,剩餘未完稅金額由曾明富負責統籌辦理過戶
所需資金,而後土地登記繳交稅金完畢結清所有支出,有剩
餘土地再分配至其他兄弟名下」、「房屋起造完畢 吳曾雪
梅、曾麗華曾麗玲應再分得叁十五坪以上的壹層樓<大樓
的第五樓住戶權利>」等語(板司調卷第33至34頁),其真
意應係依上開曾李春桃等8人之協議,除被上訴人出資取得
之部分外,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均由被上訴人及曾明富
兄弟取得,並無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之意,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不存在借
名登記關係。至證人曾明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翻稱:伊母親
說土地從呂家拿回來後,兄弟姐妹可以平均分配,100年協
議書上雖記載被上訴人、曾麗玲曾李春桃放棄登記取得權
利,不參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但其等沒有要拋棄繼承之意思
,上訴人及伊名下之土地則由兩造、伊、曾麗玲等7人均分
,伊母親曾李春桃不分配云云(原審卷第436頁、本院前審卷
第236頁至第240頁),與其上開於前案所述差異甚鉅,顯屬
可疑,自不可採。
 ㈢兩造間既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
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移轉登記變更後63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1予曾麗華及應有部分1/21予吳曾雪梅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命上訴人分別移轉登記變更後63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1予曾麗華及應有部分1/21予吳曾雪梅,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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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