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陳柏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國彰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高祖父李玉水於日據時期與其他15
6人共有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8-1、27-4、3-1、8-2、
27-5、3-2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應有部分均為157分之
1,李玉水為戶主,系爭番地應有部分157分之1(下合稱系
爭應有部分)為家產,係李玉水與家屬公同共有。系爭番地
於民國21年(昭和7年)4月12日因坍沒於河川而經削除登記
,嗣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公告浮覆,
編為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96年間辦理第一
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合稱系爭登記)。惟依土地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浮覆後,李玉水與家屬公同共有
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李玉水死亡後,系爭應有
部分由李玉水之全體繼承人即伊曾祖父李智等人公同共有,
伊為李智之繼承人,即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伊與李玉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
共有,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如認李玉水有3子,李智僅繼承系爭應有部分3分之1,則
備位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1分之1為伊與李智之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將該部分所為系爭登記予以
塗銷(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系爭番地共有人「李玉
水」、「李智」,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之高祖父、曾祖父。
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之外,
非屬浮覆地,倘認系爭土地已浮覆,然系爭番地於坍沒前未
依我國法令為登記,亦不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倘認
李玉水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李智於李玉水
隱居前即已分家,其就家產已喪失繼承權;倘認李智於李玉
水隱居後始分家,但李玉水隱居時由其長孫李萬生相續為戶
主,則系爭應有部分應由李萬生單獨繼承,其他家屬及已分
家不共財之李智並無繼承權,被上訴人亦無從再轉繼承取得
浮覆後之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確認
利益,亦不得請求伊塗銷上開應有部分所為系爭登記。且系
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後無人聲請為所
有權登記,經士林地政依法公告、徵求異議、期間屆滿無人
異議,即依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登記
程序合法,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況系爭土地自
79年公告浮覆日起至被上訴人於111年提起本件訴訟時,已
逾15年消滅時效,或已由中華民國占有逾20年而依民法第76
9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塗銷系爭登
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與李玉水之其他繼承
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登記予以塗
銷。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與李玉水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及命上訴人塗銷此部分所為系爭登記部分,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為「李玉水」
、「李献」、「李智」、「李春加」等157人共有,應有部
分各157分之1,於21年(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削
除,嗣士林地政將系爭番地編為系爭土地,於96年間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詳如附表所示);李
玉水為被上訴人之高祖父,李智為被上訴人之曾祖父,李玉
水於28年(昭和14年)8月1日自戶主身分隱居,由李玉水長
子李献之子李萬生於同日相續為戶主,李玉水之次子李智於
同年月5日在戶籍上申報分家,於60年10月4日死亡等情(見
原審卷一第264、140、136、132頁、卷二第190頁、本院卷
第99-100、105、107-108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先位主張李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李玉水於系爭土地
浮覆後當然回復之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等語,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爰就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101、105、108-
109頁),說明理由如下:
㈠爭點一: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共有人「李玉水
」是否即為被上訴人之高祖父?
日據時期土地臺帳雖未記載系爭番地所有人之地址或其他足
資辨識人別之資料,惟記載所有人包括「李玉水」、「李献
」、「李智」、「李春加」,且後3人接續記載(見原審卷
一第47、57、67、78、88、98、108頁),又系爭番地中坐
落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32-1番地,與被上訴人之高祖
父李玉水、曾祖父李智、曾祖伯父李献、曾祖叔父李春加之
戶籍地「和尚洲中洲埔28番地」(見原審卷一第140、146、
152頁、本院卷第220-221頁),編號相近,衡情四人恰均同
名同姓又居住在系爭番地附近之機率微乎其微,更審前本院
判決據此認定系爭番地記載共有人「李智」即為被上訴人之
曾祖父部分未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堪認被上訴人
主張土地臺帳記載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李玉水」即為其高祖
父李玉水乙情,亦可採信。
㈡爭點二: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入河川
區域內,登記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
稱水利處),並未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款規定,是否非屬浮覆地?系爭番地共有人是否依土
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然回復所有權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
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
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
機關核准,亦不以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至同項
所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所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
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關於浮覆地
之定義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
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故水道土地如經河川
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者,因已獲河川主管機關認
定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地政機關自得
憑此證明方法,辦理後續之回復登記;惟倘僅水道土地浮現
,又未經重新劃出河川區,申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土
地回復原狀之事實,登記機關固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
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7月第2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並未排除該私權關係業經民事裁判,而得
以確定民事裁判作為申請回復登記之證明方法(最高行政法
院110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
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
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見原審卷一第352-
354頁),可見系爭土地已物理上浮現,並經臺北市政府使
用該土地設置堤防。嗣臺北市政府於91年8月間編具「社子
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記載「浮覆前」、「浮覆
後」之面積,堪認已全部或部分浮覆(見原審卷一第118-12
0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認依「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
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原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可申請復權(見本院前審卷第75-76頁、
原審卷一第350頁),足認系爭土地確屬浮覆地且有客觀上
具體可計算面積之範圍,即已回復原狀。從而依上開說明,
原系爭番地之共有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
待地政機關核准,亦不以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
㈢爭點三:倘認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此為李玉水
之家產,李智是否有繼承權?
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即回復為系爭番地於21年
(昭和7年)4月12日削除前之狀態,兩造不爭執此為李玉水
之家產(見原審卷一第328頁之士林地政函、卷二第96頁)
。而臺灣於日據時期之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公同
共有財產,非家長個人所有之財產,須經家產分析,其個別
財產始特定為各家屬所有(見本院卷第122-123頁、原審卷
二第129頁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93年5
月版,第378-381頁;另參原審卷二第178、180-181頁之法
務部73年8月7日法律字第9189號函、104年2月24日法律字第
10403501520號函)。又日據時期臺灣習慣,家產於未分割
前,為戶主與家屬之公同共有財產,家屬對於家產之應有部
分並未確定,因各家屬之應有部分,隨著家屬之死亡或出生
等原因發生變動,家屬如不分析家產,縱有戶主之交替,仍
長久保持家產之原狀,是以家屬對家產有無繼承權,在於家
產已否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13號、92年度台上
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番地於21年已削除登
記、所有權視為消滅,嗣於28年間李玉水隱居、李萬生相續
為戶主、李智分家時,系爭番地並不存在,自無從列入家產
鬮分之標的,足認系爭番地始終未經分割,仍保持家產由李
玉水與家屬李智等人公同共有之原狀。嗣李智於60年間死亡
,其應繼分即由其子李金鍜、李金鍜之子李錦順、李錦順之
子即被上訴人接續繼承(見原審卷一第146、160、164、260
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繼承而與李玉水其他繼承人公
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等語為可取。至於上訴人援引日本有關
家督繼承(戶主繼承)之規定,與臺灣舊習慣不同,日據時
期關於臺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仍
適用當時臺灣之習慣,家產由戶主之法定繼承人繼承(見原
審卷二第129頁之調查報告第436-437頁),此於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3條亦有明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非可取。
㈣爭點四:系爭土地經士林地政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土
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84條規定公告、無人聲請登
記而辦理系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被上訴人始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是否不具權利保護必要?
按日據時期原屬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
水道,臺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惟於浮覆時,應
由原土地所有人或繼承人聲請補辦總登記。倘逾登記期限無
人聲請登記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此
於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定有明文,89年1月26日
修正後土地法第57條僅酌為文字修正,規範意旨仍相同。準
此,登記機關應先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
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
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查,臺北市政
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係依水利
法第82條規定所為之水道及堤防預定線樁位公告(見原審卷
一第352-354頁),非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為原所有
權人或其繼承人補辦總登記之公告。嗣士林地政於91年9月1
8日準用修正前土地法第2編第3章規定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
理公告地籍圖簿資料,非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
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所為之公告(見本院前審卷第73
、76頁之士林地政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亦非依土地
法第57條規定由浮覆地原土地所有人或繼承人聲請補辦總登
記之公告程序。因此,李玉水之繼承人無從依上開公告程序
知悉系爭番地已浮覆為系爭土地,無法適時行使權利,依上
開說明,系爭土地自無土地法第57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逕
為國有土地登記之適用。被上訴人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
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及請求塗銷妨害
其所有權之系爭登記,自有權利保護必要。
㈤爭點五: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由水利處施作堤防及防汛等
公共工程逾20年,中華民國是否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
得土地所有權?
查臺北市政府於系爭土地浮覆後,於79年3月6日依水利法第
82條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見原審卷一第352-35
4頁),乃基於水道治理目的設置防洪設施,非基於行使所
有權之意思。嗣系爭土地於96年間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22-130頁之土地登
記謄本),亦非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是國家顯非基於行
使所有權而占有他人土地之意思,自與時效取得之要件不符
。
㈥爭點六:倘認系爭土地於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公告時已物
理上浮現而被上訴人當然回復所有權,惟水利處自78年、84
年起占有系爭土地上施作堤防工程及防汛設施,被上訴人遲
未行使物上請求權,於111年1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
塗銷系爭登記,是否已逾15年時效期間?
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
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縱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
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對妨害其所有權者請求除去,此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固有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應自所有權遭妨害時起算(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28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間始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即系爭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自斯時起因系爭登記遭受妨害,其排除該侵害之請求權
始得行使,並起算時效,則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見原審卷第12頁之民事起
訴狀收狀章戳),並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
,上訴人不得拒絕塗銷。至被上訴人本件係請求塗銷系爭登
記,並非請求水利處移除系爭土地上之堤防及防汛設施,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應自水利處設置上開設施起
算15年時效云云,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伊與李
玉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將該部分所為系
爭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
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成就,本院無庸審理
。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
編號 現登記土地地號 現登記原因 現登記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民國) 浮覆前 番地地號 李玉水之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和尚洲中洲埔32-1地號 157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和尚洲中洲埔8-1地號 157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和尚洲中洲埔27-4地號 157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和尚洲中洲埔3-1地號 157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和尚洲中洲埔8-2地號 157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和尚洲中洲埔27-5地號 157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和尚洲中洲埔27-4地號 157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和尚洲中洲埔3-2地號 157分之1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和尚洲中洲埔3-1地號 15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