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公司負責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864號
TPHV,113,重上,864,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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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程書瑋
黃世豪

徐嘉鴻
丁文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啓修律師
被上訴人 吳企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公司負責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經營麵包烘焙為業,並設立「創盛
號」集團連鎖麵包店。被上訴人因與前配偶有訴訟糾紛,無
法以自身名義設立公司,遂於民國109、110年間分別與創盛
號之員工即上訴人程書瑋黃世豪徐嘉鴻丁文淳(下逕
稱其名,合稱為上訴人)約定借用伊等之名義,依序登記為
展圓烘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圓公司)、豪騰烘焙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豪騰公司)、鴻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騰
公司)、黑糖兄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黑糖兄弟公司,
與展圓公司、豪騰公司、鴻騰公司合稱為系爭四公司)負責
人,是兩造間存有系爭四公司之負責人借名登記關係(下稱
系爭借名關係)。詎被上訴人竟拒絕清償以系爭四公司名義
申辦之銀行貸款及房屋租金,兩造自難以維持借名登記之委
任關係,伊已於112年3月21日、同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關係,系爭借名關係即已終止
。雖系爭四公司現均遭主管機關命令廢止登記,但仍需進行
清算程序,法人格始消滅,故本件仍有訴訟之實益。爰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偕同伊向新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新北經發局)或臺北市商業處(下稱
北市商業處)辦理系爭四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至被上訴人名
下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程書瑋至新北經
發局將展圓公司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㈢被
上訴人應協同徐嘉鴻至新北經發局將鴻騰公司負責人辦理變
更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㈣被上訴人應協同黃世豪至北市商
業處將豪騰公司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㈤被
上訴人應協同丁文淳至新北經發局將黑糖公司負責人辦理變
更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原審陳述則以:伊
並非系爭四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程書瑋黃世豪徐嘉鴻
丁文淳依序為展圓公司、豪騰公司、鴻騰公司、黑糖兄弟公
司之實質負責人,對系爭四公司均有出資且為執行業務之股
東,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關係存在,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展圓公司(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1
14年3月24日、鴻騰公司(登記資本總額130萬元)於113年9
月12日、黑糖兄弟公司(登記資本總額30萬元)於113年12
月5日均經新北市政府為廢止登記;豪騰公司(登記資本總
額30萬元)於114年2月12日經北市商業處為廢止登記。展圓
公司、豪騰公司、鴻騰公司、黑糖兄弟公司於廢止登記前,
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唯一股東依序為程書瑋黃世豪徐嘉鴻
丁文淳等情,有系爭四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新北
市政府113年5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95700號、113年9
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525號、113年10月28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138096465號、113年12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
38101697號、114年2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95180號函
、114年4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22845號、北市商業處1
13年11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1330215300號、114年2月12日
府產業商字第11436010600號、114年4月7日北市商二字第11
46011275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至159頁;本院
卷第61至94、153至169、175至186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
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股東權之實際享有者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或公
司登記事項內之股東未必一致,即公司登記之股權亦可成立
借名登記,惟出名者僅單純出借其名義,無為公司之經營成
敗負擔風險,亦無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之意思。又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乙節,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等為創盛號集團之員工,均依被上訴人之
指示出名擔任系爭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對於系爭四公司均
無經營管理權限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另案請求給付紅利等
民事事件(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03
號,下稱另案)中供稱:伊等出資加盟被上訴人之創盛號
焙事業,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合夥關係,其中程書瑋出資展圓
公司50萬元,黃世豪對豪騰公司出資100萬元,徐嘉鴻對鴻
騰公司出資233萬元等語(見另案民事卷第10、14、455頁)。
程書瑋黃世豪徐嘉鴻並於原審自承:程書瑋與訴外人李
彥威就展圓公司共同出資100萬元,占該公司資產總額之20%
黃世豪對豪騰公司出資98萬元,占該公司資產總額之49%
徐嘉鴻對鴻騰公司出資217萬4,620元,占該公司資產總額
之49%;系爭四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並非實際之出資額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13頁),足徵程書瑋黃世豪徐嘉鴻3人
均係被上訴人所設立創盛號烘焙事業之投資人,並分別為各
自登記負責人之展圓公司、豪騰公司、鴻騰公司之實際出資
股東,尚非完全未持股卻出名登記為上開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可以確定。又上訴人於起訴時固主張:丁文淳受被上訴人
之鼓吹,由被上訴人出資30萬元,以丁文淳之名義設立黑糖
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然原審詢問上訴人對登記
為負責人之系爭四公司是否有出資額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明確供稱:伊等對於各自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均有出資,但各
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並非實際出資總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79頁),且丁文淳自承為創盛號集團之投資人,出資集團
內齊騰公司115萬元,占該公司資產總額之23%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13頁;本院卷第121頁),足認丁文淳應有出資擔任
黑糖公司之股東,亦非完全未持股卻出名登記為黑糖公司之
負責人。
 ㈢查⒈證人即創盛號集團旗下日東公司之行政副總蔡政潔於原審
具結證稱:上訴人擔任系爭四公司之負責人,創盛號集團有
關開店、百貨公司設櫃,是由各公司負責人與被上訴人共同
決定;兩造幾乎每天開會,是由被上訴人召開會議,與各公
司負責人共同討論執行內容,是討論各門市營運狀況及開店
評估;當時各分店主要由擔任營運副總經理徐嘉鴻經營,
他下面有丁文淳黃世豪等各分店經理人,共同執行各店面
之經營、交貨、出貨、裝修店面等行為;程書瑋擔任創盛號
集團之物流主管;租賃契約原則上是由各公司負責人去簽約
,上訴人有自己(登記負責人)公司之經營決策權,例如可
決策各公司所開立分店要僱用什麼員工、叫貨的多寡等,而
有關裝潢、選址則是與被上訴人共同決定;展圓公司名下有
板橋車站B1之創盛號麵包店及臺北車站1樓之捲捲人生店,
豪騰公司主要是經營各大百貨公司之臨時櫃位及土城裕民店
,鴻騰公司名下有永和中正店及永和永安店,黑糖公司在創
盛號集團是負責供應黑糖塊,在各創盛號麵包店販售;展圓
公司之叫貨最初由桂振維(即展圓公司之前任登記負責人)
負責,後來改由程書瑋負責,豪騰公司、鴻騰公司之叫貨由
黃世豪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53、54、56、57頁);
⒉證人即日東公司之採購經理蔡惠如於原審結證稱:兩造幾
乎每天晚上都開會,伊會參與其中有關採購事宜之會議,會
中是由兩造一起討論,上訴人就自己(登記負責人之)各公
司可決定門市叫貨之時間、數量、品項,然後跟伊說,伊再
向廠商叫貨,叫貨群組中有兩造、伊及負責叫貨之負責人;
徐嘉鴻營運部副總,程書瑋是營運經理,黃世豪是捲捲人
生營運副總,丁文淳也是營運部主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
、59、61至63頁);⒊證人即創盛號集團之銷售經理劉晉瑋
於本院結證稱:伊於110至111年間任職於創盛號,被上訴人
創盛號集團中,權限最大之主管,第二級主管為副總,包
黃世豪徐嘉鴻蔡政潔,第三級主管為經理,包括伊、
程書瑋丁文淳、桂振維、蔡惠如,上開主管均有投資創盛
號集團,金額大約10至200萬元不等;創盛號集團第一、二
、三層級主管幾乎每天晚上都會在集團總部即五股中央麵包
工廠開會,開會內容為檢討當日各分店之營收、如何包裝、
營業狀況如何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1、212頁);⒋
證人即創盛號集團之百貨公司營運經理桂振維於原審結證稱
:展圓公司是伊創立的,伊每週大約四次與被上訴人開會,
討論經營改善與建議,與會成員包括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8、30、31頁);⒌證人即創盛號集團之會計人員張雅
婷於原審及另案具結證稱:伊於110年9月至111年9月期間任
創盛號集團,伊看到兩造有設一個管理級群組,被上訴人
會在群組中指示上訴人到哪裡支援;兩造於每週晚上開會;
徐嘉鴻之職稱是創盛號品牌副總,其薪水由鴻騰公司支付15
萬元,黃世豪之職稱是副總,其薪水由豪騰公司支付15萬元
丁文淳協理,其薪水由齊騰公司支付10萬元;程書瑋
經理,其薪水由展圓公司、豪騰公司支付,加起來好像是1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3、26頁;另案卷第374、376
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均為創盛號集團之經
理級以上主管兼出資股東,於每週多日晚間均會參加經營決
策會議,與被上訴人共同商討該集團如何展店、百貨公司設
櫃,及各分店之營收狀況如何改善等事宜。又徐嘉鴻於另案
中證稱:伊於108年底或109年初有拿到鴻騰公司分配紅利,
是依照伊就該公司之出資比例49%分配等語(見另案卷第447
頁);黃世豪於另案亦證稱:豪騰公司於110年1月至3月間
之帳是伊在做的;伊於110年4月間有拿到豪騰公司之分紅,
大約50萬元,但到了5月份被上訴人說母親節蛋糕賣不好,
所以有虧損,伊就將40幾萬元吐回公司,伊等在最後離開創
盛號前,有負責管理營運等語(見另案卷第448至450頁),
足徵上訴人除係系爭四公司之出資股東外,亦積極參與創盛
號集團之經營管理事務,並曾受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應屬
無疑。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系爭四公司之借名登記負責
人,應屬有據。
 ㈣雖證人劉晉瑋於本院證稱:系爭四家公司登記負責人都是被
上訴人請上訴人擔任負責人的,因被上訴人會在晚上開會時
直接指派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證人即徐嘉鴻之胞姐
徐珮瑜於原審證稱:創盛號永和中和店是由被上訴人負責經
營,伊現在在SOGO上班,當時有跟創盛號合作櫃位,對口就
是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9頁);證人張雅婷
原審證稱:伊剛進公司,被上訴人跟伊說全部公司都是他的
,所以伊投保在哪家公司都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
);及證人桂振維於原審證稱:每週晚間開會時,基本上都
是被上訴人做主,伊等服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上
訴人固據此主張:伊等對於系爭四公司均無經營管理權限等
語。然查,證人劉晉瑋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先前有經營八
月堂麵包店成功之經驗,後來因婚姻問題,上開麵包店歸前
妻所有,被上訴人才會創立創盛號集團;被上訴人很凶,年
紀也比創盛號集團第二、三層級的主管大,大家會相信他的
經營能力,因此不敢違抗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
);證人徐珮瑜於另案結證稱:伊於109年6月至111年3月期
間與被上訴人交往,被上訴人跟伊家人說,叫伊胞弟徐嘉鴻
跟他一起做麵包店,伊家人都很信任被上訴人等語(見另案
卷第369頁);黃世豪於另案亦證稱:伊等都不會做麵包,
當初進來(創盛號集團)做是因為信任,伊認識徐嘉鴻,而
徐嘉鴻認識被上訴人等語(見另案卷第449頁),可徵上訴
人均係因被上訴人前有經營烘焙事業成功之經驗,信賴被上
訴人之專業能力,始投資被上訴人設立之創盛號集團,上訴
人並擔任創盛號集團之主管,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管理該集
團之事業,並同意由被上訴人作為集團事務之主要決策者。
又一般公司非以持股數最高之大股東登記為負責人之情形,
所在多有,上訴人就各自登記為負責人之系爭四公司既有出
資,並自承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夥關係,接受被上訴人之指示
,辦理各分店營運事項,系爭四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並非股
東實際出資總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頁;本院卷第140、
141頁),顯見上訴人均同意以少數股東之身分,擔任系爭
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甚明。上訴人徒以創盛號集團及系爭四
公司之事務主要係由被上訴人決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
立系爭四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尚不足採。
 ㈤上訴人雖提出原證5、原證7之股份借名(代持)契約、原證8
之展圓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39至45、51至6
3頁),據此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關係等語。惟觀之原證
5之股份借名(代持)契約記載:甲方(指徐珮瑜)係鴻騰
公司51%股份之實際所有人,欲借用乙方(指徐嘉鴻)名義
取得股份並辦理股東名簿登記,乙方亦同意出名並持股份51
%股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及原證8之展圓公司出資
額買賣契約書第1條記載:甲方(指程書瑋)與乙方(指李
彥威)願以100萬元,購買丙方(指桂振維)持有之展圓公
司之全部出資額計500萬元之100萬元之股份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59頁),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徐嘉鴻就鴻騰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或被上訴人與程書瑋就展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有何成立系爭借名關係情事。又原證7之股份借名(代持)
契約之前言固記載:甲方(指被上訴人)係鴻騰公司38.55%
股份之實際所有人,欲借用乙方(指徐嘉鴻)名義取得股份
並辦理股東名簿登記,乙方亦同意出名並代持股份36.94%股
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然徐嘉鴻既自承係鴻騰公司
之出資股東,鴻騰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並非股東實際出資總
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頁),且徐嘉鴻乃參與鴻騰公司
經營之股東,其已同意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即難以上開股份借名(代持)契約,逕認被上訴
人與徐嘉鴻成立豪騰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系爭借名關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四公司之負責人借名
登記關係,其已終止系爭借名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向新北經發局、北市商業處
辦理系爭四公司負責人變更至被上訴人名下,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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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黑糖兄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圓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