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林科秀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 訴 人 蔡阿丹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00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
上訴,林科秀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蔡阿丹給付林科秀超過新臺幣385萬7,000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科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蔡阿丹其餘上訴駁回。
林科秀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除減縮部分外)審訴訟費用由蔡阿
丹負擔25%,餘由林科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林科秀
上訴聲明原請求對造上訴人蔡阿丹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
940萬4,01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上訴聲明之本金金額為899萬12元(見本院卷第167頁、第
199頁)。核上訴人所為,係上訴聲明之減縮,依上揭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林科秀主張:蔡阿丹及訴外人楊中保居住於伊樓上,兩造為
鄰居關係;蔡阿丹自民國99年起陸續向伊借款,並分別指定
交付借款之方式為匯入蔡阿丹之合作金庫○○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楊中保之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或交付現金
,歷次借款之日期、金額、匯款銀行帳號、借款期限、約定
利息、約定還款日均如附表所示,總借貸金額合計共1,516
萬12元。且雙方因借貸關係,於105年6月21日有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蔡阿丹並於同日與楊中保共同簽發面
額80萬元之本票(下稱A本票),及於106年11月20日簽發面
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B本票),作為借款擔保。惟蔡阿丹
逾期未清償借款,經伊於112年6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限期催
告蔡阿丹返還借款本息,詎其迄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求為命:蔡阿丹應給付伊1,516萬12元,及自107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林科
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蔡阿丹應給付林科秀
617萬元,及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
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㈡蔡阿丹應再給付林科秀899萬0,012元,及自107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蔡阿丹之上訴駁回。
二、蔡阿丹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協議書、A、B本票
(下合稱系爭本票)上之關於「蔡阿丹」簽名,均非伊本人
所親簽,而係楊中保所偽簽,林科秀既未要求蔡阿丹親簽,
顯明知伊並無借貸之意;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亦係楊中保
未經伊同意而盜蓋。又林科秀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約定以伊所
有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以擔保其借款債權,顯係明知伊並
無借貸之意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林科秀之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另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蔡阿丹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科秀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
㈠蔡阿丹與楊中保之戶籍均設於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
0弄0號0樓,2人為分別立戶;林科秀居住於同址0樓;兩造
為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楊中保於111年9月3日死亡。
㈡林科秀有於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日期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
額(合計1,277萬4,000元)至系爭合庫帳戶。
㈢林科秀有於判決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日期匯款各該編號所示
金額(合計224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㈣林科秀所申設○○商業銀行帳戶於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日期有
現金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
㈤林科秀於112年6月5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給蔡阿丹及楊中保
,表示代林科秀函請蔡阿丹、楊中保於接函後3日內返還其2
人共同向林科秀借款之本金1,631萬4,012元及按月息1%計算
之利息,逾期未還,依法訴究;蔡阿丹於112年6月6日收受
。
㈥林科秀持有票號CH0000000號之A本票1張(見原審卷第249頁
),其上記載發票日為105年6月21日、票面金額80萬元(筆
錄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到期日為105年12月21日、
發票人為蔡阿丹(有簽名及印文,但蔡阿丹爭執該本票上蔡
阿丹的簽名及印文非蔡阿丹所為)、楊中保(有簽名及印文
)。
㈦林科秀持有票號CH0000000號之B本票1張,其上記載發票日為
106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7月21日
、發票人為蔡阿丹(有簽名及印文,但蔡阿丹爭執該本票上
蔡阿丹的簽名及印文非蔡阿丹所為)。
㈧林科秀持有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立協議書人為兩造,下方
立協議書人欄有兩造及楊中保之簽名及印文(蔡阿丹爭執該
協議書上的簽名及用印並非蔡阿丹所為),簽立時間為105
年6月21日,約定內容為:茲因乙方(蔡阿丹)欲再向甲方
(林科秀)商借新臺幣80萬元,雙方言明條件如下:一、借
款期限:105年6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屆期即應一
次清償全部借款予甲方。二、於清償期日屆至後,如乙方未
能將此次借款全部清償,則連同之前102年2月5日至105年12
月21日之借款共計新台幣537萬元。乙方即必須無條件提供
座落臺北市○○○路○段000巷0弄0號0樓房屋一戶供甲方設定抵
押權以確保甲方債權並負擔相關辦理之費用,絕無異議。三
、借款利息:于105年12月日未清償之總金額,其借款利息
每月以1%計算,應於每月__日以電匯方式支付予甲方(該__
處為空白)。
㈨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上之「蔡阿丹」印文,與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上之「蔡阿丹」印文,外型相
仿、印文中所用之字體一致。
㈩訴外人簡慶星於110年10月25日寄發台北○○○郵局存證號碼000
號存證信函予林科秀(副本送蔡阿丹),表示林科秀自99年
9月起陸續向簡慶星借款數次,期間屢次以蔡阿丹名義借款
,至今金額已達新臺幣千萬以上,迄2人均無還款誠意,亦
未支付利息,請2人於110年11月31日前償還積欠之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僅就385萬7,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其
餘部分尚不足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林科秀既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兩造
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基於此合意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林科秀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協
議書及系爭本票為證(見司促卷第97頁、第39頁,原審卷第
249頁)。經查:
⑴A本票上有蔡阿丹之簽名及印文、楊中保之簽名及印文;B本
票上有蔡阿丹之簽名及印文;系爭協議書有兩造及楊中保之
簽名及印文(蔡阿丹爭執系爭協議書、本票上之簽名及用印
非其所為,容後詳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㈥、㈦、㈧參照),足認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上均有「蔡阿丹」
之簽名並蓋用有「蔡阿丹」印鑑之印文。再以系爭協議書、
本票上之「蔡阿丹」印文,與蔡阿丹為向簡慶星借款,而辦
理抵押權設定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上
之「蔡阿丹」印文,外型相仿、印文中所用之字體一致(不
爭執事項㈨參照),可見兩者印文應屬同一,應認系爭協議
書及本票上所蓋用「蔡阿丹」印文為真正。再觀諸系爭協議
書上記載之簽立日期為105年6月21日,記載之內容如不爭執
事項㈧所示,並蓋有蔡阿丹印文、楊中保簽名及印文;且蔡
阿丹、楊中保於105年6月21日共同簽立之A本票(不爭執事
項㈥參照),與系爭協議書第5條:「乙方同意於簽訂本書之
同時,並簽發與本次借款總額相同之本票乙紙,(到期日授
權甲方於有違約時填載提示)交付甲方作為履約之擔保」之
約定內容相符,堪認A本票係為供擔保還款之用。則依系爭
協議書及A本票所載,足認兩造對於借款80萬元、537萬元部
分,已有約定於一定期限內返還予林科秀之消費借貸合意。
然就借款80萬元部分,林科秀自承實際匯款為66萬4,000元
(見本院卷第187頁),即編號12之款項,則兩造間就此部
分實際成立之借貸內容應為603萬4,000元(計算式:537萬
元+66萬4,000元=603萬4,000元)。參以證人即林科秀之金
主簡慶星結證稱:伊知道蔡阿丹、楊中保曾向林科秀借款,
因林科秀常跟伊說蔡阿丹、楊中保要去重慶什麼,需要多少
錢,但林科秀沒那麼多錢借蔡阿丹、楊中保,就打電話給伊
,替蔡阿丹他們來請伊幫忙;林科秀向伊借款的原因,除前
開替蔡阿丹他們來拜託借款以外,也有說是公司調度;林科
秀是比較早期跟伊借錢,後來林科秀都是幫蔡阿丹借錢;伊
剛開始是透過林科秀借錢給蔡阿丹,林科秀會轉交蔡阿丹或
楊中保的支票給伊,後來伊也有直接借錢給蔡阿丹等語(見
原審卷第207至209頁);簡慶星亦有於110年10月25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兩造,以林科秀屢次以蔡阿丹名義借款,請2人
於110年11月31日前償還積欠之債務(不爭執事項㈩參照)。
可見林科秀確有多次以蔡阿丹需用錢為由向證人簡慶星借款
,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蔡阿丹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5年12月
21日止有多次向林科秀借款乙節大致相符。且以前開蔡阿丹
借款時簽發本票,再由林科秀交付借款乙節觀之,堪認蔡阿
丹會簽發本票予林科秀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蔡阿丹於106年1
1月20日簽立B本票(不爭執事項㈦參照)予林科秀,林科秀
並自承該次實際匯款為84萬元(見本院卷第187頁),即編
號16之款項,足認兩造間就84萬元亦成立借貸關係。審之系
爭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乙方有蔡阿丹及楊中保之簽名及印
文(不爭執事項㈧參照)、A本票之發票人欄有蔡阿丹及楊中
保之簽名及印文(不爭執事項㈥參照),可見楊中保亦為系
爭協議書之共同借款人,而非上訴人所述僅為代理人之意思
。蔡阿丹與楊中保二人就系爭協議書之借款,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應平均分擔應負之清償責任。則蔡阿丹就此部分之
返還借款責任應為301萬7,000元(計算式:603萬4,000元÷2
=301萬7,000元)。是堪認兩造間存在385萬7,000元(計算
式:301萬7,000元+84萬元=385萬7,000元)之消費借貸合意
。
⑵蔡阿丹雖辯稱:楊中保為從事商業交易活動,前有向伊商借
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上之印文應
為楊中保所盜蓋,簽名亦係偽簽,不應由伊負擔責任云云。
惟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
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蔡
阿丹就其印章被楊中保盜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可採。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得不由本
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代簽者,其蓋章與簽名
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蔡
阿丹既於系爭協議書、本票上蓋用真實印文,揆諸前揭規定
,自與親自簽名生同一效力。則系爭協議書、本票上之印文
既屬為真,該文書對蔡阿丹自生效力,蔡阿丹此部分所辯,
要無可採。
⒊林科秀雖主張:兩造間之借貸關係,除前開系爭協議書及本
票所示之款項外,尚有其他款項,合計為如附表所示之1,51
2萬12元云云,並提出各該次匯款及提領資料為證,然為蔡
阿丹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林科秀有於附表編號1
至17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系爭郵局帳戶,及編號18、19提
領現金之情,雖據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參照
),並有林科秀所提出之106年6月18日及106年11月21日安
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司促卷第29至31頁)、林科秀安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司促卷第35至37頁)為證。然林科秀
提領現金部分,難認其交付對象及原因;林科秀匯款至系爭
郵局帳戶部分,除編號16外,未見林科秀舉證證明與蔡阿丹
有何關連(詳見後述㈠⒍);林科秀歷年來匯款至系爭合庫帳
戶部分,合計1,277萬4,000元,除系爭協議書及A本票所認
定合計603萬4,000元借款關係(包含編號12外)外,其餘部
分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林科秀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
金錢有借貸之合意,均難以逕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至
蔡阿丹另辯稱:林科秀匯入系爭合庫帳戶之款項,並非借款
,而係投資款;伊將系爭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印章出借予楊
中保,林科秀匯入之款項予伊無涉云云,因林科秀並未證明
其匯入系爭合庫帳戶之款項為兩造間之借款,蔡阿丹此部分
所辯,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⒋林科秀又主張:伊匯入系爭合庫帳戶之1,277萬4,000元,既
依系爭協議書可認定其中有617萬元為借款,則基於「契約
之繼續性」原則,應可推定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前所匯予
蔡阿丹之款項亦為借款云云。然林科秀除系爭協議書、本票
外,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其他消費借貸之合意,已如前述
,且各次借款之成立與否應分別認定,無由以系爭協議書反
推先前借款之合意。林科秀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⒌林科秀復主張:伊於112年6月5日有寄發律師函催告蔡阿丹與
楊中保返還借款及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當時楊中保已死亡
(於111年9月3日死亡),若兩造間並無借款,楊中保亦已
死亡,蔡阿丹應於收到催告函後隨即出面否認,卻未為之,
反而隱瞞楊中保死亡之事實,顯見伊匯至系爭合庫帳戶、郵
局帳戶之款項均為借款云云,並提出陳福寧律師事務所112
年6月5日112律寧字第016號函、回執及附件(見司促卷第43
至85頁)、楊中保之除戶戶籍謄本(見司促卷第95頁)為證
。而林科秀於112年6月5日有寄發律師函給蔡阿丹及楊中保
,其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以前開
資料,僅見林科秀有向蔡阿丹催討借款,且斯時楊中保已死
亡,其餘林科秀所稱之蔡阿丹收受函文後並未否認,或對林
科秀隱瞞楊中保之死訊等情,未見林科秀舉證,尚難認定。
況主張消費借貸存在之人應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縱蔡阿
丹於收受催討借款之律師函後並未即時否認,亦非自認,無
從以此推認兩造間即有林科秀所稱之借貸關係存在。林科秀
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⒍林科秀另主張:蔡阿丹與楊中保為沒有名份的夫妻同居關係
,住居在一起,蔡阿丹向伊借款並指示將款項匯至系爭郵局
帳戶,蔡阿丹應就該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並提出蔡阿
丹與楊中保之合照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9頁)。然蔡阿
丹始終否認與楊中保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僅稱為感情很好的
朋友(見本院卷第155頁)。縱使為真,仍應由林科秀就蔡
阿丹各次指示林科秀將借款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乙節為舉證。
然除編號16之84萬元業經本院認定為借款如前外,其餘部分
尚未見林科秀有提出相關舉證。則林科秀此部分主張,難以
採信。
⒎蔡阿丹另辯稱:系爭協議書、本票上之「蔡阿丹」簽名,均
係楊中保所偽簽,林科秀既未當場要求伊親簽,顯明知伊並
無借貸之意;又林科秀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以伊所有不
動產為抵押權設定,來擔保其借款債權,顯係明知伊並無借
貸之意云云。然系爭協議書、本票上之「蔡阿丹」簽名,是
否為楊中保未經蔡阿丹同意所偽簽,未據蔡阿丹舉證,無從
採信。且該等文書已因其上蔡阿丹之印文為真,而對蔡阿丹
生法律效力,蔡阿丹自無從以非其親簽為由,脫免其基於該
等文書所應負之責任。至林科秀借款後要否設定抵押權以供
擔保,係林科秀對自身債權保障足否之考量,尚無由以此反
推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蔡阿丹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㈡林科秀得請求蔡阿丹給付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月息
1%計算之利息: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額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該條項但書所稱之約定利率,一般固指
以支付金額為標的之金錢債務,定有較法定利率為高之約定
利率而言,惟該約定利率既未將「約定遲延利率」予以除外
,則當事人間倘定有較高於法定利率之「約定遲延利率」者
,亦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該借款之清償期限為105年12月21
日,屆期未清償之金額,其借款利息每月以1%計算(不爭執
事項㈧參照);且蔡阿丹自承未曾清償任何借款(見本院卷
第201至202頁);又林科秀係於112年7月3日對蔡阿丹聲請
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上之收文章可證(見
司促卷第7頁),嗣經蔡阿丹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則林科秀
依上開約定請求蔡阿丹給付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計
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
為月息1%即年息12%,高於法定利率之年息5%,則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蔡阿丹自應依該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故林科
秀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蔡阿丹給付以月息1%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㈢從而,兩造間既有385萬7,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蔡
阿丹迄未清償,則林科秀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蔡阿丹給
付385萬7,000元及自107年7月3日起以月息1%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林科秀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蔡阿丹給付385
萬7,000元,及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即年息
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命蔡阿丹給付部分超過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蔡阿丹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蔡阿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蔡阿丹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無不合,蔡阿丹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林科秀 於617萬元範圍外為不應准許之部分,為林科秀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林科秀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科秀上訴為無理由,蔡阿丹之上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表:
借款人 楊中保 蔡阿丹 編 號 借款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號 約定利息 約定還款日 (民國) 1 99年9月17日 195萬 蔡阿丹合作金庫○○分行 0000000000000 月息1% 3個月 2 99年9月24日 285萬 同上 月息1% 3個月 3 99年10月19日 142萬5,000 同上 月息1% 3個月 4 99年12月29日 50萬 同上 月息1% 3個月 5 100年1月3日 30萬 同上 月息1% 3個月 6 100年1月5日 20萬 同上 月息1% 3個月 7 100年4月15日 200萬 同上 月息1% 3個月 8 100年7月27日 32萬 同上 月息1% 3個月 9 100年8月26日 49萬5,000 同上 月息1% 3個月 10 100年10月17日 97萬 同上 月息1% 3個月 11 101年6月20日 20萬 同上 月息1% 3個月 12 105年6月22日 66萬4,000 同上 月息1% 1年 13 105年9月10日 44萬 同上 月息1% 1年 14 106年1月23日 46萬 同上 月息1% 1年 15 106年6月28日 90萬 楊中保郵局00000000000000 月息1% 1年 16 106年11月21日 84萬 同上 月息1% 1年 17 107年4月12日 50萬 同上 月息1% 1年 18 105年9月10日 4萬6,012 現金匯予蔡阿丹 月息1% 106年3月10日 19 106年7月27日 10萬 同上 月息1% 107年7月21日 合計 1,516萬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