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官宏一
官宏威
張文馨
官宏道
張官蓮香
董官美容
涂恩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視同上訴人 官宗翰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官宗毅 原住同上(
涂瑜紋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被 上訴 人 斯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耀達
被 上訴 人 王淑燕
施美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項關於命官宏一給付部分及第三項 關於命官宏一給付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被繼承人官秋金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581、5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 積57點79平方公尺增建物及5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1面積5點97平方公尺鐵皮增建物(下合稱系爭增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官宏一、官宏威、張文馨、官宏道、張官蓮 香、董官美容、涂恩銘(下逕稱其名,合稱官宏一等7人) 及官宗翰、官宗毅、涂瑜紋(下合稱官宗翰等3人)為官秋 金之繼承人,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 000號斯美大樓(下稱系爭大廈)之屋頂平台。原審判決後 ,雖僅官宏一等7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惟 系爭增建物為官宏一等7人及官宗翰等3人公同共有,對於官 宏一等7人及官宗翰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形式上觀之,上 訴有利於其他未上訴之官宗翰等3人,依上規定,官宏一等7 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官宗翰等3人,爰將官宗翰等3人同列視同 上訴人。
二、官宗翰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官秋金長期居住使用系爭大廈屋頂平台共用 部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D、G建物及如附圖二所示黃底標 示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增建物合稱系爭房屋) ,並在屋頂平台興建系爭增建物,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官秋金於91年間死亡,繼承人為官宏一等7人及官 宗翰等3人,被上訴人王淑燕、施美貞(下合稱王淑燕等2人 )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官秋金死亡後,官宏一、 官宏威(下稱官宏一等2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被上 訴人斯美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斯美管委會)與官宏一等2 人協調,自96年1月起按月給付斯美管委會1萬9,300元(含 管理費2,300元),惟官宏一等2人均未給付,經再協商,於 98年6月25日由官宏一代表與斯美管委會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除按月給付1萬9,300元外,另每月加付5,00 0元分期攤還前積欠款項。詎官宏一自110年9月起,未依系
爭協議書為給付,斯美管委會於111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未獲置理,而於111年11月18日通知官宏一終止系爭 協議書(於同月21日收受),並請官宏一等2人儘速搬離, 但官宏一等2人拒絕搬遷,官宏一仍積欠110年9月1日至111 年11月21日(15個月又21日)租金共計30萬2,574元。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⑴官宏一等7人及官宗翰等 3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王淑燕 等2人及其他共有人。⑵官宏一等2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 將上開建物返還王淑燕等2人及其他共有人。⑶官宏一應給付 斯美管委會30萬2,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官宏一等2人應自111年12 月22日起至返還第1項屋頂平台、第2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斯美管委會1萬9,300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官秋金於69年5月6日向訴外人即斯美建設公司 負責人邱文彬購買系爭建物,於72年間與當時系爭大廈管委 會達成協議而加蓋系爭增建物,取得系爭大廈屋頂平台之使 用權。官秋金過世後,官宏威以外之官秋金繼承人陸續搬出 系爭房屋,並同意讓與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官宏威 ,官宏一於106年間即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請求官宏一 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實無理由。官宏一依系爭協議書 每月繳納之1萬9,300元係使用借貸償金,並非租金,縱認系 爭協議書性質為租賃契約,斯美管委會對於頂樓不鏽鋼水塔 設備故障,溢水滲入系爭建物之事置之不理,顯未履行出租 人義務,官宏一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負遲延責任,斯美 管委會終止系爭協議書並非合法。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顯係藉故驅趕官宏威,乃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 用行為,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⑴官宏一等7人及官宗翰等3人應將系爭增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王淑燕等2人及其他共有 人。⑵官宏一等2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王 淑燕等2人及其他共有人。⑶官宏一應給付斯美管委會30萬2, 574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⑷官宏一等2人應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第1項屋頂 平台、第2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斯美管委會1萬 9,3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官宏一等7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官宏一等7人及官宗翰等3人部分廢 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4頁): ㈠官宏一與斯美管委會於98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官 宏一自98年6月起,每月繳交1萬7,000元作為共有空間使用 之費用及2,300元管理費。
㈡官宏一積欠斯美管委會自110年9月1日起111年11月21日止金 額共30萬2,574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經斯美管委會合法終止?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區 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 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專有部 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 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 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著有規定。查系爭建物為系爭 大廈屋頂突出物之部分,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北司 補卷第35至41頁),應屬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而為系爭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由斯美管委會負責修繕、管理及維 護。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見原審卷一第473頁),係斯美 管委會將系爭建物提供予官宏一使用收益,官宏一每月則給 付1萬9,300元租金(含管理費2,300元),是系爭協議書之 性質,自屬租賃契約。上訴人辯稱:官宏一依系爭協議書每 月繳納之1萬9,300元係使用借貸償金,並非租金云云,並非 可採。
⒉另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查官宏一自 110年9月起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租金,斯美管委會於 111年4月7日對官宏一進行催告,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 考(見原審北司補卷第57至62頁),官宏一仍未清償,斯美 管委會乃於111年11月18日通知官宏一終止系爭協議書,官 宏一於同月21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 北司補卷第94至110頁),官宏一對於有收受前開催告及終 止存證信函乙節亦未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則系爭 協議書業經斯美管委會於111年11月21日合法終止乙節,應
堪認定。
⒊官宏一雖辯稱:斯美管委會對於頂樓不鏽鋼水塔設備故障, 溢水滲入系爭建物之事置之不理,顯未履行出租人義務,官 宏一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斯美管委會終止系爭協議書並非 合法云云。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必須自己之給付與他方之 給付有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有適用。就租賃關係而言 ,倘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但租賃物之情狀不至造成承租人 對於租賃物不能使用、收益之結果,承租人得依民法第 430條規定,經催告出租人不為修繕後,自行修繕而請求出 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尚不得以此瑕疵之修繕 ,與租金之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所稱頂樓不鏽鋼 水塔設備故障,溢水滲入系爭建物之情,固提出現場照片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69至81頁),然由該等滲漏水情形以觀, 不至造成官宏一對於系爭建物不能使用、收益之結果,則據 此足證斯美管委會已依約使官宏一於租賃期間對於租賃物即 系爭建物為合於契約目的之使用及收益,至於頂樓不銹鋼水 塔設備故障,溢水滲入系爭建物,依其情事尚未達全部或重 大部分不能使用收益程度,且官宏一並無舉證證明已定期催 告斯美管委會修繕未果,故官宏一即無從以租賃物因漏水致 全部或重大部分不能使用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 付租金。是官宏一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王淑燕等2人請求官宏一等7人及官宗翰等3人拆除系爭增建物 ,官宏一等2人自系爭建物遷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規定明確。
⒉查系爭協議書業經斯美管委會合法終止,系爭增建物占有系 爭大廈屋頂平台已難認有何正當權源。又系爭增建物為官秋 金興建,官秋金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官秋金於 91年間死亡,繼承人為官宏一等7人及官宗翰等3人,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73、245至 249、265頁),應認官宏一等7人及官宗翰等3人因繼承而為 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上訴人辯稱:官宏威以外 之官秋金繼承人陸續搬出系爭房屋,並同意讓與系爭增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官宏威云云,但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或 其他證據可為佐證,難認為真。則王淑燕等2人為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官宏一等7人及官宗翰等3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屋頂平台返還王淑燕等2人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官秋金死亡後,官宏一等2人繼續居住使用 系爭建物等語,上訴人對於官宏威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並不爭 執,惟否認官宏一有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情事,辯稱:官宏一 於106年間即搬離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查 系爭大廈111年9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有 關13樓現住者官宏威先生及官佳翰先生(原審共同被告,官 宏一之子),自民國110年9月起……依據98年6月8日原住者官 宏一先生與斯美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之協議書規定……」等語 (見原審北司補卷第80頁),則據此足證官宏一當時並無居 住使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對「官宏一現居住使用系爭建物 」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官宏一現未居住使 用系爭建物乙節,應堪認定。又系爭建物屬系爭大廈之共用 部分,則王淑燕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官宏威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王淑燕等 2人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理,對官宏一此部分請求,即屬 無據。
㈢斯美管委會請求官宏一給付租金,官宏一等2人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官宏一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11月21日(系爭協 議書終止日)止,尚積欠斯美管委會租金30萬2,574元,金 額部分為官宏一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就系 爭協議書性質上為租賃契約,該金額為租金乙節,亦如前述 。則斯美管委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官宏一給付租金30 萬2,574元,自屬有據。
⒉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之通常觀念。查系爭協議書經斯美管委會終止後,官宏威繼 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則斯美管委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協議 書每月租金1萬9,300元為標準,請求官宏威應自111年12月 22日起至返還屋頂平台、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斯美管 委會1萬9,300元,應為可採,至於對官宏一此部分請求,難 認有據。
㈣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藉故驅趕官宏 威,乃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行為,亦有違誠 信原則云云。然王淑燕等2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斯美管委會為系爭協議書之訂約人,並負責系爭大廈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則王淑燕等2人請求官宏一等7人及 官宗翰等3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官宏威自系爭建物遷出;斯
美管委會請求官宏一給付租金,官宏威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官宏一等 7人及官宗翰等3人為其主要目的,自不能謂有何權利濫用、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上訴人就此所辯,顯無可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⑴官宏一等7人及官宗翰等3人應將 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王淑燕等2人及 其他共有人。⑵官宏威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 還王淑燕等2人及其他共有人。⑶官宏一應給付斯美管委會 30萬2,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 112年2月13日寄存送達當地派出所,於112年2月23日發生送 達效力,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⑷官宏威應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第1項屋 頂平台、第2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斯美管委會1萬 9,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官宏一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命官宏一等7人及官宗翰 等3人給付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