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劉裕仁
相 對 人 劉俊佑
上列當事人因與張志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固
有明文。惟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此觀
同法第45條規定自明,是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除有心
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
,即非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規定參照),能獨立以法律
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又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而已。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無法辨識利害及訴訟
結果而無訴訟能力,且現已失聯而下落不明,惟有為訴訟之
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及○○○,乃以親屬及利害關係
人之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9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OO年出生,為成年人,且未受監護宣告,此有
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置於限閱卷內),而相對人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1年12月30日
以OOO年度○○字第OO號裁定宣告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該裁定於112年1月20日生效,於同年月30日
確定等情,有臺北地院OOO年度○○字第OO號裁定在卷可參(
見臺北地院112年度北簡字第5669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觀之相對人於該事
件111年12月21日期日經法官詢問「拿100元去便利商店買地
瓜37元,店員要找多少錢?」時,表示「我講不出來。」,
惟就法官再詢問「拿100元去買啤酒45元,要找多少錢?」、
「臺北市長為何人?」等問題,均能正確應答(見臺北地院O
OO年度○○字第OO號卷第176頁),另該事件囑託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經該醫院松德院區
司法○○○○專科醫師游正名於111年12月21日實施○○鑑定後,
於同年月23日出具○○鑑定報告書(見臺北地院OOO年度○○字
第OO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參諸該○○鑑定報告書結論記
載:「劉員係一『○○○○○○』者,97年7月31日(OO歲)在本院
區接受○○衡鑑之全量表○○○OO。本次鑑定時,劉員意識清醒
,情緒平穩,態度合作,注意力良好,應答未顯遲滯,且皆
切題,多可正確回答法官之訊問,惟以『心算』方式執行○○算
數時顯有困難。就鑑定會談時所見,對照此前○○衡鑑結果,
鑑定人認為,劉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應足以因
應日常生活之一般互動;惟囿於○○,劉員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皆顯有不足。劉員之『○
○○○』狀態係自出生即存在之『○○○○』,其目前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皆『顯有不足』之狀態屬不可回
復。」,可見相對人雖因○○○○,以致意思表示能力較為不足
,然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已足以因應日常生活
之一般互動,非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即非無訴訟能力。聲
請人雖聲請勘驗上開○○○○事件111年12月21日期日之錄影光
碟,惟聲請人對於該筆錄內容與當日開庭相關人員之陳述記
載一致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本院亦已透過閱覽
筆錄之方式知悉上開期日開庭狀況及相關人員之陳述內容,
自無再進行勘驗光碟之必要。
㈡至聲請人雖聲請詢問證人即相對人母親李雅嵐與證人游正名
醫師,欲證明相對人無訴訟能力云云,然經本院按聲請人提
供之地址亦即證人李雅嵐之戶籍地通知後,李雅嵐並未到庭
(見本院卷第351頁、第367頁),且經本院囑託○○市政府警
察局○○分局(下稱○○分局)查明證人李雅嵐是否實際居住在
該址,經該分局員警前往現場查訪後覆稱證人李雅嵐並未居
住該址等情,此有信義分局114年4月2日○市警○分刑字第114
302700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頁),聲請人復表示
無法提供證人李雅嵐之實際居住地址供本院通知其到庭(見
本院卷第370頁),是本院實無從通知證人李雅嵐到庭。另
游正名醫師已就其於111年12月21日對相對人實施○○鑑定之
結論詳載於○○鑑定報告書,依該鑑定結論相對人顯然未達喪
失意思能力之程度,佐以該○○○○係由聲請人提出聲請,亦係
主張相對人為○○○○○○○○,因○○○○或其他○○○○,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而非主張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達應受○○○○之情形,再參酌聲請人不
爭執相對人於103年12月30日至111年9月26日任職於○○機場
擔任地勤人員,從事行李轉盤的搬運工作,任職期間,相對
人是自己從家中騎腳踏車去○○機場坐公司交通車去○○機場上
班,並可自主支配其零用錢去進行交易等事實(見本院卷第
370頁),及相對人之學歷為○○畢業(見本院卷第244頁),
均顯示相對人固自出生存在有○○○○○○之○○○○,但絕無可能使
其達到全然無法對事務為理解、判斷、表達而喪失意思能力
之程度,自無依聲請通知證人游正名到庭之必要。
㈢再就聲請人依據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956號、113年度訴
字第4272號判決,主張該2案件均認定相對人於個案中所為
之法律行為無效,另臺北地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判
決亦認定相對人於111年10月17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
示為無效,並提出上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61
頁、第293頁至第296頁、第475頁至第482頁)。惟判斷相對
人於個案中實體法上所為法律行為是否無效與判斷相對人程
序中有無訴訟能力之要件及方式不全然相同,縱上開判決認
定相對人於個案中所為法律行為為無效,亦不足使本院認定
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
㈣從而,相對人非無訴訟能力之人,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自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