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劉俊佑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志權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重訴字第3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
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判決後,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於113年5月6日提出民事上訴狀,並檢附113年5
月1日之民事委任狀,以其等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然謝良駿
律師表示:委任狀係上訴人父親劉裕仁一個人到伊辦公室簽
署的,上訴人之印章是劉裕仁帶來,由劉裕仁蓋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269頁、第393頁),是民事委任狀上「劉俊佑」之
署名及印文,顯非上訴人本人所親為。謝良駿律師雖主張該
委任狀係由上訴人授權簽署,然謝良駿律師已自陳:本件起
訴及上訴都是劉裕仁告訴伊的,上訴人並未親自向伊表示,
在簽署委任狀及上訴狀時,伊都沒有見過上訴人本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69頁),而參諸劉裕仁於原審112年1
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被帶走
之後就沒有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於本院113年11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上訴人111年9月27日離家後,伊
在111年12月間有找到上訴人,要帶上訴人回家,但上訴人
堅持要與母親同住,當時都還聯絡的上上訴人,直到本件訴
訟進行到一半時,就聯絡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
22頁);復於本院114年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112年2
月間,伊收到一件買賣合約判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書,當時
上訴人與母親同住,伊有到上訴人○○租屋處找上訴人,將判
決書交給上訴人,上訴人表示要上訴,本件訴訟當時還沒形
成,上訴人不曉得,所以伊當時沒有就這件是否要起訴詢問
上訴人,本件原審判決後,到提起上訴這段期間,伊與上訴
人都聯絡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1頁),可見劉
裕仁於原審判決後至本件提起上訴之期間,均無法聯繫上訴
人,劉裕仁自無可能獲上訴人授權委任訴訟代理人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是劉裕仁未經上訴人授權同意,擅自蓋用上訴
人印章於民事委任狀,尚不生合法委任之效力,則謝良駿律
師、卓心雅律師於113年5月6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代
理權顯有欠缺。
三、謝良駿律師、卓心雅律師雖主張上訴人為○○○○○○○、無訴訟
能力之人,劉裕仁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民事委任狀上上
訴人之印章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裕仁蓋印,其代理權
並無欠缺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於OO年出生,為成年人,且未受監護宣告,此有上訴
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置於限閱卷內),是劉裕仁自非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上訴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OOO年度○○字第OO號裁定宣
告為○○○○○○○,並選定劉裕仁為上訴人之輔助人,該裁定於1
12年1月20日生效,於同年月30日確定等情,此有臺北地院O
OO年度○○字第OO號裁定在卷可參(見臺北地院112年度北簡
字第5669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觀之上訴人於該事件111年12月21日期日經
法官詢問「拿100元去便利商店買地瓜37元,店員要找多少
錢?」時,表示「我講不出來。」,惟就法官再詢問「拿100
元去買啤酒45元,要找多少錢?」、「臺北市長為何人?」等
問題,均能正確應答(見臺北地院OOO年度○○字第OO號卷第1
76頁),另該事件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對上訴人
○○○○進行鑑定,經該醫院松德院區司法○○○○專科醫師游正名
於111年12月21日實施○○鑑定後,於同年月23日出具○○鑑定
報告書(見臺北地院OOO年度○○字第OO號卷第141頁至第142
頁),參諸該○○鑑定報告書結論記載:「劉員係一『○○○○○○』
者,97年7月31日(OO歲)在本院區接受○○○○之全量表○○○OO
。本次鑑定時,劉員意識清醒,情緒平穩,態度合作,注意
力良好,應答未顯遲滯,且皆切題,多可正確回答法官之訊
問,惟以『心算』方式執行○○算數時顯有困難。就鑑定會談時
所見,對照此前○○衡鑑結果,鑑定人認為,劉員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應足以因應日常生活之一般互動;惟囿
於○○,劉員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皆顯有不足。劉員之『○○○○』狀態係自出生即存在之『○
○○○』,其目前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皆『顯有不足』之狀態屬不可回復。」,可見上訴人雖因○○○○
,以致意思表示能力較為不足,然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之能力已足以因應日常生活之一般互動,非不能為或受意
思表示,即非無訴訟能力。謝良駿律師、卓心雅律師雖聲請
勘驗上開○○○○事件111年12月21日期日之錄影光碟,惟謝良
駿律師對於該筆錄內容與當日開庭相關人員之陳述記載一致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本院亦已透過閱覽筆錄之
方式知悉上開期日開庭狀況及相關人員之陳述內容,自無再
進行勘驗光碟之必要。
㈡謝良駿律師、卓心雅律師固又聲請詢問證人即上訴人母親李
雅嵐與證人游正名醫師,欲證明上訴人無訴訟能力云云,然
經本院按其等提供之地址亦即證人李雅嵐之戶籍地通知後,
李雅嵐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51頁、第367頁),且經本院
囑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查明證人李雅嵐
是否實際居住在該址,經該分局員警前往現場查訪後覆稱證
人李雅嵐並未居住該址等情,此有○○分局114年4月2日○市警
○分刑字第114302700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頁),
劉裕仁、謝良駿律師並表示無法提供證人李雅嵐之實際地址
供本院通知其到庭(見本院卷第370頁),是本院實無從通
知證人李雅嵐到庭。另游正名醫師已就其於111年12月21日
對上訴人實施○○鑑定之結論詳載於○○鑑定報告書,依該鑑定
結論上訴人顯未達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佐以該○○○○係由劉
裕仁委任謝良駿律師提出聲請,亦係主張上訴人為○○○○○○○○
,因○○○○或其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非主張上訴人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情形,再參酌劉裕仁、謝良駿律師均不爭
執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至111年9月26日任職於○○機場擔
任地勤人員,從事行李轉盤的搬運工作,任職期間,上訴人
是自己從家中騎腳踏車去○○機場坐公司交通車去○○機場上班
,並可自主支配其零用錢去進行交易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7
0頁),及上訴人之學歷為○○畢業(見本院卷第244頁),均
顯示上訴人固自出生存在有○○○○○○○○○○○,但絕無可能使其
達到全然無法對事務為理解、判斷、表達而喪失意思表示能
力之程度,自無依聲請通知證人游正名到庭之必要。
㈢再就謝良駿律師、卓心雅律師依據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9
56號、113年度訴字第4272號判決,主張該2案件均認定上訴
人於個案中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另臺北地院112年度重訴
更一字第14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簽立買賣
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為無效云云,並提出上開判決為證(見本
院卷第249頁至第261頁、第293頁至第296頁、第475頁至第4
82頁)。惟判斷上訴人於個案中實體法上所為法律行為是否
無效與判斷上訴人程序中有無訴訟能力之要件及方式不全然
相同,縱上開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個案中所為法律行為為無效
,亦不足使本院認定上訴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
四、從而,上訴人並非無訴訟能力之人(劉裕仁另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然本件民事上訴狀及民事
委任狀均未經上訴人親自或授權簽名、用印,難認上訴人確
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之真意,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
1月12日、113年12月20日、114年2月7日、114年3月21日準
備程序期日,多次就本件起訴、上訴有無經上訴人本人同意
、代理權有無欠缺之訴訟合法要件詢問何時可補正(見本院
卷第223頁、第231頁、第267頁、第307頁),惟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並未按其等自行陳報之期限補正,本院再於11
4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當庭諭知於5日內補正上訴
人之簽名或印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39
5頁),仍未補正,則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合法。至原審判
決誤劉裕仁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乃另一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