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695號
TPHV,113,重上,695,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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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劉裕仁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志權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重訴字第3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劉俊佑與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原
告為劉俊佑,備位原告為上訴人,原審就劉俊佑與上訴人先
、備位之訴均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後,因先位之訴即劉俊
佑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本件僅就備
位之訴即上訴人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劉俊佑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5紙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58
00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並於民國11
2年1月1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北地院對劉俊佑名下如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而劉俊佑○○○○○○○○○○○○○,被上訴人係趁劉俊佑輕率、
無經驗,使劉俊佑為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顯失公平
,上訴人身為劉俊佑之○○○,系爭房地復為上訴人出資購買
借名登記在劉俊佑名下等情,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劉俊佑簽發系爭本票及其與
被上訴人間所為借款債權行為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劉
俊佑簽發系爭本票及其與被上訴人間所為借款之債權行為,
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之利害關
係人,且上訴人聲請撤銷已逾民法第74條第2項1年之除斥期
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劉俊佑之○○○及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人,屬利
害關係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劉俊佑簽發系
爭本票及其與被上訴人間所為借款之債權行為,然劉俊佑
發系爭本票及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日期係於111年5月6日至111
年6月28日之間,而上訴人遲至112年10月5日始以民事聲請
訴之追加狀向原審追加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
撤銷劉俊佑所為上開法律行為(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23頁
),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聲請撤銷之時點已逾民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見本院卷第224頁),自不得撤銷。
 ㈡上訴人雖主張民法第74條漏未規定利害關係人得於主觀上知
悉得行使撤銷訴權之時作為該期間之起算點,與憲法第15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合,應依合憲性解釋認上訴人得於
主觀上知悉撤銷法律行為時起,作為權利行使期間之起算點
,而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民法第74條立法理由
謂:「…惟其聲請之時期,則須於該法律行為成立時起,1年
內為之,逾限即不許再行聲請。蓋一方既須顧全社會之公益
,一方又應維持法律之效力也。」,可見該條所為「於法律
行為後1年內為之」之除斥期間規定,乃係平衡兼顧社會公
益與法律行為之效力,於保障利害關係人利益之同時,又不
致過度影響交易安全,核無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更無上訴人所指漏未規定利害關係人得於主觀上知
悉得行使撤銷訴權之時作為該期間起算點之情事,上訴人空
言主張應自其主觀上知悉撤銷法律行為時起,作為權利行使
期間之起算點乙節,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劉俊
佑簽發系爭本票及其與被上訴人間所為借款之債權行為,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芬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5月6日 60萬元 未記載 111年5月6日 CHOOOOOO 2 111年5月18日 90萬元 未記載 111年5月18日 CHOOOOOO 3 111年5月27日 130萬元 未記載 111年5月27日 CHOOOOOO 4 111年6月16日 220萬元 未記載 111年6月16日 CHOOOOOO 5 111年6月28日 140萬元 未記載 111年6月28日 CHOOOOOO 合計   6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市 ○○區 ○○段 ○小段 OOO 8 231/10000 2 ○○市 ○○區 ○○段 ○小段 OOO 34 231/10000 3 ○○市 ○○區 ○○段 ○小段 OOO 973 231/10000 4 ○○市 ○○區 ○○段 ○小段 OOO 91 231/1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地號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301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 ○○市○○區○○路0段00號4樓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5層 4層: 87.50 陽台: 15.91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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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