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LTD(即泓凱企
業集團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燦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
第6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
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70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66
萬7271.2元,依本件起訴時即112年6月8日臺灣銀行美金現
金賣出匯率,以1美金兌換新臺幣(下同)31.025元(參原
審卷第115頁)計算為5172萬7089元(計算式:0000000.2×3
1.02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72萬8586元。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