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上億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上彬
上 訴 人 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義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被 上訴人 蕭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2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上億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
億公司)之債權人,以原法院民國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603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億公司
強制執行。上訴人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寶公司,
與上億公司合稱上訴人)執以附表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取得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758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上億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然上訴人間關係密切、利益
共同,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及原因關係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縱屬有效,所擔保之債權業經上億公司清償
而消滅,故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中台寶公司所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確認台寶公司對於上億公
司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所列台寶公
司執行費用,及次序3所列台寶公司票款債權(含債權種類、
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欄位所列事項),
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間依序於108年4月29日簽訂瓦斯罐產品委
任代墊款契約書(下稱瓦斯罐契約),於109年2月25日簽訂
金裕隆系列產品委任代墊款契約書(下稱金裕隆契約),約
定上億公司所採購瓦斯罐產品、金裕隆系列產品之款項,均
由台寶公司代墊支付,上億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返還代墊
款債權。惟上億公司經營不善,積欠應付台寶公司如附表2
所示代墊款新臺幣(下同)1,951萬1,885元(台寶公司對上
億公司之代墊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逾系爭本票金額,
故台寶公司對上億公司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所
列台寶公司執行費用及債權不應剔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新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764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執行上億公
司之財產,經該院囑託原法院執行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
㈡台寶公司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聲請原法院對上億公
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714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扣得上億
公司對第三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應收貨款合計96萬4,80
8元,經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2年7月18日實
行分配,被上訴人不同意台寶公司分配之債權金額,於同年
6月2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同年7月18日對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於同年月21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
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
證據,乃係本證,倘本證已使法院對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而盡其舉證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民
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9號
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間簽訂金裕隆契約、瓦斯罐契約,約定由台寶公司
代墊上億公司向第三人採購金裕隆產品、瓦斯罐之貨款,
由上億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上彬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附表2
所示訂貨單予台寶公司,再由台寶公司核撥款項至上億公
司帳戶,復將該款項匯入吳上彬指定之廠商帳戶,以完成
墊付款項之作業等節,有金裕隆契約、瓦斯罐契約、訂貨
單、LINE對話紀錄、簽核請款單、存款憑證、匯出匯款憑
證、轉帳傳票、對帳單等件為證(見附表2「對應證據」
欄),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6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32631號函檢送之上億公司帳戶
往來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47至451頁),復經證人即台
寶公司總經理室高級專員張家勝到庭證稱:台寶公司總經
理劉忠義交辦伊處理和吳上彬的事務,吳上彬用LINE傳訂
貨單資訊給伊,伊列印出來給董事長劉忠義簽核,董事長
簽核後伊再給財務人員請款,財務人員有保管上億公司銀
行帳戶的存摺及印鑑,財務人員依照訂貨單金額支付款項
至上億公司銀行帳戶,再從上億公司的銀行帳戶匯款至上
億公司指定的供應商,台寶公司依照金裕隆契約、瓦斯罐
契約向上億公司收受報酬,吳上彬每月提供上億公司的客
戶支票給台寶公司清償之前台寶公司代墊的貨款,每月不
足的金額台寶公司依照不足數額計算利息跟上億公司收取
,最後台寶公司還有未收回的上億公司代墊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286至292頁),核與吳上彬到庭陳述:上億公司和
美廉社做生意資金不足,請台寶公司代墊貨款給上游廠商
,伊把美廉社的訂單拍照LINE給張家勝,張家勝把貨款匯
款給金裕隆公司,美廉社再付貨款給上億公司,伊將上億
公司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給台寶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283頁)。足認上訴人間確有代墊款契約關係存在,且
依金裕隆契約、瓦斯罐契約約定,由台寶公司代墊上億公
司貨款,台寶公司對上億公司確有系爭債權。
⒊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匯款紀錄,無法證
明有墊款之事實,且訂貨單無交易雙方名義,無法作為墊
款事實之憑據等語。惟查,證人張家勝證稱及吳上彬陳稱
:附表2所示訂貨單為吳上彬向廠商購貨後,將所訂貨物
載於訂貨單,以LINE方式傳送予張家勝,用以委請台寶公
司墊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8頁),足認上開匯款憑
證文件,確為上訴人代墊款之交易文件。又訂貨單雖未載
明買賣當事人,然吳上彬於傳送附表2所示LINE訊息予張
家勝後,上億公司或吳上彬即製作附表2所示訂貨單,台
寶公司有相對應之附表2所示簽核請款單可稽,足證上訴
人間交易之真正。被上訴人主張,為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再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與上訴人所指墊款債權
金額相差甚多,是否有墊款債權存在,並非無疑云云。惟
查,吳上彬陳稱: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台寶公司幫上億公司
代墊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可知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系爭債權所簽發,況票面金額是否與所擔保債權數額
相同,原因多端,尚難以兩者金額不符,即認所擔保債權
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委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又謂:若系爭本票債權為真,台寶公司應持有上
億公司依瓦斯罐契約及金裕隆契約墊款之擔保支票,卻未
見之云云。經查,瓦斯罐契約內無何關於開立擔保支票之
約定(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金裕隆契約第2.2條代
墊款返還、委任報酬給付方式(1)固約定:「代墊款應於
每筆支付後次日起,乙方(即上億公司,下同)即簽發60
日内遠期支票供甲方(即台寶公司,下同)收執供擔保,
後續清償方法需提供全部第三方所簽發未禁止背書轉讓或
指定甲方為受款人之支票,並於結算日次日起30日内交付
甲方收執;乙方於結算日所提供提供的支票總金額若大於
應付甲方代墊款金額,則支票總金額扣減代墊款金額後,
剩餘金額留作抵銷下期結算代墊款所用;甲方於契約終止
時,需返還乙方所交付供擔保之支票及剩餘金額。」(見
原審卷第115頁),然此乃確保上億公司履約所為之保證
事項,與台寶公司有無依上億公司指示代墊款項予第三人
,而有系爭債權,誠屬二事,不應混淆。被上訴人主張,
顯無可取。
⒍被上訴人復謂:上訴人公司董事有重疊,關係匪淺,不排
除系爭墊款債權為通謀虛偽所為云云。惟按所謂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
表示而言。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
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
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億公司於11
1年8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迄至於113年7月22日股東會決
議解散時,董事長均為吳上彬,董事均為劉忠義、劉志彬
,監察人均為嚴翊瑄;台寶公司於111年8月30日之董事長
為劉忠義,董事為劉志彬、王妙鳳,監察人為黃美蓉,於
113年7月12日變更登記,董事長同為劉忠義,董事變更為
劉又誠、王妙鳳,監察人同為黃美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75頁),並有公示資料查詢可佐(見原
審卷第23至28頁)。惟法人主體個別,亦非不許進行關係
人交易,要難以此作為上訴人公司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之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無足可取。
⒎被上訴人稱:系爭本票記載發票人為敦厚堂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敦厚堂公司),非契約當事人,顯見該本票並
非擔保系爭債權等語。惟查,敦厚堂公司於系爭本票簽發
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吳上彬,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稽諸吳上彬所述:開立系爭本
票時,我有兩個公司,我用這兩個公司同時當發票人,對
台寶公司比較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故吳上
彬以其同為法定代理人之敦厚堂公司及上億公司作為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主張,殊無可取。
⒏被上訴人再稱:台寶公司在上億公司欠款情形下仍持續墊
款,與交易常情有違,可見系爭債權係通謀虛偽等語。經
查,證人張家勝證述:吳上彬傳送的訂貨單,劉忠義曾經
未簽核,原因是吳上彬提供的客戶支票不足支付台寶公司
已代墊的貨款,也就是上億公司積欠台寶公司的貨款未支
付,之後還有幫吳上彬代墊貨款,是吳上彬與劉忠義協商
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可知吳上彬確有於上
億公司積欠墊款後,與台寶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忠義進行協
商,台寶公司持續墊款之情。而上億公司固有積欠未償還
之墊款,或因短時間資金不足所致,而非必然終局無法清
償債務,為促進上億公司持續經營而有金流可為清償,非
不得透過商議方式持續墊付款項,以維上億公司營運而增
加償還債務之可能性。則台寶公司於斯時評估前情後,賡
續墊付款項,難認即有通謀虛偽交易。被上訴人所陳,難
為可採。
⒐被上訴人又稱:依吳上彬所述,可知上億公司積欠之墊款
債務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系爭債權已消滅
等語。惟按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
判決意旨參照)。吳上彬雖陳稱:張家勝匯款給金裕隆公
司的錢都有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然此與其
於同日準備程序所陳:伊開立系爭本票時,台寶公司代墊
的金額應該有4、5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已有
不符,與其在原審不否認台寶公司所指系爭債權存在之事
實(見原審卷第213頁),亦截然不同,復無任何清償證
明,難認系爭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不足
採信。
⒑基上,系爭債權確實存在,並為系爭本票所擔保,則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台寶公司之債權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
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
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
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
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承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業認定如前,台寶公司執系爭
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並受分配82萬4,890元分配款,及
優先清償執行費債權9萬6,000元,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執行
費用及次序3所列台寶公司票款債權(含債權種類、債權原
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欄位所列事項),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請求就系爭分配其中次序1所列台寶公司執
行費用,及次序3所列台寳公司票款債權(含債權種類、債
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欄位所列事項)均應予
剔除,不列入分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得弟附表1: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上億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8月30日 未記載 1,200萬元 敦厚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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