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李辰浩
李銣琳
李雅娟
李寶珠
李銣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鄒純忻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郭驊漪律師
參 加 人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協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濱州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浩文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與參加人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
5年4月28日簽訂原證1之智寶建設菁峰華廈委建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即約定由伊等出資委託參加人在坐落基地即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興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000號0至0樓
房屋(含共有部分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則雙方就
系爭房屋有承攬關係存在,伊等自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又
伊等雖與參加人於107年3月2日簽訂借名協議書(下稱系爭
借名契約),然僅由伊等借用參加人之名義辦理起造人登記
,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無涉,則參加人固實際興建系爭房屋
,惟伊等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為實際所有權人,俟系
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伊等業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於110
年9月30日簽署終止借名契約,參加人即負有移轉系爭房屋
予伊等之義務。詎伊等與參加人正準備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因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有關於合建帳務糾紛之債
務,遭被上訴人聲請對參加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2年
度司裁全字第21號裁定准許在案,並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
執全字第5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而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司執助
字第36號執行事件將系爭房屋辦理查封登記完畢。惟伊等既
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
房屋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參加人輔助上訴人陳稱:伊未經上訴人之同意,逕於辦理變
更起造人同意書等文件上蓋印及簽名,並向桃園市政府建築
管理處申請變造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伊,且為免遭上訴人發
覺,乃向上訴人表示,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並以
伊名義辦理起造人登記,可使其等避免相關義務,且嗣後會
再以其他形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雙方遂於10
7年3月2日簽立系爭借名契約,系爭房屋所有權始登記在伊
名下。又因上訴人自始未知伊有未經同意蓋印及簽名,且伊
既曾向上訴人表示欲以借名登記方式暫登記於伊名下,致上
訴人未能檢具相關證明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嗣伊
於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遭系爭執行事件將系
爭房屋為查封登記,致伊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由上訴人與參加人簽立之系爭契約條款,及
參加人將系爭房屋置於其591不動產交易網站上銷售,並以
參加人之名義作為投資建設及企劃銷售單位,與參加人前於
系爭執行事件之履勘期日自承系爭房屋係與地主合建等情,
足見參加人係與上訴人為合建分售之買賣關係,而非單純委
建之承攬關係,上訴人並未因原始取得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自無從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縱認系爭房
屋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予參加人,而上訴人為實質所有權人,
然上訴人應承擔借名登記後可能產生之交易風險,倘有任何
爭議,亦僅屬其雙方之內部關係,上訴人應自行向參加人主
張損害賠償之責,無從在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完成前,逕以所
有權人之身分就系爭房屋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2、284、429至430頁)
㈠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是由同
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而成,合併前之土地所有權人分
別依序為上訴人李辰浩、李銣琳、李雅娟。
㈡上訴人以系爭房屋起造人名義,申請取得桃園市政府核發之
(104)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壢00000號建造執照,嗣於系爭
房屋興建過程中,參加人於107年3月12日申請變更系爭房屋
起造人為參加人(負責人:楊國志),經桃園市政府107年3
月14日府都建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參加人於系
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以系爭房屋起造人名義於108年11月26
日申請使用執照,經桃園市政府108年12月16日府都建施字
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108)桃市都施使字第壢00000號使
用執照。
㈢系爭房屋於110年2月18日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登記所
有權人為參加人。
㈣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因合建契約帳務糾紛未明,參加人於111
年11月2日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擔保消費借貸債權450萬元
,被上訴人遂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
1號裁定准許在案。
㈤被上訴人收受上開裁定後,查詢參加人名下財產,得悉系爭
房屋登記為參加人所有,被上訴人爰依上開裁定聲請對參加
人名下之系爭房屋、金融機構存款、信託專戶債權為強制執
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所受理,並囑託桃園地院將系爭房屋辦
理查封登記完畢。
㈥原證1、2、4之形式上係為真正。
㈦上訴人有支付如上證2所示之3,000萬元予參加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我國
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原雖以上訴人為起造人申請取得建造執照,然於興
建過程中申請變更起造人為參加人,嗣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
,於110年2月18日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登記為參加人
所有;被上訴人前持原法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裁定
聲請對參加人名下之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
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㈡、㈢、㈣、㈤參照),堪信為真。且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
屋之執行程序,於桃園地院以113年司執助字第36號執行事
件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後,經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桃園地院
裁定准予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乙節,經調取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全卷核閱屬實
,並有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87至292頁),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委由參加人建造系爭房屋,雙方所簽立委
建契約書之性質為承攬契約,系爭房屋為伊出資興建,伊為
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參加人僅係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起造人,不影響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認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與參加人簽定原證1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
、第215至227頁),業據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不爭
執事項㈥參照),上訴人已支付參加人3,000萬元,並提出上
證2之匯款申請書、工程款收據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
至7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參照)。
參加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確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上證2之3
,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0頁)。是上訴人與參加人有
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並因而交付3,000萬元予參加人乙節
,堪以認定。
⑵又系爭房屋起造人變更登記為參加人;系爭房屋於110年2月1
8日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時,登記為參加人所有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參照),且參加人確有將
系爭房屋刊登於591不動產交易網站上對外銷售,並於投資
建設及企劃銷售單位標示參加人,有591不動產交易網站平
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至309頁),益徵參加人係
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對外銷售。上訴人雖稱其出資興
建系爭房屋,原為變更前起造人,應由其原始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云云。然查,觀諸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7年3月2日簽
立之借名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第1條約定:「座
落基地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
,所有權係歸屬於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所有,但雙方協
議將前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乙方(即參加人,下同)之名下
,並以乙方名義辦理起造人登記」、第2條約定:「甲方得
隨時終止本協議。一旦終止,乙方應立即無條件配合辦理前
開不動產之起造人變更、所有權移轉或清償銀行貸款、塗銷
抵押登記等手續」,可見除系爭房屋起造人名義外,亦有約
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參加人。參加人亦自承:伊
為避免未經上訴人同意蓋印及簽名乙節遭上訴人發覺,遂向
上訴人表示借名登記於參加人名下,並以參加人名義辦理起
造人登記,可以使上訴人避免相關義務,故於107年3月2日
雙方簽立借名協議書,系爭房屋所有權因而登記在參加人名
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上訴人已同意變更起造人名
義為參加人,並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參加人所有。參以參
加人負責人楊國志於強制執行程序之履勘期日陳稱:建物在
108年蓋好,與地主合建,目前尚未售出等語,有桃園地院1
13年度司執助字第36號執行事件113年2月26日執行筆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233至239頁)。顯非上訴人所述,僅就系爭房
屋起造人名義為借名登記,不及於系爭房屋所有權。而上訴
人雖提出與參加人簽立之終止借名契約(見原審卷第55至56
頁),主張該借名登記關係於110年9月30日已終止,伊自可
行使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然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人
僅取得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之返還請求權,非當然回復所有
權,在標的物為不動產之情況下,其所有權之變動依民法第
758條須經登記,故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返還予借名人前,該所有權登記並不失其效力。而系爭房屋
現仍登記於參加人名下,有系爭房屋最新建物登記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3至4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30頁),上訴人主張其與參加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
後,即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無理由。
⒋從而,因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系
爭房屋已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上訴人無從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房屋所為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
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
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
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
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
記之法律關係,第三人僅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有請
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並無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既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無從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
強制執行程序。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於上訴人雖另具狀表示,參加人已自承未經上
訴人同意,擅自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房屋
確係上訴人自己出資委由參加人代為建築,被上訴人無從主
張土地法第43條規定,而聲請再開辯論。然因上訴人嗣後已
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參加人,在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前,上訴人無從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則參加
人是否擅自以上訴人印章、簽名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即非本件應審究之範疇,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自
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上訴人所請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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