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威海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龍發
上 訴 人 永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成
上 訴 人 鼎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菊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張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永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鼎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
帶給付逾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柒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本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威海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永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鼎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
威海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永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反訴部分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
,由永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鼎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
分之八,餘由威海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反訴部分,由永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永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峯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王成筠,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偉成,有卷附永峯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3至235頁)。茲據劉
偉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6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威海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海衛公
司)於原審起訴請求對造上訴人永峯公司應將坐落於桃園市
○○區○○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編號警衛室(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鐵皮屋(面積24
0平方公尺)、編號水泥矮牆(面積378平方公尺)、編號
地磅(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水泥柱(面積47平方公尺
)、編號凹槽及水泥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設
備(面積10平方公尺)拆除、編號設備(面積4平方公尺)
、編號整治污染設備(面積1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
上物)拆除或拆除填平,並將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下合
稱系爭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威海衛公司(見原審卷㈡
第328頁)。原審就上開部分為威海衛公司勝訴之判決(見
本院卷㈠第7至8頁),永峯公司就敗訴部分(含上開拆除系
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部分)提起上訴。嗣威海衛公
司於本院撤回請求永峯公司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拆除填平,
及將該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威海衛公司之訴,並經永
峯公司同意(見本院卷㈡第300頁)。又威海衛公司就原審判
決駁回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永峯公司與對造上訴
人鼎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悅公司,與永峯公司合稱
永峯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4600元本息(
見原審卷㈡第54頁、第56頁)之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㈠第309頁)。另威海衛公司請求永峯公司等2人自109
年7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23萬9000元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將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
地之日更正為112年9月15日止,且就此部分請求表明不再主
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㈠第308頁、卷㈡第174頁)
。故上開經撤回、未據威海衛公司提起上訴及表明不再主張
部分,均脫離訴訟繫屬,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威海衛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與永峯公司等2人簽
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104年5月20日
起將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區○○○
路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廠地)
出租予永峯公司,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3萬9000元(
未稅;下未註明含稅者,均未稅),鼎悅公司則擔任連帶保
證人;嗣因永峯公司於107年5月20日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
續使用收益系爭廠地,而與永峯公司就系爭廠地存在不定期
租賃關係。惟永峯公司自106年11月20日起,每月僅給付租
金12萬元,而短付租金11萬9000元,迄至兩造合意於109年6
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日止,短付租金共31個月,合計為36
8萬9000元(計算式:11萬9000元×31個月=368萬9000元),
加計永峯公司應給付109年6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之租
金23萬9000元,扣除永峯公司給付之押租保證金(下稱押租
金)143萬4000元,永峯公司應給付租金249萬4000元(計算
式:368萬9000元+23萬9000元-143萬4000元=249萬4000元)
。其次,系爭租約於109年6月19日終止,永峯公司即應將系
爭廠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伊,惟永峯公司直至112年9月15日,
始拆除或拆除填平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回復原狀
返還予伊,則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永峯公司應自109年7
月20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按月給付1倍租金之違約金23
萬9000元。鼎悅公司為永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
給付之責等情。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⒈永峯
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威海衛公司249萬4000元,及其中106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3萬4000元自原審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永峯公司等2人應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2
年9月15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威海衛公司23萬9000元之判決
(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㈡永峯公司等2人則以:威海衛公司自83年5月20日起至101年5
月20日將系爭廠地出租予鼎悅公司之日止,將系爭廠地出租
予訴外人華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華固公
司因使用系爭廠地生產銅粉長達18年而造成土地污染,經改
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5年7月間調查認定系爭廠地土壤
重金屬含量達管制標準,而要求威海衛公司進行應變必要措
施計劃,永峯公司為協助威海衛公司配合調查工作及整治系
爭土地,兩造合意自106年11月20日起,將每月租金調降為1
2萬元。另系爭租約於109年6月19日終止,永峯公司並無給
付109年6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9日租金之義務,是永峯公司
亦無積欠威海衛公司租金。又系爭地上物係由華固公司設置
,永峯公司並無拆除或拆除填平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且永峯公司於109年7月3日依威海衛公司於109年6月20日
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依現況點交返還系
爭廠地予威海衛公司,並未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威海
衛公司請求按租金1倍計算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退步而
言,如認永峯公司應給付違約金,惟系爭占用土地僅占系爭
土地面積之24.85%,且威海衛公司故意拖延不處理系爭地上
物達39個月,則威海衛公司請求永峯公司給付按1倍租金計
算之違約金,顯違反誠信原則,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25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永峯公司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永峯公司主張:伊於104年5月20日向威海衛公司承租系爭廠
地,已依約給付押租金143萬4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予
威海衛公司。嗣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且伊已於109年7月
3日將系爭廠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威海衛公司,並催告威海衛
公司返還系爭押租金,惟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
定,求為命威海衛公司給付143萬4000元,及自109年7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㈡威海衛公司則以:永峯公司尚積欠伊租金等費用,伊以系爭
押租金抵充後,已無剩餘,永峯公司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押
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永峯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威海衛公司130萬300
0元,及其中106萬元自110年1月26日起;其餘24萬3000元自
112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永峯公司等2人自109年7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地
上物占用土地即112年9月15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威海衛公司
6萬3000元,並駁回威海衛公司其餘之訴及永峯公司之反訴
。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本訴部分:
⒈威海衛公司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本訴部分關於駁回威海衛公
司後開第⑵、⑶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永峯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威海衛公司119萬1000元,及
自原審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永峯公司等2人應自10
9年7月20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按月再連帶給付威海衛公
司17萬6000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永峯公司等2
人答辯聲明:⑴威海衛公司之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永峯公司等2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永峯公司等2人部
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威海衛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威海衛公司答辯聲明:永峯公司等2人之
上訴駁回。
㈡永峯公司就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
。⒉威海衛公司應給付永峯公司143萬4000元,及自109年7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威海衛公司答辯聲明:⒈永峯公司之上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㈠第308
頁、卷㈡第171至172頁、第17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
句):
㈠威海衛公司為系爭廠地之所有權人,有卷附系爭廠地之所有
權狀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至28頁)。
㈡永峯公司於104年5月20日邀同鼎悅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威
海衛公司就系爭廠地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23萬90
00元,永峯公司則給付押租金143萬4000元,租賃期間自104
年5月20日起至107年5月19日止,共3年;系爭租約期限屆滿
後,永峯公司仍為系爭廠地之使用收益,而威海衛公司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系爭租約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嗣兩造合
意於109年6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有卷附系爭租約、台北大
安郵局109年6月4日存證號碼第276號存證信函、台北南洋郵
局109年6月16日存證號碼第839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49至50頁、第59至75頁)。
㈢兩造於109年6月20日、同年7月3日就系爭廠地進行點交後,
系爭土地尚有華固公司起造之系爭地上物;永峯公司已於11
2年9月15日拆除或拆除填平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土地回
復原狀返還予威海衛公司。
五、爰就兩造之爭點:㈠威海衛公司請求永峯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
租金249萬4000元,有無理由?㈡威海衛公司請求永峯公司等
2人應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違約金23萬9000元,有無理由?㈢永峯公司反訴請求威海衛
公司給付押租金143萬4000元,有無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
如下:
㈠威海衛公司請求永峯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租金249萬4000元,
為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租約約定自104年5月20日起之每月租金為23萬900
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楊龍發於106年8月5日傳送Line簡訊予永峯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偉成,稱:「……自從環保局認定○○○路○號(即
系爭土地)污染發生後,貴公司(即永峯公司)就已積極的
投入污染整治工作……我們也非常清楚污染責任絕大部分是在
華固身上,縱使鼎悅公司、永峯公司在該廠地有實質生產過
近5年,責任也不能全推給鼎悅與永峯……至於租金與污染費
用的預支分擔,一,威海衛公司與永峯公司目前尚在租約期
限內,且永峯公司並未將承租廠房歸還與出租方,礙於地上
物及設備的清理費用已遠遠的超出押金額度,所以尚餘的8/
20,9/20,10/20三張租金未兌現支票一樣會如期讓它兌現
。二,在未完全清除地上物及廠內設備之前,從11/20之後
,威海衛公司願意將租金的1/2先行投入污染整治工作,承
租方僅需支出每月120000元……」,有卷附Line簡訊可稽(見
原審卷㈡第162至168頁,下稱106年8月5日簡訊)。又證人劉
偉成證稱:伊為討論系爭土地污染之整治工作,遂自106年
中開始,每月至少與楊龍發見面1次,後來楊龍發同意租金
降為12萬元,106年8月5日簡訊是楊龍發傳送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380頁)。依上可知,兩造為了整治系爭土地之污染事
宜,威海衛公司同意永峯公司自106年11月20日起之每月租
金調降為12萬元。
⒉次查,楊龍發於107年1月11日、13日、28日、107年10月19日
,依序傳送Line簡訊予劉偉成,記載:「106年11月20日:
含稅已付126000元」、「12月20日:含稅已付126000元(10
7年1月13日收到)、「……107年1月20日:含稅已付126000元
(107年1月28日收到);2月20日:含稅已付126000元(107
年2月28日收到);3月20日:含稅已付126000元(107年3月
18日收到);4月20日:含稅已付126000元(107年4月20日
收到)……」;復於108年10月2日傳送Line簡訊予劉偉成,稱
:「近日內會開720000元發票,『以上租金給付4/20,5/20
,6/20,7/20,8/20,9/20,共6個月』……」、「含稅開立75
6000元發票」,有卷附Line簡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5至15
7頁、卷㈡第170至174頁;下合稱107年1月11日等簡訊);證
人劉偉成證稱:伊記得每月租金為12萬元,後來楊龍發說要
加計5%營業稅後為12萬6000元,所以伊每月支付租金12萬6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1頁)。可見永峯公司自106年11
月20日起,按月給付威海衛公司租金含稅12萬6000元【計算
式:12萬元×(1+5%營業稅)=12萬6000元】,而威海衛公司
按月收受永峯公司給付之租金12萬元後,由楊龍發傳送107
年1月11日等簡訊予劉偉成表明收受租金及開立發票之意,
未曾為永峯公司有短付而積欠租金之保留,益證兩造就106
年11月20日起之每月租金為12萬元部分,已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
⒊威海衛公司固主張:106年8月5日簡訊之真意,乃係如永峯公
司有投入資金整治土地污染,並提出發票,伊再減收2分之1
租金,但永峯公司未提出發票證明其有投入資金整治土地污
染,且由伊於107年5月11日、109年3月5日寄送之存證信函
內容,可以證明兩造並未合意調降租金云云。惟遍觀楊龍發
傳送之106年8月5日簡訊全文,僅稱:「……威海衛公司願意
將租金的1/2先行投入污染整治工作,承租方僅需支出每月1
20000元」(見原審卷㈡第168頁),僅表明威海衛公司願將
租金之2分之1「先行投入污染整治工作」,並無以永峯公司
提出其投入資金整治土地污染之發票,作為減租之要件。又
威海衛公司於107年5月11日寄送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083號存
證信函予永峯公司等2人,謂:「……請承租方5月20日依約給
付租金……如果再不付租金,出租方就以租約明示的月租金額
扣抵至押金用完」(見本院卷㈠第79至83頁),僅能證明威
海衛公司催告永峯公司等2人給付租金,尚不足以證明兩造
並未合意調降租金為12萬元。至於威海衛公司於109年3月5
日寄送板橋文化路郵局第308號存證信函予永峯公司,雖稱
永峯公司應按月給付租金23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
至77頁),然此僅係威海衛公司片面請求永峯公司給付租金
,亦無足認兩造就租金自106年11月20日起調降為12萬元,
未達意思表示合致。至於楊龍發曾於108年10月1日傳送劉偉
成之Line簡訊記載:「……押金扣抵120000元」等語(參證人
劉偉成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382頁、第409頁),既與楊龍
發傳送之106年8月5日簡訊、107年1月11日等簡訊內容不符
,且倘兩造約定押金扣抵12萬元,以系爭租約原約定每月租
金為23萬9000元計算,每月應付租金尚有11萬9000元(計算
式:23萬9000元-12萬元=11萬9000元),亦與兩造約定永峯
公司自106年11月20日起,每月給付租金數額為12萬元不符
,尚難據此而認兩造僅係以系爭押租金扣抵永峯公司每月應
繳租金12萬元,而未合意將租金調降租金為12萬元。則威海
衛公司以前揭情詞,主張兩造自106年11月20日起,並未合
意調降租金為12萬元云云,自不足取。
⒋綜上,兩造既已合意就自106年11月20日起之每月租金調降為
12萬元,則永峯公司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
,按月給付租金12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
72至173頁),即無短付租金之情事。又系爭租約於109年6
月19日合意終止,則威海衛公司請求永峯公司給付109年6月
20日起至109年7月19日止之租金23萬9000元,即乏其據。準
此,威海衛公司以永峯公司積欠租金,並以系爭押租金扣抵
後,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永峯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租金2
49萬4000元,為無理由。
㈡威海衛公司請求永峯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違約金95萬370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455條前段、第2
52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9年6月20日、同年7月3日就系爭廠地進行點
交後,系爭土地尚有系爭地上物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證人即華固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榮貴
之子曾奕瑋證稱:華固公司自83年5月20日起至101年5月19
日止,向威海衛公司承租系爭廠地;嗣伊父親不想經營華固
公司,劉偉成與訴外人馬英傑就找伊協商繼續經營相關事業
,所以三方協議成立鼎悅公司,且華固公司將系爭廠地上所
有的廠房設備都移交給鼎悅公司處分及管理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8至39頁)。且系爭地上物為華固公司起造乙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鼎悅公司自1
01年5月20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止向威海衛公司承租系爭廠
地生產硫酸銅,其後由永峯公司接續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
9年6月19日止,向威海衛公司承租系爭廠地生產硫酸銅乙節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42至343頁),可知系
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華固公司依序讓與鼎悅公司、永
峯公司。而永峯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輾轉自華固公司受讓系
爭廠地上所有廠房設備並未包含系爭地上物或有其他相反之
約定,則永峯公司辯稱:系爭地上物為華固公司起造,伊無
拆除或拆除填平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自不足取
。
⒊次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永峯公司)於租期屆
滿時,除經甲方(即威海衛公司)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
將租賃廠房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
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廠房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
請求按照租金1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為止,乙方及連帶保
證人丙方(即鼎悅公司),絕無異議」(見原審卷㈠第177頁
)。而系爭租約於109年6月19日合意終止(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且威海衛公司於109年6月20日書立系爭切結書,謂
:「本人威海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承租人永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所應回復原狀之處計有:1.大門進來後右側第
一段倉儲。2.圍牆旁邊散落管線設備。3.集塵器旁倒臥管線
。4.辦公室、實驗室一樓內設備、器具。5.二樓員工宿舍傢
俱等。6.頂樓廢棄物清運。7.以上約定於7/20再次點交……」
、「上述尚未回復原狀之部分,若確為鼎悅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或永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期間所搭建者,應由永峯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另外,除土地污染之回
復應由法院判定責任歸屬以外,就其餘未回復原狀且未載明
於上之部分,本人同意永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現況點交」
、「如於7/20前,永峯公司提前清運搬運完畢,雙方同意提
前點交」,有卷附系爭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1頁)。
可知永峯公司應於109年7月20日前將系爭廠地按照原狀遷空
交還威海衛公司,如未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威海衛公司得向
永峯公司請求按照租金1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為止。
⒋又查,兩造於109年6月20日、同年7月3日就系爭廠地進行點
交後,系爭土地尚有系爭地上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觀諸系爭切結書於第8至10點處記載:「……
8.至於大門進來後右側第二段倉儲,主廠房內水泥柱體,圍
牆旁第三、四段加建廠房、棚,有爭議,永峯公司表示先不
移除,但威海衛公司要求移除」,復記載:「上述尚未回復
原狀之部分,若確為鼎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或永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租賃期間所搭建者,應由永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
回復原狀之責任。另外,除土地污染之回復應由法院判定責
任歸屬以外,就其餘未回復原狀且未載明於上之部分,本人
同意永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現況點交」;威海衛公司法定
代理人楊龍發於109年7月3日在系爭切結書手寫記載:「除
有爭議部分外,上述10項已完成點收」,有卷附系爭切結書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1頁),可見兩造於109年7月3日點交
時,永峯公司應否拆除或拆除填平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占用
土地回復原狀,為兩造有爭議之部分。威海衛公司既於109
年7月3日就系爭地上物應否拆除或拆除填平,列為有爭議部
分,則系爭地上物及坐落之土地,自非威海衛公司同意永峯
公司以現況點交。又永峯公司直至112年9月15日始將系爭地
上物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予威海衛公司,亦如前述(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見永峯公司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
系爭切結書約定,於109年7月20日前,將系爭廠地按照原狀
遷空交還威海衛公司。則永峯公司辯稱:伊於109年7月3日
已將系爭廠地交還予威海衛公司,威海衛公司同意以現況點
交,伊已依約將系爭廠地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威海衛公司云云
,即非可採。
⒌復查,永峯公司未依約於109年7月20日前,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或拆除填平,將系爭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威海衛公司
,直至112年9月15日始將系爭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威海
衛公司,已如前述,則威海衛公司主張永峯公司應依系爭租
約第6條約定,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按1倍
租金23萬9000元計算給付違約金,固非無憑。惟查,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786平方公尺(計算式:編號
警衛室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鐵皮屋面積240平方公尺+編號
水泥矮牆面積378平方公尺+編號地磅面積38平方公尺+編
號水泥柱面積47平方公尺+編號凹槽及水泥地上物面積21
平方公尺+編號設備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設備面積4平方
公尺+編號整治污染設備面積17平方公尺=786平方公尺),
有卷附桃園市中壢地政市事務111年12月13日中地測字第111
002104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2至
44頁),占威海衛公司出租系爭廠地之總面積3163平方公尺
(參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76頁)之比例為25%
(計算式:786平方公尺÷3163平方公尺=2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永峯公司未依約將系爭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
予威海衛公司,固使威海衛公司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占用土地
之損害,然衡酌永峯公司未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僅占系爭廠地
面積之25%,且威海衛公司未舉證證明系爭廠地因永峯公司
未返還系爭占用土地而均無法使用,復參酌兩造社會經濟狀
況、雙方之利益損害等情事,本院認威海衛公司依系爭租約
約定,請求永峯公司按月給付1倍租金之違約金23萬9000元
,確有過高情形,爰依永峯公司等2人之聲請,就威海衛公
司得按月請求之違約金參酌每月租金含稅金額12萬6000元之
半數酌減為6萬3000元。
⒍至永峯公司等2人雖辯稱:威海衛公司故意拖延不處理系爭地
上物達39個月,其請求永峯公司給付違約金違反誠信原則,
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伊等賠償責任云
云。惟永峯公司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前述
,則威海衛公司就系爭地上物並無拆除或拆除填平之事實上
處分權;且威海衛公司於109年7月3日就除系爭地上物有爭
議部分外,系爭廠地已完成點收後,旋於同年月15日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永峯公司拆除或拆除填平系爭地上物,及返還
系爭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見原審卷㈠第3頁),可見威海
衛公司並無故意拖延不處理系爭地上物之情事。而威海衛公
司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永峯公司給付違約金,乃正當
權利之行使,則永峯公司等2人以前揭情詞,辯稱應減輕或
免除伊等賠償責任云云,難謂有理。
⒎綜上,永峯公司未依約於109年7月20日前,將系爭占用土地
回復原狀返還予威海衛公司,則自是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
、合計37個月又27天,按月以6萬3000元計算違約金結果,
永峯公司應給付威海衛公司違約金238萬7700元【計算式:6
萬3000元×(37+27/30)=238萬7700元】。惟永峯公司於簽訂
系爭租約時,已給付威海衛公司押租保證金143萬4000元(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參以系爭押租金之目的係為擔保永
峯公司履行租賃債務,而永峯公司因未依約將系爭占用土地
回復原狀返還予威海衛公司應給付違約金238萬7700元,永
峯公司給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詳如後述),
是永峯公司經以押租金143萬4000元抵充後,應給付威海衛
公司違約金95萬3700元(計算式:238萬7700元-143萬4000
元=95萬3700元)。又鼎悅公司就系爭租約之履行為永峯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威海衛公司請
求永峯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違約金95萬370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永峯公司反訴請求威海衛公司給付押租金143萬4000元,為無
理由: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永峯公司給付之系爭押租金143萬400
0元,經與其應給付威海衛公司之違約金238萬7700元抵充後
,已無餘額,業如前述。則永峯公司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反訴請求威海衛公司返還系爭押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威海衛公司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永峯公
司等2人連帶給付95萬3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永峯公司等2人
連帶給付逾95萬3700元部分,為永峯公司等2人敗訴之判決
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永峯公司等2人就此部
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永峯公司等2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永峯公司等2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威海 衛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不當。威海衛公司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另 永峯公司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反訴請求威海衛公司給付1 43萬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永 峯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當,永峯公司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永峯公司等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威海衛公司、永峯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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