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594號
TPHV,113,重上,594,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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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富遠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傳文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秉霖律師
被 上訴人 華訊電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訊電子商務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銘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
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壹
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
佰伍拾柒萬壹仟玖佰壹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
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13萬2,8
6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嗣於
民國114年4月7日以民事上訴理由㈧狀及於本院114年4月25日
準備程序時,將其上開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688萬6,785元
(見本院卷二第40頁、第147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
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
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刷卡系統,上訴人之消費者使用被
上訴人之第三方支付時,被上訴人得收取刷卡金額2%之手續
費,並自110年4月23日起,手續費改為2.8%,且被上訴人匯
款給上訴人時,得扣除每筆10元之匯費(下稱系爭契約)。
而自110年3月至同年6月間,上訴人之消費者使用被上訴人
第三方支付之消費金額為3,688萬7,470元(原判決記載為3,
657萬7,270元,已於上訴後更正,見本院卷二第41頁),故
被上訴人得收取之手續費為90萬1,13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一所示),然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上訴人2,909萬8,908元(
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扣除上述已清償2,90
9萬8,908元、手續費90萬1,137元及匯費640元後,被上訴人
尚欠688萬6,785元未清償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求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688萬6,78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8萬6,78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其
減縮上訴聲明如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有單純出借刷卡系統予上訴人
之事實,被上訴人之所以提供刷卡系統,係因兩造間有110
年3月5日契約(下稱110年3月5日契約)之合作關係,被上
訴人依該契約提供會員及商品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以買一送
二之方式將被上訴人提供之商品在其平台銷售予兩造會員,
兩造依照110年3月5日契約第4條、第6條約定平分獲利,非
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僅得抽取交易額之2%或2.8%之手續費,
然因上訴人當時甫成立,需錢孔急,要求被上訴人先將每筆
交易扣除手續費及匯費後,全數借給上訴人以供週轉,被上
訴人方於扣除上開成本後,將其餘款項轉帳貸予上訴人。而
自110年3月至同年6月間,消費者使用被上訴人第三方支付
之消費總金額為3,688萬7,470元,扣除手續費90萬1,137元
及匯費640元後之淨利為3,598萬5,693元,被上訴人依110年
3月5日契約約定,應給付上訴人之數額為淨利之50%即1,799
萬2,846.5元,被上訴人已給付2,909萬9,548元(含640元匯
費)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縱認上
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單純借用刷卡系統,被上訴人依110年3月
5日契約對上訴人有1,799萬2,846.5元債權存在,被上訴人
得以此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至
第150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0年4月28日簽立雙方合作備忘錄(見支付命令卷第1
1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249頁至第250頁),復於110年11、
12月間簽立110年3月5日契約(見原審卷第255頁至第256頁
),惟將110年3月5日契約簽約日期記載為110年3月5日。
 ㈡自110年3月至6月間,消費者使用被上訴人第三方支付之消費
金額為3,688萬7,470元,手續費為90萬1,137元(計算方式
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上訴人已匯款予上訴人2,909萬8,908元,另有640元匯費應
由上訴人負擔,合計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2,909萬9,548元
(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㈣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與訴外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簽立GoMyPay金流系統服務合約(見
原審卷第247頁)。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尚欠688萬6,785元未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㈡如有,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多層次傳銷公司,因多次申請使用刷卡機,
皆未獲銀行授權,然有營運需求,遂向被上訴人借用刷卡系
統,供上訴人之消費者使用,被上訴人得收取手續費,兩造
成立系爭契約乙節,業據證人蘇泫彰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23頁),而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蘇
泫彰並未參與兩造公司之營運,不可能知悉兩造間之法律關
係,且證人蘇泫彰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鐘卉庭之男友,並與
鐘卉庭先後擔任台灣大市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關係匪淺,
所為證詞顯有偏頗云云,然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
果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其證述又非虛偽者,其證言即非
不可採信,而證人蘇泫彰已表示伊與兩造之實際負責人鐘卉
庭、陳建寰均為好朋友,三人會一起討論,而且陳建寰是伊
介紹給鐘卉庭認識,鐘卉庭、陳建寰討論事情時都會詢問伊
之意見,則證人蘇泫彰縱未參與兩造公司之經營,然其基於
兩造實際負責人友人之身分而知悉兩造間具有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實屬合情,又依證人蘇泫彰所提供陳建寰請其幫忙
借款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至第333頁),可
見證人蘇泫彰與陳建寰確具有相當之交情,陳建寰方會透過
證人蘇泫彰去向他人借款周轉,證人蘇泫彰既與兩造實際負
責人均有相當之交誼,並願為本案具結作證,當無甘冒觸犯
偽證罪之風險而偏袒任何一方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況被
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提供刷卡系統供上訴人使用(見本院卷
二第232頁、第268頁),亦見證人蘇泫彰所為證詞確與事實
相符,自堪採信。
 ㈡再由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期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㈢),其中:
 ①附表二編號1所示110年3月25日被上訴人匯款金額5萬2,910元
,與上訴人主張110年3月15日刷卡總金額5萬4,000元(見原
審卷第308頁對話截圖、被上訴人於本院卷一第65頁、卷二
第255頁亦自認該金額)扣除2%手續費1,080元及匯費10元後
之金額相符;
 ②附表二編號2所示110年3月26日被上訴人匯款金額2萬570元,
與上訴人主張110年3月16日刷卡總金額2萬1,000元(見原審
卷第309頁對話截圖、被上訴人於本院卷一第66頁、卷二第2
55頁亦自認該金額)扣除2%手續費420元及匯費10元後之金
額相符;
 ③附表二編號3所示110年3月29日被上訴人匯款金額15萬2,870
元,與上訴人主張110年3月17日刷卡總金額15萬6,000元扣
除2%手續費3,120元及匯費10元後之金額相符;
 ④附表二編號4所示110年3月30日被上訴人匯款金額8萬2,310元
,與上訴人主張110年3月18日刷卡總金額8萬4,000元(訂單
編號末5碼分別為01200、43434、41412,金額依序為1萬8,0
00元、3,000元、6萬3,000元,見原審卷第77頁)扣除2%手
續費1,680元及匯費10元後之金額相符;
 ⑤附表二編號5所示110年3月31日被上訴人匯款金額29萬1,050
元,與上訴人主張110年3月19日刷卡總金額29萬7,000元(
訂單編號末5碼分別為60028、45415、63742、63316、71111
、73545,金額依序為3萬元、6萬3,000元、6萬3,000元、6
萬3,000元、1萬5,000元、6萬3,000元,見原審卷第77頁)
扣除2%手續費5,940元及匯費10元後之金額相符;
 ⑥附表二編號6所示110年4月1日被上訴人匯款金額39萬3,940元
,與上訴人主張110年3月22、23日刷卡總金額40萬1,990元
(訂單編號末5碼分別為55608、14614、32708、33712、400
57、65242、85956、13057、15758、02400、01522、90512
,金額依序為2萬1,000元、1萬8,000元、1萬8,000元、4萬2
,000元、2萬1,000元、6萬3,000元、6萬3,000元、3,000元
、3,000元、4萬5,000元、6萬3,000元、4萬2,000元,見原
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惟有10元誤差)扣除2%手續費8,040
元及匯費10元後之金額相符;
 ⑦附表二編號7所示110年4月6日被上訴人匯款金額86萬3,370元
,與上訴人主張110年3月23、24日刷卡總金額88萬1,000元
(訂單編號末5碼分別為81935、13555、33402、35936、348
30、73901、74407、63441、75216、75420、61010、75904
、20149、85910、20500、85809、31606、24653、60010,
金額依序為2萬1,000元、3,000元、6萬3,000元、19萬元、1
8萬1,000元、2萬1,000元、2萬1,000元、6萬3,000元、2萬1
,000元、6萬3,000元、2萬1,000元、2萬1,000元、3,000元
、6萬3,000元、2萬1,000元、2萬1,000元、2萬1,000元、3,
000元、6萬元,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0頁)扣除2%手續費1
萬7,620元及匯費10元後之金額相符;
 ⑧附表二編號8所示110年4月7日被上訴人匯款金額45萬8,630元
,與上訴人主張110年3月24、25日刷卡總金額46萬8,000元
(訂單編號末5碼分別為65334、93053、35646、44127、520
10、60605、60516、73208、93439、24319、31626、32401
、00345、30328、01131,金額依序為1萬5,000元、1萬5,00
0元、6萬3,000元、2萬1,000元、2萬1,000元、6萬3,000元
、3萬元、12萬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
、3,000元、6萬3,000元、4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79頁至
第81頁)扣除2%手續費9,360元及匯費10元後之金額相符;
 ⑨附表二編號9所示110年4月8日被上訴人匯款金額38萬8,070元
,與上訴人主張110年3月25、26日刷卡總金額39萬6,000元
(訂單編號末5碼分別為04351、05017、10850、20903、101
27、25146、32041、41053、42709、52829、85327、03750
、10230、14516、82619,金額依序為3,000元、3,000元、2
萬1,000元、2萬1,000元、1萬5,000元、3萬元、5萬1,000元
、4萬2,000元、1萬8,000元、3萬3,000元、1萬2,000元、2
萬1,000元、2萬1,000元、3,000元、10萬2,000元,見原審
卷第81頁至第82頁)扣除2%手續費7,920元及匯費10元後之
金額相符;
 ⑩附表二編號10所示110年4月9日被上訴人匯款金額37萬9,250
元,與上訴人主張110年3月26、27日刷卡總金額38萬7,000
元(訂單編號末5碼分別為23028、55056、54045、65556、6
5056、95504、11706、43757、43018、62032,金額依序為1
萬5,000元、2萬1,000元、6萬3,000元、2萬1,000元、2萬1,
000元、2萬1,000元、6萬3,000元、2萬1,000元、2萬1,000
元、12萬元,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扣除2%手續費7,74
0元及匯費10元後之金額相符;
 ⑪附表二編號11所示110年4月9日被上訴人匯款金額34萬1,030
元,與上訴人主張110年3月27、28日刷卡總金額34萬8,000
元(訂單編號末5碼分別為95713、00235、01050、21432、9
5359、12248、12955、30918、33142、34237、95706、2192
2,金額依序為1萬2,000元、1萬2,000元、3萬6,000元、7萬
5,000元、3萬3,000元、2萬1,000元、1萬5,000元、4萬2,00
0元、6萬3,000元、2萬1,000元、1萬2,000元、6,000元,見
原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扣除2%手續費6,960元及匯費10元
後之金額相符;
 ⑫附表二編號12所示110年4月9日被上訴人匯款金額34萬1,030
元,與上訴人主張110年3月28、29日刷卡總金額34萬8,000
元(訂單編號末5碼分別為85806、51435、84501、52147、9
5405、10816、22401、24746、25929、95418、13723、4352
0、64113、90524、45323、25637、05206、00016,金額依
序為1萬5,000元、2萬1,000元、2萬1,000元、6萬3,000元、
2萬1,000元、6萬3,000元、1萬元、1萬元、2萬2,000元、2
萬1,000元、6,000元、3,000元、3,000元、2萬4,000元、3,
000元、9,000元、3萬元、3,000元,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6
頁)扣除2%手續費6,960元及匯費10元後之金額相符;
 ⑬附表二編號13所示110年4月12日被上訴人匯款金額38萬5,130
元,與上訴人主張110年3月29、30日刷卡總金額39萬3,000
元(訂單編號末5碼分別為23258、33216、32211、35657、5
5424、65857、74542、93857、23340、25835、84317、3521
7、94701、11456、24711、81517,依額依序為6萬元、4萬2
,000元、3,000元、3,000元、2萬4,000元、1萬5,000元、2
萬1,000元、3,000元、2萬4,000元、1萬5,000元、3,000元
、6萬3,000元、2萬1,000元、1萬8,000元、1萬8,000元、6
萬元,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扣除2%手續費7,860元及
匯費10元後之金額相符;
 ⑭附表二編號14所示110年4月13日被上訴人匯款金額48萬8,030
元,與上訴人主張110年3月30、31日刷卡總金額49萬8,000
元(訂單編號末5碼分別為04844、12332、12800、02856、3
2705、32714、55855、55604、61931、52424、65456、6583
4、74809、84600、02707、02202、73232、91703、23946,
金額依序為4萬2,000元、3萬元、3萬3,000元、4萬2,000元
、2萬1,000元、2萬1,000元、1萬5,000元、3,000元、1萬8,
000元、3萬元、1萬8,000元、1萬8,000元、3,000元、2萬1,
000元、2萬1,000元、3萬3,000元、6萬9,000元、3萬9,000
元、2萬1,000元,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扣除2%手續費
9,960元及匯費10元後之金額相符;
 ⑮附表二編號15所示110年4月14日被上訴人匯款金額56萬1,530
元,與上訴人主張110年3月31日、4月1日刷卡總金額57萬3,
000元(訂單編號末5碼分別為02901、02616、90619、03843
、30534、44927、52006、52138、64214、70354、73817、0
4610、14230、10719、52428、00041、14848、75505、6002
9、74037,金額依序為3,000元、3,000元、9萬元、3萬9,00
0元、2萬1,000元、4萬2,000元、3,000元、1萬8,000元、9,
000元、6萬3,000元、9,000元、6萬3,000元、2萬1,000元、
6,000元、1萬8,000元、6萬9,000元、2萬1,000元、2萬1,00
0元、9,000元、4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
103頁)扣除2%手續費1萬1,460元及匯費10元後之金額相符

 ⑯附表二編號16所示110年4月15日被上訴人匯款金額38萬5,130
元,與上訴人主張110年4月1、2日刷卡總金額39萬3,000元
(訂單編號末5碼分別為41341、50110、21542、73912、003
40、20946、20520、94259、04917、13645、63634、81011
,金額依序為6,000元、6,000元、2萬1,000元、2萬1,000元
、6萬3,000元、3,000元、2萬1,000元、4萬2,000元、6萬3,
000元、3,000元、1萬8,000元、12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1
03頁至第104頁)扣除2%手續費7,860元及匯費10元後之金額
相符;
 ⑰附表二編號17所示110年4月16日被上訴人匯款金額45萬2,750
元,與上訴人主張110年4月2、3日刷卡總金額46萬2,000元
(訂單編號末5碼分別為43458、52806、64509、83223、908
57、90857、90010、13623、22202、83035、32713、95733
、01132、94403,金額依序為4萬2,000元、2萬1,000元、2
萬1,000元、3萬元、6萬3,000元、3,000元、6萬3,000元、6
萬3,000元、3,000元、2萬1,000元、4萬2,000元、3萬元、3
萬元、3萬元,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6頁)扣除2%手續費9
,240元及匯費10元後之金額相符;
 ⑱附表二編號18所示110年4月16日被上訴人匯款金額68萬5,010
元,與上訴人主張110年4月3、4日刷卡總金額69萬9,000元
(訂單編號末5碼分別為02303、02936、00714、32451、700
39、74021、73311、71445、80905、03630、21107、12442
、10933、不明、94859、92804、43215,金額依序為3萬9,0
00元、7萬5,000元、6萬9,000元、3,000元、3,000元、6萬3
,000元、3萬9,000元、18萬9,000元、3萬3,000元、3,000元
、2萬1,000元、9,000元、2萬1,000元、3,000元、6萬3,000
元、2萬1,000元、4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扣除2%手續費1萬3,980元及匯費10元後之金額相符;
 ⑲附表二編號19所示110年4月16日被上訴人匯款金額21萬7,550
元,與上訴人主張110年4月4、5日刷卡總金額22萬2,000元
(訂單編號末5碼分別為32601、20454、14001、82343、037
00、14154、51931,金額依序為1萬8,000元、6萬3,000元、
3萬元、2萬1,000元、6萬3,000元、2萬1,000元、6,000元,
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7頁)扣除2%手續費4,440元及匯費1
0元後之金額相符;
 ⑳附表二編號20所示110年4月16日被上訴人匯款金額86萬2,390
元,與上訴人主張110年4月5、6日刷卡總金額88萬元(訂單
編號末5碼分別為41225、41622、94259、55636、61148、55
810、60550、45511、65503、64717、72409、15376、12149
、13641、13555、23738、20248、24500、25654、35130、7
1052、54728,金額依序為1萬元、4萬5,000元、6萬3,000元
、6萬3,000元、6萬3,000元、2萬1,000元、6萬3,000元、2
萬4,000元、6,000元、3,000元、1萬2,000元、3萬3,000元
、9萬9,000元、3,000元、9,000元、6萬3,000元、6萬3,000
元、2萬1,000元、4萬2,000元、6萬3,000元、6萬3,000元、
4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扣除2%手續費1
萬7,600元及匯費10元後之金額相符;
 ㉑附表二編號21所示110年4月19日被上訴人匯款金額101萬4,29
0元,與上訴人主張110年4月6、7日刷卡總金額103萬5,000
元(訂單編號末5碼分別為22310、41526、44747、50739、6
1549、62318、63427、63421、55224、73737、84733、8343
1、84348、85204、85841、11703、92841、33038、14858、
35130、71502、15217、94153、不明、42054、12101,金額
依序為3萬元、2萬1,000元、3萬6,000元、2萬7,000元、12
萬6,000元、12萬6,000元、12萬6,000元、6萬3,000元、3萬
6,000元、3,000元、9,000元、2萬1,000元、1萬2,000元、6
萬3,000元、6萬3,000元、2萬1,000元、3萬元、2萬1,000元
、2萬1,000元、6萬3,000元、6萬3,000元、1萬8,000元、6,
000元、3,000元、2萬1,000元、6,000元,見原審卷第109頁
至第112頁)扣除2%手續費2萬700元及匯費10元後之金額相
符;
 ㉒附表二編號22所示110年4月20日被上訴人匯款金額37萬1,018
元,與上訴人主張110年4月7日刷卡總金額37萬8,600元(訂
單編號末5碼分別為25347、40129、04808、51157、53746、
52148、60009、不明、71255、00833、11439、94144、1485
8、不明,金額依序為600元、4萬2,000元、2萬1,000元 、2
萬1,000元、3,000元、9萬6,000元、2萬1,000元、1萬2,000
元、6萬9,000元、2萬7,000元、2萬1,000元、3,000元、2萬
1,000元、2萬1,000元,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扣除2
%手續費7,572元及匯費10元後之金額相符;
 ㉓附表二編號23所示110年4月21日被上訴人匯款金額85萬3,766
元,與上訴人主張110年4月7、8日刷卡總金額87萬1,200元
(訂單編號末5碼分別為12926、35113、34921、35834、611
06、61405、不明、64826、65422、91706、93529、02728、
02832、03004、05655、15849,金額依序為1萬5,000元、7
萬5,000元、2萬1,600元、18萬9,000元、6萬3,600元、6萬3
,600元、3,600元、12萬元、9萬元、2萬1,000元、6,600元
、1萬5,000元、1萬5,000元、14萬7,000元、4,200元、2萬1
,000元,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扣除2%手續費1萬7,4
24元及匯費10元後之金額相符;
 ㉔附表二編號24所示110年4月22日被上訴人匯款金額73萬7,371
元,與上訴人主張110年4月8、9、10日刷卡總金額75萬2,43
0元(訂單編號末5碼分別為04105、70806、13513、43005、
43817、54353、61120、44600、91557、84933、85612、924
14、10305、05025、05522、10353、81552、22911、33001
、22612、01949,金額依序為1萬2,000元、9萬元、4萬2,00
0元、6,600元、600元、1萬8,000元、9萬9,000元、12萬元
、3萬6,600元、1萬8,000元、3萬元、4萬2,000元、9,000元
、2萬1,000元、9,000元、6,000元、3,000元、3,000元、3,
000元、18萬元、3,600元,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扣
除2%手續費1萬5,049元及匯費10元後之金額相符;
 ㉕附表二編號25所示110年4月23日被上訴人匯款金額30萬5,587
元,與上訴人主張110年4月9、10、11日刷卡總金額31萬4,4
00元(訂單編號末5碼分別為15446、30425、54733、80353
、93224、21825、30703、13535、65845、71504,金額依序
為6,000元、2萬1,600元、6萬3,000元、8萬4,000元、2萬7,
000元、2萬1,600元、2萬7,000元、3,600元、5萬7,000元、
3,600元,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扣除2.8%手續費8,8
03元及匯費10元後之金額相符;
 ㉖附表二編號26所示110年4月26日被上訴人匯款金額52萬6,853
元,與上訴人主張110年4月11、12日刷卡總金額54萬2,040
元(訂單編號末5碼分別為35546、51311、51654、52345、5
2657、61956、64458、71306、72910、72259、62348、7373
7、63447、02710、14325、54906,金額依序為6萬3,000元
、3萬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3萬6,000元、6萬3,00
0元、3,600元、12萬7,200元、6萬3,600元、6萬3,600元、1
萬6,000元、2,600元、1萬5,000元、2萬1,000元、9,840元
、3,600元,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扣除2.8%手續費1
萬5,177元及匯費10元後之金額相符;
 ㉗附表二編號27所示110年4月27日被上訴人匯款金額43萬7,390
元,與上訴人主張110年4月11、12、13日刷卡總金額45萬元
(訂單編號末5碼分別為52935、20033、33419、33944、440
31、74203、04143、04726、31624、92227、32807、65218
,金額依序為6,000元、6,600元、6萬3,600元、1萬5,600元
、4萬8,000元、3萬9,600元、15萬元、2萬1,000元、2萬1,0
00元、1萬5,000元、6萬元、3,600元,見原審卷第116頁至
第118頁)扣除2.8%手續費1萬2,600元及匯費10元後之金額
相符;
 ㉘附表二編號28所示110年4月28日被上訴人匯款金額34萬8,919
元,與上訴人主張110年4月12、13日刷卡總金額35萬8,980
元(訂單編號末5碼分別為05908、31513、92208、91434、9
2143、15440、14635、01725、22404、14908、03812、0354
0,金額依序為6萬元、2萬1,000元、1萬8,000元、3,180元
、2萬2,200元、3,000元、2萬4,000元、6萬3,000元、6萬6,
000元、2萬1,000元、3萬6,000元、2萬1,600元,見原審卷
第117頁至第118頁)扣除2.8%手續費1萬51元及匯費10元後
之金額相符;
 ㉙附表二編號29所示110年4月29日被上訴人匯款金額54萬7,615
元,與上訴人主張110年4月13、14、15日刷卡總金額56萬3,
400元(訂單編號末5碼分別為30107、02850、05225、94119
、32015、35229、60155、72019、80307、91735、01921、6
1449、83449,金額依序為3萬600元、2萬1,600元、2萬1,60
0元、9萬9,000元、6萬6,000元、2萬1,000元、2萬1,000元
、4萬2,000元、10萬5,000元、3萬3,000元、2萬1,000元、2
萬1,600元、6萬元,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0頁)扣除2.8%
手續費1萬5,775元及匯費10元後之金額相符;
 ㉚附表二編號30所示110年5月3日被上訴人匯款金額38萬8,984
元,與上訴人主張110年4月14、15、16日刷卡總金額40萬20
0元(訂單編號末5碼分別為81607、03520、30121、24020、
52908、62331、04359、04630、11126、14803、25927、不
明,金額依序為3萬3,600元、2萬1,000元、3萬3,000元、4
萬2,000元、4萬2,000元、6萬3,600元、3萬6,000元、2萬1,
000元、3萬6,600元、1萬800元、3萬9,000元、2萬1,600元
,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扣除2.8%手續費1萬1,206元
及匯費10元後之金額相符;
 ㉛附表二編號31所示110年5月4日被上訴人匯款金額30萬5,004
元,與上訴人主張110年4月15、16、17日刷卡總金額31萬3,
800元(訂單編號末5碼分別為35012、01244、04955、31912
、14017、51852、61518、22559、80812、00943、00942、1
0324、23702、72308、22743,金額依序為3,600元、3,600
元、6萬6,000元、2萬1,000元、2萬1,600元、2萬1,600元、
1萬5,600元、3,000元、9萬9,600元、3萬6,000元、3,600元
、3,000元、9,600元、3,000元、3,000元,見原審卷第120
頁至第122頁)扣除2.8%手續費8,786元及匯費10元後之金額
相符;
 ㉜附表二編號32所示110年5月5日被上訴人匯款金額10萬3,800
元,與上訴人主張110年4月17日刷卡總金額10萬6,800元(
訂單編號末5碼分別為15850、33251、24207、65053、43542
、50827,金額依序為3,600元、3萬元、1萬8,600元、2萬1,
000元、3萬元、3,600元,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扣
除2.8%手續費2,990元及匯費10元後之金額相符;
 ㉝附表二編號33所示110年5月6日被上訴人匯款金額38萬6,068
元,與上訴人主張110年4月17、19日刷卡總金額39萬7,200
元(訂單編號末5碼分別為02306、13235、80510、41352、4
2326、02229,金額依序為1萬5,000元、6萬6,000元、6萬3,
000元、9,600元、6萬3,600元、18萬元,見原審卷第122頁
至第124頁)扣除2.8%手續費1萬1,122元及匯費10元後之金
額相符;
 ㉞附表二編號34所示110年5月7日被上訴人匯款金額45萬1,387
元,與上訴人主張110年4月17、19、20日刷卡總金額46萬4,
400元(訂單編號末5碼分別為24750、53027、53821、63730
、24535、24951、02757、51839、53309、50136、54509、5
4506、12524、33844,金額依序為2萬1,600元、3萬元、2萬
1,000元、1萬8,000元、6萬3,000元、6萬3,000元、2萬1,00
0元、2萬1,600元、2萬8,800元、2萬1,600元、2萬1,600元
、2萬1,600元、2萬1,600元、9萬元,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
125頁)扣除2.8%手續費1萬3,003元及匯費10元後之金額相
符;
 ㉟附表二編號35所示110年5月10日被上訴人匯款金額17萬7,283
元,與上訴人主張110年4月19、20日刷卡總金額18萬2,400
元(訂單編號末5碼分別為02616、13827、20802、55728、7
1959、04030、13749、24258、05107,金額依序為1萬9,200
元、3,600元、1萬2,000元、3,600元、2萬1,000元、2萬1,0
00元、2萬1,000元、2萬1,000元、6萬元,見原審卷第123頁
至第125頁)扣除2.8%手續費5,107元及匯費10元後之金額相
符;
 ㊱附表二編號36所示110年5月10日被上訴人匯款金額86萬9,979
元,與上訴人主張110年4月20、21、22日刷卡總金額89萬5,
050元(訂單編號末5碼分別為04829、13139、91844、13225
、65830、90143、10020、44548、43924、75502、62151、0
3828、34832、10509、21505、10503、54018、30635、1551
0、23501,金額依序為3,600元、1萬8,000元、7,200元、2
萬1,600元、1萬8,000元、2萬1,600元、1萬8,000元、15萬
元、15萬元、1萬4,850元、10萬8,000元、9萬9,000元、1萬
5,000元、4萬2,000元、6萬3,000元、3,600元、1萬5,000元
、2萬1,600元、4萬2,000元、6萬3,000元,見原審卷第124
頁至第127頁)扣除2.8%手續費2萬5,061元及匯費10元後之
金額相符;
 ㊲附表二編號37所示110年5月10日被上訴人匯款金額38萬820元
,與上訴人主張110年4月21、22、23日刷卡總金額39萬1,80
0元(訂單編號末5碼分別為04252、05837、24343、30804、
41139、64329、93541、32811、32640、81120、04935、110
38、42251,金額依序為3萬元、9,000元、3萬6,000元、3萬
元、3萬9,000元、9,000元、6萬元、4萬500元、4萬500元、
2萬1,000元、3萬元、3,600元、4萬3,200元,見原審卷第12
5頁至第128頁)扣除2.8%手續費1萬970元及匯費10元後之金
額相符;
 ㊳附表二編號38所示110年5月11日被上訴人匯款金額69萬1,957
元,與上訴人主張110年4月22、23、24日刷卡總金額71萬1,
900元(訂單編號末5碼分別為15938、34719、24841、22923
、00957、40113、50300、44402、70146、54945、63625、7
0836、80426、85200、92912、93806、85908、93133、9564
6、94745、11406、22529、00607、33857、73915、24957、
50129、53040、70356、62936,金額依序為4萬5,000元、1
萬2,000元、4萬5,000元、9,600元、1萬5,000元、3萬元、9
萬元、1萬8,000元、3,600元、2萬1,600元、2萬1,600元、1
萬2,600元、6萬3,600元、6萬3,600元、9,000元、2萬1,000
元、6萬3,000元、2萬1,000元、4,200元、4萬4,200元、2,0
00元、3萬元、1萬5,000元、3萬1,500元、3,600元、3,000
元、3,600元、3,000元、3,000元、3,600元,見原審卷第12
7頁至第128頁、第91頁至第92頁)扣除2.8%手續費1萬9,933
元及匯費10元後之金額相符;
 ㊴附表二編號39所示110年5月12日被上訴人匯款金額45萬220元
,與上訴人主張110年4月24、25日刷卡總金額46萬3,200元
(訂單編號末5碼分別為03429、83658、04536、22532、228
53,金額依序為600元、3,600元、9萬9,000元、18萬元、18
萬元,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扣除2.8%手續費1萬2,970
元及匯費10元後之金額相符。則由被上訴人上開匯款金額均
係將客戶刷卡金額扣除手續費(110年4月22日以前為2%,11
0年4月23日以後為2.8%)及10元匯費後全數匯予上訴人情形
以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刷卡系
統,上訴人之消費者使用被上訴人之第三方支付時,被上訴
人得收取刷卡金額2%之手續費,並自110年4月23日起,手續
費改為2.8%,且得扣除每筆10元之匯費之系爭契約關係乙節
,洵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因上訴人當時甫成立,需錢孔急,要求被上
訴人先將每筆交易扣除手續費及匯費後,全數借給上訴人以
供週轉,被上訴人方於扣除上開成本後,將其餘款項轉帳貸
予上訴人云云。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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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訊電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遠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