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424號
TPHV,113,重上,424,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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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黃雅莉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
被 上訴人 劉虓夢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3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3年12月16日約定
由伊出資購買附表1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將系爭不動產隔成3間套房出租,惟
上訴人擅自111年5月起就系爭不動產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4萬500元之租金,迄至112年4月止共計48萬6,000元。爰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擇一依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不動產,另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
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租金,求為命上訴人㈠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返還予伊。㈡給付伊48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月底前給付伊4萬500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兩造共同出資自備款,其餘由
伊以貸款給付,被上訴人出資部分係贈與予伊,故伊為所有
權人,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伊有權使用收益系
爭不動產,並無不當得利或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5日自其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
 ㈡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書狀繕
本於112年5月22日送達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出租系爭不動產之房租共20
萬2,500元;基於毀損故意,於111年6月16日下午8時許,擅
自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毀損原有之大門門鎖;擔任系爭
不動產借名登記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聲請人
之利益,侵占系爭不動產租金,毀損大門門鎖,涉嫌侵占、
毀損、背信罪行等情,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
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24448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駁
回再議(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88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1年度聲判字第320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
返還部分: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
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
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
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
張借名登記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價金支付部分:
   ⑴上訴人為承買人與訴外人楊茂己(代理出賣人楊文正
於93年12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由代書蕭明白為契約見證人,約定買賣價金393萬元
,分4期給付。第1期款60萬元,楊茂己於同日收受支票
3張共50萬元及現金10萬元;第2期款23萬元,楊茂己
94年1月7日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23萬元;第3期款5
0萬元,楊文正於同年月27日收受現金50萬元;尾款260
萬元,以上訴人名義並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永豐商業
銀行貸款354萬元,於94年2月23日撥款當日將其中260
萬元匯款予楊文正;系爭不動產於94年2月3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85頁)。又楊茂己於93年12月16日所收第1期款
其中支票3張共50萬元,係由上訴人以附表2所示3張支
票支付乙節,有支票3紙可證(見司補卷第35頁);楊
文正於94年1月27日收受第3期款現金50萬元,係上訴人
於同日自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提領現
金交付之一情,有存摺存款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149頁)。又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契稅6,258元、代書費2
萬3,448元,係由上訴人支付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足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
金多係由上訴人以現金或支票支付,並由上訴人貸款後
轉帳予出賣人楊茂己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曾借款63萬元予上訴人,故上訴人
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其中50萬元、第3期款其中10
萬元、契稅6,258元及代書費2萬3,448元以為清償,且
伊於100年12月29日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323萬9,551元
,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實由伊給付等語,並提出匯
款單3紙為憑(見司補卷第21、23、41頁)。查上訴人
雖不否認被上訴人依序於93年3月30日匯款40萬元、同
年5月31日匯款23萬元予伊(見本院卷第85頁),然否
認係被上訴人之借款(見本院卷第237頁),則被上訴
人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借
貸意思合致,尚難認兩造間有63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且上訴人係為清償借款而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
。另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向永豐銀行辦理擔保貸款之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自撥款日94年2月23日起迄至100
年12月29日以323萬9,551元結算剩餘貸款為止,每月均
有固定支付貸款利息而無拖欠,有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6頁),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
貸款利息係由其償付,上訴人分毫未清償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59頁),然除99年2月24日扣款同意書(見本院
卷二第161頁)外,全然未提出支付利息之證據,被上
訴人復自承其於簽立扣款同意書後,實際上未從其同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抵房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9頁),則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清償系爭不
動產之貸款利息,其空言主張即難採信。又兩造為夫妻
,系爭不動產既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並貸款給付價金,縱
使被上訴人於買賣7年後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323萬9,55
1元,亦難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由被上訴人支付
,進而謂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人。
   ⒊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及使用收益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不動產隔成3間套房後出租,至1
11年5月前均由其收取房租,其就系爭不動產有管理及
收益等語。經查,系爭房屋於94年4月12日至同年8月3
1日、96年1月10日由被上訴人出資進行裝修,分隔成A
、B、C三室套房,裝潢費用合計為94萬347元。系爭房
屋於111年4、5月間與租客潘建倫、范文燁、林冏翰簽
租約前,均係由被上訴人簽租約、收取租金及管理,
嗣後於111年5月至112年4月止由上訴人與潘建倫、范
文燁、林冏翰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收取租金每月
各1萬5,000元、1萬3,000元、1萬2,500元等情,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6、199頁)。然查,系
爭房屋A室之租客潘建倫到庭證稱:樓下漏水,樓下的
住戶跟伊說希望伊少用水及通知其他的房客,伊跟被
上訴人說這件事情,漏水過好幾個月都沒有改善,被
上訴人有過來跟樓下住戶吵架,樓下住戶逼問被上訴
人為何不修理,被上訴人曾經找人來看、挖東西,但
沒有成功解決漏水。上訴人在110年1、2月主動打電話
給伊,說漏水漏得很嚴重,樓下要告她,因為房子是
她的名義,上訴人希望伊可以配合她修理,最後漏水
就修好了。上訴人偶而過節的時候會送禮物給伊,她
禮物掛在門上,留下名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
);參諸上訴人與樓下屋主黃鴻文於113年1月26日至
同年6月18日、上訴人與承租人范文燁於113年4月間之
Line通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3至95頁、第97至114頁
),及上訴人於113年4月25日支付修繕漏水之費用收
據(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可知上訴人曾修繕系爭不
動產,並與鄰居及承租人聯繫。再者,上訴人繳納系
爭不動產94至96年之房屋稅乙節,有房屋稅繳納證明
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系爭不動產之用
電名義人,自94年2月3日買受時起即係被上訴人名義
,自111年5月起變更為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00頁),足認上訴人有繳納系爭不動
產之稅捐及承擔給付電費之義務,上訴人就系爭不動
產非無出租及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則兩造就系爭不
動產既均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情,自難以被上訴人之
管理使用收益行為,遽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全部之房屋稅、地價稅係由
伊繳付云云,並提出94年地價稅、94至95年房屋稅繳
款書及記帳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90頁)。
惟查,被上訴人所提94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係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63頁),
非系爭不動產坐落土地(見司補卷第17頁);94至95
年房屋稅繳款書僅足證明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不動產此2
年度之房屋稅;被上訴人欲以手寫帳目證明現金給付9
5、96、98至110年度地價稅,然上開記載與地價稅繳
納證明書各該年度之應納稅額金額不符(見本院卷二第
174、176、178至190頁;本院卷一第45、46、48至60
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⑶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自94年2月3日移
轉登記迄今均由伊保管云云,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00頁)。然上訴人抗辯:兩造係夫妻關
係,所以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以住所內之保險箱保
管,但後來保險箱的號碼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
頁);又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滅失為由,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
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經松山地政所於同年月11日
公告,被上訴人於同日提出異議,前開申請被駁回;
上訴人復於111年3月4日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滅失為
由,向松山地政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17日提出異議,而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86頁)。則依兩造間夫妻同居共財關
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
,尚與常情無違,且上訴人於發現保險箱號碼變更後
隨即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故難以被上訴人先前保管所
有權狀,即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⑷審諸兩造為夫妻關係,就家庭生活之開銷、家務負擔及
教養子女等事務本即共同協力,且得就家庭生活費用
分擔為約定,依夫妻間之工作、經濟狀況為調整及分
配;況依證人即代書蕭明白證述:兩造有在作投資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70頁),則兩造所爭執各項收入、
支出等,均係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同居共財所生,即便
部分由被上訴人收取或負擔,皆與常情無違,自不能
僅以收受租金或繳納上開費用,即認系爭不動產為被
上訴人實質所有,及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⒋基上,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
第541條、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返還被上訴人,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占
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並得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而為收益
行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或賠償已收取之租金,及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後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返還予被
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48萬6,000元本息,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4萬500元,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附表1: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名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段○小段 000 95 4分之1
編 號 建號 建物 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層次/層次面積/總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2 105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000巷 00號3樓 4層鋼筋混凝土造 3層/59.33 /63.57 陽台4.24 全部
附表2:




編號 發票日期 (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93年12月16日 誠泰商業銀行莊敬分行 14萬元 DD00000 2 93年12月16日 林明橤 28萬8,000元 KL0000000 3 93年12月16日 林明橤 7萬2,000元 KL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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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