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29號
TPHV,113,重上,29,2025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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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楊蕙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3年
度重上字第2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第二審、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核定為新臺幣
柒仟零參拾肆萬元、陸仟玖佰伍拾肆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拾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柒
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肆佰
捌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計算上
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7
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1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是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該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
徵裁判費;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
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
一第11頁),迭經變更聲明後,最終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
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東亞銀行)應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上訴人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興公司)、
羅志明林芳秀全體公同共有,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再由鑫
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
訴人;㈡鑫興公司郭永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
計算之違約金;㈢鑫興公司郭永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查前開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所載價金,核定為
1,314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7頁);聲明㈡、㈢部分屬一訴請
求本金並附帶請求違約金與利息,應依起訴時即112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違約
金及利息之價額,而逕以上訴人請求之本金數額為準,並與
聲明㈠部分合併計算,核定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
94萬元(計算式:1,314萬元+1,500萬元+80萬元=2,894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6,672元。此部分業經上訴人繳
納完畢,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5頁)。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鑫興公司
郭永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已告確定),及自1
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金,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於112年8月1日提起上訴
,最後更正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東亞銀行應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
記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全體
公同共有,得由上訴人代位申請登記;再由鑫興公司、羅志
明、林芳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㈢鑫興
公司、郭永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於本
院追加聲明:㈠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應指示東亞銀行
,自「東亞銀行台北分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
專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金;㈡前項與原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責任。查就上訴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394萬元(計算式:1,314萬元+80萬元=1,394萬元);至就 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係於112年12月13日為追加聲明(見



本院卷一第115頁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上本院收狀章), 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本金 1,500萬元,與至起訴前1日所生、數額已確定之違約金(即 103年10月1日起至追加前1日即112年12月12日,按年息30% 計算)4,140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30%×(9+73/365)= 4,140萬元】,而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640萬元(計 算式:1,500萬元+4,140萬元=5,640萬元),再與上訴聲明 部分合併計算,核定上訴人第二審(含上訴及追加之訴)訴 訟標的價額為7,034萬元(計算式:1,394萬元+5,640萬元=7 ,03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萬6,488元,扣除上訴人 已繳納之20萬2,208元(見本院卷一第21頁原審法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4萬4,280元(計算 式:94萬6,488元-20萬2,208元=74萬4,280元)。四、又本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29號第二審判決判命鑫興公司郭永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於114年4 月3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東亞銀行應將系爭不動產 信託登記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 秀全體公同共有,得由上訴人代位申請登記;再由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應指示東亞 銀行,自系爭專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金;㈡前項與第一 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是上訴人之第三審訴訟標的價 額,依上說明,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核定為6, 954萬元(計算式:1,314萬元+5,640萬元=6,954萬元),復 依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96萬3,67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21萬9,198 元(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74 萬4,480元(計算式:96萬3,678元-21萬9,198元=74萬4,480 元)。
五、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4萬4,280元、第三審裁判費74萬4,48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 000 229 467/10000 備註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 8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7樓層:26.02 合 計:26.02 雨遮:8.01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0000建號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103/100000)(含停車位編號14號,權利範圍1943/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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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