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224號
TPHV,113,重上,224,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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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潘憶莒
方天佑
方信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采宸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威陶
訴訟代理人 周宜瑾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博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所主張投資契約之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與緬
甸具有牽連關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兩造合意以我國法律為
準據法(本院卷㈡188頁),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
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其債之關係之成立及效力,應
依兩造意思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又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地
跨及我國及緬甸,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及關係人余瀚琴
等人均為我國國民,兩造並陳明本件侵權行為部分適用我國
法(本院卷㈡188頁),則依涉民法第25條規定,本件侵權行
為而生之債,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潘憶莒方天佑方信普(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
)主張:潘憶莒於民國108年12月初,透過友人余瀚琴得知
被上訴人在緬甸從事金礦開採事業,並前往被上訴人聲稱其
創立之Warm Pool Company Limited(下稱Warm Pool公司)
緬甸之金礦場(下稱系爭礦場)參觀,被上訴人隱瞞系爭
礦場非其獨資擁有、礦場營運不佳、有技術問題無法解決等
重要資訊,欺騙潘憶莒誤信投資獲利可期,因而表達投資意
願。潘憶莒先於108年12月29日依余瀚琴轉知被上訴人之指
示,將人民幣50萬元投資款匯款至余瀚琴帳戶,復於109年1
月9日與余瀚琴、被上訴人會面時,誤信被上訴人誆稱金礦
山即將出金,含金量高,將分配高額股利云云為真,再應允
加碼投資至新臺幣(未標註幣別者,下同)2000萬元,而與
被上訴人口頭成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又因囿
緬甸法律限制無法登記為股東,乃由潘憶莒余瀚琴於10
9年1月13日簽立股權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合約書),
約定由潘憶莒以2000萬元向余瀚琴買受其所持有Warm Pool
公司10%股權之方式進行投資。潘憶莒業以自己及方天佑
方信普名義共給付折合約2092萬元之投資款〈含人民幣93萬6
463元、美金52萬9300元(共折合約1992萬2047元)及100萬
元〉至余瀚琴指定之帳戶。詎被上訴人未將上開投資款全數
用於系爭礦場,於109年4月間突稱因疫情無法進入緬甸採礦
,並一再藉口拖延,迄未產出金礦,亦無分紅獲利,迨被上
訴人於110年初遭檢調搜索,伊等始知受騙,並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於110年3月3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作為
撤銷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259條規定,以111年10月14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向被上訴人
解除系爭投資契約等情。爰依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㈡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撤銷系爭投資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投資
款);㈢系爭投資契約給付不能解除契約後返還價金請求權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㈣系爭投資契
約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法律效果解除契約後返還價金請
求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
59條),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余瀚琴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亦不再主張余瀚琴之契約責任,且與余瀚琴
調解成立,上訴人原審請求余瀚琴給付敗訴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各666萬6666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有設立公司投資經營系爭礦場,並實際
開採金礦,但並無詐騙上訴人投資,亦未與上訴人成立系爭
投資契約,或向上訴人承諾投資保證獲利,伊無詐騙侵害上
訴人之財產利益,亦無債務不履行,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均機
關簡稱)111年度偵字第14758、14760號、高檢署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9757、9758號,下稱詐欺刑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289至290頁、㈡187至188頁):
 ㈠潘憶莒與被上訴人、余瀚琴有於109年1月9日會面。
 ㈡潘憶莒余瀚琴於109年1月13日簽立系爭股權合約書,約定
潘憶莒以2000萬元向余瀚琴買受其所持有Warm Pool公司10%
之股權。
 ㈢潘憶莒依系爭股權合約書約定,以自己及方天佑方信普
義共交付折合約2092萬元之投資款〈含人民幣93萬6463元、
美金52萬9300元(共折合約1992萬2047元)及100萬元〉至余
瀚琴指定之帳戶。另余瀚琴有於109年3月24日將92萬2057元
匯款給潘憶莒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等為投資詐欺之侵權行為乙節,尚
難遽信: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瞞系爭礦場非其獨資、礦場營
運不佳、有技術問題無法解決等重要資訊,又佯稱獲利前
景可期,將分配高額獲利,誘騙其等投資,且未將投資款
項全數用於系爭礦場,被上訴人對其等為投資詐欺之侵權
行為等情,固據提出潘憶莒余瀚琴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匯款證明、對話錄音、新聞報導為證(原審卷㈠1
61至421、441至447、475、477、561、563頁,本院卷㈠35
3至355頁、本院卷㈡63至65頁),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潘
憶莒以2000萬元買受余瀚琴之股權,並依余瀚琴指示將投
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且與余瀚琴聯繫詢問礦場運作狀況
,又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尚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有何直接或間接鼓吹、要約上訴人投
資之情。
  ⒉上訴人又舉投資人吳明翰證述:被上訴人收取伊及其他投
資人之投資款項後,應該沒有全數用於系爭礦場,伊與證
人即經手系爭礦場財務之鄭煒杰對帳後,伊推論被上訴人
將伊等投資款項用以清償其私人債務等語為證(本院卷㈠3
62至363頁),惟吳明翰上開證詞僅係投資失利之臆測之
詞,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邀上訴人投資或未將投資款
用於系爭礦場。
  ⒊況依訴外人即負責管理系爭礦場之蔡政憲於詐欺刑案具結
證述略以:伊於106年12月19日起,受僱被上訴人至緬甸
管理系爭礦場,先後進駐過緬甸格勞礦區、謬機礦區,當
時有人問被上訴人是否有興趣買下系爭礦場並開價人民幣
2500萬元,伊與被上訴人當時正好至緬甸國文多省哥林市
開發新礦區,並請中國地質探勘團隊探勘評估,該探勘團
隊認為系爭礦場的品位在10左右,代表1噸礦石有10分克
的黃金含量,數值很高,條件算好的,所以被上訴人遂決
定買下系爭礦場,並於108年3月交付尾款,伊即於108年6
月起接手系爭礦場駐點人員,將礦區現場狀況回報給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則將其妻廖媛亭在台新商業銀行建北分行
申設帳戶之資金匯款至伊緬甸銀行帳戶內,再由伊發放薪
資、支付油電費用等礦場營運開銷,另被上訴人之司機兼
保鑣鄭煒杰也會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錢弄至緬甸給伊,
伊於108年6月至同年11月22日進駐系爭礦場期間,礦場都
有實際開挖,但緬甸礦工的技術無法處理礦區下方滲水問
題,被上訴人有找中國技術團隊進駐,但伊離開緬甸前技
術團隊尚未到位,只有馮存光安排開採暨員工聘僱工作,
上開期間實際上有採到黃金,據伊之緬甸翻譯稱,產出
金賣得緬甸幣約800萬元,折合15、16萬元左右等語(原
審卷㈠102至103、517至518頁)。證人鄭煒杰於本院具結
證述略以:伊於109年至110年間受被上訴人雇用管理系爭
礦場,被上訴人將施工費、薪水、礦區所有開支的錢轉到
緬甸帳戶,由伊提領後支應前述開銷,伊並負責記帳,
將帳本拍照給被上訴人過目,礦場須發薪水、買炸藥、工
具或支付伙食費時,被上訴人就會將款項匯至伊帳戶以供
支應,被上訴人不曾指示伊將款項用於清償私人借款債務
或其他非礦場之使用,伊到緬甸後就去辦理採礦證,在緬
甸期間由伊持有保管,採礦證大小介於A3至A4之間,封面
紅色,內頁白色,約十幾頁,為緬甸文,內載緬甸政府同
意開採、礦區坐落位置、礦區地圖等語(本院卷㈡7至11頁
)。佐以詐欺刑案卷內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礦場後指派蔡政
憲與對方「李金陪」就公司施工用設備及股份移交之合同
緬甸公司線上註冊公司明細(Warm Pool公司部分)、Wa
rm Pool公司註冊證書、現場礦場營運照片、Warm Pool公
司就系爭礦場之營運帳冊、被上訴人與Warm Pool公司員
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礦區地質報告(原審卷㈠103、51
9頁,本院卷㈡91至97、261至274、285至290、294至308頁
)及被上訴人所提出採礦證照片(本院卷㈡23至25、41至4
2頁),可徵被上訴人抗辯其確有出資購買系爭礦場並進
行採礦作業等情,尚非虛妄。
  ⒋另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於109年1月9日與潘憶莒余瀚琴
面,但否認當日有何鼓吹、要約上訴人投資之情。又檢察
官偵查後亦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施用詐術,系爭礦
場確有實際運作及開採,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原審卷㈠97至111、513至529頁、卷㈡137至143頁臺
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758、14760號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757、9758號處分書、原法院1
11年度聲判字第333號刑事裁定參照)。此外,上訴人未
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上開詐術誘騙其等投資,且未將投
資款項用於系爭礦場等情屬實,其等主張被上訴人有投資
詐欺之侵權行為乙節,尚難遽信,則其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投資款
云云,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有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乙節,難以採信
:   
  ⒈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口頭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乙節,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系爭投資契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乙事先為舉證。經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
於109年1月9日與潘憶莒余瀚琴會面,但否認有鼓吹、
要約上訴人投資之情,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
述。又潘憶莒係於109年1月13日與余瀚琴簽立系爭股權合
約書,系爭股權合約書明文約定:余瀚琴將所持有Warm P
ool公司股權10%以價金2000萬元讓售予潘憶莒,並由余瀚
琴出名持有等情(原審卷㈠95至96頁),已明白記載契約
當事人為潘憶莒余瀚琴,股權讓售的給付義務人為余瀚
琴,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甚明。又潘憶莒自陳:伊與
余瀚琴認識很久,余瀚琴稱其在細甸有1個金礦山並擔任W
arm Pool公司負責人,問伊要不要投資,伊與余瀚琴簽立
系爭股權合約書,並悉依余瀚琴指示,以自己或方天佑
方信普名義匯付投資款項至余瀚琴指定帳戶等語(原審卷
㈠104頁);方天佑自陳:伊是透過和余瀚琴出來吃飯1、2
次,以及和伊母親潘憶莒在内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暸解投
資金礦場之事,余瀚琴自稱是礦主等語(原審卷㈠104頁)
余瀚琴亦向潘憶莒表明:「潘姐還是對我」、「我與潘
姐簽股權合約書」等語(原審卷㈠255頁);且潘憶莒始終
係與余瀚琴聯繫詢問系爭礦場運作狀況等情,有匯款明細
、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卷㈠159至413
頁、原審卷㈡51至95頁),益徵潘憶莒係與余瀚琴成立投
資契約關係無訛。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投資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其等主張與被上
訴人間有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尚難採信。
  ⒉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投資契約
關係存在,自無可資撤銷或解除之投資契約客體存在,則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投資契
約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對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再分別依民法第179條、第2
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云云,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依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或依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
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價金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666萬6666元本息,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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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