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賴東亮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上 訴人 鍾德書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樓為伊與配偶即
訴外人張淑貞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建物3樓
頂層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
公寓條例)第7條規定,不得供做專有部分。被上訴人於92
年10月22日拍賣取得系爭建物3樓所有權後,無正當權源占
有系爭屋頂平台加蓋如附圖編號904⑴、955⑴至955⑶所示之違
章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暨如附圖編號955⑷、955⑸之系
爭建物2樓往系爭屋頂平台之2具門扇門框(下稱系爭門扇門
框),排除其他共有人進入系爭屋頂平台,亦違反公寓條例
第7條規定。縱認系爭建物有分管協議存在,系爭屋頂平台
之用途仍應適法,僅能作為火災避難、電梯之機械室、冷暖
氣設備、避雷針、共同天線等使用,且系爭增建物使系爭建
物原始結構受損,對全體住戶生命財產造成危害,致系爭建
物2樓滲透污水而無法居住使用,並影響系爭建物之景觀,
該分管協議不合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暨系爭門扇門框(面
積範圍如附圖編號904⑴、955⑴至955⑸所示)全部拆除卸除,
並將前述所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與樓梯通道(即附圖編號95
5⑷、955⑸所示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暨系爭門扇門框
(面積範圍如附圖編號904⑴、955⑴至955⑸所示)全部拆除卸
除,並將前述所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與樓梯通道返還上訴人
及其餘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配偶張淑貞基於系爭建物2樓所有
權人身分,以伊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為由,向原法院訴請
返還不當得利(下稱另案),經原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5
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駁回張淑貞請求而告確定
。上訴人為系爭建物2樓應有部分2分之1之繼受人,關於伊
取得系爭屋頂平台使用權限等主要爭點,應受另案確定判決
之爭點效或反射效力所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系爭建物
於公寓條例84年制定前之61年辦畢第1次所有權登記,並無
公寓條例第7條之適用。且系爭建物為透天厝,非區分所有
建築物,關於系爭建物之使用管理,亦無民法第799條、第7
99條之2規定之適用。又依系爭屋頂平台僅能由系爭建物3樓
內梯出入之構造、向來歸系爭建物3樓所有權人使用,且系
爭建物3樓前手孫協同將系爭屋頂平台處分權讓與予伊,系
爭屋頂平台非屬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故上訴人並非系爭屋
頂平台之共有人。縱認上訴人是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人,系
爭增建物於77年間興建完成後,原共有人孫協同、孫協論當
時亦成立由孫協同單獨管理使用系爭屋頂平台等之分管協議
(下稱系爭分管協議)。嗣伊與孫協同於92年11月6日簽署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向孫協同買受取得系爭
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伊對於系爭屋頂平台乃有權使用
。張淑貞於95年間經拍賣買受系爭建物2樓時,已知悉有系
爭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嗣後受讓應有部分2分之1時亦知悉
,均應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拘束。另系爭建物為5層樓以下非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免設置屋頂避難平
台,系爭屋頂平台並非法定避難空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2樓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被上
訴人為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屋頂平台加蓋如附圖
編號904⑴、955⑴至955⑶所示之系爭增建物。又系爭建物2樓
往3樓、3樓往系爭屋頂平台有如附圖編號955⑷、955⑸之2具
系爭門扇門框。被上訴人為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門扇門框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
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可證(原法院110年
度板簡字第2483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65、167頁,原審卷
二第135、136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於92年間
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並興建系爭
增建物及設置系爭門扇門框阻止其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增建物暨系爭門扇門框全部拆除,並將該占用之系爭屋頂
平台與樓梯通道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等語。被上訴人則
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適用民法第799條之2規定之法理,上訴人為系爭屋
頂平台之共有人之一:
⒈按民法第799條之2規定,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
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民法第799條規定,其
規範目的乃因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
部分登記所有權者,其使用情形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者相同
,均有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爰明定準用民法第799條規定
,俾杜爭議。雖民法第799條之2規定係98年1月23日修正新
增,然於修正前之此類型建物,非不可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
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
,以維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而大樓之屋頂平
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
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
同部分,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係於60年4月15日建築完成(見板簡卷第161、165
、167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屬共3層樓之透天建築物(見本
院卷第125頁之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10年11月22日
函及原審卷一第304頁之證人孫協同證述),該建物於61年9
月1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登記所有權人均為孫文智(本
院卷第113頁),其中系爭建物1樓建物登記為新北市○○區○○
段0000○號、系爭建物2樓建物登記為同段1660建號、系爭建
物3樓建物登記為同段1661建號乙節,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112年5月8日函覆可憑(原審卷二第153至161頁)。
又系爭建物於69年2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孫協同、孫協論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建物1樓於8
5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陳麗珠,於106
年9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曉鈴、張
集凱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建物2樓於87年12月31
日由孫協同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與孫協論,88年2月8日
再由孫協論出賣全部給孫協同,於93年1月2日以拍賣為原因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俊利、陳意雯共有,於93年1月16日以
買賣為原因由陳意雯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於93年10月28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五書,於94年5月20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白月裡,於96年2月14日以拍
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淑貞,張淑貞於109年12月30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上訴人;系
爭建物3樓於88年2月4日由孫協論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
與孫協同,由孫協同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於92年10月22日
以拍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復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新
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影本在卷可憑(板簡卷第87至109、111
至133頁)。是以系爭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孫文智1人所有
,並經區分為3戶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已有建築物區分所
有權存在,且系爭建物1樓於60幾年起即出租予張陳麗珠(
見原審卷一第308至309頁之孫協同證述),而有不同之利用
權人,系爭建物並於69年間移轉登記為孫協同及孫協論分別
共有,是系爭建物具備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型態,揆諸前揭說
明,參照民法第799條之2、第799條規定之法理,以調整數
所有權人、利用權人之用益關係、專用部分及共用部分。
⒊準此,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具有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
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
同使用,是參照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之
法理,推定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3層樓之全體所有權人
包含兩造在內所共有。再佐以系爭屋頂平台設置供全體住戶
使用之水塔(見原審卷二第123頁之照片),及觀之被上訴
人於92年11月6日與孫協同簽署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該
屋三樓頂樓建物、一切設施及三樓頂樓全部使用範圍,歸屬
與乙方(即被上訴人),由乙方所有並永久使用、收益、處
分。乙方並應給付甲方(即孫協同)移轉權益費用…」(板
簡卷第135頁),可知被上訴人自前手孫協同僅受讓系爭屋
頂平台之管理使用權,而非系爭屋頂平台所有權或處分權。
據上所陳,堪認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3層樓之全體所有
權人包含兩造在內所共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非系爭屋頂
平台之共有人云云,難認可取。
㈡系爭建物原共有人孫協同、孫協論達成系爭屋頂平台歸系爭
建物3樓住戶使用之系爭分管協議,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分管
協議,得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
⒈按於公寓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觀該條
例第55條第2項但書(即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第43條第2
項)規定即明。查系爭建物係於60年4月15日建築完成(見
板簡卷第161、165、167頁之建物登記謄本),足認系爭建
物為公寓條例84年6月30日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物
,依前揭規定,系爭頂樓平台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並不受
同條例第7條第3款關於公寓大廈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不得為
約定專用部分規定之限制。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屋頂平台不得
約定專用云云,容有誤解。
⒉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末按民法第
826條之1規定增訂前,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後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
而知該分管契約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參照)。
⒊查系爭建物於69年2月13日至85年1月8日期間為孫協同與孫協
論所共有,詳如前述,證人孫協同結稱:系爭建物1至3樓之
前是伊與弟孫協論所共有。因系爭建物漏水,12號、14號的
屋主是伊堂兄弟找伊一起在頂樓增建鐵皮,於87、88年時用
隔板隔2間房間,作為伊太太美容院員工的練習所。當時系
爭建物2、3樓都是伊在使用,增建的事情都是伊在處理的,
孫協論有住過2樓、3樓,後來20幾歲開始住外面,伊認知就
是3樓的頂樓平台是3樓使用。張陳麗珠從60幾年開始向伊承
租系爭建物1樓,於85年間買受系爭建物1樓,張陳麗珠及渠
子女未曾向伊反應不能使用系爭頂樓平台的問題,系爭屋頂
平台增建也沒有被檢舉過等語(原審卷一第304至307、309
頁);及其於112年6月12日在另案再審程序證稱:系爭建物
頂樓加蓋快30年了,孫協論知道這件事,但這件事都是伊全
權處理,孫協論不可能不同意,系爭建物1樓於85年賣給張
陳麗珠時,系爭屋頂平台已經加蓋建物等語(原審卷二第34
4至345、349頁),且證人即孫協同之配偶劉秋富於另案一
審結稱:系爭建物3樓頂樓大約77年間加蓋增建物,因為隔
壁都是我們孫家的房子,所以一起蓋等語(原審卷一第167
頁),復有82年6月26日空照圖顯示系爭屋頂平台當時已有
增建物(板簡卷第145頁),堪認孫協同於77年間在系爭屋
頂平台興建增建物,並單獨使用該增建物,此為孫協論所知
悉,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堪認孫協同與孫協論就系爭屋
頂平台存在默示之系爭分管協議。
⒋系爭分管協議係成立在98年7月23日增訂民法第826條之1施行
前,故無該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建物1至3樓所有權先後分別
移轉登記予張陳麗珠、張淑貞及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有,其
等從外觀上得知悉系爭屋頂平台上有增建物存在,從而得知
悉有系爭分管協議存在,堪認系爭分管協議對渠等仍繼續存
在,況上訴人之配偶張淑貞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時,上
訴人於109年6月30日擔任張淑貞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於
109年8月12日即提出張淑貞默示同意繼受取得系爭建物2樓
時之狀態之防禦方法(見原法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160號影
印卷第11、53頁),故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登記為系爭
建物2樓應有部分2分之1時,應已知悉系爭屋頂平台由被上
訴人管理使用之系爭分管協議存在。
⒌至於證人張曉鈴即張陳麗珠之女兒雖於另案一審證稱:頂樓
一開始是空地,被上訴人買系爭建物3樓後,有僱用工人搬
運磚頭上去頂樓,當時伊母親本來不知道用途,還反應磚頭
太多太重很危險,伊有去檢舉這部分,但後來檢舉案件沒有
下文。伊家剛搬進系爭建物1樓時,會有藥材要去頂樓曝曬
,所以都會上去頂樓等語(原審卷一第217頁);及證人張
淑芳即張曉鈴之胞姊於另案一審證稱:伊家搬去系爭建物1
樓時,頂樓平台是空的,伊小時候都要幫忙把藥材拿去頂樓
曝曬,當時並沒有磚頭或木頭的增建物,是孫協同的後手加
蓋增建物,伊母親有說3樓賣出去了,新搬進來的屋主有在
做房屋裝潢增建的動作等語(原審卷一第223頁),然證人
孫協同證稱:85年賣給張陳麗珠之前,張陳麗珠從60幾年起
向伊承租系爭建物1樓,張陳麗珠的小孩當時可以到頂樓去
曬中藥等語(原審卷一第308至309頁)及劉秋富於另案一審
結稱:「我嫁來的時候沒有鐵門,只有木門,因為當時是租
給一樓張先生,結果後來一樓張先生來要求我們加蓋,我們
才在77年左右加蓋,並在一到二樓、二到三樓分別加裝鐵門
,一樓的就沒有再上樓。」等語(原審卷一第170頁),可
知張曉鈴及張淑芬搬進系爭建物1樓時,會到系爭屋頂平台
曬中藥,係因張陳麗珠當時向孫協同承租系爭建物1樓,經
孫協同同意,始得進入系爭頂樓平台,且張陳麗珠是從60幾
年起向孫協同承租系爭建物1樓,而孫協同係77年間才在系
爭屋頂平台興建增建物,並在77年於樓梯通道加裝鐵門,系
爭建物1樓住戶就未再上樓,故張曉鈴及張淑芬於60幾年間
搬進系爭建物1樓時縱未見系爭屋頂平台有增建物,亦無從
證明孫協同於77年間未在系爭屋頂平台興建增建物。
⒍查被上訴人於92年間購買系爭建物3樓及系爭屋頂平台上之增
建物,並受讓系爭分管協議,即得管理使用系爭屋頂平台,
是被上訴人於92年後得將系爭屋頂平台上原增建物擴建或增
建為系爭增建物,張曉鈴此時檢舉違建,不影響已存在之系
爭分管協議,難謂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
⒎綜上,系爭建物原共有人孫協同、孫協論達成系爭屋頂平台
歸系爭建物3樓住戶使用之系爭分管協議,被上訴人受讓系
爭分管協議,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
㈢系爭門扇門框及所占用之樓梯通道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非共有人:
查系爭建物3樓通往系爭屋頂平台之樓梯係位於系爭建物3樓
室內,系爭建物2樓通往3樓之木扇、門框(即附圖編號955⑸
,見原審卷二第111頁照片)及系爭建物3樓房間前通往系爭
屋頂平台之走道(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5頁照片),均係位於
系爭建物3樓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範圍內,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且有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
5月8日函覆可稽(原審卷二第153頁),堪認系爭門扇門框
及所占用之樓梯通道均屬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並非所
有權人或共有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全部所有人或共有
人有就前揭部分約定為共用之情,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門扇門框
及返還所占用之樓梯通道,自屬無據。
㈣系爭增建物並未造成系爭建物原始結構受損、影響系爭建物
之景觀,且系爭屋頂平台非屬法定避難空間,系爭分管協議
並非法之所不許:
⒈按建築物在五層以上之樓層供公眾使用時,應設置樓梯通達
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其面積不得小於建築面積之二分
之一。在該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其他設施。86年4月9日修正
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固定有明文。惟查系
爭建物為5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前揭建築技術
規則免設置屋頂避難平台,可見系爭屋頂平台非設計供逃生
避難使用,則系爭屋頂平台由系爭建物3樓建物所有權人即
被上訴人分管,未妨害共有人避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354號裁定參照)。又證人孫協同結稱:因為2樓到3樓
的樓梯是在室內、3樓到3樓頂的樓梯也是在室內,不是住戶
不能進入室內等語(原審卷一第308頁);及孫協同於另案
再審程序結稱:「(問:…如果從外面要進到三樓頂,可以
進去?)…印象中,鐵門三道,木門一道,都要裡面的人開
門,才能進去。」等語(原審卷二第348頁);劉秋富於另
案一審結稱:伊家在77年左右在一到二樓、二到三樓分別加
裝鐵門等語(原審卷一第170頁),足見2樓到3樓、3樓到3
樓頂裝設系爭門扇門框,除此等部分屬系爭建物3樓範圍外
,乃屬系爭分管協議成立以來之使用方式,並未改變2樓以
下住戶前往系爭屋頂平台檢修水塔等,須經系爭建物3樓所
有權人開門之原況,況系爭屋頂平台並未全部蓋滿建物,仍
留有部分空地(見本院卷第417頁之照片),是難認系爭分
管協議妨害上訴人逃生避難而為無效。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結構,系爭屋頂平台加蓋
系爭增建物後高度12.79公尺,致系爭建物超過3層、高度超
過12公尺,且高寬比為2.34(系爭建物高度12.79÷面寬5.46
公尺=2.34),業已違反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足
以造成系爭建物之結構上危險,其當不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拘
束云云。惟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
範第1.1.1條規定:「本規範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3.1條規定:「磚
造、加強磚造、加強混凝土空心磚造建築物,其高寬比不得
大於 2.2(高度以簷高為準,寬度以最小寬度為準),層高
不得超過4公尺。」、第1.3.3條規定:「加強磚造建築物,
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12公尺,簷高不得超過10公尺,但不得
超過三層。」,充其量僅係行政規範,為一般性標準(本院
卷第185頁),縱屬違建而應予拆除,亦僅屬行政主管機關
權責,尚難遽認必然造成系爭建物之結構上危險。是上訴人
就此有利之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
拒絕聲請專業機構鑑定系爭增建物對系爭建物結構之影響(
本院卷第117、210頁),本院實無從僅以系爭增建物違反上
揭行政規範,即得遽認必然造成系爭建物結構上之危險。至
於系爭建物2樓縱使有漏水,然原因多端,無從逕認係因系
爭增建物造成系爭建物結構受損所致。況前開規範係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在系爭分管協議成立之後,亦在系爭增建
物本體興建完成之後,此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
93年6月16日勘查系爭建物現場時之會勘紀錄可憑(本院卷
第164頁),難認系爭增建物有前開規範之適用。是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因系爭增建物而結構受損之具體
情事,尚難認其主張系爭增建物有造成系爭建物原始結構受
損之情事為真正。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外觀醜陋,與系
爭建物不協調,影響系爭建物之景觀云云,純屬上訴人之個
人主觀感受,上訴人以此主張不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拘束,難
認有據。
㈤綜上,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分管協議,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
屋頂平台,非無正當權源;2樓到3樓、3樓到3樓頂裝設系爭
門扇門框及所占用之樓梯通道,屬系爭建物3樓範圍,上訴
人非共有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暨系爭門扇門框(
面積範圍如附圖編號904⑴、955⑴至955⑸所示),並將前述所
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與樓梯通道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
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暨系爭門扇門框(面積範圍
如附圖編號904⑴、955⑴至955⑸所示)全部拆除卸除,並將前
述所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與樓梯通道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
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