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鄭正鈐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鐘家蔆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嚴勝曦律師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柒
萬貳仟參佰元,及其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鐘家蔆於原審主張鄭正鈐於民國106年7至9月間向其借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依民法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正鈐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兩造於108年1月31日
就系爭款項達成按月給付20萬元之利息約定(下稱系爭利息
約定),請求鄭正鈐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鐘家蔆於本院就系爭款項本息追加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鐘家蔆主張:鄭正鈐依序於附表一G欄所示日期,簽發發票
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各如附表一A、C、F欄所示4紙支票
(下逕稱編號,合稱系爭支票)為擔保,向伊先後借貸各該
票面金額所載共計1,500萬元款項(即系爭款項,下各稱第1
至4筆款項),伊已於106年7月3日至同年12月27日間陸續交
付借款(詳如附表一H欄所示)。鄭正鈐於票載發票日陸續
屆至後並未還款,再將發票日陸續變更如附表一B欄所示,
惟屆期仍未還款。兩造另於108年1月31日達成系爭利息約定
,由鄭正鈐於同日簽發附表二所示10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
票)交予伊作為10個月合計200萬元利息之擔保,鄭正鈐亦
未清償。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利息約定,求
為命鄭正鈐給付1,700萬元,及其中1,500萬元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鐘家蔆逾上開請求
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後撤回,下不贅述)。
二、鄭正鈐則以:伊受鐘家蔆參與之IRS投資吸金組織詐騙,而
簽發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且伊未曾變更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鐘家蔆匯予伊之部分款項,為IRS投資之回金,並非借款
,兩造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及系爭利息約定,伊亦無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鄭正鈐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決鄭正鈐應給付
鐘家蔆1,500萬元(即系爭款項)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另駁回鐘家蔆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鄭正鈐、鐘家
蔆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鐘家蔆另於本
院就系爭款項本息追加備位主張:如認兩造不存在系爭款項
之借貸關係,伊依鄭正鈐指示而交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
的,鄭正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
害,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正鈐返還系爭款項本
息等語。鄭正鈐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鄭正鈐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鐘家蔆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鐘家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鐘家蔆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鐘家蔆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鄭正鈐
應再給付鐘家蔆200萬元(即系爭利息約定之200萬元)。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鄭正鈐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
㈠鄭正鈐曾簽發發票日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系爭支票予鐘家蔆,
且於簽發其中編號1至3支票時,由訴外人孫甬華於該3紙支
票背書。
㈡鐘家蔆於106年7月3日匯款500萬元至孫甬華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甬華帳戶)。
㈢鐘家蔆依序於106年7月6日、20日、9月27日、12月8日、25日
匯款454萬元、15萬5,000元、292萬8,000元、67萬7,000元
、27萬2,300元至鄭正鈐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鄭正鈐帳戶)。
㈣鄭正鈐於108年1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鐘家蔆。
五、本院之判斷:
㈠鐘家蔆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正鈐清償系爭款
項部分:
⒈按所謂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此觀民法第474條規定自明。又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鐘家蔆主張鄭正鈐簽發系爭支票為擔保向伊借款4筆合計1,
500萬元等情,為鄭正鈐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鐘家
蔆就其交付借款予鄭正鈐及兩造有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⑴經查,證人孫甬華於原審具結證稱:訴外人袁英傑介紹
鄭正鈐予伊認識,說鄭正鈐有資金需求,請伊介紹金主
,伊乃引薦鐘家蔆借錢予鄭正鈐,鄭正鈐便簽發支票向
鐘家蔆借款。因鐘家蔆初識鄭正鈐,要求伊於編號1支
票背書,且須將第1筆500萬元借款先匯至伊帳戶,經鄭
正鈐同意後,鐘家蔆便將此筆500萬元匯入伊帳戶,伊
再將該筆款項分數筆匯入鄭正鈐指定之帳戶。伊於編號
2、3支票背書,也是因兩造後續借款所為等語(原審卷
第216至218、219至220頁),又於本院結證以:伊於10
6年7月2日介紹鄭正鈐與鐘家蔆見面洽談借款,鄭正鈐
表示欲借款1、2千萬元,鐘家蔆說第1筆先借500萬元,
兩造當天達成第1筆500萬元借款合意,鄭正鈐當場簽發
編號1支票,鐘家蔆稱此為兩造初次借貸,要伊當場於
支票背書,並要求將此筆款項先匯至伊帳戶,經鄭正鈐
同意後,鐘家蔆便於翌(3)日匯款500萬元至伊帳戶,
伊再依鄭正鈐指示轉匯至鄭正鈐指定之帳戶等語明確(
本院卷二第19至20、23至24頁),可見本件鄭正鈐透過
孫甬華介紹,陸續簽發支票為擔保,向鐘家蔆先後借款
,且因兩造初始信任基礎尚屬不足,乃合意第1筆500萬
元借款由孫甬華代收後轉付。
⑵其次,鐘家蔆主張附表一A欄所示系爭支票發票日為兩造
約定之借款清償期,嗣期限陸續屆至後,鄭正鈐未能還
款,乃再將發票日先後變更為附表B欄所示,約定延期
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
(原審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一第267至306頁)。觀諸
該LINE對話截圖,鐘家蔆於107年9月15日至108年3月期
間,多次將發票日業經變更之編號1至3支票及編號4支
票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鄭正鈐催請清償時,鄭正鈐未
曾否認對鐘家蔆積欠債務,亦未質疑發票日之變更情形
,甚以變更後之發票日為基礎,與鐘家蔆商討再次延期
還款或換票之事宜(本院卷一第269至272、274至276、
278至279、473至477頁),鐘家蔆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依上,鄭正鈐為向鐘家蔆借款,陸續簽發以約定清償
期為發票日之系爭支票,嗣於清償期屆至後未能還款,
經兩造合意延期清償,而由鄭正鈐為發票日之變更等情
,洵堪認定。
⑶再者,鐘家蔆主張其已將第1筆款項匯入兩造合意之孫甬
華帳戶交付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孫甬華於本院結證:
伊將106年7月3日代收之第1筆500萬元借款,依鄭正鈐
指示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後,鄭正鈐未曾向伊反映未收
到此筆500萬元借款等語無訛(本院卷二第19至20、23
頁),且經本院提示孫甬華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
447至449頁),其復證述:伊於同月3日匯出378萬元(
先提款後分多筆匯款匯出)、同日再匯出92萬4,000元
、同月5日匯出50萬元及110萬元,合計630萬4,000元,
即為伊將鐘家蔆第1筆500萬元借款、連同伊個人另借貸
鄭正鈐之款項,一併匯至鄭正鈐指定之帳戶等語明確(
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參諸上開孫甬華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一第447至449頁),於鐘家蔆同月3日匯款500
萬元至孫甬華帳戶後,孫甬華旋於同日至同月5日之密
接期間為前述各筆匯出交易,且有部分款項係匯入鄭正
鈐本人及居中介紹人袁英傑之帳戶等情,並有鄭正鈐帳
戶於同月1日至同月15日間存摺存款明細表、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3年12月31日函附袁英傑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
月31日函附匯出匯款憑證可佐(本院卷一第425至428、
437至443頁),足認鐘家蔆確已交付第1筆款項予鄭正
鈐,甚為明確。
⑷鐘家蔆又主張:伊各以附表H欄編號2至4所示方式交付第
2至4筆款項等語,查附表H欄編號2至4之匯款數額依序
為469萬5,000元、94萬9,300元、292萬8,000元等情,
有鄭正鈐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
書待收入收據可證(原審卷第79至87頁,本院卷一第42
7至428頁),鄭正鈐對於匯款事實亦不爭執(兩造不爭
執事項㈢),是鐘家蔆就第2至4筆款項分別交付借款469
萬5,000元、94萬9,300元、292萬8,000元之事實,應堪
認定。至其餘款項部分,鐘家蔆固主張:編號2之匯款4
69萬5,000元與第2筆款項500萬元間差額30萬5,000元,
為預扣第1、2筆款項3個月利息;編號3之匯款94萬9,30
0元與第3筆款項200萬元間差額,伊係先預扣不明數額
之利息後,於不明日期另以現金交付鄭正鈐;編號4之
匯款292萬8,000元與第4筆款項300萬元間差額7萬2,000
元,則為預扣第4筆款項1個月利息云云,然未舉證兩造
就系爭款項存有預扣利息之約定,且針對交付現金部分
未陳明具體日期及數額,亦未提出客觀證據資料以為佐
證。再者,證人孫甬華於原審證稱:伊僅知透過伊代收
之第1筆借款交付情形,不清楚兩造後續借款如何交付
;兩造於106年7月2日洽談時有提及要支付利息,但當
時是兩造自己談,伊不清楚細節等語(原審卷第219、2
25至226、224頁),復於本院結證:伊不知道兩造有無
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等情(本院卷二第25頁),則依孫甬
華之證述,亦難以作為兩造間存有預扣利息約定及第2
至4筆款項實際交付情形之憑據。準此,關於鄭正鈐簽
發附表編號2至4支票向鐘家蔆借貸之款項,鐘家蔆僅舉
證證明依序以匯款交付469萬5,000元、94萬9,300元、2
92萬8,000元借款之事實。從而,兩造就第1至4筆款項
,係依序存在500萬元、469萬5,000元、94萬9,300元、
292萬8,000元,合計1,357萬2,300元之借貸關係。
⑸鄭正鈐雖抗辯:伊為投資IRS,乃簽發系爭支票透過鐘家
蔆姪女鐘英萁、姪子鐘祐威轉交鐘家蔆,並非向鐘家蔆
借貸等語。然證人鐘英萁、鐘祐威業於本院結證稱伊等
未曾收受鄭正鈐所交付之任何資料或物品等情明確(本
院卷二第110、115頁),又鄭正鈐提出其開設之IRS帳
戶網頁資料(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及所稱鐘家蔆
因參與IRS吸金組織涉犯銀行法而遭刑事判決乙情(案
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號)
,至多僅足證兩造均有投資IRS之事實,無以遽認鄭正
鈐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即與投資IRS有關。參以兩造後
續協商系爭支票債務清償之過程中,鄭正鈐未曾提及系
爭支票為其投資IRS所簽發等節,有兩造107年6月17日
至112年2月9日LINE對話截圖可佐(本院卷一第267至30
6頁),是鄭正鈐前揭抗辯,要難憑採。
⑹承前所述,鄭正鈐向鐘家蔆借款1,357萬2,300元,於清
償期屆至後迄未清償,則鐘家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鄭正鈐清償1,357萬2,300元借款,即為有據。
㈡鐘家蔆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正鈐給付系爭款項部
分:
按就相互排斥不能併存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
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
始得就備位之訴為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
判決意旨參照)。鐘家蔆先位之訴係依兩造借貸關係為請求
,備位之訴則以兩造借貸關係不存在為前提,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二者相互排斥不能併存。本院既認鐘家蔆先
位之訴一部有理由,自不得再就備位為裁判。
㈢鐘家蔆依系爭利息約定,請求鄭正鈐給付系爭款項之利息200
萬元部分: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
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
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
⒉鐘家蔆主張兩造另於108年1月31日達成系爭利息約定,鄭
正鈐應自同年2月起,就系爭款項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20
萬元利息等語,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25至31頁
)。然簽發票據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鄭正鈐簽發系爭本
票之事實,逕認其原因關係即係基於系爭利息約定。且參
諸兩造108年1月間LINE對話截圖,針對系爭支票債務,鐘
家蔆先於同月20日向鄭正鈐提議是否於同月25日先還100
萬元,餘款則按月開立本票攤還等語,嗣兩造即約妥時間
地點洽談等情(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似見鄭正鈐於
108年1月31日簽發自同年4月底至109年1月底逐月到期之
系爭本票,係為按月攤還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本金
所為。至兩造嗣後LINE對話中,鐘家蔆雖曾向鄭正鈐多次
催付月息,然其未明示具體利息數額,亦未提及所稱月息
與系爭本票有何關聯,復未經鄭正鈐予以正面回應(本院
卷一第278至281頁LINE對話截圖)。基此,尚難僅憑系爭
本票遽認兩造就系爭款項即有系爭利息約定。從而,鐘家
蔆依系爭利息約定,請求鄭正鈐給付系爭款項已屆期之10
個月利息合計200萬元,洵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鐘家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正鈐給付
1,357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111年4月28
日(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審卷第2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判決鄭正鈐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鄭正
鈐應給付鐘家蔆142萬7,700元(1,500萬元-1,357萬2,300元
=142萬7,700元)本息,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鐘家 蔆敗訴,於法並無不合,鐘家蔆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