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撤字第2號
原 告 王子奇
訴訟代理人 張德寬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被 告 彭誠浩
張海燕
白省三
蔡政文
王寶輝
上 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告 黃有良
金榮華
陳樹
張冠群
袁興夏
上 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
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有良、金榮華、陳樹、
張冠群、袁興夏(下合稱黃有良等5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確認被告彭誠浩、張海燕、白省三、
蔡政文、王寶輝(下合稱彭誠浩等5人)與財團法人中國文化
大學(下稱財團法人文化大學,與彭誠浩等5人下合稱財團法
人文化大學等6人)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10年6月16
日起不存在事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183號裁定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理,復經士林地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駁回黃有良等5人之訴,由黃有
良等5人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判決改判財團法人文化大學等6人敗訴,復
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裁定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結果,彭誠浩等
5人即不得以第18屆董事身分出席110年11月10日第18屆第48
次董事會(下稱第48次董事會),並作成選任第19屆董事之決
議,而其係第19屆董事會選任之文化大學校長,就系爭確定
判決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惟未參加前案訴訟,其於113年7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係文化大學校長,因黃有良等5人以彭誠浩等5
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未出席財團法人文化大學分別於110年5
月17日、5月31日及6月15日召集之第18屆第37至39次董事會
(下分稱第37次、第38次、第39次董事會,合稱系爭3次董事
會)為由,訴請確認財團法人文化大學等6人間第18屆董事委
任關係自110年6月16日起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
決判決財團法人文化大學等6人敗訴,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77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彭誠浩等5人因此喪
失董事資格,影響第19屆財團法人文化大學董事會之決議效
力,而伊係第19屆財團法人文化大學董事會所選任之校長,
屬對系爭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惟伊不知存有前
訴訟程序,且未受告知參加訴訟,致不能於前訴訟程序繫屬
中提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攻防方法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聲明求為撤銷系爭
確定判決,並駁回黃有良等5人對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5
98號判決之上訴。
二、被告之答辯:
㈠財團法人文化大學等6人稱:伊等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黃有良等5人則以:原告本可參加前訴訟程序而不為,係可歸
責於己而未參加,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又系爭3次董事
會係經教育部同意伊等擔任召集權人為召集,故伊等以自己
名義召集,依私校法第31條規定,於法有據,且系爭3次董
事會召集事由並未逾越教育部同意範圍,召集程序並無違法
;系爭3次董事會皆有召集,並經財團法人文化大學等6人於
系爭確定判決不為爭執,故原告提出之攻擊方法均不足以影
響系爭確定判決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並主張黃有良等5人召集系爭3次董事
會係屬無權召集,且未有召集之事實,黃有良等5人未向教
育部申請以視訊方式召集,彭誠浩等5人自無從以視訊方式
出席董事會,加以斯時疫情警戒,彭誠浩等5人以疫情為由
不出席,屬緊急避難之行為,且其等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為
無期待可能性等語,為黃有良等5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查(下列論述順序係以原告主張之審理順序為據,見本
院卷一第561-562頁):
㈠按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請
求撤銷該確定終局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別救濟程序。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對確定終局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即得提起此項撤銷之訴,不以該第三人須受判決
效力所及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
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
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
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乃黃友良等5人訴請確認財團法人文化
大學等6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系爭確定判決雖非
涉及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原告不受系爭
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然彭誠浩等5人係財團法人文化大
學第18屆董事,其等於第48次董事會決議選任訴外人陳泰然
、彭誠浩等5人、吳清基、周燦德、管中閔、蘇慧貞、黃永
琛等人為財團法人文化大學第19屆之董事,有卷附第48次董
事會議紀錄可憑【見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598號卷(下稱
士院卷)第92-96頁】;復由第19屆第7次董事會於111年8月2
6日決議選任原告為文化大學校長,亦有卷附第19屆第7次董
事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5頁-389頁)。則財團法人
文化大學第18屆之董事會成員為董事長為陳泰然(係於110年
9月13日第18屆第43次董事會始選任為董事長,見系爭確定
判決卷第267頁、第387-389頁)、董事黃有良等5人、彭誠浩
等5人,倘彭誠浩等5人確定自110年6月16日時起解任第18屆
董事,第48次董事會選任第19屆董事之決議即屬無效,而原
告係第19屆董事決議選任之校長,其將因系爭確定判決而喪
失文化大學校長之法律上地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於法
應屬有據。至於黃有良等5人雖抗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362號裁定,命財團法人文化大學獨立參加訴訟,
並由原告代表財團法人文化大學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9
-113頁),原告斯時已知黃有良等5人訴請確認財團法人文化
大學等6人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程序,卻未
聲請參加訴訟,屬有可歸責事由云云。然原告雖曾於行政訴
訟程序擔任財團法人文化大學之代表人,為財團法人文化大
學委任訴訟代理人暨聲明承受訴訟,然原告並非財團法人文
化大學之法定代理人,且行政訴訟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
本案財團法人文化大學等6人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
15頁)陳稱,行政訴訟之委任狀係由行政人員蓋印,且基於
法人與學校行政分離原則,伊並未將黃有良等5人訴請確認
財團法人文化大學等6人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
訟告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頁),尚無得以原告曾於
行政訴訟為財團法人文化大學委任訴訟代理人及聲明承受訴
訟,即謂原告未及參加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係屬可歸責
,黃有良等5人前開抗辯,尚無足採。
㈡黃有良等5人並非無權召集系爭3次董事會,且召集程序並無
違法:
⒈原告固主張教育部雖指定張冠群召集董事會,惟仍應以財團
法人文化大學名義為召集,然黃有良等5人卻以自己之名義
共同召集,屬無權召集云云。經查:
⑴按董事長未能推選產生,或董事長經選出後因故出缺,致不
能召集董事會議,法人主管機關得依2人以上現任董事之申
請或依職權,指定董事召開董事會議,私校法第31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文化大學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
:「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11人;董事長1人,專任董
事得聘3人,均由當屆董事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
」;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現任董事2人以上,以書面提出
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
請求之日起15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時,由請求之董事
報經教育部許可後,自行召集之」【見臺北地院110年度訴
字第618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83頁、第85頁】。
⑵審諸卷附教育部110年4月23日臺教高㈢字第1100040778號函(
下稱教育部0778號函),黃有良等5人係於110年3月19日去函
教育部,詢問關於申請召開董事會議討論校長考核評估一案
,為使學校得以正常運作及保障教職員工生權益,教育部同
意黃有良等5人所請,由黃有良等5人依據財團法人文化大學
捐助章程規定,召開董事會議討論申請之事宜,並依私校法
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為臨時主
席,倘董事會依教育部108年12月16日函推選出董事長,或
法院依教育部聲請指派臨時董事擔任董事長,則由該董事長
或臨時董事長行使召集會議之職權(見北院卷第81-82頁)。
可明財團法人文化大學董事會斯時並無董事長得為召集董事
會議,故黃有良等5人依據捐助章程第14條第3項規定,請求
教育部同意召集董事會,討論校長評估考核乙案,經教育部
同意黃有良等5人以前開事由召開,此情並為彭誠浩等5人所
明知。而依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僅有董事長得代表財團法
人文化大學,且私校法第31條第2項、捐助章程第14條第3項
規定,已明定係由請求之董事經教育部許可後,由請求之董
事自行召集,如前所述,則黃有良等5人經教育部許可後,
以自己之名義召集董事會,並寄發開會通知,核與教育部07
78號函之意旨及私校法第31條第2項、捐助章程第14條第3項
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黃有良等5人應以財團法人文化大
學召集系爭3次董事會云云,顯無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教育部僅指定張冠群為召集,黃有良等5人共同召
集董事會,亦有召集程序違法云云。然觀諸教育部0778號函
之正本收文者為黃有良等5人,副本收文者為彭誠浩等5人、
監察人李伸一、公益監察人周志誠(見北院卷第81-82頁),
可明去函教育部申請召集者即係黃有良等5人,教育部並各
別函覆申請人,原告徒以黃有良等5人僅提出張冠群收受之
函文,遽謂教育部僅指定張冠群召集云云,並無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黃有良等5人召集系爭3次董事會,其召集事由逾
越教育部准許召集範圍,且第38次、第39次董事會之召集時
間,已逾越文化大學組織規程第7條第3項規定,召集程序違
法云云。經查:
⑴按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
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
董事會之職權包含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私校法
第41條第3項、文化大學捐助章程第1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見北院卷第85頁),可明財團法人文化大學董事會之職權
包含對文化大學校長為監督、考核、選任、解任。是以,董
事會之權限既不限於選任(即續聘)校長而已,對於校長執行
之職務是否合於董事會決議,董事會本應予以監督、考核,
核與是否續聘乃屬二事。
⑵而斯時文化大學校長徐興慶之任期於110年11月22日始為屆滿
,有卷附徐興慶聲明書可憑(見士院卷第110頁),在其任期
屆滿前,董事會仍負有對校長監督、考核之義務。參以教育
部同意黃有良等5人召集之事由即係「討論校長考核評估一
案」,如前所述,並非以選任校長為由請求教育部同意召開
,則黃有良等5人於110年4月29日寄送第37次董事會開會通
知,召集事由記載校長考核評估議案(見北院卷第97頁),並
無逾越教育部准許之召集事由。況訴外人徐興慶係於110年5
月17日始表明不再續任校長,並於110年5月25日方交付聲明
函予董事會(見士院卷第108-110頁),可認第37次董事會召
集之程序適法,並無違反教育部0778號函。
⑶另徐興慶固於110年5月10日公開聲明不續任校長,並於110年
5月25日交付聲明函予董事會,第38次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及
所附議程雖猶記載校長考核評估議案(見北院卷第99-100頁)
,第39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及所附議程則記載召開事由為聽取
校長為校務報告之必要等語(見北院卷第104頁),然校長考
核案既不限於續任與否,董事會仍應對校長監督、考核,如
前所述,參以證人即公益監察人周志誠證稱:系爭3次董事
會主要係針對校長績效考評做決議,徐興慶已表明不續任,
故召集事由與續任無關,僅係為績效考核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82頁),可認第38、39次董事會之召集事由,亦無違反教
育部0778號函核准召集範圍,即「討論校長考核評估一案」
。原告主張黃有良等5人召集系爭3次董事會,逾越教育部核
准召集範圍云云,並無可採。
⑷再按捐助章程第16條第3項規定,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
第1項所定連續召集3次董事會議,每次會議間隔之一定期間
,至少10日(見北院卷第86頁),而依捐助章程第17條第1項
規定,必須有董事過半數出席,第37次董事會因彭誠浩等5
人未出席,致流會後,黃有良等5人依捐助章程第16條第3項
規定,僅得於10日後召集第38次董事會,故第38次董事會定
於110年5月31日召開,核屬適法。嗣彭誠浩等5人再次未出
席第38次董事會,黃有良等5人依前開規定,須間隔至少10
日始得召開董事會,則第39次董事會於110年6月15日召開,
於法亦無違誤。
⑸原告雖主張第38次、第39次董事會召集時間已違反文化大學
組織章程第7條第3項規定,未於校長任期屆滿前6個月召集
云云。惟查,111年修正前文化大學組織章程第7條第3項係
規定:「本大學校長一任3年,任期屆滿前6個月經董事會考
核評估適任者,予以續聘」(見北院卷第90頁),僅規範校長
任期屆滿前6個月,經董事會評估適任者,得予以續聘,並
非要求董事會應於校長任期屆滿前6個月召集關於校長考核
評估案。況徐興慶已於第38次、第39次召集前表明不續任校
長,第39次董事會召集更與續任無關,業如前述,益徵第38
次、第39次董事會並無文化大學組織章程第7條第3項規定適
用之餘地。再者,黃有良等5人確於校長任期屆滿前6個月,
經教育部同意後於110年5月17日召集第37次董事會,討論校
長考核評估乙案,係因彭誠浩等5人未出席,並囿於捐助章
程第16條第3項規定,始能於10日後,即110年5月31日召集
第38次董事會;詎彭誠浩等5人仍未出席第38次董事會,黃
有良等5人必須再間隔10日後,方於110年6月15日召集第39
次董事會。是原告主張第38、39次董事會違反化大學組織章
程第7條第3項規定,違法召集云云,亦無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3次董事會違反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37
次董事會出席人數不足,未依會議規範第4條、第5條、第6
條、第7條規定,宣布延會或改為談話會,逕自宣布流會,
第38次、第39次董事會係承繼第37次董事會而召集,故系爭
3次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云云。惟查,會議規範係為輔導社
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依據,各團
體有自訂會議規則時,其會議之召開應依其會議規則為依據
;而未制定會議規則者,經各團體決議以「會議規範」為會
議召開之規則時,會議規範始具有強制規範效力;因事涉團
體自治事項,應由團體自行規範為宜(內政部台內團字第106
0070687號函參照),可明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對系爭3次
董事會並非當然具有拘束之效力。況私校法第31條第1項已
明定,董事會議應依捐助章程規定召開,而財團法人文化大
學已定有捐助章程,且未曾決議以會議規範為董事會召開之
規則。原告主張系爭3次董事會違反會議規範云云,於法並
無所據。
⒋原告再主張黃有良等5人並未將系爭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送交
董事會存檔,違反捐助章程第18條第2項規定,程序不備云
云。惟查,捐助章程第18條第2項係規定:「董事會議紀錄
應列入本法人重要檔案,於本法人存續期間,永久保存於本
法人事務所」(見北院卷第86頁),要非規範董事會之召集程
序,縱黃有良等5人未將系爭3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交由董事會
存檔,仍無礙於召集程序適法之認定。原告執此主張系爭3
次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云云,顯非可採。
㈢系爭3次董事會確有在福華飯店召集之事實:
原告主張系爭3次董事會之會議記錄未經董事會存檔確認,
亦未以財團法人文化大學董事會名義報由教育部核備,故黃
有良等5人並未召開系爭3次董事會云云。經查:
⒈依據證人周志誠證稱:伊係由教育部指派於110年擔任財團法
人文化大學之公益監察人,伊有收受系爭3次董事會開會通
知,伊有出席第37次、第38次董事會,並於簽到單上簽名,
第39次董事會(即110年6月15日董事會)係因擔心疫情,加以
個人有事,因此未出席第39次董事會,伊僅係列席者,並非
應出席者,故未為請假之告知;召集地點均係在復興南路與
仁愛路交叉口之福華飯店,伊確定3次董事會均有召集:第3
7次董事會(即110年5月17日董事會)、第38次董事會(即110
年5月31日董事會),因出席人數不足,沒有辦法實質表決,
因此就散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284頁),並有系爭3次董
事會錄音檔暨譯文、承租開會場地之發票、第37次、第38次
董事會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1-117頁、第121-129頁)。
堪認系爭3次董事會分別於110年5月17日、110年5月31日、1
10年6月15日,確有在福華飯店召集之事實。
⒉其次,系爭3次董事會因人數不足流會後,黃有良等5人即於1
10年6月23日向教育部遞送系爭3次董事會之會議記錄,有卷
附黃有良110年6月23日函及函附系爭3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及
簽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09-541頁)。並經本院檢附
上開函文暨所附之系爭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等件,
函詢教育部確認有無收受上開函文及附件(見本院卷二第9-4
3頁),經教育部函覆確已收受黃有良110年6月23日函(下稱
系爭110年6月23日函),有卷附教育部113年12月26日臺教高
㈢字第1130131032號函可憑(下稱03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堪認系爭3次董事會召集後,黃有良已依照捐助章程第
18條第1項規定(見北院卷第86頁),將系爭3次董事會會議記
錄函送教育部核備。又捐助章程第18條第1項規定,僅規範
董事會議紀錄應函送教育部(見北院卷第86頁),並無要求尚
須包括會議議程、開會通知、發言紀錄、錄音錄影等併為送
請教育部核備,故原告主張黃有良等5人違反捐助章程第18
條第1項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⒊至教育部032號函雖函覆稱黃有良等5人係以陳情案件提送上
開函文,並無財團法人文化大學之印信及署名等語。然觀諸
卷附系爭110年6月23日函,係由黃有良等5人逕自送交教育
部收受,主旨欄已載明:「祈請鈞部准許由發函人等五名董
事共同召集本法人董事會,以進行本法人第19屆董事之改選
議案、校長遴選程序之相關議案,以及110年度預算案等議
案之審議,並提供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第18屆第37次至第
39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懇請鈞部核備,敬請查照」,並經教
育部蓋印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09頁)。則觀諸教育部
收文章係直接蓋印於系爭110年6月23日函首頁處,可明教育
部於收文時,已可自系爭110年6月23日函之主旨,知悉該函
文並非係以陳情函名義提交。且該函文第二點已說明第37次
至第39次董事會係經教育部以0778號函同意黃有良等5人召
集,並由黃有良等5人以自己名義寄發開會通知及議程(見本
院卷一第511頁),黃有良等5人既係經教育部同意之召集權
人,自應由黃有良等5人以自己名義送交系爭3次董事會會議
紀錄予教育部備查,始符合前開捐助章程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故黃有良等5人雖未以財團法人文化大學名義,將系爭3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送交與教育部核備,於法亦核無違誤,不
影響黃有良等5人確已將系爭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送交教育部
核備之事實。
⒋另原告主張第38次董事會係於110年8月10日始為召集,且董
事會未曾於110年7月24日以校董字第1100724號函(下稱0724
號函)請教育部同意該次董事會,故黃有良等5人並無召開系
爭3次董事會之事實云云,並以財團法人文化大學110年7月3
0日函及議程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21-423頁)。然查,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下稱183號裁定)
,選任訴外人陳泰然擔任財團法人文化大學臨時董事,並代
行董事長職權後,財團法人文化大學董事會即以0724號函副
知教育部,通知將於110年8月5日召集董事會改選第19屆董
事,該函並經陳泰然親自簽名,嗣教育部收受0724號函後,
即於108年8月11日函覆財團法人文化大學表示183號裁定陳
泰然代行董事長職權之範圍,僅限於選任出第18屆董事長而
已,要求財團法人文化大學重新辦理召集會議,有卷附0724
號函、教育部110年8月11日臺教高㈢字第1100099983號、113
年12月26日臺教高㈢字第113013100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345-346頁、第553頁、卷二第135頁),可見財團法人文化大
學確有以0724號函通知教育部將於110年8月5日召集董事會
改選第19屆董事之情事。又財團法人文化大學嗣取消110年8
月5日董事會,並改訂於110年8月10日召集董事會,雖該次
董事會通知係記載第18屆第38次董事會(見本院卷一第421頁
),然依據財團法人文化大學提送予教育部備查之董事會會
議紀錄,110年8月10日召開之董事會,實係第18屆第40次董
事會,並有簽到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足見110
年8月10日所召集係第18屆第40次董事會,核與財團法人文
化大學112年8月8日校董字第1120808號函覆之第18屆歷次董
事會紀錄相符(見系爭確定判決卷第267頁),開會通知記載
為第38次董事會顯屬誤載。原告執以上情主張系爭3次董事
會並未召開云云,顯無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黃有良等5人並未向教育部申請得以視訊會議召集
,彭誠浩等5人即無法請求以視訊方式參與系爭3次董事會,
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彭誠浩等5人得以視訊方式與會,顯有錯
誤云云。經查:
⒈按董事會議採視訊會議進行者,其出席方式之認定,應於捐
助章程中定之。但因天災、防治控制傳染病疫情需要或其他
事由,經法人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採視訊會議進行,並應全
程錄音、錄影存證,載明於會議紀錄及妥善永久保存,私校
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捐助章程第15條第1
項規定:「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但因故無法親自到場時,得以視訊方式為之,並應全程錄音
、錄影存證並載明於會議紀錄,妥善永久保存」(見北院卷
第85頁)。準此,財團法人文化大學董事會係以親自到場為
原則,但得以視訊方式與會,倘以實體會議方式召集,董事
因故無法親自到場,仍得以視訊方式出席。
⒉黃有良等5人於110年5月17日、5月31日、6月15日召集系爭3
次董事會,並分別於110年4月29日、5月19日、6月1日將開
會通知郵寄予彭誠浩等5人收受,彭誠浩等5人收受系爭3次
董事會開會通知後,分別於110年5月14日、5月27日、6月10
日函覆表明因袁興夏、張冠群曾經107年5月21日、6月4日之
董事會決議解任董事職務,召集程序欠缺適法性,且因疫情
三級警戒而不克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有卷附系爭3次董事會
開會通知及會議議程、郵局送達回執、系爭3次董事會會議
紀錄及簽到冊、彭誠浩等5人之回函可憑(見北院卷第97-150
頁)。復觀諸彭誠浩等5人寄發之110年5月14日回函記載:「
...二、因本次開會召集人,其中袁興夏及張冠群二人曾於
本會107年5月21日及6月4日之董事會中決議解除其董事身分
,故本次董事會召集程序之適法性顯有所欠缺。三、又依中
央疫情指揮中心所公布之防疫準則,本次會議因疫情關係,
實不宜貿然舉行,故本人等將不會出席會議...」;110年5
月27日回函記載:「...二、又依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公布
之防疫準則,全國三級防疫延至6月14日,停止室內5人以上
之聚會,故本次會議所訂開會時間,我等為配合防疫,當不
克出席。三、另本次開會召集人,其中袁興夏及張冠群二人
曾於本會107年5月21日及6月4日之董事會中決議解除其董事
身分,故本次董事會召集程序之適法性,顯有欠缺」;110
年6月10日回函記載:「...二、依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所公布
之防疫準則,第三級警戒已延至6月28日,本次會議所訂6月
15日下午2時之開會時間,因尚在警戒期內,為配合防疫政
策,室內集會不得超過5人之規定,本人等將不會出席會議.
..三、又如同本人等於5月27日回函台端等人之文件所述,
因本次開會之召集人,其中袁興夏及張冠群二人曾於本會10
7年5月21日及6月4日之董事會中決議解除其董事身分,故本
次董事會召集程序之適法性,顯有欠缺」(見北院卷第145-1
50頁),可明系爭3次董事會係以實體方式召開,並已合法通
知彭誠浩等5人,經其等收受系爭3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後,分
別於110年5月14日、5月27日、6月10日回函,以召集程序欠
缺合法性及防疫為由,表明不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之意。
⒊依財團法人文化大學捐助章程第15條第1項規定,黃有良等5
人採實體開會方式召集系爭3次董事會,於法並無違誤,而
彭誠浩等5人自始既係以召集程序欠缺合法性及防疫為由,
拒絕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其等表明不出席之理由,非但無
請假之意,亦未要求以視訊方式與會,顯然為拒絕出席之意
,事後自不得以黃有良等5人未向教育部申請,以視訊方式
召集董事會,執為彭誠浩等5人不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之正當
理由。原告主張係因黃有良等5人未向教育部申請以視訊方
式召集董事會,故彭誠浩等5人無法以視訊方式與會云云,
顯係倒果為因,其主張並無可採。
㈤彭誠浩等5人連續未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並不符合緊急避難
要件,亦非不具期待可能性:
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
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
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民法第150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經查,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110年5月21日以衛授疾字
第1100200465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表示自110年5月19日起
,除可開放之營業場所外,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
上之聚會,所謂聚會分為在家聚會(指個別人士聚集在住宅
內,無論何種目的,室內或室外,同住者除外)及外交聚會(
指個別人士在任何地方因社交目的聚集),而系爭公告所稱
聚會並未包含各級政府機關及民間單位上班辦公等情形,如
經評估屬於必要、重要、無替代方式,依相關規定必須舉辦
之活動,仍應盡量縮小範圍,且應嚴格落實固定座位且為梅
花座、實聯制、全程配戴口罩、禁止飲食等防疫措施,有卷
附系爭公告及附件「因應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
及裁罰規定表」、衛福部112年9月5日衛授疾字第112001013
3號函可憑(見士院卷第248-250頁、系爭確定判決卷第407頁
),可認衛福部並無以系爭公告全面禁止室內5人以上任何聚
會,公務目的之聚會不在限制之列,更未限制不得以實體方
式召集,僅要求應嚴格落實防疫措施而已。
⒊由上以觀,財團法人文化大學既已依私校法施行細則第25條
第3項規定,於捐助章程第15條第1項就視訊會議為規範,且
系爭3次董事會開會通知並無記載僅限於董事親自到場,不
得要求以視訊方式出席(見北院卷第97-101頁),縱黃有良等
5人係以實體會議方式召集,彭誠浩等5人無法親自到場,仍
得以視訊方式出席,並無可能造成其等身體有急迫危險之情
,亦非不具期待可能性。然彭誠浩等5人卻僅以召集程序欠
缺合法性及防疫為由,表明不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之意,既
無請假之意思,亦無要求以視訊方式與會,顯為拒絕出席之
意,則依私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董事經合法通
知而未依規定程序於會前向董事會辦理請假手續者,即屬無
故不出席。
㈥準此,彭誠浩等5人無故連續3次不出席董事會,依私校法第2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第39次董事會後即發生當然解任之
效力。從而,系爭確定判決認黃有良等5人訴請確認彭誠浩
等5人與財團法人文化大學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6
月16日起不存在,自屬有據。原告所提上開主張顯不足以影
響系爭確定判決之結果,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
撤銷之訴,求為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並駁回黃有良等5人對
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